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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受伤属于工伤

发布日期:2012-01-02    作者:110网律师
 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受伤属于工伤


2011
年3月,张某通过某职业中介机构,被某公司聘为司机,同年3月26日,张某受派驾驶液化气罐车前往A地送气,在运输途中,因制动失效,与停在前方路边的一辆车相撞,张某受伤。经交警大队处理后做出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张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未保持良好车况,车辆超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劳动局根据张某受伤的有关材料,经会议研究,于同年8月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张某受伤属因公负伤。同年9月劳动局将该工伤认定书送达张某受聘的公司,该公司不服,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劳动局做出的认定张某受伤属因公负伤的工伤认定书。

      
张某受聘公司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之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情形下,认定为工伤。张某因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该公司还提出张某系酒后驾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张某有酗酒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

      
法院认为,张某受单位指派运送液化气,在运输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属“因公外出期间”受伤,而不属于“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受伤。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中对职工在何种情形下负伤、致残、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张某的受伤属于该条第5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的情形,不能因为张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而影响工伤认定。另外,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张某造成事故的原因作了明确认定:由于张某未注意保持良好车况,车辆超载,致使制动失效而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是在工作中受伤,虽然其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其行为并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故劳动局认定张某受伤属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维持劳动局对张某工伤认定的判决。
2011年3月,张某通过某职业中介机构,被某公司聘为司机,同年3月26日,张某受派驾驶液化气罐车前往A地送气,在运输途中,因制动失效,与停在前方路边的一辆车相撞,张某受伤。经交警大队处理后做出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张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未保持良好车况,车辆超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劳动局根据张某受伤的有关材料,经会议研究,于同年8月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张某受伤属因公负伤。同年9月劳动局将该工伤认定书送达张某受聘的公司,该公司不服,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劳动局做出的认定张某受伤属因公负伤的工伤认定书。
      
张某受聘公司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之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情形下,认定为工伤。张某因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该公司还提出张某系酒后驾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张某有酗酒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

      
法院认为,张某受单位指派运送液化气,在运输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属“因公外出期间”受伤,而不属于“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受伤。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中对职工在何种情形下负伤、致残、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张某的受伤属于该条第5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的情形,不能因为张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而影响工伤认定。另外,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张某造成事故的原因作了明确认定:由于张某未注意保持良好车况,车辆超载,致使制动失效而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是在工作中受伤,虽然其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其行为并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故劳动局认定张某受伤属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维持劳动局对张某工伤认定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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