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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改对再审实务的影响(上)

发布日期:2011-12-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摘要】2011年12月1日晚7时许,高伟绅经贸法律博士论坛在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宁远楼模拟法庭拉开序幕。做客此次论坛的嘉宾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监督庭宫鸣庭长。本次讲座受到了法学院各级领导的关心和法学院广大学生的积极参与。讲座现场气氛热烈,全场座无虚席。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院长王军教授出席并主持本次讲座。讲座正式开始前,王军院长向大家介绍了宫鸣先生,并对他的到来表示由衷的欢迎和感谢。 宫鸣先生于2002年7月在我校获法律硕士学位。1984年7月进入最高人民法院工作,现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监督庭庭长。兼职有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常务理事、审判监督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国家法官学院兼职教授等。著述主要涉及民商法和诉讼法领域。 本次讲座的主题是:民事诉讼法修改对再审实务的影响。宫鸣庭长从理论和实证的角度提出了丰富而翔实的观点和内容。演讲在同学们热情的掌声中拉开帷幕。 宫鸣庭长首先详细介绍了最高法院的审判监督庭,接着谈论了审判监督程序以及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情况。他把审判监督的概念归纳为三点:一点是原判决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第二个要点是由法定的主体依照法定的条件提起,第三个要点是重新裁判。完整地说下来,审判监督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由法定主体依照法定条件提起,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诉讼主体。 宫鸣庭长指出,重新审理是有条件的一次复审,绝对不是一个三审,并且区别于上诉。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补救程序,叫做事后的救济程序,带有补充性。在法院内部或者是从诉讼法上看,绝对不是一个主旋律。 他与我们一起探究了审判监督的意义:有利于依法纠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维护正确的生效裁判的效力问题;如果把意义分得再细一点,则包括维护正确裁判的效力,警示原审法官,教育广大群众等等。 宫鸣庭长说:《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程序的修改主要涉及四个方面,一是明确了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二是将再审事由进一步明晰化、具体化;三是明确了再审事由的审查程序和审查期限;四是延长了特殊再审事由的期间。宫鸣庭长指出了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特点:其一,它建立起具有我国特色的再审之诉;其二,形成了民事再审的“三阶”架构,其三,突出的程序正义理念。 宫鸣庭长说,《民事诉讼法》的此次修改随之带来了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几个变化,包括指导思想的变化。而最大的变化则是案件结构和审级上的变化。接着,宫鸣庭长又向我们介绍了再审工作里出现的问题。最后,他对民诉法中最具有实质意义的一条或者说最可能引起争议的一处修改作了简要阐述。 宫鸣庭长的精彩演讲博得了同学们的阵阵掌声。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法院长王军教授发表了对于演讲内容的几点评述。在随后的提问环节中,贸大的同学和老师们提出了非常犀利和具有挑战性的问题,如“最高法院的定位问题”、“ 人大立法的探讨过程”等。宫鸣庭长非常赞赏他们的问题并一一解答。讲座在热烈的气氛中结束,相信精彩的讲述定能激发同学们长久的思考。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修改;再审实务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王军:各位同学,我们今天晚上的活动现在开始。今天我们这个讲座非常重要,请到的人物也非常的难得,讲的问题也非常的实用,你将来要当律师,到了最高法院,这个官司已经审完了,下面还有没有程序,今天我们就涉及到审判监督方面的问题。今天我们非常荣幸地请到了宫鸣法官,1962年出生,安徽人,1984年在武汉大学法律本科毕业,2002年7月在我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获得法律硕士,1984年7月进入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先后在刑事审判庭、《法律适用》杂志编辑部、经济审判庭和审判监督庭工作,曾经任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副庭长,现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监督庭庭长,这是全国非常亮眼的关键性的法官,还兼职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常务理事、审判监督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国家法官学院兼职教授等等,著作有很多,涉及民商法和诉讼法领域。今天的主题是“《民事诉讼法》修改对再审实务的影响”,大家欢迎。

