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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企改制的产权建构

发布日期:2011-12-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公司体制是现代企业制度的典范,国企公司制改造是当前国企改制的主要方向。与传统国有企业的产权界定不同,公司制国有企业的产权基础由国有股权和公司法人财产权构成。法人财产权是股权的上位概念,从股权来推导出法人财产权的思路根本上是行不通的。准确界定二者的内涵,科学厘定二者的关系直接关系到国企公司化改造目标的顺利实现。


关键词:产权,国有股权,公司法人财产权

国企改制从宏观层面看,大体上可分为三个部分:一是国国企产权改革,二是国企治理结构与经营方式转换,三是国企员工身份的置换。就这三个层面而言,国企产权改革无疑是国企改制的核心要素和前提条件,国企改制的产权安排直接决定了后两者的基本模式。而从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对现代企业制度的表述"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来看,国企的产权界定能否"清晰"亦是现代企业制度的首要前提条件。由于自20世纪以来,股份公司对西方市场国家国民经济增长的显著贡献,对国企的公司制改造一直是中国(包括台湾地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一个主要方向和目标。对当代中国而言,公司制企业已经被官方和民间乃至学界视为现代企业制度之典范,故本文拟对公司制国企的产权构造进行深入地分析,以求能有益于国企改制的实践。
一、国企产权构建的历史变迁:
就国企改制的历史而言,从"两权分离"到"股份制"改造的国企改革路径来看,国企的产权构造和安排始终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从理论上说,"产权是一种社会工具,其重要性就在于事实上它们能帮助一个人形成他与其他人进行交易时的合理预期","产权的一个主要功能是导引人们实现将外部性较大地内在化的激励"〔1〕(P97-98)。根据科斯第二定理,在交易成本为正的现实世界中,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以及经济组织形式的选择将会影响最终资源配置效率--交易成本大小、经济效益高低直接取决于产权界定的合理程度。受产权的市场规律所决定,在国企改革过程中,国企产权的法律界定多年来一直为官方和理论界所关注。值得注意的是,经济学上的’产权’与法学上的’产权’只是在’法律权利’这一前提下才具有可比较性,严格讲来,经济学上的’产权’存在两种不同层次的意义:一是产权是一种客观的经济关系,它并不一定必然地表现为一种法律权利;二是产权是一种法权,即事实上的产权界定方式经国家法律上升为国家意志,成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没有事实上的产权关系存在,也就无所谓法权关系的存在〔2〕(P171)。而另一方面,"虽然人们存在着实定法之外的权利,亦即这些权利并不取决于人类的规范活动,但是权利的具体内容却总是由实定法确定的"〔3〕(P25)。产权与法律上的财产权的涵义是一致的,都是一定经济关系的描述,都是可为主体带来经济利益的各种法定权利的统称。"对于法学家来说,财产权是依附于人身权并产生一系列其他权利的核心,而对于经济学家来说,财产权是经济主体从事经济活动的根本条件,即对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支配,是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的前提。不过,这种区别只是形式上的,从本质上讲并无区别"。〔4〕(P66)"考察现代科学立法例,由于产权一词仅仅是财产权利的统称,不具有确切的法律内涵,为避免人们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产生歧义,避免人们规避法律,法律上很少使用产权这一概念,而是将主体的财产权利具体化"〔5〕(P174)。在现实生活中,产权总是归属于一定的主体,无主体的产权是没有意义的,也是不存在的(所谓的国企产权主体"缺位"或"老板缺位"的说法显然是不严肃、不科学的)。而在法律上,一定主体的产权形态亦总是具体的,是有着"法定名份"的财产权利。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国企是国家(政府)的附属物,受国家所有权和行政权的双重支配,国企尽管在法律上被称为"法人",但在事实上是没有独立人格的。在这种历史背景下,《民法通则》在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第82条作出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2条则进一步明确规定"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显然,这里的国企所享有的"经营权"是一种物权,通说是国家(代表全民)所有权所派生的限定物权,从而成为国企"两权分离"理论的法律注解[01]。