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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国家赔偿概述

发布日期:2011-12-28    作者:110网律师
(一)概念
 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侵权法中的一个重要制度,其对英美法系国家有着极大的影响。但即使是在惩罚性赔偿得以普遍采用的美国,在其名称的使用和内涵的界定上也存有一定的混乱与争议。就其名称而言,常常由于法官的偏好不同而五花八门。如Damages at Large,  Punitive Damage,Aggravated Damage, Exemplary Damages,Vindictive Damages,Retributory Damages等。名称使用上的差异实际上反映出来的是对其内涵及功能理解上的不同。对于惩罚性赔偿的界定,《牛津法律大辞典》和《布莱克法律辞典》就存在一定的差异。前者对惩罚性赔偿的定义是,价值重大或者增加损害性赔偿金的损害赔偿;判定的损害赔偿金不仅包括对原告人的补偿,而且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参见[[]维·M·沃克编:《牛津法律大辞典》,邓正来等泽,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后者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当被告对原告的加害行为具有严重的暴力压制、恶意或者欺诈性质,或者属于任意的、轻率的、恶劣的行为时,法院可以判给原告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金。(转引自史黎:《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吉林大学民商法学2004年硕上学位论文,中国期刊网优秀硕上论文库。)通过比较,我们不难发现,两大辞典对惩罚性赔偿的界定存在一个明显的分歧即惩罚性赔偿究竟是包括对受害人的补偿金在内的损害赔偿金,还是不包括补偿金仅仅是加害人在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之后额外支付的那部分以惩罚性赔偿为目的的惩罚金呢?从美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其采用的是后一种观点,即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指超过补偿性赔偿以外的损害赔偿。(例如,因汽车刹车部分有缺陷而酿成事故,致使被害人脑部及身体受伤致残,法院判令汽车制造厂家除赔偿受害人750万美元之外,另判令支付500万美元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Rolf Sterner:《国际私法磨擦》,春日伟之郎泽,商事法务研究会1992年版,第119页。转引自王雪琴:《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载于《民商法论丛(总第20卷)》,金桥文化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107页。)
我国民法学者对于惩罚性赔偿的认识也存在着类似美国的广义与狭义区别。早期研究阶段,多数学者都采用一种宽泛的理解,即将惩罚性赔偿视作是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总和。随着研究的深入,学者们在受美国司法实践影响的同时,也日益认识到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在目的、性质等问题上的差异。因而,当前越来越多的研究者主张对惩罚性赔偿应予以狭义的理解。笔者对此也持狭义的观点,赞成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参见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第112页。)
从上述惩罚性赔偿的概念推之,笔者将惩罚性国家赔偿定义为赔偿义务机关因侵害受害人合法权益而承担的惩罚性费用,其给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之赔偿即补偿性赔偿不在其列。(亦有学者将补偿性赔偿纳入惩罚性赔偿之中。参见李春燕:《国家赔偿的方式、标准和计算方法论》,载于马怀德主编:《国家赔偿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75页。)根据这样的理解,在符合补偿性国家赔偿的基本条件,又具备惩罚性国家赔偿的适用条件时,赔偿请求人最终所获得的赔偿金由两部分组成,一为弥补其实际损失的补偿性赔偿金,一为赔偿义务机关所支付的惩罚性赔偿金。(这两部分赔偿金额虽然从数额、目的等方面来说存在明显的差异,但也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惩罚性赔偿的提起必须以补偿性赔偿的存在为前提。此外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也与补偿性赔偿的数额有关。)