  宫鸣:各位老师,同学,晚上好,奉王军院长之命,我今天回学校做一次汇报。俗话说,干什么的吆喝什么,我是做审判监督工作的,所以今天的主题还是讲再审实务。大家知道,审判监督这一块这些年有一个很大的变化,就是07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今年也要进行《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所以我想结合《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谈一下再审工作。

  说起审判监督庭,在法院内部是综合性的审判庭,人称“小法院”,包括了民事审判监督、商事审判监督和行政审判监督工作,这些年案件量巨增,不少的高级法院都设立了两个三个甚至是四个审判监督庭,叫审监一庭、审监二庭,这个说起来是很奇怪的,这只能说是根据我们国家的诉讼制度和我们的国情决定的。

  就最高法院的审判监督庭来说,目前只有一个,包括十个合议庭,其中三个合议庭是搞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他们每年要承担重大案件的审判,以及对下级法院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指导,像网上热炒的一些所谓冤错案件,今年比较有名的是李昌奎案件就是由刑事合议庭进行监督指导的。但在实际工作中,民商事案件的量是很大的,大概有80%的再审案件是民商事案件,刑事案件数量不多,但是影响大,我们有七个合议庭是从事民商事再审工作的。另外,我们还负责调研指导和配合法律的修改。

  现在我们就开始介绍一下审判监督程序,以及法律修改的情况。首先我们看一下审判监督改革的主要观点,关于审判监督这个词,首先我要说明一下,审判监督和再审程序在学界认为是不同的,我今天在这个讲座过程中间,我们就假定它是一回事,这样方便,不再细分到底有什么不同。审判监督的概念我自己归纳了一下,不那么准确,大家知道怎么回事就可以了。一点是原判决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第二个要点是是由法定的主体依照法定的条件提起,第三个要点是重新裁判。完整地说下来,审判监督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由法定主体依照法定条件提起,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诉讼程序。

  这里我想多说一句,就是重新审理的问题。重新审理意味着它不是一个简单的复审,区别于上诉。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补救程序,我们叫做事后的救济程序,带有补充性。在法院内部或者是从诉讼法上看,绝对不是一个主旋律。从法院内部来看,过去如果说要宣传一个法院的先进典型的话,一定会去选那个在一审二审第一线辛辛苦苦任劳任怨,或者是身患重病的典型,很少有去宣传搞审判监督工作的。从诉讼程序来讲,也是放在一二审程序之后,作为一个特殊程序来对待的。过去社会各界对再审这个词也是很陌生的,对审判监督也比较陌生,这些年以来,大家知道由于一些热点的案件被热炒了,所以这个词让大家感觉到既然是再审了,我们有句话叫一而再再而三,很自然而然地把它当成三审。认为案子只要没有解决,被认为有错误有缺陷的时候,就自然而然地通过再审来解决。

  我要讲一下,这重新审理是有条件的一次复审,绝对不是一个三审。审判监督程序,我们按照现有的法律保留了三种进入审监程序的渠道,一种是基于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程序的,我们叫做依职权再审。第二就是检察院提起抗诉,在刑事审判领域里,抗诉这个词大家很熟了,但是在民商事领域里,抗诉依然存在,并且现在目前从全国和最高法院的现实来看,由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刑事案件反而少,由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民商事案件反而多了。

  审判监督的意义在于依法纠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维护司法公正。说到这里,有的同学可能已经想到了,是不是这里还缺少了一个要素?后面这句话好像大家都这么说,可是司法权威这句话在这里没有出现,或者没有讨论。在前几年,关于审监改革的讨论中,主要就是维护司法权威,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这个要素到底怎么摆布?我们法院自己讨论了很长时间,学者也参与讨论了很长时间,讨论什么问题呢?审监程序的目的到底是干什么的?有很多学者说,仅仅认为它是纠错,这是不够的,它还要维护生效判决的稳定。有错的固然要纠,那些没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当有人提出异议的时候,这个程序是不是还要担负一个维护它效力的任务?这好像很有道理,所以有一段时间把审监程序的目的就改成具有双重性。为此,又分出来双重性之下关系怎么摆布,讨论了很多。依我看,这个问题不要搞得复杂化,我们从诉讼法的结构上看,之所以设置一个审监程序,肯定是要用来纠错的,如果把纠错这个根本目的取消了,这个程序就没有存在的意义了。至于维护正确的生效裁判的效力问题,那是题中之义,就像一个硬币的两面似的,肯定包括维护正确裁判的效力的作用,还有警示原审法官,教育广大群众等等。