其实,在国企事实上没有独立人格的情形下,这种"两权分离"的模式隐含了将国企视为国家所有权客体的潜在逻辑思维,而这种思路亦并非为我国所独有--在德国民法理论中,企业不是权利主体,企业常常被看成是物权所指向的标的的一种特殊形态。尤其在民事侵权法中,企业经营权被视为民事物权的一个部分。它与其他物权一样,受到民事法律规范的严格保护和调整。在法律实践中,企业所有权实际上已经被包含在民事物权之中,而企业则成为民事物权所指向的对象〔6〕(P122-124)。由于这种产权安排方式并未能达到立法者预期的目的--所有权发展的历史表明:所有权不能复制出一个与己身完全一致的经营权,并以此作为对抗己身的力量;国家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分离理论实际运行的结果,要么以经营权事实上享有所有权而进行,要么以国家仍牢牢掌握经营权而告终〔7〕(P20)。所以,国企仍然难以成为真正人格独立、责任自负、自我发展和约束的企业法人,国企改革遂转向股份制和公司制改造。而公司制的导入,尤其是股份公司与证券市场的迅猛发展,客观上要求对公司化的国企产权进行重新构造和界定。以此为契机,1993年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 首次从方针政策的角度对"法人财产权"作了表述,"《决定》牢牢把握了国有企业为国家所有的大方向,同时启用了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提法以平息对国有企业经营权的非议,体现了不争论的改革方针"。随后,同年颁布的《公司法》第4条更明确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对国企经营权的变革和替代,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提出不仅未能平息理论界对"经营权"性质的争议,反而引起了更大的争鸣。伴随着国家所有权向国有股权的转化,理论界争议的焦点亦集中转化为如何看待和处理股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关系上。事实上,对二者关系的科学定位是国企改制能否成功的必要前提,而准确合理地厘定二者的关系必然需要先对其各自的内涵和性质加以剖析。
二、国有股权内涵和性质的分析:
对于股权,其内涵和性质在理论上一直都有争议,其中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所有权说、债权说、共有权说和社员权说、股东地位说等〔8〕(P142-145)。产生这些争议的原因有许多,而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则在于大陆法系概念法学所精心构架的物权和债权的二元体系已经无法完全包摄和囊括愈来愈多的产权形态了。不可否认的是,"民法典对于财产权定位的缺失,使学界在新型财产权利的理解和设计上,往往陷入新型权利是’物权’抑或’债权’这一思维惯性的泥淖。以物权和债权来衡量新型财产权是民法理论的一贯做法,权利的’性质之争’一直是中外法典化国家的通病"〔9〕。"无论如何,依现有民法理论,所有权是无法将股权囊括于其内的,所有权客体(针对有体物--笔者注)的这种狭隘性,自然不是缘于法学家们的疏忽,而主要是在于,一旦价值形态的财产或无形财产成为所有权的客体,法所有权理论就难以自圆其说。最直观的事实是:所有权的权能及其行使方式无法圆满地用于价值形态财产或无形财产,因为’四权能’之说完全是以实物形态客体为基础的。在财富价值形态的运动与实物形态运动并存,且以前者为重的现代经济生活中,法所有权覆盖面的这种狭隘性已绝不仅是一种理论体系上的缺陷了"〔10〕(P104)。其实,股权实质上就是股东权益--是股东向企业法人出资后所得到的对价性资本。因而股权在本质上首先就是一种独立的财产权形态,"是全体股东财产权利的量化表示,脱离具体财产形态而抽象存在,不以任何特定之物为权利客体,与民法上的物权判然有别"〔11〕(P75)。对于公司制国企而言,当股东和债权人的投资成为国有公司的资产后,股权和债权都转变为纯价值形态的、量化的财产权利,在资产证券化、各类财产权利证券化的今天,"当民事权利脱离了物质形态而以货币形态加以体现时,当人们普遍接受了权利交易概念时,当交易对象是标准化权利时,公正市场交易才成为可能"〔12〕(P11)。与其他财产权(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等)一样,股权亦总是为特定主体所拥有和主张,故我们并无须视其为一种特殊的"资格权"或"身份权";同理,在市场条件下,一定主体对于各种产权的拥有最终都要为了自身财富的增值而行使所谓的"管理权"、"支配权"和"处分权"等(当然,不同类型的产权决定了其管理、支配、处分的能力亦不相同),所以我们亦不应以股权包含决策权、选举权、表决权等内涵就淡化甚至否认股权的财产权属性,我们应当看到,这些权利的行使最终仍然是为了实现股权自身价值的最大化。