(二)特征
一般认为惩罚性国家赔偿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即惩罚性、附加性和严格限制性。
 1、惩罚性
 惩罚性国家赔偿最突出的特点就在于其惩罚性,这也正是其与抚慰性国家赔偿、补偿性国家赔偿的主要区别。抚慰性国家赔偿是赔偿义务机关不可能对受害人的实际损失给予完全充分的救济时,仅仅以一定的金钱作为赔偿来表示抚慰之情。其赔偿数额远小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补偿性国家赔偿是赔偿义务机关向受害人支付的弥补其所受实际损失的赔偿。其目的和功能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使其受侵害的权益尽可能的恢复到被侵害之前的状态。因而补偿性国家赔偿的范围与数额大小与受害人所遭损失的范围和数额大小大体保持一致;而惩罚性国家赔偿是在补偿性国家赔偿之外,以惩罚为目的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另行支付的赔偿款项。其目的主要在于惩罚和制裁严重过错行为,通过运用惩罚的手段,起到遏制和防止类似侵害行为再次发生的作用。从赔偿数额上来看,其一般都大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
2、附加性
惩罚性国家赔偿的附加性是指,惩罚性国家赔偿是一种附加的国家赔偿形式。从侵权法的基本规则来看,如果没有实际损害,受害人的惩罚性国家赔偿请求是缺乏诉因的。因此,受害人对惩罚性国家赔偿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它必须与补偿性国家赔偿一同提起,其起到的是一种辅助和补充的作用。只有当补偿性国家赔偿不足以惩罚侵害人的恶意侵权行为或不足以表明法律对这种行为的充分否定并以此来阻止其再次发生时,惩罚性国家赔偿才能加以适用。这同时也是惩罚性国家赔偿相对于补偿性国家赔偿的补充性作用的体现。
3、严格限制性
惩罚性国家赔偿是一种特殊的国家赔偿形式,其不能普遍适用于所有侵权行为,只能适用于法律有明文规定的特定侵权行为;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数额,也不能由赔偿义务机关和受害人自由协商。之所以要对惩罚性国家赔偿的适用有严格的限制,笔者主要基于两方面的考虑。首先,对于绝大多数侵害行为而言,适用补偿性赔偿就足以起到惩戒的作用,只有其中一小部分的严重侵权行为,才需要额外适用惩罚性赔偿,以防止类似行为再次发生。也就是说从手段和效果的比例角度来看,无须将惩罚性国家赔偿作为主要的赔偿形式,其作为补偿性国家赔偿的补充制度予以适用既可。其次,仅仅从经济角度考虑,完全采用惩罚性国家赔偿的方式也绝无实现的可能,最终只会落得一纸空文的下场。这些都决定了惩罚性国家赔偿在国家赔偿体系中的补充性地位。当然作为国家赔偿制度的例外和补充,其必须在法律上得以明文的规定,即无论是惩罚性国家赔偿的适用条件也好,还是惩罚性国家赔偿的数额也罢,亦或是其他相关问题,都应当遵循立法的具体规定。
(三)惩罚性国家赔偿与相关概念比较
在国家赔偿体系中,惩罚性国家赔偿与补偿性国家赔偿的关系十分密切,正如前文所述,惩罚性国家赔偿的提起离不开补偿性赔偿。而在一些非财产性损害中,惩罚性国家赔偿又极易与精神损害赔偿相混淆。
1.惩罚性国家赔偿与补偿性国家赔偿
补偿性国家赔偿是指赔偿义务机关向受害人支付的用以弥补受害人因其行为而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赔偿。其与惩罚性国家赔偿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数额上的不同
补偿性国家赔偿是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给受害人用以填补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这种赔偿的目的是填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使其损失恢复到侵害前的状态。因且从数额上来看,这种补偿不能小于受害人损失的数额,因为赔偿数额小于实际损失的数额,就使得损害没有得到完全的救济。这种补偿也不能大于实际损失的数额,因为赔偿数额大于实际损失的数额,就使得赔偿义务机关的责重于过;而惩罚性国家赔偿是独立于补偿性国家赔偿而另外支付的一笔赔偿金,它不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限,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也不是确立惩罚性国家赔偿的惟一要素,而且在有的时候,并不考虑受害人所受实际损失的大小,只要赔偿义务机关存在有严重的侵权行为,并符合惩罚性国家赔偿的适用条件,就可以处以惩罚性国家赔偿金。例如,在1763年作为英美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的英国Huckey V Money一案(参见王本宏、范圣兵:《惩罚性赔偿在我国侵权法领域的适用》,载于《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3期,第60页。)中,受害人因为被非法拘禁6个小时而得到了300英镑的赔偿,结合其工资水平和其被拘禁的时间,损失最多不过几十英镑(该案中的被告就曾以被告的损失为由指出法官的处罚小当,但法院驳回了被告的意见,并指出原告损失虽小,但执行官滥用权利,侵害人民的自由,破坏了自由的神圣信念,因而是不可饶恕的。)。
