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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对华并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问题分析

发布日期:2011-12-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WTO法学会
【摘要】对来自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美国并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美国在反倾销调查中通过调整涉案产品的出口价格和结构出口价格来避免对出口补贴的重复计算。市场经济国家产品与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产生补贴重复计算的根源不同,补贴的形式也有差异。在美国对华并用反倾销反补贴的案件中,DOC对华适用反补贴法存在巨大的法律障碍。DOC拒绝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或市场导向产业待遇,在反倾销调查中所采用的生产要素方法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对中国铜版纸国内补贴的重复计算。对此,我国的救济方式主要为启动WTO争端解决机制和进行美国国内救济。
【英文摘要】It is reasonable and legitimacy for United States to apply both CVD and AD duties to products from market economy countries. In the AD investigation, United States adjusts its antidumping duties calculation in order to avoid double counting. Products from Market economies or non-market economy countries have different causes of double counting and the forms of subsidies are also different.In Coated Free Sheet Paper case, there are huge legal obstacles for DOC to apply CVD law to PRC. The DOC refuses to grant China market economy status or market-oriented industries treatment AD investigations and has leaded inevitably to double counting of domestic subsidies. China should challenge the unfair determination of DOC through using WTO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and U.S. court.
【关键词】并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重复计算;出口补贴;国内补贴;非市场经济国家
【英文关键词】apply both CVD and AD duties;double counting;export subsidies;domestic subsidies;non-market economy countries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反倾销一向是美、欧狙击中国产品的利器,比如世贸组织秘书处在2007年的报告中指出,中国仍然是受到反倾销调查“最频繁”的国家。对反倾销,西方国家的一般做法是:(1)将我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而在单一的反倾销调查中大量和随机使用替代国,从而十分容易认定我国出口产品存在倾销;(2)一般允许我国涉案企业申请个别待遇(欧盟)或单独税率(美国);(3)一般对中国出口产品不进行反补贴调查。然而,在反倾销的基础上,美国于2006年开始对中国的产品适用反补贴税法,即对同一产品同时发起反倾销反补贴调查,铜版纸案是美国第一次对一个非市场经济国家并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的案件。此后,2007年和2008年,“双反”俨然成为美国产业界又一“新”的贸易救济方式,而中国产品腹背受敌,处境困窘。

  一、美国对华发起双反调查概况

  2006年10 月31 日,美国新页纸业集团对原产于中国、韩国和印度尼西亚的铜版纸向DOC(以下简称DOC)申请反倾销和反补贴立案调查。2006年11月20日,DOC对中国的铜版纸启动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程序。2006年12月15日,美国ITC(以下简称ITC)做出存在实质性损害和损害威胁的肯定性初裁。2007年3月29日和5月29日,DOC分别对铜版纸做出反补贴和反倾销初裁,2007年10月17日,又分别做出反补贴和反倾销终裁,决定对源自中国的铜版纸征收7.40%—44.25%的反补贴税和21.12%—99.65%的反倾销税。不过,2007年12月6日,美国ITC作出了倾销和补贴的否定性损害终裁:原产于中国、印度尼西亚和韩国的铜版纸未对美国国内产业构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也未对美国国内产业的建立产生实质阻碍。这样,铜版纸案似乎“化干戈为玉帛”,中国企业和政府赢得了胜利,出口企业不必交纳反倾销和反补贴税,并获得退还的临时反倾销及反补贴抵押金。但铜版纸案仅仅是个案的胜利,事实上,该案开创了美国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发起反补贴调查的先河,接踵而至的是DOC与ITC对其他原产于中国的产品所进行的高频率双反调查。截止2008年11月24日为止,在铜版纸后,美国对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发起了12起反倾销反补贴调查,DOC已对其中6起涉案产品发布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命令。具体如下:

  1、环状焊接碳素钢管(Circular Welded Carbon Quality Steel Pipe)案。2007年6月7日,美国联合钢管和管道公司(Allied Tube & Conduit Corp.)、伊普斯科钢管公司(IPSCO Inc.)、西北管道公司(Northwest Pipe Company)、沙龙管道公司(Sharon Tube Co.)、西部钢管和管道公司(Western Tube & Conduit Corp.)、韦特兰德钢管公司(Wheatland Tube Company)和美国钢铁工人联合会共同向DOC和美国ITC提出申请,要求对原产于中国的环状焊接碳素钢管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2007年6月27日,DOC启动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程序。2007年7月23日,在ITC作出补贴、倾销损害的肯定性初裁后,DOC相继作出存在补贴、倾销的肯定性初裁与终裁, 2008年7月15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作出损害的肯定性终裁,认定原产于中国的环状焊接碳素钢管的倾销和补贴行为给美国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 DOC2008年7月22日在《联邦公报》上发布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令,对中国企业征收69.20-85.0的反倾销税和29.62%-616.83%的反补贴税,本案成为美国首起对中国产品征收反补贴税的案件。

  2、某些新充气工程机械轮胎(New Pneumatic off-the-Road Tires)案。2007年6月30日、7月9日,DOC对原产于中国的新充气工程机械轮胎分别立案进行了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2008年7月7日,DOC作出终裁,裁定中国的涉案轮胎产品存在倾销和补贴,最高倾销幅度和补贴率分别为210.48%、14%。8月28日,ITC裁定中国的涉案轮胎产品对美国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 DOC2008年9月4日在《联邦公报》上发布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令,对中国企业征收12.91%至210.48%的反倾销税和2.45%至14%的反补贴税。

  3、薄壁矩形管(Light-Walled Rectangular Pipe and Tube)案

  2007年7月17日,经美国国内产业申请,DOC对来自中国的薄壁矩形钢管反倾销和反补贴合并调查。2008年6月13日,DOC作出肯定性终裁,认定中国涉案企业存在倾销行为并获得了政府补贴,倾销幅度为249.12%至246.64%,补贴率为2.17%-15.28%,而青岛祥兴钢管有限公司因中中途退出调查而被裁定高达200.58%的补贴率。2008年7月28日,美国ITC做出肯定性损害终裁,2008年8月5日,DOC发布反补贴税令、反倾销税令,对中国企业征收249.12%至246.64%的反倾销税,以及2.17%-200.58%的反补贴税。

  4、复合编织袋(Laminated Woven Sacks)案

  2007年6月28日,美国复合编织袋委员会向DOC申请,要求对原产于中国的复合编织袋启动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程序。2007年7月18日,DOC决定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立案调查。2008年6月16日,DOC作出双反肯定性终裁,认定中国涉案企业的倾销幅度为64.28%至91.73%,补贴率为29.54%至352.82%。7月30日,美国ITC在终裁中认定原产于中国的复合编织袋的倾销和补贴行为给美国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8月7日,DOC在《联邦公报》上发布发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令。

  5、亚硝酸钠(Sodium Nitrite)案

  2007年11月28日,DOC对原产于中国的亚硝酸钠发起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2008年6月30日,DOC作出反倾销和反补贴肯定性终裁,认定中国涉案企业存在倾销行为,倾销幅度为190.74,并获得补贴率为169.01的补贴。 8月20日,ITC作出反倾销反补贴肯定性损害终裁,认定原产于中国的亚硝酸钠的倾销和补贴行为给美国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8月27日,DOC在《联邦公报》上发布发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令,对中国涉案企业征收190.74%反倾销税以及169.01%的反补贴税。