对于股权本质上的财产权属性,在股份高度分散的英美公众持股公司中体现得最为明显--对这些公司的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和非机构投资者)而言,通过股权的转让而获得资本利得几乎是他们唯一的要求。从这个角度说,国有企业的资本运营就是使国有资产价值资本化(股份化)、证券化,从而从商品交易转为资本交易,加速国有财富的流动和增值;亦可充分利用资本交易的便捷趋利避害,转移国有投资风险(所以国有股应当实现全流通);还可利用权益投资的财务杠杆效应,以相对较少的股权投资迅速地形成并拉动巨额的企业资产,这样既节省了国有投资成本,亦有可能获得倍增的投资回报,从而更快地盘活国有存量资产。
三、法人财产权内涵和性质的分析:
迄今为止,对于法人财产权概念的内涵和性质上的争议,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法人所有权说、双重所有权说、经营权说、用益物权说、占有权说、股东所有权说等〔13〕(P116-118)。对于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争议极大程度上是由于我们始终无法摆脱"从权利(股权)中推导或派生出权利(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情结,而"一物一权"的经典逻辑和法理又注定了我们的任何一种诠释都似乎难以说是完美的。对此,理论界中有学者认为"法人财产权可概括为由企业出资者的资本权益和借贷形成的企业法人的全部财产权利。就其性质而言,它属于财产权的范畴,是一种支配意义上的所有财产权,它源于所有权,又不完全等同于所有权,在一定范围内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受法律保护。对国有独资企业而言,其实质仍然是经营权"〔14〕(P339-340)。"同企业经营权相比,全部法人财产权虽然内容更加宽泛,但性质同样含糊不清,而在国有企业内部,国家作为出资者的国有资产所有权与企业拥有的全部法人财产权是否矛盾,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这些令决策者和立法者感到困惑的难题被原封不动只字不改地移植于1993年12月29日制定的《公司法》第4条"〔7〕(P17)。在这种思路下,《公司法》第4条第3款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03年5月27日)第4条亦重申"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条例》的起草说明认为,企业法人财产权不是归属意义上的财产权。这样规定,从法律上否定了"企业法人所有权"。企业法人财产权充实了企业经营权的内涵。而国家体改委政策法规司亦对此进行了解释,认为企业法人财产权不是归属意义上的财产权,而是一种独立的支配权,这种权利不是所有权,只能是一种不完全的物权〔15〕(P220)。由此可看出,政府部门囿于"两权分离"的国企改革思路,仍然试图以法人财产权取代经营权,并希冀在国家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二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然而"国家既享有股权,又享有所有权,不但有悖于现代公司制度的产权安排,而且与《公司法》本身的法人财产权和其他条款不相容,在理论与立法实践上均是不可行的"〔7〕(P31-32)。这种仍然以国家所有权为基点来推导法人财产权的内涵和性质的逻辑思维,最终也只能使法人财产权无可避免地沦为实质上的"经营权"。对此,有学者提出从私法人的角度去分析国企产权是走入了死胡同,立足于国企是经济法人,即兼具公、私法属性的特点才能对国企法人财产权的法权属性进行全面而深刻的认识,并进而指出国企法人财产权的核心是经济发展权〔16〕(P117-118)。论者的这种提法和思路显然旨在创新,另辟蹊径,跳出"两权分离"的思维模式,但"经济法人"、"经济发展权"这种似是而非的提法不仅与经典法学的理论构造相去甚远,而且其内涵和性质显得更加模糊不清,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由于"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没有概念,我们便无法将我们对法律的思考转变为语言,也无法以一种可理解的方式把这些思考传达给他人。如果我们试图完全否定概念,那么整个法律大厦就将化为灰烬"〔17〕(P504) 。同时,"就像语言和货币一样,法律和道德规则,在我们看来,也不是刻意发明的产物,而是逐渐形成的制度或’形成物’(formations)"〔18〕(P494)。因而这种思路和主张与"产权清晰"的根本要求并不相符,亦并不能对国企改革的立法和实践有所裨益。其实,有关法人财产权内涵和性质的论战也许纯粹只是一个形而上学的问题,有学者指出"如果这个’法人财产权’的使用徒增解释适用上的困扰,则应该加以修正或明确的法律定位,以给予一个正确的对待"〔19〕(P57)。如同自然人所享有的各种财产权一样,法人财产权也就是法人所享有的各类财产权。作为产权,它只能是一个上位概念,或者说是属概念,其本身并不是财产权中某一具体的权利形态。相对于公司所拥有的多样的资产形态而言,法人财产权必然因具体财产标的性质的不同,具体化为各种不同性质的财产权利,如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甚至股权(由公司财产对外投资而形成)等。一般来说,"这种法人财产权主要表现为但不限于财产的所有权"〔20〕(P204),那种认为"如果国有企业经改制成为股份制企业,那么企业理应享有法人所有权"〔21〕(P279)的观点显然是值得商榷的。