2)目的上的不同
补偿性国家赔偿的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所遭受到的实际损失,使受害人的损失尽可能的恢复到侵害之前的状态。它体现的是有损害就有赔偿、赔偿与损害相当的基本法理;而惩罚性国家赔偿虽然也会附带的产生填补受害人损失的功能,但这并不是其确立的主要目的,其最终目的更侧重于法律的制裁和威慑功效。当侵权主体主观过错比较严重、对他人的权利表现出了一种恶意的、轻率的漠不关心或蔑视,达到了社会道德和法律上的可指责性时,法院就可以考虑适用惩罚性国家赔偿来达到惩罚和制裁侵权主体的目的,并通过对侵权主体的惩罚和制裁,起到威慑他人再犯类似错误的作用。这体现了现代法律对公权力运行的干预,更具公平和正义。换句话说,补偿性国家赔偿考量的重点是受害人客观损害的轻重与多寡,并以补足损害为限;而惩罚性国家赔偿考量的重点是侵害主体主观恶性的强弱与大小,并以惩戒恶意、彰显善良为其要旨。
3)适用范围上的不同
国家赔偿制度在赔偿标准问题上采用的是一种二元性标准,即补偿性国家赔偿为主、惩罚性国家赔偿为辅的标准。基于这样一种选择,必然要涉及到的一个问题就是两者在适用范围上有何区别?基于补偿性国家赔偿的主体地位,其普遍适用于国家赔偿中所有侵权行为。应该说,对于绝大多数侵权行为而言,补偿性国家赔偿就可以达到惩戒、威慑的作用,但也存在一小部分严重的侵权行为,需要额外的施以惩罚性国家赔偿才能予以避免。这一小部分所谓的严重侵权行为实际上就是这里所说的惩罚性国家赔偿的适用范围。具体而言,当侵权主体故意侵害他人权益或有重大过失,即主观上有严重过错,且造成相对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额外的附加适用惩罚性国家赔偿。
虽然说惩罚性国家赔偿与补偿性国家赔偿之间存在着上述明显的差异,但不能因此否定它们两者之间的密切联系。首先,补偿性国家赔偿是惩罚性国家赔偿存在的前提,没有补偿性国家赔偿的产生,也无所谓惩罚性国家赔偿。惩罚性国家赔偿的提起不具有独立性,其必须随同补偿性国家赔偿一同提起。此外,在惩罚性国家赔偿的具体数额的确定上,有时也会以补偿性国家赔偿的数额为其确定的因素。(杨小君教授在论及惩罚性国家赔偿数额的计算时,就曾建议以补偿性赔偿的数额(实际损失)为基准,确定个比例来计算惩罚性国家赔偿的数额。参见杨小君:《国家赔偿的标准》,载于应松年主编:《当代行政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860页。英美国家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中也有相关的比例上的规定。)
2.惩罚性国家赔偿与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学界一般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参见胡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0-56页。)广义说认为精神损害是指导致精神利益损失的一切状态,不仅包括失常、失落、痛苦、焦急、能力减损等精神不良状态,而且还包括因此失去的财产利益。狭义说认为精神损害仅限于纯粹精神利益的损失,即非财产性损失。狭义说在学界是通说,本文所提及的精神损害也是狭义上的一种概念。因此,这里所谓的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国家机关不法侵害他人名誊、肖像、姓名、名称、生命、身体健康等人身权利,致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应给予的赔偿金。