  6、低克重热敏纸(lightweight thermal paper)案。

  2007年9月19日,美国低克重热敏纸生产商阿普莱顿纸业公司(Appleton Papers, Inc.)向DOC提出申请,要求对进口自中国、德国和韩国的低克重热敏纸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2007年10月29日,DOC决定对原产于中国的低克重热敏纸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2008年9月25日,DOC作出反倾销和反补贴肯定性终裁,裁定中国涉案企业存在倾销行为,倾销幅度为19.77%至115.29%,并获得补贴率为0.57到137.25的补贴。11月17日,ITC作出反倾销反补贴肯定性损害终裁,认定原产于中国的低克重热敏纸的倾销和补贴行为给美国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威胁。近期,DOC将根据ITC的终裁结果,对我国涉案产品发布征收反补贴税和反倾销税的法令。

  7、未加工橡胶磁(Raw Flexible Magnets)案。

  2007年10月11日,应美国麦格拉姆公司(Magnum Magnetics)公司的申请,DOC对原产于中国的未加工橡胶磁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立案调查。2008年7月2日,DOC作出反倾销和反补贴终裁,裁定中国的涉案企业存在倾销和补贴行为,倾销幅度为105.00%至185.28 %,补贴率为109.95%。8月25日,ITC作出反倾销反补贴肯定性损害终裁,认定原产于中国的未加工橡胶磁的倾销和补贴行为给美国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威胁。9月17日,DOC在《联邦公报》上发布发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令。

  8、其他正在进行中的案件

  (1)环状不锈钢焊接压力管(Circular Welded Austenitic Stainless Pressure Pipe)案

  2008年2月19日,美国对原产于中国的不锈钢焊接压力管进行反倾销、反补贴立案调查。2008年6月30日,DOC初步裁定自中国进口的环状不锈钢焊接压力管产品获得了补贴,补贴率为1.47%至106.85%。8月27日,DOC作出倾销初裁,裁定产自中国的环状不锈钢焊接压力管产品存在倾销,各涉案企业反倾销税率均为22.03%。目前,DOC尚未作出倾销和补贴终裁。

  (2)环形碳素管线案(Circular Welded Carbon Quality Steel Line Pipe)

  2008年4月23日,DOC决定对原产于中国的环形碳素管线管进行反倾销调查、反补贴调查。11月18日,DOC对涉案产品作出补贴成立的肯定性终裁,认定中国的生产商和出口商获得了35.63% 到40.05% 的补贴,而倾销终裁则预计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

  (3) 柠檬酸和若干类柠檬酸盐(Citric Acid and Certain Citrate Salts)案

  2008年5月5日,DOC决定对原产于中国的柠檬酸及柠檬酸盐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立案调查。2008年9月12日,DOC对原产于中国的柠檬酸及柠檬酸盐作出反补贴初裁,裁定中国的涉案企业获得了1.41 %至 97.72%的补贴。11月12日,DOC作出反倾销的肯定性初裁,裁定中国输美的柠檬酸及柠檬酸盐生产商和出口商存在倾销行为,倾销幅度为119.41% 至156.87%。DOC反倾销、反补贴的终裁分别预计于2009年4月3日和1月28日作出。

  (4)若干类后拖式草地维护设备及其若干零件(Certain Tow-Behind Lawn Groomers and Certain Parts Thereof)案

  2008年7月15日,DOC应美国内产业申请对原产于中国的后拖式草地维护设备产品及相关零部件发起反倾销反补贴调查。11月17日,DOC作出反补贴初裁,裁定中国的涉案企业获得了0.95 %至 254.52%的补贴。目前,DOC尚未作出反倾销初裁。

  (5) 厨房用搁板和网架(Certain Kitchen Appliance Shelving and Racks)案

  2008年8月20日,DOC对原产于中国的厨房用搁板和网架发起反倾销反补贴调查。9月15日,美国ITC作出肯定性初裁,裁定有合理迹象表明,美国内产业遭受在美国销售的厨房用搁板和网架的实质损害。

  以上十三起案件的共同的特点是:第一,DOC及ITC对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启动了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而非发起单一的反倾销或反补贴调查。第二,DOC及ITC摒弃了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不适用反补贴法的做法,而正式对原产于中国的产品采取反补贴措施。第三,DOC在反补贴调查中,以市场经济方法对待中国产品,而在同时进行的反倾销调查中,又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寻找替代国计算涉案产品的倾销幅度,导致对中国产品征收的关税畸高。比如,在前述的亚硝酸钠案中,中国所有的涉案企业面临的是190.74%反倾销税以及169.01%的反补贴税。第四,十三起案件中,DOC认定的我国政府提供的补贴项目大同小异,主要有:所得税收优惠、国有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增值税退税等。

  十三起反倾销反补贴案案件进程见下表:



编号


产 品
DOC

发起调查
ITC

初裁
DOC

初裁
DOC

终裁
ITC

终裁
发布反倾销反补贴税令





1




铜版纸




2006.11.20
2006.12.15

①补贴损害成立

②倾销损害成立
①2007.3.29

补贴成立

②2007.5.29

倾销成立


2007.10.25

①补贴成立

②倾销成立


2007.12.6

①补贴损害不成立

②倾销损害不成立












2


环状焊接碳素钢管






2007.6.27


2007.7.23

①补贴损害成立

②倾销损害成立
①2007.11.5

补贴成立

②2008.1.3

倾销成立
2008.5.29

①补贴成立

②倾销成立
2008.7.15

①补贴损害成立

②倾销损害成立
2008.7.22发布反补贴税令、反倾销税令





3
新充气工程机械轮胎
①2007.7.9发起反补贴调查

②2007.6.30发起反倾销调查


① 2007.8.24

补贴损害成立

②2007.8.20

倾销损害成立
①2007.12.7补贴成立

②2008.2.5

倾销成立
2008.7.7

①补贴成立

②倾销成立
2008.8.28

①补贴损害成立

②倾销损害成立
2008.9.4

①发布反补贴税令

②发布反倾销税令







4




薄壁矩形管






2007.7.17


2007.8.13

①补贴损害成立

②倾销损害成立


①2007.11.26

补贴成立

②2008.1.23

倾销成立
2008.6.13

①补贴成立

②倾销成立
2008.7.28

①补贴损害成立

②倾销损害成立
2008.8.5发布反补贴税令、反倾销税令





5




复合编织袋






2007.7.18
2007.8.13

①补贴损害成立

②倾销损害成立
①2007.8.13

补贴成立

②2008.1.24

倾销成立
2008.6.16

①补贴成立

②倾销成立
2008.7.30

①补贴损害成立

②倾销损害成立
2008.8.7发布反补贴税令、反倾销税令







6




未加工橡胶磁




2007.10.11


2007.11.5

①补贴损害成立

②倾销损害成立
①2008.2.19

补贴成立

②2008.4.18

倾销成立


2008.7.2

①补贴成立

②倾销成立


2008.8.25

①补贴损害成立

②倾销损害成立
2008.9.17

发布反补贴税令、反倾销税令





7




低克重热敏纸




2007.10.29


2007.11.27

①补贴损害成立

②倾销损害成立
① 2008.3.7

补贴成立

②2008.5.6

倾销成立


2008.9.25

①补贴成立

②倾销成立


2008.11.17

①补贴损害成立

②倾销损害成立




暂未发布





8




亚硝酸钠




2007.11.28
2007.12.26

①补贴损害成立

②倾销损害成立
①2008.4.7

补贴成立

②2008.4.16

倾销成立
2008.6.30

①补贴成立

②倾销成立


2008.8.20

①补贴损害成立

②倾销损害成立
2008.8.27发布反补贴税令、反倾销税令





9


环状不锈钢焊接压力管






2008.2.19


①2008.3.17补贴损害

成立

②2008.3.14

倾销损害

成立


①2008.6.30

补贴成立

②2008.8.27倾销成立




①预计2008.11.10作出补贴终裁(可能延期)

