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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企业登记的法律效力

发布日期:2011-12-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关键词】企业登记
【写作年份】2005年


【正文】

  企业登记的法律效力是指登记对相关主体的法律拘束力,具体而言是指企业有关登记事项在登记之后,企业取得什么样的地位以及已登记事项对内对外具有何种法律效力。对内效力是指登记事项对投资人、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该企业的效力,对外效力是指登记事项对第三人和国家机关的效力。这是狭义的企业登记的效力。广义的企业登记的效力还应包括登记事项与公告事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二者的效力 ,以及应登记而未登记或登记有误的事项的效力。本文探讨的是广义的企业登记效力。有关企业登记的法律效力的规定在我们国家现有的法律制度中有一些,但是这些规定残缺不全,操作性不强,本文拟用比较的方法分析我国现有的相关规定,并对其完善提出初步的建议。

  序论——企业登记法律效力研究的基础

  企业登记兼具公法行为和私法行为的双重特征,这是企业登记法律效力研究的基础。

  企业登记是由企业及其相关人为了从事营利事业,依法将法定登记事项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并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予以注册和公告的法律行为。登记的目的在于通过公示而确认登记事项内容的可信赖性,保障经济活动主体的营业自由、相关权益和社会交易的安全。企业登记兼具公法行为和私法行为的双重特征。其私法行为的特征表现在:(1)在现代社会,是否设立企业、采取何种企业形式都是民商事主体的私权。在有些国家某些企业形式不需要登记,登记与否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如在英美国家设立普通合伙企业。(2)登记的事项一般分为绝对登记事项和相对登记事项。绝对登记事项,是法律规定必须登记的内容;相对登记事项,是在法定的范围内,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登记的内容。相对登记事项则较多地体现了企业登记的私法行为的特征。即使是绝对登记事项,其内容只要符合法定标准,亦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如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等。(3)登记事项可以确定投资人之间、投资人与企业之间以及投资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财产关系。(4)登记事项可以确定企业的参加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营业资格、企业名称的合法性及专用权。其公法行为的特征表现在:(1)作为企业登记法律关系的双方,总有一方为国家机关。(2)企业登记是国家进行经济管理活动的一种表现形式,是国家管理经济职能的体现。所以有人把企业登记行为称为“依申请的公法行为”。(3)企业登记包含了对企业经营行为的规范,即登记机关在登记注册的同时,还要对企业的营业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如我国对企业实行年检,欧盟要求其成员国的公司公布每一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1]由此我们可以认为,企业登记既包含了国家对企业营业行为的监督管理,对企业登记资料的公示公信,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又包含了对企业及其投资人合法民事权益的确认与保障,是公法行为和私法行为的融合。一些民法学者把公司设立登记和营业登记称为可以引起公法法律关系和私权法律关系变动的行使公权力之行为,并将其列为民法中的事实行为之一,[2]这从另外一个侧面反映了企业登记兼具公法行为和私法行为的双重特征。

  我们分析企业登记的法律效力必须建立在企业登记兼具公法行为和私法行为的双重特征的基础之上。以下对企业登记的效力进行比较分析并提出完善我国相关制度的建议。

  一、企业登记的对内效力

  企业登记的对内效力主要是对投资人、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企业自身的效力。投资人决定设立企业,就要决定对企业进行投资的方式、决定企业的组织形式。如何进行投资,以什么形式进行投资,企业采取个人独资、合伙还是公司,这些要在投资或股东协议上反映出来,但最终反映在企业的登记事项上,这些登记事项对投资人或股东有约束力。首先,如果出资人不按登记的要求出资,应向其他投资人或股东承担责任。其次,如果企业破产清算,投资人应按企业形式的要求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若是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此时股东尚未完成登记中载明的出资额,则应在未完成的出资额限度里对企业完成出资并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若是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则投资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按其登记的负债比例、分红比例或出资比例相互结算其应承担的份额,若是有限合伙,则应按照登记的记载,确定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对企业承担的责任。再次,企业的商号登记具有授予该企业拥有对特定商号享有专用权的效力。企业的商号、名称如同商标一样,必须经过登记注册才能获得专用权。最后,如果公司的设立人在公司登记以前以公司名义进行商业活动,则由设立人个人承担责任。如德国的《股份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在商业登记册中进行登记之前,作为这样的股份公司是不存在的。谁在公司进行登记之前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谁就个人承担责任;如果几个人进行活动,那么,他们则作为全体债务人来承担责任。”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1条〔登记前的法规地位〕规定:“(1)有限责任公司未在公司所在地进行商业登记,不得成立。(2)在登记前,以公司名义为法律行为的人,应由行为人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另外,德国的判例确立了禁止翻供的原则,即在登记薄上作出公开声明的一方,只要第三方出于善意与其进行商业活动,他就必须遵守自己的声明。欧盟公司法1968年第1号指令第7条规定,在设立中公司取得法人资格之前,如果有人以公司的名义实施了法律行为,而且公司不承担该行为产生的债务,那么,除非另有约定,行为人应当对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加拿大商业公司法的规定与此类似。[3]