单就惩罚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而言,两者从历史上来看,就存在着密切联系。在1819世纪的美国法中,基于精神损害赔偿难以以金钱价额予以计算,只能考虑到各种参考系数而很难确定一个明确的标准,因而法官和陪审团在很多情况下用惩罚性赔偿来替代精神损害赔偿,它使得法官和陪审团在裁判时具有更明确的标准(如按照与补偿性赔偿的比例确定惩罚性赔偿)。早期的普通法采用惩罚性赔偿,主要就是因为受害人遭受了精神痛苦、情感伤害等无形的损害,需要以惩罚性赔偿来弥补损失。(参见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载于《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第6页。)正是由于历史上这种由惩罚性赔偿来替代精神损害赔偿的做法使得两者容易混淆。当然从美国法上来看,两者在适用范围上还是有一定的区别,精神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侵权案件,而惩罚性赔偿除此以外还适用于合同等领域。但就国家赔偿而言,两者的适用范围基本是一致的,即两者均主要适用于侵权领域。从上述的分析来看,国家赔偿中的惩罚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是存有密切联系的。当然,两者也存在以下几点显著的区别。
1)法律特征上的不同
从法律特征上看,精神损害赔偿是针对受害人而言的,其表现为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名誉下降、自由被限等,并由此造成受害人正常的生理、心理和精神遭到破坏,其结果是精神不安、心理恐惧、情感抑郁、激愤难平,或者是变态、积郁成疾,严重的还有精神错乱、受辱轻生。以上的表征都是一种客观的损失,是可由人们主观感受或客观测量的。而惩罚性赔偿则不同,它是针对侵权行为的加害者而言的,在国家赔偿中,也就是指侵权行为的施行者即国家机关。只要加害者的行为中存在有严重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如加害人的行为表现为一种专横的、傲慢的、恶意的,或者加害者对被害人的基本权利采一种轻率的、蔑视的、漠不关心的态度,并由此给受害人的财产或精神造成了损失,加害者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的责任。
2)功能上的不同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理论界并未达成共识。有人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参见高文英:《国家赔偿制度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建立和完善》,载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4年第6期(总第112期),第95页。)其理由大致在于,被害人遭受精神上的损失是客观事实,法律应当赋予受害人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此种损害赔偿体现为补偿性,但同时,因为人的精神权益是无价的,任何形式的补偿都难以达到充分的效果,所以精神损害赔偿的意义就不仅限于补偿,它还体现了法律对不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在损失额度无法量化的情况下,任何补偿都带有惩罚的倾向。(参见关今华:《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与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年版,第18-20页。)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功能还是补偿,其是以物质(财产)形式对被害人无形的精神上的损失进行弥补,使之恢复到原来的状态。虽然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难以用金钱计算,但仍是一种实际损害。从表面上看,受害人得到了比其表面损害更多的赔偿,但这相对于给受害人造成的不可恢复的精神上的伤害来说,是远远不够的。因此,精神损害赔偿便是对受害人实际损害的补偿。而惩罚性赔偿是为了惩戒加害者,并威慑其他潜在的侵权行为,其主要是惩罚和遏制的功能。
3)主张上的不同
就精神损害赔偿而言,无论从域外各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方面的规定来看,还是从我国现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看,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单独提起,也可以与有形物质损失一并提起。因此,日后国家赔偿制度中精神损害赔偿也应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即受害人对于是否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拥有选择权,其可以对精神损害赔偿单独提起,也可以同物质损害一同提起。而惩罚性国家赔偿则不同,受害人对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必须与补偿性国家赔偿一并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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