②预计2009.1.16作出倾销终裁













10






环形碳素管线








2008.4.23




2008.5.19

①补贴损害成立

②倾销损害成立




①2008.9.2

补贴成立

② 2008.9.30

倾销成立


①2008.11.17补贴成立

②预计2009.3.20作出倾销终裁


①预计2009.1.2作出补贴损害是否成立 终裁

②如DOC为肯定性终裁,预计2009.5.4作出倾销损害终裁






11


柠檬酸和若干类柠檬酸盐








2008.5.5


2008.5.29

①补贴损害成立

②倾销损害成立


①2008.9.12

补贴成立

② 2008.11.12

倾销成立


①预计2009.1.28

作出补贴终裁

② 预计2009.4.3作出倾销终裁









12
若干类后拖式草地维护设备及其若干零件




2008.7.14


2008.8.21

①补贴损害成立

②倾销损害成立
①2008.11.17

补贴成立

②预计2008.12.1作出倾销初裁(可能延期)
①预计2009.4.6

作出补贴终裁

②预计2009.2.16作出倾销终裁







13


若干类厨房用搁板和网架






2008.8.20






2008.9.15 损害成立


①预计2008.10.24作出补贴初裁(已延期)

②预计2009.1.7作出倾销初裁
①预计 2009.1.7

作出补贴终裁

②预计2009.3.23作出倾销终裁



  二、美国能否对同一进口产品并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

  美国国内产业在申请反补贴调查时,通常会同时提起反倾销调查申请。从1995年到2004年,美国申请方向DOC和ITC对来自25个国家的43种产品提起了72起反补贴调查指控,其中69起伴随着反倾销指控。 其中近半数案件在立案调查后,并用了反倾销反补贴措施。在其他国家,这种做法也屡见不鲜,如加拿大2004年就曾对中国的产品发起了三起发倾销反补贴调查。简言之,对来自同一个国家的同一产品同时发起发倾销反补贴调查、以至最终并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是西方国家的通行做法。对这种做法,我国有的学者认为其违反了世界贸易组织规则GATT1994第6条5款,还有学者认为尽管世贸组织没有对同时提起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做出禁止性规定,但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有悖“法理上一事不能二罚的规定。” 这样以来,美国并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是否具有合理性,是否违反了WTO规定?

  (一)市场经济国家倾销与补贴相分离,美国并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具有合理性

  尽管补贴与倾销同属于不公平的贸易做法,但二者性质不同。补贴是政府提供财政资助或价格支持并将此项利益给予生产者或出口商,属于政府的行为,而倾销是一种企业自身的行为,“反倾销对付的是私人企业(出口人)的行为”。

  在市场经济国家中,补贴与倾销是可分的。甄别某一产品之上存在倾销还是补贴的一个方法是看产品价格的降低是获取了企业还是由政府提供的利益。比如,一个日本生产商在美国市场上以低于生产成本1美元的价格销售电视机,此一美元差价如果以提高日本国内市场售价的方式来弥补,则构成倾销;但如果该差价是获得了政府的资助,则该产品存在补贴。 同理,如果该1美元的差价,其中0.5美元是由生产商提高国内售价来弥补损失,而另外0.5美元由政府予以支持,则该1美元的差价同时包含了倾销和补贴因素。在市场经济国家中,政府和生产商是不同的主体,从理论上讲,可以在反倾销和反补贴的过程中将二者剥离,同时征收反倾销和反补贴税。

  对于同时受出口补贴和倾销影响的进口产品,如果仅仅适用反倾销措施,并不能完全阻止其产生的不公平竞争优势。比如,对某一来自市场经济国家的涉案产品,DOC在反倾销调查中,采取了结构价格的方法计算其正常价值。DOC需要考虑该涉案产品的生产成本、合理的销售和管理费用以及利润等因素。该涉案产品的主要原材料市场价格本来是每吨100个单位,但出口国政府提供了20个单位的出口补贴。这样以来,出口生产商实际仅需支付80个单位就可以购买到原材料。换句话说,80个单位的原材料是受过补贴的,补贴额为20个单位。在计算正常价值时,DOC会以80个单位计算出口生产商的实际成本,则导致倾销幅度降低20%。可见,对于倾销和补贴共同作用的同一涉案产品,单一采取反倾销措施并不能有效地救济国内产业,其根本缺陷在于没有考虑到已经隐含于生产成本中的补贴。因此,DOC会在反补贴调查中,将20个单位的补贴计算在补贴额内。这样以来,因补贴而降低的20%倾销幅度、少征的反倾销税,将通过征收反补贴税来弥补。因此,对来自市场经济国家的涉案产品,一先一后适用反倾销、反补贴法是必要,也是合理的。

  (二)GATT1994第6条5款是否禁止成员并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

  GATT1994第6条5款规定 “在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时,不得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以补偿倾销或出口补贴所造成的相同情况”。笔者认为,理解该条含义的关键是正确把握“倾销或出口补贴所造成的相同情况”以及“补偿”的含义。

  1.何谓“倾销或出口补贴所造成的相同情况”?

  尽管补贴与倾销具有不同的性质,但出口补贴的结果往往与倾销的结果相同,都能使一国产品在国外市场上得以低价竞争, 并会给进口国国内工业带来损害。因此,这里的 “相同情况”应当是指倾销和出口补贴均能造成的产品的低价销售及国内工业损害。该条文可解析为:不得对进口产品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以补偿倾销或出口补贴所造成的产品的低价销售(损害)。

  该条似可进一步将分解为:不得对进口产品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以补偿倾销所造成的产品低价销售(损害),以及,不得对进口产品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以补偿出口补贴所造成的产品低价销售(损害)。这是否意味着,单一由倾销因素或出口补贴因素造成的产品低价销售(损害),只能采取单一的反倾销反补贴措施,而由倾销和补贴共同导致的产品低价销售(损害)则不受约束,进口国可以任意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

  从理论上讲,在补贴或倾销的作用下,某一产品在进口国表现出的低价,粗略划分,存在三种可能:第一,由倾销造成;第二,由补贴造成;第三,由倾销和补贴共同导致。但在实践中,倾销与补贴的界限并不总是泾渭分明,比如,在第二种情形下,某一进口产品的低价由出口补贴造成,即出口补贴降低了该产品的出口价格,但同时并不影响其国内市场价格,如果以其国内市场价格作为正常价值,就会出现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的结果,产生倾销。简言之,该产品低价销售的原因是出口国政府提供的出口补贴,但它同样可以倾销的形式出现。这种由出口补贴造成倾销的情况与第三种情形很相似,是否要和第三种情形一起排除在该条的适用范围之外呢?

