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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判决的效力——从一起离婚案件看既判力的时间界限

发布日期:2011-12-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河北法学》2004年第8期
【关键词】判决;效力
【写作年份】2005年


【正文】

  一、案情主要事实介绍

  笔者遇到这样一个案例:一对老年夫妇,女方起诉与男方离婚,经一审后,进入二审程序,经过了几次开庭和调查询问,二审法院作出了判决。电话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领取判决,男方由其委托代理人领取,但女方声称有事,与法院商议另择一日领取判决。在女方尚未领取判决期间,男方死亡。女方遂以判决没对其宣判和送达因而终审判决还没发生效力为由主张继承法律关系。本案如何解决,其关键在于二审法院已作出,但女方尚未领取的二审判决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从诉讼理论上看,实际上就是判决效力的时间确定问题,当然主要是既判力的时间界限。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1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其中对于在何具体时刻判决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我国法律之中没有明确规定。有许多学理上对于此条的解释,如“经宣告或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1],“送达当事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2],可以看出我国通说即为经宣告或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但学理上对何谓“宣告”和“送达”也没再进一步明析,因而在实务之中仍是难以操作。另外,对于既判力,我国民事诉讼法条之中没有明文规定,仅使用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111条第5款之规定)等用语,即“大陆民事诉讼法并无‘判决确定’之用语,所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实为确定判决。”[3]由此可知,我国法律对于判决确定时间只是笼统地进行了规定,而学理之中认为判决确定的时间即为宣告或送达当事人之时。但现在在审判实务之中的情形为:二审法院对上诉审进行了几次调查询问和开庭之后,就可以作出判决了,判决作出后,电话通知当事人到法院办公室里领取判决,这种通知并不是严格地按照双方当事人同时到达,同时对于双方当事人宣判这一规范形式来做的,而是有很大的灵活性,如果一方当事人有事因而于规定之日不能来,法官就与当事人协商,允许其另择日来领取判决。即使双方当事人同一天到达,但具体到达和领取判决的时刻也是不同的。这种情形就实际上造成了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宣告和送达判决的时间差。如果这种时间差,发生于一审判决作出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通说,当事人可以从收到判决文书之日起分别计算各自的上诉期间,但如果为二审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宣告或送达当事人的时间不一致,则何时判决生效的问题,我国法律条文和学理界并没有明确的论述。但在司法实践之中,这种情形是大量存在的,迫切需要从理论上给予满意的解答。

  二、什么是判决的效力

  关于判决的效力,学理上有几种说法:1.包括:(1)对法院的拘束力(2)形式上的确定力(3)既判力(4)判决的其他效力,包括执行力,形成力[4]2.包括:(1)判决之羁束力(2)判决之确定力,包括判决之形式上的确定力和判决之实质上的确定力(既判力)(3)判决之形成力(4)判决之执行力[5][6]3.包括:(1)拘束力(2)确定力,包括形式上的确定力和实质上的确定力(既判力)(3)形成力(4)执行力(5)有学者还主张,判决具有对社会的拘束力[7]4.包括:(1)判决的形式效力,包括拘束力和形式上的确定力(2)判决的实质效力,包括既判力、形成力和执行力[8]5.包括:(1)程序上的形式效力,包括对法院的拘束力和对当事人的形式确定力(2)对诉讼对象产生的实体效力,包括确定力、执行力和形成力(3)其他效力,包括既判力、参加效力、构成要件的效果、事实上的效果[9]。各种学说的体系有些不同,但效力之中都包括了拘束力、形式上的确定力、实质上的确定力(既判力)、形成力和执行力。笔者想先就各种具体效力作以阐述,关于各种效力的体系层次于后文之中加以论述。