  二、企业登记的对外效力

  企业登记的对外效力包括对第三人的效力和对国家机关的效力。

  (一)企业登记对第三人的效力。

  首先,企业登记对第三人的一般效力。企业登记及公告使社会公众得以明了企业经营状况,以期望达到保障交易安全,因此大多数国家都规定已登记事项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例如,德国商法典第15条第2款规定,已经对应登入商业登记薄的事实进行登记和公告的,第三人必须承受事实的效力。对于在公告后15日之内实施的法律行为,以该第三人证明其既不明知也不应知此种事实为限,不适用此种规定。[4]瑞士债务法第939条也规定:“(1)援引已注册的事项反驳第三方,第三方不得宣称他不知道它;(2)若一事项要求注册而未被如实注册,除非证明第三方知道它,注册人不得援引它来反驳第三方。”但是,有些国家对企业登记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进行了限定,规定第三人如果有正当理由不知道登记事项时,登记事项对该第三人不具有对抗效力。 例如,韩国《商法》第37条(登记的效力)规定:“(1)须经登记的事项,若未经登记,则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的第三人。(2)虽已登记,但是第三人有正当理由未知道时,亦同。该法第38条(在分公司所在地进行登记的效力)规定:“未在分公司所在地进行须经登记的事项的登记时, 前条之规定,只适用于该分公司的交易上。”[5]日本商法典第12、13条的规定与韩国的规定相同。[6]尽管韩国和日本对企业登记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进行了限定,但它们都是以登记事项有对抗第三人效力为基础的。我国现行的企业登记立法侧重于国家对企业经营资格的授予以及国家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对企业登记事项对第三人的效力未有明确规定。

  在这里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登记事项对公司的行为能力和公司董事的特定能力进行了特别的限制,此种特别的限制对第三人的效力如何?加拿大商业公司法在第3章(行为能力和权力)第17条规定:“不推定知情。任何人不得仅因公司相关文件已经存档署长处或为查阅目的置于公司办事处而受影响,也不得推定他对文件的内容知情。”这种规定代表了很多国家对此问题的看法,如英美国家对越权原则进行了修正,[7]也已经达到了此种效果。日本和韩国通过对登记事项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进行限定,也初步达到了此种效果。

  其次,应登记而未登记或登记有误的事项对第三人的效力。大多数国家对于此问题的立法政策是:对于应登记未登记事项,注册人不得援引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注册人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未登记事项,则第三人具有恶意,注册人可以援引此未登记事项对抗恶意第三人;如果登记事项有误或登记事项与企业的内部事实、文件不符,则可以补正,但在补正前应以登记的内容为准。例如上述的瑞士债务法939条第2款规定,若一事项要求注册而未被如实注册,除非证明第三方知道它,注册人不得援引它来反驳第三方。日本商法典第14条(不实事项的登记)和韩国《商法》第39条(虚假登记)都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进行不符事实的事项的登记者,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德国商法典第15条第1款规定:“在应登入商业登记薄的事实尚未登记和公告期间,在其事务上应对此种事实进行登记的人,不得以此事实对抗第三人,但此种事实为第三人所知的,不在此限。”再如美国,公司的注册证书是公开文件,必须在州务卿办公室登记,供公众查阅;公司的章程细则是非公开文件,通常无须登记,修订后也不需要登记。如果公司的章程细则与登记证书有矛盾,则按注册证书的内容办理,以保证公司的行为表里如一。[8]在我国,关于这个问题的法律制度是个空白。笔者曾经遇到这样一个案例,甲、乙二人各出资10万元开设了一家公司,经营五金零售业务,后来因市场发生变化,改为做化工原料。因原先公司发生亏损,公司经营新的业务的资金不够,甲要求二人再各出10万元,乙表示同意并将十万元交给甲,甲收到乙的10万元后给乙出具了收条,载明为收到乙出资款10万元。后来,甲对公司经营范围进行了变更,但对注册资本没有进行变更登记,甲并未增加出资。由于乙不亲自参加经营,乙对此并不知情。后来,公司经营不善进入破产程序,此时乙提出自己是公司的债权人,要求将上述的10万元列为自己对公司的借款,而不是出资,理由是公司登记文件中并未将这10万元登记为注册资本。在英美国家,破产法把股东对公司的借款列为顺位靠后的债权,这个问题不是问题。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通过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进行不符事实的事项的登记者,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解决了该问题。在我国,破产法和企业登记法律制度对此种情况均未提出一个解决办法,法院处理此事则需要补充法律漏洞。由于我国的破产法对公司各类债权的顺位作出细致的规定,我们不能用破产法解决此问题;在这里可以借鉴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登记不实的规定,将二位股东的出资协议认定为合法有效,要求该公司的股东进行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把20万元的协议出资款列为破产财产。