  笔者认为,“倾销或出口补贴所造成的相同情况”应当涵盖以上三种低价情形,而不能简单地分解为“倾销造成的相同情况”和“出口补贴造成的相同情况”,换言之,不论低价产生的原因是倾销、出口补贴还是两者共同作用,对由此造成的同一损害结果,成员都不能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进行补偿。

  2. “补偿”的强调

  GATT1994第6条5款的原文是 “ No product… shall be subject to both anti-dumping and countervailing duties to compensate for the same situation of dumping or export subsidization”,中文含义是不得对进口产品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以补偿倾销或出口补贴所造成的相同情况。该文句的重点并没有落在“不得对进口产品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而是在“(不得对进口产品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以补偿”上,换言之,措辞中的“补偿”一词表明,该条款禁止的是对同一产品低价并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进行“补偿”的行为,而不是并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行为本身。如果该条款的本意是要简单地禁止并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为什么不直接规定为“ No product… shall be subject to both anti-dumping and countervailing duties for the same situation of dumping or export subsidization”(对倾销或出口补贴所造成的相同情况,不得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可见,是否并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不是问题的症结,关键在于对倾销或补贴造成的损害结果,不能同时征收反倾销反补贴税进行双重补偿。也就是说,只要能够抵消相关损害结果,WTO并不禁止进口成员针对低价进口产品征收反补贴税或反倾销税,但无论征收的是反补贴税还反倾销税,都应以抵消相关损害结果为限,不能在征收了足以抵消相关损害结果的反倾销或反补贴税的同时,再征收一遍反补贴税或反倾销税。

  综上所述,美国对来自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并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具有合理性,只要其能够避免重复征税,就不算“一事二罚”,当然也没有违反GATT1994第6条5款的规定。

  三、美国对来自中国的产品并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是否合理、合法?

  美国的反补贴税法一向适用于市场经济国家。在铜版纸案以前,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能否适用反补贴法,美国的实践经历了两个阶段,清楚地表明了美国适用反补贴税法的条件。

  (一) Georgetown Steel Corporation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不能适用反补贴法

  1983年11月23日,大西洋钢铁公司、大陆钢铁公司等几家公司向DOC指控波兰和捷克斯洛伐克政府通过汇率、直接捐助、税收减免等方法给予两国的制造商、生产商和出口商“资助”,构成了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03节之下的补贴。该案一波三折,先是DOC于1984年5月做出终裁:美国反补贴税法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但很快该裁定又被国际贸易法院(以下简称CIT)推翻,CIT认为DOC应当将反补贴税法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紧接着,CIT的判决又被美国联邦上诉巡回法院(以下简称“CAFC”)推翻,CAFC最终支持了DOC裁定。

  在Georgetown案中,各方争执的两个焦点问题是,第一,在非市场经济国家是否存在美国反补贴税法所指的补贴?第二,国会意图使美国的反补贴税法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吗?

  对于第一个问题,DOC首先将美国反补贴税法下的补贴定义为扭曲或扰乱市场秩序并导致资源错误配制、生产效率低下和世界财富减损的任何行为。DOC认为,与市场经济国家不同,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资源配制不通过市场进行,而完全由中央计划掌控。非市场经济国家中不存在市场,因此没有意义去寻找由补贴产生的资源错误配制,也谈不上对市场秩序的扭曲或破坏。非市场经济国家资源的错误配制,根源不是补贴而是中央计划。因此,在市场经济之外,谈论补贴没有意义。从衡量补贴的角度来看,在市场经济国家中,补贴作为政府手段属于一种例外,能够进行剥离。但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整个经济遍布扭曲,接受补贴的生产商无从对价格做出反应,因此,根本不能将政府提供的“捐助或资助”分离出来并进行量化。

  CIT完全不赞同DOC的观点,认为美国的反补贴税法与经济体的经济形式无关,并没有对市场经济和非市场经济做出区分。补贴可以表现为促进出口的一些特别优惠,在非市场经济国家中,尽管不存在“市场”扭曲,但存在此种国家授予的优惠,因此,补贴能够在非市场经济国家中存在。对于如何衡量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补贴,CIT语焉不详。

  CAFC支持DOC的观点,美国反补贴税法的目的是要抵消外国生产商从出口补贴中获得的不公平竞争优势,但在非市场经济体中,不存在这种“不公平”的竞争。非市场经济国家虽能向出口到美国的产品提供经济激励和利益,但并不构成《1930年关税法》下的“资助或捐助”,否则等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政府自己在补贴自己,这显然是不可能的。

  在这里,DOC、CIT与CAFC实质上是从经济的角度考察美国反补贴税法中补贴的含义。DOC找到了补贴存在的基础—市场,将补贴与市场紧紧联系在一起。CAFC略微转换角度,从美国的反补贴税法的目的出发,指出非市场经济国家政府给其生产商、出口商提供的利益并没有使它们获得不公平竞争优势。

  CIT的裁决反映了关于补贴的“优惠待遇”的观点,从而绕过了市场问题:在非市场经济国家,政府能够授予美国反补贴税法意义下的补贴,但必须突破传统的以“利益”考察补贴的研究方法,而应采取“优惠待遇”方法。也就是说,即便一个非市场经济国家缺乏市场或商业基准,其政府给予某一特定企业或产业以特殊的待遇,同样可以构成补贴,是可诉的。但这里存在的一个问题,如何量化补贴?这就要求确定政府向特定产业或企业提供了多少优惠待遇,需要用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平均价格水平作为基准进行比较,而非市场经济国家政府控制经济、导致错误配制资源的特性决定了必有大量的政府补贴成为漏网之鱼。事实上,究竟如何在实践中操作,CIT根本心中无数,在判决中,CIT没有提出一个具体的办法,而把这个问题推给了DOC。

  第二个问题是探究《1930年关税法》第303节的立法本意,究竟是否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

  DOC回顾了美国反补贴税法的历史,得出结论,对于从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的产品所造成的不公平竞争,美国国会从未考虑过以反补贴法进行回击。1974年和1979年在对反补贴法进行修订时,尽管从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产品造成的不公平贸易问题已引起了国会的关注,但国会并未讨论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适用反补贴税法的可能性。相反,国会修订了反倾销法来处理非市场经济国家问题。这表明国会意图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适用反倾销法。

  CIT强调美国作为《79反补贴守则》的签字国,国会批准了《1979年贸易协定法》,而《79反补贴守则》第15条明确允许签字国对从“国家控制经济”(state-controlled economy)的国家选择适用反补贴法或反倾销法。而且,非市场经济国家也加入了《反补贴守则》的谈判。这就是国会有意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适用反补贴法的证据。

  CAFC赞同DOC的观点,对于CIT紧紧抓住不放的《79反补贴守则》问题,CAFC指出《79反补贴守则》是各国间达成的一项协定,而各国对于外国进口商品的低价销售问题有不同的处理方法。《79反补贴守则》仅仅提供了确定补贴的方法,但签字国究竟采用反倾销税法还是反补贴税法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进行规制,由各国自己选择决定。而美国已选用反倾销税法,国会批准《79反补贴守则》并不意味着一定要采用反补贴税法。