四、国有股权与法人财产权的关系定位及其启示:
从上文分析可看出,法人财产权本应是股权、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具体财产权形态的上位概念,故而法人财产权与国有股权本不存在谁依附于谁的问题,我们却一直试图以种概念(股权)来推导和派生出属概念(财产权),这自然在逻辑上无法自圆其说。由于传统大陆法的所有权理论,经过了严密的逻辑演绎,已经成为各种财产权利的最终之源。由于我们刻意追求唯理论的逻辑完美,所有权的这种源头地位,如果再被加以历史唯心主义的解释,就成了绝对精神的体现,这就会形成马克思批判普鲁东时说的"形而上学或法学的幻想"〔22〕(P78)。在传统计划体制"一大二公"和国家本位(各类不同的利益主体事实上都成为了国家的附属物)的社会背景下,再加上社会主义大工厂的国家托拉斯的理论和实践模式,国企实际上是被视为国家所有权客体的,因而以所有权来推导和派生出经营权的思维模式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无疑有其合理性的一面。"因为国有企业中投资来源单一,企业所有资产当然全部归属于国家,完全符合’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23〕(P192)然而,对于当代公司制的国企而言,企业已不仅仅只是权利的客体了,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永续性客观上要求强调和突出公司的团体意思和团体财产,如同《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第三章中所指出的"除非公司的组织章程中另有规定,每家公司都可以永久存在下去,它的名称也可以继承下去并有权力像一个个别的人那样去做一切对经营公司业务和处理公司事务有必要的或有利的事情,这包含下列不受限制的权力……"〔24〕(P16)。这就要求我们"必须破除将企业仅仅视为权利客体而不能作为权利主体的陈旧观念"〔6〕(P64)。另一方面,由于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并非是一个规范的民事权利概念,与法人相关的所有权、经营权、债权、知识产权等一切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民事权利,都可纳入法人财产权中,其内涵和外延显然过于宽泛,难以符合"物权法定"的原则和要求,的确应当适时予以修正,以求定份止争、避免争议。对此,有学者提出了"国有企业法定经营权"的思路,即国有企业作为法人拥有法律赋予的占有和经营一定国有资产的权利。而此经营权非彼经营权,它是法定的而非授予的,是独立的而非派生的,是普遍的而非个别的,是彻底分离而非适当分离!这种思路通过对新型的国企法定经营权的科学构建,致力于理顺国家所有权与国有企业经营权之间的相互关系,旨在对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进行理性的界定。该学者还进一步地指出,法定经营权只是从财产关系的角度奠定了搞好国有企业的基础,有了法定经营权还不能肯定就能搞好搞活国有企业,但若没有法定经营权,国有企业由于缺乏清晰的产权思路就一定无法搞好搞活〔25〕(P246-256)。
其实,"’法人财产权’的采纳正是我国政府决策层既推崇现代西方公司制度、却又担心弱化国家所有权这一矛盾心态的反映。《公司法》第4条第2、3款违反逻辑的表达既造成理论上认识的不一致,又给实践工作设置了障碍,不利于我国建立符合国际惯例要求的现代企业制度"〔23〕(P192)。自麦克·詹森(Michael Jensen)和威廉姆·麦克林(William Meckling)在经济学界提出公司是一个"合同集束"的观点以来,法学界亦愈来愈重视公司的利益相关者理论和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因此公司法的目标并非是为了单纯地实现公司股东的利益最大化目标,而是为了实现公司法上的各种利益关系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公司法不应当借口公司股东利益最大化目标的实现而牺牲公司其他利益关系主体的利益。20世纪50年代以来,公司法应当对公司的利益相关者加以平等保护的观念正在日益深入人心,公司法对各种利益主体提供法律保护的制度正在逐步确立,公司所承担的社会责任的范围正在向广度和深度发展〔26〕(P1-2)。