  审监程序如果是在设置上出了问题,必定会对前面的一二审程序产生很大的冲击,这个道理也不用多说。有人说我们是最后一道防线,也有人说是看住后门的。如果我的后门不断地放水,前面程序的效力自然受到很大的影响。所以在《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时候,对审监程序的修改就比较重视了,这是修改它的理由之一。

  在这里,我想把当时在07年修改的时候,理论界、法院和社会其他各方面对于改革的一些观点简单地先给大家介绍一下。从理论界来进,批评比较多的是我们原来的审判监督程序的设置有极强的职权主义色彩,理念错误,再审程序的设置没有突出程序正义的理念,并且建议把这个程序从诉讼法上改名为“再审程序”。改为“再审程序”,我是同意的,我们叫审判监督程序这个提法是从前苏联那里继承过来的,但是有一点我似乎不大接受。学者们认为在现实操作中,职权主义也很严重,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法院似乎启动再审也很频繁。实际情况不是这样的,据我们了解,可能有97%的案件都是由当事人提出进行再审的,极少数的案件是没有案件当事人提起的情况下进行再审的,而且启动的原因也是因为它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实际操作中为什么会给大家产生这么一个误解呢?是因为原来的《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被认为是依职权再审的规定,但是这一条又规定了三种再审的方式,提审、指定再审和本院再审。我们如果决定由哪种方式进行再审的时候必定会用177条,很多学者就认为我们是依职权再审。这是产生的一个误会。

  至于理念错误这个问题,学者们谈得都非常好。法院系统对审判监督程序的一种批评,主要是反思“有错必纠”的理念。我不知道在座各位对“有错必纠”这个词是一个什么样的感情和评价。目前社会上绝大多数人可能听了“有错必纠”还是认同的,反映了人们对恢复正义的追求,反映了对法院对勇于自我纠错的期待。但是我们接下来分析再审事由的时候,你就会发现,其实从法律预设再审条件的时候,就不是有错必纠。

  另外就是所谓的无限再审的问题,造成的终审不终的现象。这种现象可能大家感觉不是很深,我们每天从事这个工作的同志,还有在座的老师,如果去过我们的信访接待站,是会有感觉的。我今天审批很简单很小的一个案子。在1999年山东省的一市里,一个小的塑料厂要盖一栋楼,也就是两层楼。没有钱,他找了一个自然人借了20万,借款期半年。到期之后没有还钱,这个自然人就向区法院起诉要求还钱,连本带息一起还。区法院经过审理以后,调解了。塑料厂没有钱还,把它盖的楼里的一间门面房还给当事人就完了。没想到过了两年以后,塑料厂申请再审,这块地是划拨地,房子是国有资产,上级主管部门要处分它们,并且要责令他们追回。没有按程序擅自处置了国有资产,同时划拨地上的建筑要是连房子一起转让,这是有问题的。所以当地区法院再审改判了,只能是判塑料厂偿还债务。可是这个自然人拿不到这个房子,塑料厂又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得不到这个钱的。自然人上诉,中院驳回。之后自然人又继续向山东省高院申请再审,这就到了2010年了。到了2011年6月,山东省高院做出判决,撤销后来的一二审判决,维持最初的调解书。塑料厂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我们的合议庭拿来一看,这样的案件,20万在当时的市里能买两套房子,现在一套也买不了了,可是所谓的国有资产也是事实,划拨土地也是事实,怎么办?调解,调成了。当事人和解,之后塑料厂申请撤诉,我们同意了,签发了裁定。还有很多类似这样的事情,最极端的是,有一个离婚案涉及房产问题,前后出了16个判决和裁定,这么一个纠纷就像不断翻烧饼一样的翻来翻去,判完了另一方开始找,可以找检察院抗诉,还可以找人大代表,甚至采取激烈的方式去表达自己的感情,我们称之为“闹访”。我们法院对这种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终审不终,感触最深。另外还有一条事由不明确,还有检察院抗诉带来对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地位影响的问题。