  Georgetown案分别从经济的角度和法律的角度对美国的反补贴税法做出解释。从经济的角度澄清了美国反补贴税法中补贴的含义以及其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关系,明确了市场是美国反补贴税法意义下补贴赖以存在的基础,离开了市场,补贴没在存在的意义。从立法的角度,Georgetown案比较了美国反倾销法和反补贴法在历次修订中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不同态度,得出美国关税法并不打算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结论。简言之,Georgetown案确立了实践中美国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不适用反补贴税法的做法,亦即反补贴税仅适用于市场经济国家。

  (二) 非市场经济国家中市场导向产业—可以适用反补贴税法

  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形式并非一成不变,20世纪80年代以来,一些被美国视为传统意义上的非市场经济的国家开始实行经济改革,逐步向市场经济过渡,这些国家既非纯粹的中央控制经济,也非真正意义上的市场经济。先前由国家控制的价格和成本已开始由新出现的市场供需力量决定,呈现出市场经济的要素。

  这样,仍旧坚持转型时期的非市场经济国家产业获得的补贴不能扭曲资源配制或对美国市场产生竞争优势而不适用反补贴法,已显得殊不适当。Georgetown案发生的时代背景正在悄然发生变化,DOC开始重新审视处于转型经济时期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并试图寻找能够对其适用反补贴税法的方法,而此时反倾销税法领域发展起来的相关规则、经验正好可以为DOC所利用。

  在反倾销税法领域,DOC更早地面临非市场国家经济转型经济问题。1988年前,美国对非市场经济国家正常价值的认定采用替代国制度。《1988年综合贸易竞争法》对此作了一定变化,规定了生产要素法,即将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涉案产品按生产过程分解为各个生产要素,得出生产成本,在生产成本的基础上,加上固定折算的管理费用、利润及其他费用,通过相关的调整就形成了正常价值。一般而言,各要素投入的价格应按照替代国的价格确定,但如果非市场经济国家价格是完全的市场化运作,则DOC也可以使用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价格来确定各要素的价格。但如何认定非市场经济国家具有充分的市场导向、 摆脱了中央计划对价值的扭曲?DOC在对中国的发起的电扇案、镀铬螺母案反倾销调查案中,逐步发展出了“资本主义泡沫”方法、“微量资本主义泡沫方法”和“市场导向产业方法”。

  在“资本主义泡沫法”下,如果DOC发现相关非市场经济国家生产商的成本价格100%由市场来决定,则会认定该外国生产商是在资本主义泡沫下运作,那么在确定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时,将放弃使用替代国方法,而采用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实际价格。

  美国DOC在1991年6月5日对于从中国进口的摇头扇和吊扇做出的反倾销初裁中,采用了“资本主义泡沫法”。在该案中,DOC认为中国电风扇的生产商未能证明其产品的所有成本和价格都为市场导向,如主要的生产投入劳动力就受到政府的限制,因此不能使用市场经济国家方法而必须使用生产要素方法计算正常价值。

  “资本主义泡沫法”是一种“要么全有要么全无”的苛刻检测方法,处于经济转型时期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生产商往往只能在部分生产投入上达到市场化运作的要求,这样一来,非市场经济国家已取得的经济改革成果就被DOC忽略不计了。

  因此,在美国对镀铬螺母反倾销案中,DOC退而求其次采用了“微量泡沫检测法”。该种方法并不100%地要求生产商所有的生产成本都由市场决定,如果生产商能够证明某些生产成本是受市场作用的,则该部分生产投入可按其实际价格计算,对其他部分投入,DOC仍使用替代国生产要素的价格;这样,DOC对于符合市场导向的生产要素,如钢铁、化学原料,使用中国市场价格进行计算,而其他生产要素如土地等则使用替代国巴基斯坦的价格。不过,在国际贸易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后,DOC认为,原终裁裁决在认定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生产要素是否符合市场导向时采取的“政府控制”标准过窄,政府尽管没有直接地介入钢铁和化工产品的贸易,但并不能保证这两种生产投入是由市场决定的,而应当审察其是否按市场规律运作。DOC修正了终裁,放弃使用“微量泡沫检测法”,转而采用“市场导向产业”法(MOI),即考察企业是否满足以下三个标准:被调查产品的定价和产量必须实际上不受政府的干预。第二,市场导向产业应属于私有或集体所有,也包括国有企业,但国有成份比重不能过大。第三,市场导向产业的所有重要投入,包括原材料以及劳动力、管理费用等应按市场价格支付。

  在DOC看来,“市场导向产业测试法”能避免“微量泡沫检测法”的缺陷,能够保证非市场经济国家涉案产品的价格完全由市场决定,不受政府影响。

  这样,从“资本主义泡沫测试方法”到“市场导向方法”,DOC最终在反倾销税法领域确定了将非市场经济国家生产商视为市场经济生产商的规则,换句话说,符合三项标准的市场导向产业,在确定其产品的正常价值时,按市场经济方法计算。

  该规则运用到反补贴税法,则可水到渠成地得出一个结论:市场导向产业是非市场经济国家中按市场化运作的特定经济部门,以市场为基础,当然可以存在美国反补贴税法意义上的补贴。因此,对于申请方在电扇案和螺母案中继倾销指控之后又提出的反补贴申请,DOC认为,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中市场导向产业的产品适用反补贴税法并不与Georgetown案的判决相悖。此外,如果使用市场导向产业产品的实际成本和价格计算倾销幅度,而同时又不能以反补贴法对美国产业进行保护,无疑会使美国产业遭到损害,所以,可以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中的市场导向产业适用反补贴税法。由于这两起案件中的中国生产商没能通过“市场导向方法”的检测而未被视作市场导向产业,DOC在反倾销案中,仍旧以非市场经济方法计算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在平行发起的反补贴案中,DOC则裁定不适用反补贴税法。

  可见,在Georgetown案的基础上,20世纪 90年代初美国对华发起的两起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案件确立了转型时期非市场经济国家适用反补贴税法的条件,涉案产品必须为市场导向产业。

  在对华适用反补贴税法的问题上,加拿大已走到了美国的前列。在2004年之前,加拿大与美国一样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但在2004年6月,加拿大边境服务署(CBSA)对《特别措施法》第20节有关非市场经济问题作了修订。加拿大政府进行反倾销调查和反倾销行政复审时,推定中国出口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运作,除非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这一推定。这样,举证责任由应诉的出口商转到了申请人方面,如果申请方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中国出口商不按市场经济规律营运,CBSA则会给予中国的涉案产品以市场经济待遇。

  这样,2004年加拿大对华相继发起三起反倾销反补贴调查中,在进行反倾销调查时,加拿大边境服务署(CBSA)很自然地以市场经济国家方法,计算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在2004年4月13日发起的第一起烧烤架案中,因为涉案的烧烤架全部用于出口,在中国国内市场并没有相同产品销售,CBSA采取了结构价格的方法,即通过计算烧烤架在中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金额的管理费、销售费和利润等确定其正常价值。 在2004年4月28日发起的碳钢和不锈钢紧固件案中,对于四家向CBSA提交了充分反倾销信息答复的公司,CBSA在确定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的时候,分别采取了中国国内销售价格、结构价格方法。在第三起复合地板案件中,CBSA确认所有出口到加拿大的涉案产品,存在着销售给无关联消费者的正常利润国内市场,因此,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以其在中国国内市场加权平均净销售价为准计算,即按照SIMA的第15条的方法计算。

  在这里,正是在反倾销案中将中国视为市场经济国家,CBSA才在进一步的反补贴调查中,审察中国是否提供了加拿大反补贴税法所禁止的补贴并采取相应的反补贴措施。

  由此可见,美国适用反补贴税法的最基本的条件就是被指控的国家能够提供美国反补贴税法意义下的补贴,这就决定了涉案的产品要么来自市场经济国家,要么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市场导向产业”。 经过近三十年的改革开放,中国已非传统意义上的非市场经济国家,政府已不再取代市场的作用,企业按市场供求规律自主决定采购、生产和销售,但美国从未给予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中国的企业也未获得过市场导向产业待遇,这样一来,美国对铜版纸适用反补贴税法,与Georgetown案的判决相违背。

  四、美国以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并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是否造成重复计算?