  所谓拘束力,是判决经过宣示(不宣示的经过送达)后,作出判决的法院应该受判决的拘束,除非有特殊理由,否则不能将判决自行撤消或变更的这种效力。此种效力的目的在于为了维护裁判的安定性,以避免影响法院的威信,也叫做判决的不可撤回性。拘束力的侧重点主要强调了判决对于法院的效力,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对于作出确定判决的法院的效力是:判决一经作出,即使该法院发现判决有不当或违法的情形存在,除非当事人依上诉或再审程序请求救济,否则该法院不能自行加以废弃或变更,而且判决的拘束及于法院就案件作出的所有判断,包括裁定、决定等判断,都要准用判决拘束力。另一方面,对于其他法院来说,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在有的情形下,可以有约束力,情形为“1.第二审法院以第一审法院之诉讼程序有重大瑕疵,认为维持审级之必要,将原判决废弃并将事件发回第一审法院时,受发回之第一审法院应受第二审判决之约束。2.第三审法院废弃原判决,将该事件发回原第二审法院或发交其他同级法院者,受发回或发交之第二审法院应受第三审法院判决之羁束,须更为审判,且于判决时,更应以第三审法院所为废弃原判决理由之法律上的判断,作为其判决之基础。3.第二审为法律审,故第二审法院应于第二审判决之事实为判决之基础。”[6]综上,可知拘束力强调了判决对于法院的一种确定性,即非有法定原因而不能更改判决和裁定的效力。

  形式上的确定力是指“判决确定后,发生当事人不得以上诉之方法,请求将该判决废弃或变更之效力,此谓之判决之形式上的确定力。”[5]此种效力发生的时间一般要迟于拘束力发生的时间。作出判决的法院虽然不能变更判决或撤消判决,即经宣示或送达的具有了拘束力,但如果当事人还可以依诉讼程序提出申请从而有可能改变判决和裁定,则裁判还没有发生形式上的确定力,只有当当事人所可以依靠的所有的通常不服声明的方法已用尽,该裁判在诉讼程序之中已失去了可能被撤消的机会时,这种确定判决的不可撤消性即被称之为判决形式上的确定力。这种形式上的确定力根据裁判的不同,形成的时间就不同,一般的“,判决是在给予当事人通常的不服声明的方法(指上诉即控诉和上告和票据判决的异议)用尽时被确定的,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凡一开始就不准提出不服申请的判决一经宣布就被确定。2.当事人在上诉期间或提出异议申请期间没有提出不服声明的,期间届满,判决都被确定。虽然当事人提出上诉,但是在上诉期间过后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或异议的判决,就等于没有上诉,判决被确定的时间同上诉期间届满相同。3.在上诉期间之内当事人放弃上诉权,该判决因当事人放弃上诉权而被确定。4.在上诉期间内当事人一旦提起上诉或异议申请,确定就被切断,把原审判决的确定推迟到作出驳回上诉判决或认可票据的判决。”[4]

  既判力的含义为“法院作出的生效(确定)判决中,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所具有的通用力或确定力。”[7]既判力是法院生效判决之中的最重要的效力,笔者将在下文详细论述之。

