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律师随笔 >> 查看资料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1-12-28    作者:110网律师律师
  • 【全文】
  •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贵政发〔2011〕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港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贵港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2007〕162号令)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07〕44号)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贵港市及所辖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接受中央、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对廉租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监督和绩效考评。

    市人民政府委托指定单位作为市本级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单位,所委托的指定单位负责市本级新建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税务、价格、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协助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办理住房保障的有关管理、服务工作;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的复查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保障方式

    第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属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低收入困难家庭范围;

    (二)没有住房家庭或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含自建房、房改房、集资建房等)建筑面积低于市(或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三)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城区范围内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一年以上(含一年),且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实际居住生活。

    第六条 家庭成员相互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廉租住房政策或者已作为其他家庭成员参与廉租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的方式。

    货币补贴,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八条 租赁住房补贴保障面积及补贴标准,由当地廉租住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民政、价格等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平均住房状况、市场平均租金和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力等因素确定,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执行。

    第九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与现行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补贴标准确定。

    第十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以每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户配租一套廉租住房标准确定。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优先予以实物配租:

    (一)老、弱、病、残、伤残军人、烈属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

    (二)需要搬迁安置的危旧直管公有住房的承租户;

    (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四)其他住房困难的特殊家庭。

    城区所在乡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实物配租,但其常住户口所在乡镇范围内无廉租住房房源的,可以采取货币补贴方式进行保障。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或县(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报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审批确定。

    第三章 保障资金和房屋来源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包括:

    (一)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市或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六)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八)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回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以及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此外不得用于其它开支。
    各级财政应适当安排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经费,专项用于开展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十五条 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前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预算(除新建廉租住房建设资金预算部分外);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委托指定的新建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单位根据下一年度新建廉租住房建设计划,作出建设资金预算并报送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要根据预算情况予以审核,制定廉租住房资金的年度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清理腾空并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计划由市或县(市)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市或县(市)发改、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产等部门拟定,报市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根据本市廉租住房需求情况,由市建设规划部门统一选址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廉租住房建设用地。

    市人民政府委托指定的新建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新建廉租住房建设计划,及时开展项目立项、设计、选址定点、征地拆迁、环评、准建和施工许可等前期建设工作;项目设计须符合中央和自治区有关廉租住房的建设标准,满足基本的使用功能;项目建设须按照自治区要求的建设进度安全、按质按期完成施工。建设项目通过工程竣工合格验收后,应及时移交市房改部门。

    第十八条 新建廉租住房,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收购以及回购的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鼓励社会机构投资建设廉租住房、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或捐赠廉租住房、资金等。

    政府认定的单位投资建设廉租住房、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或捐赠廉租住房、资金等,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二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实行保障型物业管理。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按照规定程序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当月前一年内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收入证明包括以下材料之一:

    1.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证明或者救助证明;

    2.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城市居民低收入生活保障证明或者救助证明;

    3.经单位盖章及县(市、区)民政部门确认的单位职工年收入证明(包括工资、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和其他收入);

    4.其他符合要求的收入证明材料。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口簿,以及婚姻状况、婚育状况证明;

    (三)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状况调查证明;

    (四)家庭成员现有住房的权属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五)属老、弱、病、残、伤残军人、烈属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六)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按本办法第二十二规定,持申请材料向户籍所在市或县(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廉租住房的申请表;

    (二)申请表中应由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核查的项目,街道办事处、社区应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入户调查,并签署意见;市辖三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及家庭情况进行复查,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报送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审核;

    (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或县(市、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本市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无异议的,由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

    (四)市或县(市、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登记造册,按住房困难程度、登记先后次序实施租赁住房补贴或轮候实物配租。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市或县(市、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申报;经查实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二十四条 对轮候实物配租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实物配租未能实施前,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获得实物配租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与市或县(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面积、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获得实物配租的家庭自收到实物配租通知之日起3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与产权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注销其登记。

    配租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安排的,取消当年度廉租住房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或县(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情况及监督检查结果。

    市人民政府委托指定的新建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单位接受中央、自治区、市人民政府及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和各有关部门对新建廉租住房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新建廉租住房项目规划、设计、资金使用和工程质量等情况及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六条 市或县(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及时掌握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七条 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在30日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社区或街道办事处报告变动情况;

    (二)自取得廉租住房保障满一年之日起2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社区或街道办事处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

    社区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报的变动情况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送廉租住房保障部门。

    市或县(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采取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者保障方式等相应措施。

    第二十八条 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廉租住房保障部门按规定停止发放或者调整货币补贴,收回或者调整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超出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

    (二)因家庭成员人数减少或者住房面积增加,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发生变化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六)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的;

    (七)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的;

    (八)配租家庭不接受廉租住房小区物业管理公约的,有违法违纪行为,经教育仍不悔改的;

    (九)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获得实物配租的家庭不再具备实物配租条件的,应当自收到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作出的《限期退出廉租住房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腾退住房。腾退期间,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收取房租。腾退期间届满仍不腾退的,市或县(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对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责令其退还已获得的租赁住房补贴;

    (二)对获得实物配租的,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租金和廉租房租金的差额。

    第三十一条 对以欺骗、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县(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提请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或县(市)廉租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复核,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市或县(市)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廉租住房建设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建设工程管理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起施行。2006年8月31日发布的《贵港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贵政办〔2006〕123号)同时废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郭永康律师
    河南郑州
    李晓航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李开宏律师
    广东深圳
    蒙彦军律师
    陕西西安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高宏图律师
    河北保定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崔新江律师
    河南郑州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23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