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该案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
[案情]
2010年2月18日12晨45分,张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沿G104线由南向北行使至927km+20m处,左转弯时,与后面同方向行使的朱某驾驶的刘某所有的京J65636号“金杯”小型普通客车在避让时相刮碰,致使京J65636号“金杯”小型普通客车翻车、摩托车倒地,造成李某当场死亡、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朱某及乘车人李某某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认定,张某承担主要责任,朱某承担次要责任,其余人等无责任。杨某受伤后被送入五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月22日死亡,住院4天,花费12661.5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已经向原告方支付9200元。被告张某因该起事故已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同年4月13日,杨某的亲属等将张某、朱某、刘某诉至五河县法院,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后被驳回,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间内上诉。
2011年9月13日杨某的亲属等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要求予以精神损害赔偿。
就是否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产生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予以支持,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不予支持,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
[评析]
随社会发展,责任主体呈多元化、多样化趋势,如在某一交通事故中,责任主体可能有雇员、雇主等,其中承担刑事责任的仅是其中一个。这样以来,实践中就出现针对其他相关责任人提起民事诉讼行为,本案即是其中一例。该案申请再审人并不是针对已被判处刑事处罚的张波主张权利,主要是针对其他没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笔者认为一人犯罪行为能够阻却对其他责任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同时,通过本案也能反映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在不断发展完善的。
1.排除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已有法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已有很明确的规定,将附带民事诉讼限于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明确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排除在外。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却尽可能扩大,有共同致害人、未成年的监护人等。法律上也是基于连带责任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的,如承担责任,则全部有义务承担,反之,则均不承担。因此该案中其他责任人实际上已负有履行民事赔偿义务。
2.法定例外情形可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随社会进步、法制发展,法律并不是一概否认刑事犯罪只限物质赔偿的,我国《婚姻法》即是其一,该法第46条明确规定对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该制度即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只要具备其构成要件均可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3.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已具精神抚慰金的功能。学者争议最大的是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是否为精神抚慰金的一部分,有否定说和肯定说,后肯定说逐渐获得立法机关支持,并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九条将三者并列,分别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显然,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抚慰金的最主要形式。第三款为兜底条款,为以后出现新情形伤害做好准备。该案申请再审人已在刑事案件中获得民事赔偿,其中已有死亡赔偿金了,故无需再予以支持。
作者: 邰永林 李思泉
(作者单位: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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