  形成力和执行力相对于前几个效力来说是较为简单的,但笔者认为存在一些问题值得商榷。执行力根据大多数学者的观点,其含义为当判决之中具有给付内容时,判决所赋予给当事人的可以据此在义务人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形下为了使给付义务得以实现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大多数学者认为有执行力之判决限于给付判决,但也有学者区分了广义和狭义的执行力。“本来执行力是仅限于根据强制执行实现给付义务的情况,但有时在广义上把适合于实现判决所命状态的效果叫做广义的执行力。”[4]“执行力有广狭不同之意义,——广义的执行力系指依强制执行以外之方法,有实现合于判决所命状态之效力之谓。”[6]对于这种广义的执行力,两种观点举了相同的例子,即根据确定判决可以申请户籍或登记的注销和变更登记,但各自又有不同的倾向。观点1承认了确定判决和形成判决也有执行力的情况而观点2则认为在这个例子的情形下,该效力并非源于判决本身的效力,因而主张一般所称判决的执行力应该为狭义的执行力,仅限于给付判决。对于此问题,笔者的观点为执行力不能扩展成广义上的执行力。所谓判决的效力应该是确定的判决本身所固有的,可以不依其他的途径直接得以实现的效力。而所谓的执行力又称为强制执行力,是法院可以凭借此文书而直接开始执行的效力。而在申请户籍或登记的注销变更等这类案件中,判决不是直接发生了确定的执行力,而是必须经过公法的程序才得以实现其所希望的结果的。生效的裁判文书只是参考的一个因素或者说是个条件,并不能不依其他条件而直接导致该结果。因而在此种案件之中效果的实现与法院的生效判决之间是间接的关系,并非是执行力的体现。如果按此观点则势必会将判决的执行力无限制地扩张,因此在此种情形下的对策应该是法院形式示明权,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给付之诉。或者当事人可以按行政法要求的条件和程序到行政机关进行变更,如果符合条件而行政机关不作为则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对于确认和形成判决的救济方式不必通过使之有执行力而进行,完全可以由当事人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进行选择。另一方面,从逻辑体系上来说,也应该采用狭义的观点。如前所述的拘束力、形式上的确定力、既判力和将要述及的形成力都是具有相类似的共性,即他们的确定和实现都直接的,是当判决成立、宣示或送达之时所依判决本身所固有的效力,而如果将执行力理解为广义的,则执行力相对于其他效力来说具备了一种间接性,将它与其他效力并列放于一起是不合逻辑的,因而从逻辑层面来说,它们也是不能处于同一层次上的分类。所以综合效力本身和逻辑体系两个方面的因素考虑,笔者认为判决的执行力只能理解成狭义的。

  形成力是仅针对形成判决而言的,是指“引起形成判决所宣布的改变法律状态的效力。”[4]也就是说生效判决的结果有的情况下可以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根据判决分为确认判决、形成判决、给付判决及各自的不同含义,判决的这种形成力只能是形成判决所具有的。它于判决确定时产生效力。

  以上阐述了大多数学者所认为的判决所应该具有的各种效力,但对于这些效力之间的层次结构似乎鲜有学者论及。笔者认为前述第5种关于判决效力的观点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该学说将判决的效力分为程序上的形式效力和对诉讼对象的实体效力及其他效力。“1.诉讼程序上的形式效力有两种:因宣判对法院产生的效力叫羁束力;因确定(生效)对当事人产生的效力叫形式确定力。2.对诉讼对象产生的实体效力,其含义是法院依据实体法就事件作出判决(本案判决),实体法具有社会规范和裁判规范双重构造,而判决也具有可以确定既存权利关系存否的“确定力”和创造新的权利关系的“创设力”,可以将两者称为“原力”,即裁判内在的、本质的效力,在诉讼制度里,具体表现为确定力、执行力和形成力。在对后诉关系里表现为“既判力”。给付、确认、形成之诉及判决三类型的重点分别放在确定力、执行力、形成力中的其中一种上。3.其他效力:判决还会产生以下事后效力:既判力、参加效力、构成要件的效果、事实上的效果[9]。其结构如图所示:(见图1)

  (1)