随着现代公司财务理论的发展,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一样都是公司的投资人,均是为了取得投资收益。所以,"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这一命题必然与当代公司法律理念有所冲突,应当予以修正。其实,在这个命题中,本身就存在着先入为主、循环判断的问题,因为"国有资产"本身就是国家所有的资产,其所有权当然属于国家,而公司中的资产是不能以"身份"来界定产权的。国有资产投入到公司之中即为公司所有,若公司是由多元投资主体投资形成的,试问我们如何能区别公司的具体财产(如厂房、机器设备、存货等)哪些是"国有"的,哪些又是"私有"的呢?因而"公司中的国有资产"这一前提本身就是不能成立的。有学者认为,"在私有制占主导地位的国家,企业、公司或法人的财产权不成其为问题"〔13〕(P113)。其实,无论是在私有制占主导,亦或是公有制占主导的国家,历史地看,在企业产权制度的设计和安排上,都有一个变革的过程(如上文提到的德国)。只是在西方市场国家,产权的配置由市场规律所决定,始终都处在一个动态的调整过程,企业组织形态的多元化以及相互之间的替代和转化亦充分地证明了这一点。而在中国传统"一大二公"的计划体制下,产权界定的作用微不足道,产权差别配置亦不现实,再加上产权的不可流通性(这种难以让渡的"产权"其实已丧失了产权应有的根本属性),最终导致了资源配置效率的低下,并直接通过国企的经营效益不佳而折射出来--在从计划体制向市场体制过渡的转型过程中,国企的市场竞争力普遍弱于"私企",直观上容易使人们误以为"私企"的产权是不存在问题的。然而如同我们有大量效益不佳的国企一样,私有制国家亦有大量破产的私企,而在中外国企中亦都有业绩良好的范例存在。所以,经济学家更乐意将企业的产权分解为剩余索取权(Residual Ownership)与剩余控制权(Residual Claim)两个要素,从而进一步地从企业的内部治理方面寻求企业绩效改进的模式和路径。经济学家张维迎曾经深刻地指出清晰的产权为企业的控制权提供了合法性来源,改变控制权结构本来应该通过产权转让来实现,若企业的产权不清晰,改变控制权结构就只有通过政治斗争了。他还特别指出,市场社会中企业的规模是由这个社会的信任度决定的,而这种信任度又是由这个社会的法律制度特别是产权制度决定的,良好的产权制度能够给民众以稳定的预期〔27〕(P311-314)。
我们应当看到,股东是通过取得公司股份而享有股权的,公司则是通过对公司资产的完全拥有和支配而享有法人财产权的,股东只是通过公司这一主体性媒介来间接支配公司资财的。或者说,股东只需通过其股权的行使就可支配公司,而公司则是通过其法人财产权的行使来实现公司财富的最大化,正是这种机制造就了专事投资的机构投资人和专司公司资产管理的职业经理人。早在1932年,伯利(Berle)和米恩斯(Means)通过对当时美国几百家工业股份公司的考察,发现这些公司的股权高度分散,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事实上已为管理者所控制。他们还据此提出了著名的"两权分离"(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的论点。尽管后来学者们普遍认为正是这种"两权分离"引致了公司代理成本的出现,并进而引发了公司治理(Corporate Governance)问题的大讨论,但我们不可否认的是,"两权分离"是市场专业化分工和整合之后的必然,是证券市场和职业经理人市场形成后的客观要求。"所有者、经营者的分离,也是一种社会分工,当财产的经营成为一种专业性活动时,所有者、经营者都在期盼着分工所产生的效益和利益,从而推动了财产所有者和财产经营者的普遍分离"。对此,有学者指出,"在现代社会中,最为典型的社会性资产当属国有资产和股份公司资产。因此,抛开资产的社会化程度,国有资产和现代股份公司资产经营中的代理人问题具有共同性和可比性。在一些股份有限公司中存在的管理不力、浪费和低效益与国有资产经营中的问题不无相似之处。所以,克服代理人问题是社会性资产的经营管理面临的共同难题。不排除这样一种可能,即国有资产管理营运中的代理人问题也可以通过制度的设计(类似于股份公司的激励和约束制度--笔者注)得到解决"〔28〕(P249-250)。从这个角度说,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造更应向股份有限公司体制(特别是公众持股的上市公司)转化。同时,基于国有企业本身业已存在的代理人问题(国有股权代表人机制)与股份公司客观上存在的代理问题(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机制),会在改制后的股份公司并存,形成"双重代理",从而更易放大代理成本(当前国有股份公司中普遍存在的"内部人控制"现象即为例证),所以在产权制度和内部治理的设计和架构上要更加科学、严谨,努力做到既符合客观的市场规律,又能兼顾改制公司自身的特点。由这种国有投资的特点所决定,除了国家认为必须控制和垄断的投资领域(如军工、国防等),以及具有较强自然垄断性质的特种行业(如石油、电信等),国有股权投资一般并不适宜在充分竞争性领域控股(尤其是绝对控股甚至全资控股)。