  (一)美国对市场经济国家产品并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避免重复计算的做法

  进口国并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虽然能有效地阻止出口国产品的不当竞争优势,但也会在此过程中对补贴造成重复计算。

  1、出口补贴、国内补贴与重复征税的关系

  按接受补贴对象的不同,补贴可分为出口补贴与国内补贴,二者在对并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过程中产生的重复计算具有不同的意义。

  进口国在并用反倾销反补贴税时,很容易对从某一市场经济国家进口的同一产品的出口补贴进行重复计算,这是由出口补贴的性质所决定的。出口补贴是一国政府专门就出口产品给予生产企业的一种鼓励性补贴,只给予出口产品,如果一个企业全部产品都出口,则该企业可以享受补贴,如果企业既生产出口产品也生产内销产品,则补贴只给予其出口产品的部分;生产同类内销产品的企业,或者一个企业生产的供内销的产品都不能享受补贴。接受出口补贴的产品往往能够以低于其国内市场的价格出口。如某企业生产某产品的成本是1美元,该产品的国内市场价格是每件产品1.2美元,而政府对每件出口产品提供了0.2美元的补贴,该产品在国际市场上就可以1美元销售。 进口国政府在对该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时,如以1.2美元的国内市场价格作为正常价值计算倾销幅度,征收的反倾销税就已抵消了出口商因获得出口补贴而带来的价格优势。与此同时,DOC又在反补贴调查中,对涉案产品征收反补贴税。这样以来,进口国政府就会对该涉案产品的出口补贴进行重复计算,而重复计算的根源在于出口补贴降低了涉案产品的出口价格而保持正常价值不变。

  “国内补贴”是不以产品出口为目标的政府资助,包括禁止性补贴中的进口替代补贴、可诉性补贴和不可诉补贴。这里与重复计算有关系的是其中的可诉补贴。国内补贴与出口补贴不同,其带来生产成本下降,可以同时使国内价格和出口价格下降,不影响倾销幅度,因此不会造成对补贴的重复计算。还以上述例子来说,如果政府对该企业提供的是国内补贴,不管产品是否出口,每件产品均享有0.2美元的补贴,均能够在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上以1美元销售。这样计算出来的反倾销税不含有补贴成份,不会与DOC对该产品征收的反补贴税产生重叠。

  GATT1994第6条5款“不得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以补偿倾销或出口补贴所造成的相同情况”,其措辞为“出口补贴”而没有提到“国内补贴”,笔者认为,这是与进口国对市场经济国家产品并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时不存在国内补贴重复计算的实践相吻合的,而非刻意要将国内补贴排除在外。

  2、《1930年关税法》第1677a(c) (1) (C)条的适用

  作为对GATT1994第6条5款避免重复征税的回应,美国《1930年关税法》1677a(c) (1) (C)规定,反倾销调查中,对出口价格和结构出口价格进行调整时,应在出口价格或结构出口价格上增加反补贴税额。 因美国一向对来自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并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美国一般是对出口补贴造成的重复计算进行价格调整,而未涉及到国内补贴。 该规定背后隐含的原理是,反倾销税的计算是通过比较国内市场价格和出口价格而得来,出口价格加上要征收的反补贴税额,可以降低倾销幅度,减少反倾销税,以防止对同一产品重复计算。

  不过,究竟如何适用该条,在实践中还存在一定问题。比如,在In Dupont Teijin Films USA, LP v. United States案中,美国聚酯膜的生产商向DOC申请对来自印度的聚酯膜发起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其中包括Polyplex公司生产的聚酯膜。在反倾销调查中,DOC计算出Polyplex公司的倾销幅度为10.34%,在同时发起的反补贴调查中,DOC认定Polyplex公司获得了大大超过加权倾销幅度金额的出口补贴。为了防止对Polyplex公司重复征税,DOC适用了第1677a(c) (1) (C)条,抵消了Polyplex公司反倾销现金担保中属于补贴部份的金额,具体做法是,现金担保数额为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减去出口价格、再扣减要对其征收的反补贴税后的加权平均值,这样以来,Polyplex公司的现金担保率降为零。最终,DOC认定Polyplex公司并不构成倾销,不应对其采取反倾销措施。

  在这里,DOC的做法与第1677a(c) (1) (C)条存在出入的地方是,DOC在确定反倾销幅度时,并没有在Polyplex公司的出口价格中加上反补贴税,而是在此后的反倾销现金担保额中予以抵消。

  申请方上诉到国际贸易法院,法院认为,只有当涉案公司的倾销幅度低于最低倾销幅度2%时,DOC才可以忽略不计,不对其征收反倾销税。案件发回重审后,DOC修改了其裁定,认定Polyplex公司也应当遵守反倾销税命令,并按国际贸易法院的指示,对第1677a(c) (1) (C)条文中的“征收”一词做出解释:该条要求根据发布的反补贴命令,在出口价格上增加反补贴税。“征收”一词是指DOC已发布反补贴税命令,反补贴税已征收或将要征收。“预期征收”反补贴税不属于该法所指的“征收”。Polyplex公司不服,先后上诉到国际贸易法院和联邦巡回法院,但联邦巡回法院最终支持了DOC的裁决和国际贸易法院的判决。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如何扣减计征的反补贴税?适用1677a(c) (1) (C)的理想状态是,反补贴调查先行完成并已发布征收反补贴税的命令,则在计算反倾销幅度时,可以水到渠成地在出口价格之上增加已确定下来的反补贴金额。问题是,当反倾销与反补贴调查同时完成,或反补贴调查晚于反倾销调查,如何确定出口价格?在本案中,因反补贴调查晚于反倾销调查,DOC并没有在Polyplex公司的出口价格中加上反补贴税,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同样没有将反补贴税计算在内。因此,Polyplex公司的倾销幅度为10.34%,构成了倾销,但如果将预期的反补贴税加在出口价格内,则Polyplex公司的倾销幅度将低于2%不构成倾销。DOC认为,其将反补贴税在Polyplex公司反倾销现金担保中作了抵消,同样达到了防止重复计算的目的,但对Polyplex公司而言,既已被定性构成倾销,即便此次现金担保率为零,但在未来还会面临反倾销复审以及反倾销税调整等问题。因此,在出口价格上是否增加反补贴税,对Polyplex公司至关重要。而DOC对第第1677a(c) (1) (C)的解释,事实上使该条防止重复计算的实效在一定程度上打了折扣。