  笔者认为其他学说只是简单列举了判决可能存在的各种效力而没有形成一个体系,没有区分各种不同效力的不同地位和层次,因而感觉有些混乱,理解起来有一定的困难,没办法宏观进行把握,逻辑性不强。而此理论则尝试建立起一个关于判决各种不同效力的体系。因为判决是法院在诉讼程序之中作出的确认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以国家公权作为保障的确定性判断,所以它本身应该既有诉讼程序上的效力也有实体上的效力,因而将其效力进行如此区分是恰当的。在实体效力之下进行了三种效力的划分,使得对判决所做的3种类型的划分与之相对应,体现了一种对称性。与形式效力和实体效力并列的第3种分类为其他效力,该种类之中包括如图中的各种效力。这个分类笔者认为实际上也是一种实体效力,认为此处值得商榷。笔者认为该观点中的“实体效力”和“其他效力”实际上是用不同的标准从不同角度对实体上的效力进行的不同划分,其本质上都是与“程序上效力”相对的“实体效力”,因而他们的地位应该是“实体效力”下的两种分类,而不应是直接与“程序上效力”并列的。而且该观点之中对于“实体效力”的定义本身也包括了判决的既判力,这也说明了所谓“其他效力”实际上可以包括在“实体效力”之中。“实体效力”是强调在诉讼制度之中各种判决所产生的不同效力的划分,即“原力”;而后一种分类是根据判决对后诉或后来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影响的不同而进行划分,所以按笔者观对于判决的效力总体上可以分为程序上的和实体上的,而没有必要单列出一类其他效力。(见图2)

  (2)

  三、什么是既判力

  既判力的概念,许多学者都作了论述。1.判决之实质上确定力,亦称既判力,其内容即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于确定之终局判决经裁判者,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更行起诉,且于其他诉讼用作攻击或防御方法,亦不得为与确定判决意旨相反之主张[5]。2.大陆法系中,既判力又称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确定的终局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强制性通用力[8]。3.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的拘束力[9]。4.这种确定判决所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有强制性通用力,不得进行违反它的主张或判断的效果就是既判力[4]。5.既判力系指判决发生形式上确定力后,就当事人方面:关于判决内容(实质上)之确定的判断,其后不得再就同一法律关系更行起诉或于他诉讼上为与确定判决内容相反之主张;就法院方面:后诉讼之裁判亦不得与该确定判决内容相抵触[6]。根据以上各位学者的定义可知,关于既判力通说为既判力是生效裁判对法院和当事人的一种拘束力。诉讼过程是法院运用国家审判权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做的一种公权性的判断,目的是为了解决当事人的纠纷,因而判决对于诉讼对象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关系作出的判断具有一种确定力,这种效力相对于从诉讼程序角度而言的不可上诉性即形式上的确定力来说,是一种实质上的确定力,也就称为既判力。它具有两方面的作用:对于当事人来说,拘束当事人服从该判决的内容,使之不得就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再次提出重复的诉讼,即“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国家机关来说,必须尊重自己的司法权,即使是使同一事项再次进入诉讼程序,也要受到以前判决结果的约束。这种既判力制度的价值在于维护诉讼经济和法的安定性。

  根据既判力的含义可知,既判力的作用可以从对当事人的作用和对法官的作用两个方面加以论述:

  1.对当事人的作用

  (1)使诉讼消灭: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判决的既判力而被确定。(2)在法律之实质方面,判决当然具有的符合真实情况的推理,因而既判力不允许把已经判决的争点再次诉于法院,也就是说,在诉讼实践中,既判力对当事人的“后诉”发生作用,该作用存在消极与积极两个侧面。就其消极侧面而言,当事人不能提出具有既判力的判决相反的诉讼主张,法院也不得接受当事人提出的违反既判力的诉讼主张。就其积极侧面而言,法院必须以具有既判力的判决为基础对当事人的“后诉”作出处理。(3)在诉讼法方面,确定的判决因为具有既判力而说明其当然有有效性和合格性“,实质判决的既判力与上诉的可能性没有关联,即所谓既判力独立于上诉的可能性,但是随着对判决上诉的可能性的逐步减少或者当事人已经行使上诉权,既判力逐步增加。”[10]当事人不能再主张判决不合格,只能服从判决和执行判决。(4)既判力对当事人的作用有双面性,一般的,有利于前诉的胜诉当事人,可保证前诉胜诉当事人不因后诉的出现而丧失已获得的权利,但另一方面,也有不利于胜诉当事人的情形,即在不能提起重新审理要求方面,无论前诉败诉人还是前诉胜诉人都不能提起。