而党的十六大报告亦指出"除极少数必须由国家独资经营的企业外,积极推行股份制,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重要的企业由国家控股"。其实,在股权高度分散(wider dispersion of stock ownership)的股份公司中,由于股东之间"搭便车"效应的广泛存在,国有资本仅仅只是参股而获得资本利得也是一个可行的思路。当然,这有赖于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发达的资本市场、成熟的职业经理人市场等因素。或许,国有投资主体更多的时候应当类似于一个理性的机构投资者一样。无论如何,这一切都要有赖于科学、清晰的公司企业产权制度之架构,在这个根本前提下,积极培育健全的市场结构,确立优秀的公司治理典范,鼓励和扶持民间投资,切实保护中小投资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唯如此,方能从根本上扭转我国"用公司法救治亏损国有企业,’巩固和发展公有制’,至今亦未有回春之兆"〔29〕(P80)的尴尬局面。




注释:
[01]学者对于"两权分离"的理解其实并不完全相同,主要观点有:一是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所提到的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下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二是股份制下所有者的所有权与经营者的经营权的分离;三是前苏联法学家在50年代所提出的国家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的分离;四是我国以承包经营责任制为典型形态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参见顾培东著《法学与经济学的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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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Property Right Structure of the Reforming system of State-Owned Enterprises

Abstract:Company system is the model of the modern enterprise system, The transformation to company system of state-owned enterprises is the main direction in which state-owned enterprises reform system at present. Defined with the property right of traditional state-owned enterprises differently, the foundation of the property right of state-owned companies is made up of the state-run stock right and corporation property right. This article analyses the intension and nature of the state-run stock right and corporation property right, and point out the corporation property right is the last concept of the state-run stock right .So it is possible to derive out the corporation property right from the state-run stock right. It is important to smoothly realize the goal of the company system transforming to state-owned enterprises that the intension and the relation of both of them are definied accurately and scientifically .

Key words: property right, state-run stock right, corporation property right

作者:张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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