  可见,DOC避免重复计算的方法有两种,一是计算倾销幅度时,直接在出口价格上增加要征收的反补贴税额,这是一种“定性”加“定量”的方法,也就是说,该方法不但影响反倾销税的数额,还直接关系到倾销是否成立。另一是直接认定倾销幅度,在已对涉案产品定性为倾销后,再在反倾销措施中做出相应反补贴税额的扣减。

  (二)美国并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时采用非市场经济方法将不可避免地导致重复计算

  1988年前,美国对非市场经济国家正常价值的认定采用替代国制度。《1988年综合贸易竞争法》对此作了一定变化,规定了生产要素法,即将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涉案产品按生产过程分解为各个生产要素,得出生产成本,在生产成本的基础上,加上固定折算的管理费用、利润及其他费用,通过相关的调整就形成了正常价值。各要素投入的价格应按照替代国的价格确定。 正是这种特殊的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方法,使得美国并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时,无论是对出口补贴还是国内补贴,都造成重复计算。

  1.对出口补贴重复计算

  如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某企业生产某一产品主要原材料的国际市场价格是每件1美元,但出口国政府提供了0.2美元的出口补贴,这样以来,出口生产商实际仅需支付0.8美元就可以购买到原材料。与市场经济计算方法不同,DOC将使用替代国价格1美元作为原材料的价格来确定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而不是被补贴过的0.8美元。这意味着,该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商或生产商是否获得0.2美元的补贴无关紧要,不会对倾销幅度造成影响,因为被补贴过的0.8美元的原材料价格没有用来计算产品的正常价值,这样,就完全抵消了他们因在该国国内市场获得补贴而带来的价格优势。因此,在以1美元计算产品正常价值征收反倾销税的基础上,再对0.2美元的补贴采取反补贴措施,无疑是对该国的生产商和出口商进行了重复征税。

  2.对国内补贴重复计算

  对来自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国内补贴能同时降低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倾销幅度不受影响,从而不会造成重复计算,但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DOC采用非市场经济方法使用替代国价格,则会产生重复征税。以上述出口补贴的例子为模本,假如非市场经济出口国政府提供的0.2美元是国内补贴,出口生产商照样能以0.8美元购买到原材料,DOC不会以非市场经济国家国内受补贴的0.8美元作为原材料的价格,而是使用替代国价格1美元的原材料价格来确定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这样,非市场经济国家提供的国内补贴并没有反映在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中,DOC据此计算出来的反倾销税已抵消了涉案产品中所含有的国内补贴。

  可见,在DOC并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时,非市场经济国家与市场经济国家产生重复计算的根源完全不同。对市场经济国家出口补贴的重复计算是以市场经济计算方法为基础的,重复计算产生的原因在于反倾销调查中,出口补贴降低了涉案产品的出口价格而未对正常价值造成影响,据此计算出的反倾销税已涵盖了反补贴税所要抵消的出口补贴造成的不当竞争优势。而在非市场经济国家,反倾销调查中计算正常价值的生产要素方法是造成出口补贴和国内补贴重复计算的始作俑者。不管非市场经济国家政府提供的是出口补贴还是国内补贴,DOC均会以替代国价格来确定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这样就不可避免地造成对同一产品带来的同一损害进行重复征税。

  (三)美国对中国铜版纸并用反倾销反补贴案中的重复计算分析

  在铜版纸的反倾销调查过程中,DOC承认目前中国的经济已不同于前苏联模式的指令性经济,中国的经济改革已使得反补贴法能够适用于中国,但还未达到必须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或自动的市场导向企业待遇的程度。 因此,尽管已对中国适用了反补贴法,DOC在反倾销初裁中仍旧给予中国非市场经济国家待遇,以印度为替代国按非市场经济方法计算铜版纸的正常价值。 此后,DOC的态度一直未发生变化。

  在2007年3月29日的反补贴初裁中,DOC认定构成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countervailable subsidies)项目有:

  第一,国家关键技术创新基金,根据这一项目,特定的公司可以申请资金来支付具体技术创新项目的融资成本,属于资金的直接转移,构成可诉补贴。

  第二,政府政策借款项目。在十五计划、林业和造纸业十五计划、造纸业十五计划以及数项政府行政措施下,政策银行和国有商业银行提供的贷款构成政府提供的贷款。

  第三,所得税项目。包括“两免三减半”项目、根据地点对外资企业所得税率的降低、对“生产型”外资企业的地方所得税减免项目、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抵免所得税政策。

  第四,增值税及关税豁免。包括购买国产设备的增值税退税、对进口设备的增值税和关税豁免、对位于海南经济开发区的企业的国内增值税退税。

  在美国法中,补贴分为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countervailable subsidies)和不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non-countervailable subsidies),从其具体规定来看,实际上所谓的“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包括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中的禁止性和可诉性补贴两种,而其“不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的规定则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中的不可诉补贴规定几乎完全相同。而且美国立法以专向性标准作为区分补贴是否能够采取反补贴措施 (countervailability)的关键性标准。 美国《乌拉圭回合协议法案》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基础上确定了五种专向性补贴:出口补贴、进口替代补贴、给予特定生产商或产业的法律专向性补贴、基于一系列原则判定的事实专向性补贴、在一定情况下给予特定地区的补贴,后三种被称为“国内补贴”。

  从铜版纸案来看,DOC认定的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包括出口补贴、国内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其中主要是国内补贴,比如国有商业银行提供的借款,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等。但无论是对出口补贴还是国内补贴,DOC在2007年6月4日的反倾销初裁中都没有对出口价格或结构出口价格进行价格调整以防止重复计算。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中国DOC公平贸易局以及强制答辩方晨鸣公司均提出了重复计算问题,但DOC认为,重复计算是否存在以及DOC是否有权进行价格调整是一个复杂的事实、方法和法律问题,需要额外的时间进行研究,得留待未来解决。因此,DOC在计算出口价格时,只是在初始价格上扣除了折扣、外国移货费用、海上运输费用、国际运输费用以及外国和美国的佣金和管理费用,而未增加反补贴税。

  反倾销初裁之后,我国商务部公平贸易局继续就国内补贴的重复计算问题与DOC交涉。公平贸易局提出,DOC对中国铜版纸所认定的三种国内补贴—银行贷款、进口生产设备的关税豁免和税收优惠进行了重复计算。公平贸易局认为,在对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反倾销调查中,DOC之所以调整美国价格是基于一个补贴“传递”的推定,也就是涉案产品获得的出口补贴已反映在美国价格中。DOC不对国内补贴涉及的案件进行价格调整,是因为国内补贴同等地降低了国内价格和出口价格,而没有提高倾销幅度。这种补贴“传递”的推定应该存在于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程序中。因为DOC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采用替代国计算正常价值,国内补贴虽然降低了出口价格,但并不降低正常价值。因此,DOC应当在倾销幅度中减少国内补贴已经抵消的那部分数额。公平贸易局认为DOC有权调整反补贴和反倾销税率,美国的立法并没有对国内补贴保持“刻意的沉默”,这是因为国会没有预见到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并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相反,国会意识到对同一出口方的同一行为进行两次处罚是不公平的,这就要求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并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时抵消重复计算的国内补贴。