  2.对于法院的效力

  法院应该排斥违反既判力的当事人的主张和提出的证据,因而法院和法官可以因既判力而从诉讼之中解脱出来,即使是受理了当事人提出的诉讼,后诉法院也必须要受前诉判决的既判力的约束。

  四、什么是既判力的时间界限

  在前文中,我们讨论了判决的效力问题,通过对以上各种效力的分析可知,约束当事人提出后诉主张的效力主要为判决的既判力,基于此点,前文对判决效力中最为重要也最为复杂的既判力问题予以了单独阐述。虽然既判力的本质是禁止当事人对同一纠纷再度提出争议的强制性效力,然而,法院对当事人的某一争议案件经过审理后所作出的判决一旦具有了既判力,势必会影响当事人提出与此案相关联的其他诉讼请求,不过即使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存在以及是怎样存在已被确定,其在本质上仍是可变的,即随时可能发生、变更或者消灭,因此确定判决给予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准则的时间界限就成了问题,这就是既判力的时间界限。因此,既判力的时间界限问题,也就是既判力何时产生非常重要,正如本文开头所述的案件,如果二审法院作出的离婚案件已经具有了既判力,则女方不得主张对男方遗产的继承权;否则可以主张。

  由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并无“既判力”一词,尽管随着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深入,既判力制度已广为诉讼法学界学者所认可和接受,然而,诉讼实务界绝大多数法官尚未开始用既判力制度来分析判决的效力问题,因此,既判力的时间界限问题在我国诉讼实务中实际上就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界限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1条仅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对上述判决、裁定何时发生法律效力并无明确规定,虽然学界对此的通说认为“宣告或者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但是,由于何谓“宣告”,何谓“送达”并无统一界定,因此,才出现本文开头所述案件中的困惑。

  从宣告和送达的制度价值和功能来看,“宣示之意义:将为法院意思之判决对外表示,称为宣示,经言辞辩论之判决,应宣示之,不经言辞辩论之判决得不宣示。又判决一经宣示,不问当事人是否在场,均有效力。”[11]“宣示判决,不问当事人是否在场均有效力。解说:宣示判决系向外发表已成立的判决,乃法院一方的诉讼行为,不须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关系人的参与,因此,虽当事人一造或两造均不在场,于其效力并无影响,又判决系以朗读判决主文为其宣示之方法,故判决宣示后,应于当日将主文在法院牌示处公告,以便让未能到场聆听判决的人知悉。”[12]从以上学者对法条和语词的含义的解释,我们可知,宣示的主要目的在于向社会进行宣示,即,使“未能到场聆听判决的人”知道该判决文书的内容,而并不强调当事人必须到场参与,这只是“法院一方的诉讼行为”。而对于当事人的送达,其目的一方面是为了让当事人了解裁判文书的内容,另一方面为当事人进一步行使权利提供了法律文书作为依据,但判决文书之中所涉及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实质上在裁判送达之前就已经固定。由此可见,宣告和送达判决文书的时间仅仅为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在形式上得到确定的时间,也就是说在此刻,作成的判决文书从形式上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确认,其目的在于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知晓,对当事人来说为其提供了进一步行使诉讼权利的法律依据,对第三人和社会来说,他们具有了不得违反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得妨害确定的判决文书执行的义务。故以“宣告或者送达”作为界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间界限,即判决既判力的时间界限标准是不妥当的。

  由于判决既判力的主要功能在于禁止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度提出争议,因此,笔者认为,既判力的时间界限为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实质上得到确定的时间,在界定判决既判力时间界限时,需以当事人用尽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对于“有助于解决纠纷”之争点进行攻击和防御的全部手段为标准。一方面,相对于当事人而言,当事人已经穷尽了所有的攻击和防御的方法,再也不能提出新的主张和证据,因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可以根据已出现的各种证据得到实质上的确定。另一方面,相对于法院而言,因当事人已穷尽所有的攻击和防御方法,因此,法院只能依据已出现的各种证据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此时,虽然判决文书尚未依法作成,但在即将作成的判决文书中准备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已经得到了实质意义上的确定。