  可是在社会各方面,对司法的反应是什么?是你的纠错的作用没有发挥出来,内部的审监程序不能实实在在地产生作用。我们有一次办培训班班,一位教授来给我们讲课,他认为成立审监庭就是在做戏,是做给社会看的,是很具有政治性的举措,你们果然能够去解决内部的错判案件吗?怎么办呢?除了内部的审监要发挥作用之外,还要强化外部的监督。大体上就是这样。

  实际情况怎么样呢?我必须有一个回应。在司法实践中,有少数法官枉法裁判,或者基于理论偏差、素质较差,出现错案,这种情况是存在的。还有一些案件程序不完善、司法文书质量差等,作为社会各界要关注这些问题,我们应当积极地给予回应。经过分析我们认为大多数案件的裁判结果还是正确的,有一定当事人之所以申请再审,是利用程序在拖延执行,造成诉讼的混乱,这方面的问题也很严重,也要解决。

  还有一个问题,我们这个社会所存在的特有的现象,一些当事人要通过领导、领导部门、人大代表、新闻媒体向法院施加压力,造成的结果是什么呢?进入再审标准不统一,不能平等低保户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这也是一个社会资源分配不公的问题。

  谈到这里,接下来我们就要讲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内容,07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主要修改两个程序,一个是审监程序,一个是执行程序。这就是要解决两难,一个是申诉难,一个是执行难。下面的这段话表明了立法修改意图:为了解决当事人申诉难,申请再审难,切实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同时规范申请再审的行为,避免有的当事人无理缠诉,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进行如下修改……

  修改的主要内容是明确了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过去是可以向原审法院,也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的。从社会各界的角度来看,都认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是没有实效的,于是就主张向上提一级。这个应该讲在世界各国比较少的。国外再审通常都是交给原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来处理。在再审的处理方式上,按照181条第2款的处理,首先考虑由本院上级法院再审,还有交其他法院再审。最后实在有些特殊的,可以交给原审法院再审。

  第二点是将再审事由进一步明晰化、具体化。说到这里我们有一个问题可以讨论一下,假如说一审判完了,当事人不服,可以说我对一审判决的哪一条不服,写到上诉状里进入二审就可以了。在再审这个环节,为什么要设置一个再审的事由?大家可以看到《民事诉讼法》经过修改之后,再审事由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和扩充,原来只有五项,现在是“13+1款”。为什么呢?要用那么大的篇幅去写上再审的事由,能不能就当事人直接说,我就是觉得你哪个问题判错了,请求进入再审。对这个问题,我想我们可以讨论一下。首先,在诉讼法理论上也是引起过争论的,一个法官做出了一个判决之后,为什么会允许当事人上诉?难道第二个法官一定比第一个法官高明吗?在我们国家还有一个现象,可能是经过下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子,上级法院的一个合议庭就可以把它改了。审判委员会的委员都是资深法官,上级法院的法官可能都是很年轻的法官,他们判断就是对的吗?对于这个问题,国外的诉讼法学家是这么认为的,经过一次审理之后,当事人提出上诉,就会把争论问题的焦点集中起来,在焦点进一步集中的情况下进行审理,正确性就高。但是对于申请再审,对于再审程序,就有这么一个问题,要由当事人来提出,法官来审查。如果当事人提出了以后,法官认为这是一个生效判决,法官完全可以说,这个案子没有错。在这种情况下,怎么办?就需要设定一些相对客观明确的条件放在这里,就是我们说的再审事由客观化,避免法官的主观性形成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阻碍。它设置了再审事由,也是一个具有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考虑。另一方面,也要阻止不符合法律事由的请求的进入再审,从而保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