  申请方请求DOC拒绝公平贸易局的要求,在反倾销调查中使用非市场经济方法的同时,不必进行价格调整,因为国内补贴对倾销幅度的调整与美国立法是相悖的。美国法律仅仅要求对出口补贴造成的重复计算进行价格调整,而无意适用于国内补贴造成的重复计算。申请方认为,国内补贴以与出口补贴一样的方式影响出口价格的前提不成立,亦即国内补贴不能通过降低价格完全传递给消费者。立法之所以规定计算倾销幅度时需要在出口价格或结构出口价格上增加出口补贴金额,是建立在出口补贴传递给了出口消费者这样一种理论基础上的。然而,大多数国内补贴有别于出口补贴,其并不直接依赖补贴获得者的销售。国内补贴的获得者并不一定产生经济动机低价销售产品,因此,没有理由推定补贴的获得者会将国内补贴传递给消费者。

  DOC在反倾销终裁中支持了申请方的请求,不对国内补贴的重复救济进行税率调整。理由主要有两个,第一,公平贸易局没有证据证明国内补贴自动地降低价格,包括出口价格。出口补贴与出口价格之间的关系是直接的,而国内补贴与出口价格之间的关系是间接的、可变的。第二,美国法仅对出口补贴造成的重复计算进行价格调整。国会并没有要求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反倾销程序中由国内补贴造成的重复征税进行价格调整。

  在这里DOC采纳了申请方的意见,认为国内补贴与出口价格之间的关系是间接的,国内补贴并不必然降低出口价格,这等于动摇了国内补贴重复计算的基础。但问题是,国内补贴降低出口价格与出口补贴能够降低出口价格,二者均是一种经济学理论上的假设。如果说接受国内补贴的生产商不一定降低出口价格,那么接受出口补贴的生产商同样会做出相同的选择。譬如一个企业既生产出口产品,也生产内销产品,它就可以把接受的出口补贴平均分在内销和出口产品上,从而在国际市场和国内市场都占有一定的优势。 换言之,生产商接受到的出口补贴不一定会传递、反映在出口价格上。那么能就此否认在对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并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时存在出口补贴的重复计算问题吗?显然,美国的立法没有对出口补贴与出口价格的关系做出如此严苛的要求,但DOC却采用了更高的标准来看待国内补贴对出口价格的影响,从而拒绝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国内补贴重复计算进行价格调整。

  至于DOC强调的国会仅要求对出口补贴的重复计算进行价格调整,那是因为美国并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的法律架构本来就是为市场经济国家设计的,对于来自非市场经济国的产品,美国长期以来是通过反倾销法中的生产要素方法来达到完全阻止其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的目的,因此,对中国铜版纸适用反补贴法、并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是一个本应不会出现的问题,而由此产生的对国内补贴的重复计算更是国会立法当时无法预见到的“新问题”。事实上,DOC处境尴尬,一方面不能完全否认在并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时存在着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国内补贴的重复计算,另一方面又清楚知晓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1677a(c) (1) (C)的立法目的是防止并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时对出口商或出口生产商的同一行为造成的同一损害进行重复救济。这种情形下,DOC更多的从技术角度来论证美国法不对国内补贴进行价格调整,但中国铜版纸存在国内补贴的重复计算问题依然存在,明显有违法律公平正义的要求。

  简而言之,DOC拒绝对国内补贴造成的中国钢版纸重复计算进行价格调整,其所持的两个理由十分牵强,难以成立。尽管市场经济国家产品与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产生补贴重复计算的根源不同,补贴的形式也有差异,但二者的共同之处是对美国国内的产业给予过度保护,打击出口国的生产商和出口生产商。从《1930年关税法》第1677a(c) (1) (C)的立法目的出发,DOC应在计算铜版纸的倾销幅度时,在出口价格上增加国内补贴已抵消的那部分金额,或从最后的反倾销率中进行扣减,以防止重复计算。

  五、对策及建议

  美国对中国的产品并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存在以下问题:

  1、反补贴税法的适用问题。尽管对来自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美国并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但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适用反补贴法存在着巨大的法律障碍。美国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不能满足美国适用反补贴税法的条件。DOC对中国产品采取反补贴税只有两个途径:第一,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第二,虽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但认定中国的涉案产品为“市场导向产业”。

  2、重复计算问题。为避免对出口商或出口生产商的同一行为造成的同一损害进行重复救济,美国通过《1930年关税法》第1677a(c) (1) (C)条,在反倾销调查中调整出口价格和结构出口价格,即在出口价格或结构出口价格上增加反补贴税额。非市场经济国家与市场经济国家不同,DOC强行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并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即在反倾销调查中采用替代国方法,会不可避免地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出口补贴和国内补贴均造成重复计算。美国对华铜版纸并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案的特点在于DOC认定的补贴主要是国内补贴,这是市场经济国家产品不会出现的问题,DOC拒绝给予国内补贴造成的重复计算进行价格调整,是对同一出口方的同一损害行为进行两次处罚。

  对于这两个问题,我国救济的途径主要有两个,第一,诉诸于WTO争端解决机构。我国是WTO的成员,当然有权利用WTO的多边争端解决机构解决与其他成员的贸易纠纷。目前,我国已积极使用这种救济手段。比如,在铜版纸案中,DOC认为中国银行系统受到完全的国家控制,导致根据国家政策进行信贷分配。因此,国有商业银行成为政府的延伸,是政府实施有关项目优惠借款内容的工具,政策银行和国有商业银行提供的贷款构成政府提供的贷款,从而满足了国内补贴的首要构成要素。显然,DOC完全无视中国银行系统商业化的运作,武断地将商业银行的贷款作为政府提供的贷款。我国在2007年9月19日就美对铜版纸并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提起了WTO争端解决机制下的磋商请求,“政府政策贷款项目”即是其中一项磋商内容。而2008年9月16日,我国政府就美国对中国环状焊接碳素钢管、薄壁矩形管、复合编织袋和新充气工程机械轮胎采取的反补贴和反倾销措施提起了世贸组织争端解决项下的磋商请求。中国政府指出美国在以上4个案件中有违《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反倾销协定》以及中国《入世议定书》相关规定的7大项错误做法,包括DOC认定中国政府通过国有商业银行给予企业的贷款系优惠性政策性贷;DOC以中国国内不存在任何商业性贷款为由,拒绝采用中国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作为计算补贴的基准;中国企业优惠使用土地;美国政府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超过了“适当金额”等。 值得注意的是,中国政府的磋商请求中没有明确提到双反调查中的重复计算问题。事实上,在重复计算问题上,我国目前面临的最大问题是对国内补贴的重复计算。而国内补贴,比如税收优惠、国有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等,短时期内不会发生大的变化,而铜版纸案关于国内补贴重复计算的基调定下来,已对其他行业、其他产品带来巨大的示范效应。因此,我国应当重视国内补贴的重复计算问题。

  第二,直接上诉到美国国际贸易法院(CIT)乃至美国联邦上诉巡回法院(CAFC)。反倾销、反补贴司法审查是利害关系方认为反倾销、反补贴调查主管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而请求司法机关进行审查并加以纠正的法律制度。美国反倾销、反补贴案件司法审查的初审法院是CIT,上诉法院为CAFC。因此,对于DOC在双反案件中所作出的存在补贴或倾销的肯定性终裁,都可以起诉到CIT,对法院判决不服还可以上诉到CAFC。




【作者简介】
陈立虎,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赵艳敏,苏州大学法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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