  最后,登记事项与公告事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二者的效力。欧盟公司法1968年第1号指令第3条第6项规定,成员国应当采取措施,以避免公报上公开的信息与登记薄或者文档所记载的信息之间的互相矛盾。但是,在产生信息矛盾的情况下,公报上公开的信息不得用于对抗第三人。但是,第三人可以运用公报上公开的信息对抗公司,除非公司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保存于文档或者进入登记薄的文本。德国商法典第15条第3款的规定与上述规定一致。由此可见,在登记事项与公告事项不一致时,应由第三人从登记信息和公告信息中选择对自己有利的信息对抗该企业;企业不能用公告信息对抗第三人,企业用登记信息对抗第三人时,第三人可以用公告信息进行反驳。日本的规定是公告与登记不符时,视为未公告(日本商法典第11条)。由此可见,与日本的规定相比,还是欧盟和德国的规定更合理,因为它赋予第三人以选择权,给予了第三人更为有力的保护。

  (二)企业登记对国家机关的效力。

  企业登记对国家机关的效力是指登记程序的开始和完成后对国家相应国家机关的约束力。这种约束力表现为:登记的申请书件提交给登记机关后,登记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间作出批准或驳回的决定;决定管辖机关的管辖权;决定文书送达地;决定征税地和法律的适用等。

  从最广义上讲,企业登记不实会产生国家机关取得对登记不实的企业或个人责任人的处罚权;当然,如果从企业的角度来看,也是登记不实的法律后果。在前面,我们已经探讨了应登记而未登记或登记有误的事项的对第三人的效力,即登记事项的公示公信力必须予以保障。为了保障登记、公告对公众的公信力,除了规定在登记事项不实、有误时,应保障公众的利益外(即登记者不能以此虚假登记事项对抗善意第三人),还应规定国家机关对虚假登记者进行处罚的权力。例如,根据美国纽约州商业公司法第402条的规定而拟订的公司注册证书的示范文本的最后一段是注册人的签名和地址,并由注册人保证如果以上所述与事实不符,注册人愿按伪证罪受罚。[9]英国的做法与此类似。在英国,注册公司需要向公司注册官提交公司章程(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公司章程细则(Articles of association)和注册已遵守登记法的法定声明(Statutory declaration)。法定声明由注册代理律师或董事或公司秘书签署,并由其宣誓在注册书中如有虚假愿按伪证罪受罚。[10]我国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8-65条和《刑法》中对虚假登记的处罚进行了细致全面的规定,不仅有行政责任,而且规定了刑事责任。这种规定是以“诚信原则”和“禁反言”的法学原理为基础的,其目的在于通过国家的监管增强登记的公信力。




【作者简介】

王斐民,北方工业大学副教授。




【注释】
[1] 参见刘俊海译《欧盟公司法指令全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页。
[2] 曾世雄著《民法总则之现代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2页。
[3] 蔡文海校译《加拿大重要商业公司法和证券法》,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9年版,第6、218页。
[4] 杜景林、卢谌译《德国商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页。
[5] 吴日焕译《韩国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页。
[6] 王书江、殷建平译《日本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
[7] 史际春主编《公司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2页。
[8] 见胡果威著《美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1页。
[9] 参见胡果威著《美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9页。
[10] Denis Keenan and Sarah Riches ,Business Law Second Edition,Pitman,P58-59 and P9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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