  基于对界定判决既判力时间界限需考虑因素的分析,笔者认为,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原则上应以事实审言辞辩论终结时为基准,也就是说,既判力的时间界限应当为事实审言辞辩论终结。因为,在事实审言辞辩论终结前出现的事实和证据,当事人都可以提出主张,如果当事人于该时刻前未主张或者未提出,即不得于其他案件之中进行主张。既判力的标准时间与审级制度和证据出示的时间有着密切的关系,由于各国诉讼审级制度及证据出示的时间不同,在既判力的标准时间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但其核心思想即为,当事人于以后的诉讼之中不能再提出新的证据和新的防御方法,即所有的抗辩方法都已用尽之时,为判决既判力确定之时刻。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两级审都允许提出诉讼证据,所以事实审言辞辩论终结时是指二审的言辞辩论终结时,这与以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一致[13][14]。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本确定不应是在宣告或者送达判决时,而应当是在用尽了所有的攻击和防御方法而不能进一步影响权利义务关系确定的时刻,即事实审辩论终结之时。因此,在本文开头所述案件中,在二审判决文书已经作成并事实上对一方当事人已经送达和宣示的情况下,该方当事人去世,此时即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和消灭,是不应当改变该判决文书中已确定了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因为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案件,法院已进行了事实审理,双方已经进行了举证、质证与辩论,该权利义务关系实际上已于二审言辞辩论终结时确定了,即该判决文书的既判力实质上已于言词辩论终结时产生了。因此,在本文开头所述案例中,如果允许女方以判决文书没有对其宣判和送达为由主张继承遗产,显然从诉讼法理论上是解释不通的。

  五、对本案的评析

  通过以上分析,本案的合理答案已经得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上在二审的法庭辩论终结时已经得到了确定,因为双方当事人已经进行完了辩论程序,所以即使一方当事人去世,而另一方当事人没有收到用来体现早已实际上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院判决文书,也不影响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既判力的生效,因而女方无权主张继承法律关系。本案涉及到了判决的效力、既判力、既判力的时间界限等概念并区分了判决文书形式上对当事人和社会的生效与判决实质上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即既判力生效的不同时刻。通过对本案的分析,笔者发现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条文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的问题突出,因而导致了司法实践之中出现了大量难以解决的问题,有法等于无法,只好靠最高法院、高级法院的一个个批复来解决,这实在不是长久之计。而且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之中,法条之中的用语与理论上的概念,如“判决确定”与“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等没有统一起来,这势必会导致在对条文进行解释时由于概念不统一而造成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出现歧义和没必要的学者的争执。因而笔者认为在今后的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立法之中应该对这些问题加以考虑。




【作者简介】
杨秀清,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李琳,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


【注释】
[1]杨荣新.民事诉讼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65.
[2]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320.
[3]杨建华.大陆民事诉讼法比较与评析[M].三民书局,1994.135.
[4]兼子一,竹下守夫.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M].法律出版社,1995.154,155,169,170,156.
[5]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M].三民书局,中华民国70年版.504,507,507.
[6]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M].三民书局,中华民国83年版.58,60,92,61.
[7]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282,283.
[8]江伟.民事诉讼法专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29.
[9]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M].法律出版社,2001.225,227,229.
[10]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M].中信出版社,256.
[11]庄柏林.民事诉讼法概要[M].三民书局,中华民国62年版.92.
[12]刘俊林,林家祺.民事诉讼法[M].书泉出版社,1995.346.
[13]高桥宏志.林剑锋译.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M].法律出版社,2003.488.
[14]叶自强.论判决的既判力[J].法学研究,19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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