  设置条件是一定要追求确定性的。德国分成无效之诉、取消之诉,无效之诉有四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法院没有依法组成,第二不得执行职务的法官参与审判,第三相关法官没有回避,第四没有合法代理。这四种情况规定很明确,也很好查,只要有了这种情况,原审判决无效,重新裁判。另外还有七种情况是恢复原状之诉,都相对来说比较明确。我们现在虽然经过了这次修改,有两条用得最多的,目前还是没有做到完全客观具体,下面我会再讲一下的。

  第三是明确了再审事由的审查程序和审查期限。过去没有规定期限,很长时间得不到回答,现在规定法院审查申请再审的期限是三个月。第四就是延长了特殊再审事由的期间。

  还有就是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规定。把抗诉的事由和当事人申请的事由合并了,一致起来。第二也是相应地规定了“上级抗”的原则。第三对于抗诉后进入再审做了一个期限的规定。

  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有什么特点?在我看来,是第一建立起具有我国特色的再审之诉。学者一直主张去构建再审之诉。刚才我介绍了,在原有的诉讼法的架构下,三种进入再审的渠道,其实当事人申请再审这一块在91年民诉法设置的时候做了修改,但是非常不足,对当事人的诉权保护不足,而且加上学者认为是超职权主义的法律架构,所以在这次修改的时候及应该突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这样的特点。为什么呢?就要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做一个诉权化的改造。如果承认申请再审是一个诉权的话,对于当事人的权利进行平等保护,以及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必要的规范,那也是题中之意了。

  还有一个特点是形成了民事再审的“三阶”架构,这个理论上也有争论,我们认为是突出“三阶”的。当事人的申请来了之后,要进行形式上的审查,第二要进行实质上的审查,第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再审,要进入再审程序进行审理。这反映在180条和181条。

  还有就是突出的程序正义理念,大家可以看到,179条的再审事由,从第七到第十二,由原来的五项变成了十三项,其中的第七项到第十二项都是规定了程序上的严重违法。如果出现了这样的事由,这个案件就可以进行再审。可能有的同学看过《民事诉讼法》,做过对比,其中第179条的第2款很有意思,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判决正确的情况,或者法官在裁判中有贪污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这里出现了一个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和上面列举的七到十二项是什么关系?这在设置的时候有一场争论,很多同志总担心列这个事由列不全。按照我国立法的惯例,总喜欢加一个兜底条款。我们就坚决地反对。因为再审事由如果存在比较弹性的兜底条款,就可能造成很多人去援引它,从而不能保证再审事由的客观、确定。最后这个兜底条款被用在程序违法当中,作为程序违法的一个兜底条款,就是说还是有一些同志老担心立法上出现疏漏,以至于出现严重程序违法的时候,法院会有错不纠,就变成了这样的条款。这一条在这次立法修改的时候,被彻底拿掉了。

  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初步厘清申请再审与申诉信访的案件。这与其说是立法厘清的,还不如说最高法院后续司法文件厘清的。07年把主要精力放在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解决申诉难的问题。就有了一个说法,最高法院可以先搞司法解释进行规范,下次修改民诉法一定想办法解决诉权滥用的问题。随之,最高法院搞了两个司法解释,其中《关于审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讲了,再审申请被驳回后,申请再审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再审的,不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处理。怎么办?就作为信访申诉来对待。

  第二款规定,申请再审人不服驳回其再审申请的裁定,向做出驳回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不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处理。反过来有一个问题,如果当事人申请再审符合条件,进入再审,判决其胜诉了,对方当事人能不能对再审判决再次提出再审?大家以为如何?反正至少目前在立法和司法解释里没有敢明确限制,也就是说,没有规范上的限制依据。

  随之就带来了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几个变化,包括指导思想的变化,我们原来是很想规范诉讼秩序的,现在看来,要把解决申诉难、依法纠错作为主要的任务。第二就是机构人员的调整,可能有的同学知道,这些年以来,人民法院增加了很多机构,有审监一庭、审监二庭,还有立案一庭、立案二庭,立案庭和审监庭是什么关系呢?立审分立,由立案庭来承担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工作,审监庭主要负责再审工作,把一个民诉法的审判监督程序分成两个部门来承担。

  有一个最大的变化是案件结构和审级上的变化。原来的再审案件是四级法院来负责,经过《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大部分案件集中在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造成了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工作上的极度紧张。有一个法院,它的法官每年要审查240件再审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法律规定有期限,三个月内必须做出结论,这样就使上级法院一直处于高度的紧张状态。

  案件结构上,原来的一些一审终审的案件,现在申请再审增多了。有的当事人在一审判决之后,不选择上诉,而是等判决生效以后,选择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这里有一个诉讼费用的问题,因为申请再审和再审是不需要缴费的,上诉是要交费用的。

  还有一个情况需要向大家报告一下,从08年以来,全国法院每年审理案件的总量是1000万;2010年更多一些,其中属于审判类的案件,就是刑事、民事和行政一审二审的案件每年750件左右;在2008年我们处理的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所谓申诉就是刑事的申诉案件,加在一起是136286件,进入再审的案件是40083件。2009年我们收的申请再审案件126794件,再审案件上升了,是41575件。2010年申请再审案件121643件,再审案件45710件,也是上升了。从这组数据来看,似乎民诉法修改以后,申请再审案件从08年出现了高峰之后就开始下降了,再审案件的口子就开大了,好像是一件好事。但是申请再审案件的还是在高位运行,主要是在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带来了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办案量在增加和紧张。目前进入再审案件真正做出改判的,实际上不到50%,维持的占50%。

  在民诉法修改之后,我们通过制定司法解释,进一步对民诉法里一些不清楚的做出了一些规定,比如说再审新证据,今天就不细说了。还有主要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适用法律错误的。我们是有两款无法界定清楚的,是第二项和第六项。第二项是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过去叫做证据不足;第六项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这两项尽管我们通过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但实践证明,对于这两条如果还想做出进一步的细化是很困难的。其中第二项在国外的立法例是很少见到的,第六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在台湾的民诉法里是有的。我们企图把它划分得更明确,划分明确就是避免当事人自己造成误判,也避免法官对这个问题做出随意性解释,但也只能做到这个地步了。

  还有一项是管辖错误。当时作为再审事由的时候,我们是很反对的。大家可以看看德国的民诉法,它有规定法院的组成不合法是要进行再审的,但是没有说管辖错误是要再审的。他们认为,即便管辖错误,只要是一个合法的法院做出的裁判就可以。我们最高法院也有一个司法解释是这样对待管辖错误的,一个案子假如它判决生效了,如果管辖错了,实体也错了,那么这个案子应当再审,交给有管辖权的法院重审。但是仅仅管辖错误,实体没有错,应当维持。但是有人主张,管辖错误是很严重的一种现象,管辖错误了就可能导致实体的错误,所以07年做了这样一种规定,这次修改取消了这一事由。

  现在我介绍一下再审程序里的问题。其中有一条是案外人的申请再审权利的问题。刚才我讲的案件,是一个调解结案的案子提起再审。其实对于调解结案的案子,应当更加严格地限定它进行再审。可是有很多调解结案的案子非得再审不可。就是虚假诉讼,这些年出了不少这样的事。双方当事人自己都不申请再审,他们通过调解处分了别人的财产或者转移了财产,损害了国家或者他人的利益。这种情况应该如何解决?是走依职权解决的道路?还是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我们主张还是要设置一个正当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所以设置了一个案外人申请再审的途径,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地明确。

  关于再审案件审查程序的问题。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查期限三个月。审查的方式可以径行裁定,可以调卷审查,可以询问当事人。当你作为一个律师,替当事人写好再审申请书之后,你提交给法院,法院会发给你一个通知书,然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首先不调卷,看你的理由是不是符合第179条的哪一个理由。这个时候从法律的设置上来讲,它希望你找到一个客观性比较强的事由,我们俗称“抓硬伤”。如果这个案件存在了比较确定性错误的时候,法官就不具体审查了,就可以裁定进入再审。如果这个事由不太确定,比如是不是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不明,这样的审查就比较慢一些。

  对于审查范围,主要是围绕着再审事由是否成立来进行,在裁定书上,目前也改了。过去的裁定书说,判决是不是错了,现在的裁定书表述为,你的申请是不是符合再审条件,符合179条哪一条的再审条件。审查结果上,如果不符合条件,出裁定书驳回申请,如果符合条件就进行再审。主文有两条,第一决定这个案件是提审还是指令再审,第二终止原判决的执行。

  这里有一个问题可以问一下大家,决定再审的裁定可不可以上诉?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是不可以的,但是有些同学回答是可以的,这个答案也不错,为什么?其实是应该设置这样一个上诉程序。设置了这样一个上诉程序,就可以避免再审判决做出以后,对方当事人继续申请再审。前面我们提到的,就是把对方当事人的意见通过上诉程序来解决,免得案件判决生效之后再出现反复。

  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按照现在的法律规定,如果是一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我们的再审要按一审程序进行,判决是可以上诉的;如果是二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我们按照二审程序进行,不能上诉。上级人民法院再审,无论是一审判决还是二审判决都按照二审程序进行。再审需要开庭,因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首先由申请人来进行陈述,被申请人答辩。因为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就复杂一点,情况就多了一点。

  现实生活中,我们曾经为这些问题发生过争论。第一检察官出庭要不要起立?检察官说,我是来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我的地位是监督者,我不应该起立。当时李鹏委员长在《合同法》调研时,旁听一个区法院的案件审理,开庭的时候他也起立了,这不是对法官的尊敬而是对法律的尊敬。人大对此问题不管,希望法检两家自己协商。我们协商的结果是,当事人起立,检察官进来,入位以后不要坐下,法官再出来。第二是坐到哪里?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检察官进来了,他到底应该怎么坐?而且他进来往往是因为一方当事人进行申请,他要对判决进行“攻击”,要介入当事人平等的关系,我们就安排到和他支持的当事人一起。他说我的身份还有法律监督的身份,所以后来我们就给他安排在法庭左边呈45角的位置,还有就是高度问题,我们规定台子要比当事人的高10公分。这听起来像是开玩笑的事,但确实出现过。

  主要问题还是检察官到底参不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你抗诉的案件,提出了原判决的错误,甚至提出了自己的主张,在开庭的时候是否需要参与辩论,你拿出来的证据是否需要参与质证?对于这个问题,一般是这样的,检察官宣读抗诉书,之后他马上说,审判长,鉴于再审程序已经启动,我们请求退庭。我们的法官说,准许,就走了。避免当事人辩论的时候,他处于尴尬的地位。我觉得这是明智的。

  还有就是审理范围,我们这里做了一个规定,在抗诉支持当事人的请求范围内审理案件。民事案件都是有审理范围的,当事人的争点应该固定,不能抗诉范围之外,我再审别的东西。但是司法实践中,的确出现过这样的问题,检察院支持的当事人请求没道理,他没有支持的那个请求有道理。遇到这种情况怎么办?现在是一个难题,有的同志主张驳回抗诉,让当事人另行申请进行再审。我觉得这样效率上是有问题的。

  但是进入再审以后,会有很多再审程序自己特有的情况出现,这就需要做一些详细的规定了。有一年我们开国际研讨会,请了一个日本专家,我们就不断地问他问题。案件进入再审以后,如果是回到一审,原告能不能撤诉?日本教授想了想说,可以。撤了诉以后,又起诉行不行?日本教授想了想说,可以。原告能不能申请追加被告?日本教授想了想说,可以。对方能不能提出反诉?日本教授想了想说,可以。后来江平老师说,你们不要难为人家日本教授,他们再审案件真是每年没有几件,但是在我们国家这种事比较多,我们做了一些程序上的规定,大家回去查一查就可以了,在这里我不耽误太多的时间。




【作者简介】
宫鸣,单位为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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