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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案例

发布日期:2012-01-02    作者:110网律师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鹏,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在云南江东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住昆明市盘龙区江东商业街江东花园鸣翠园l0栋3单元302号,身份证号码:5301271963100145l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发珍,女,194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无业,住昆明市五华区上马村机电裕海小区16幢302室,身份证号码:53012519490427242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艳冰,女,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出租车驾驶员,在昆明市盘龙区盘江东路上马新村439号,身份证号码:53012519720515246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艳敏,女,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在西部假期旅行社工作,住昆明市五华区红锦路荷塘月色9幢4单元1003室,身份证号码:53012419780617006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艳红,女,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出租车驾驶员,住昆明市龙泉路572号3栋3单元201号,身份证号码:53012519740608242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住所:昆明市东风西路123号三合商利写字楼。
负责人李华辉,总经理。
原审被告云南江东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富民县环城南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洪建国,董事长。

上诉人陈鹏因与被上诉人罗发珍、吴艳冰、吴艳敏、吴艳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被告云南江东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民一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9年2月29日,在昆明市北二环路与龙泉路交叉口西口北侧匝道处,陈鹏驾驶云ACM329号“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沿西口匝道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同向沿北侧人行道步行的吴兴发身体相碰撞,致吴兴发被撞摔跌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事故发生后,陈鹏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而是驾驶肇事车辆由现场逃逸,后于当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查获。经交警认定,陈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兴发无责任。吴兴发受伤后于2009年2月19日至2009年3月18日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证明上载明的治疗经过为:患者入院骨科后完善相关术前检查,于2009年2月23日在硬膜外麻醉处行“左胫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抗感染、止血及促进骨修复等对症支持治疗。于2月27日转入我科,给予抗感染、促进骨修复、活血化瘀,改善微循环等药物;加强伤口换药、拆除缝线,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等中西医结合对症支持治疗。出院情况为“现患者精神状、睡眠、饮食可,二便正常。查体:一般情况可,心肺腹未见明显异常,左小腿正中可见一长约20cm手术切口,术口周围无红肿,生长愈合可,已完全拆线,左足背动脉可触及搏动”。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活血化瘀、促进骨修复、抗骨质疏松等药物治疗;3、适当患肢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09年4月1日12时15分,吴兴发突然发生呼吸困难、胸闷、颜面发青等症状,急送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吴兴发发生临床死亡。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六大队委托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吴兴发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吴兴发直接死亡原因为左下肢静脉血栓脱落、栓塞肺动脉主干及肺动脉分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胫、腓骨骨折为辅助死因”。同时,鉴定书中还载明“关于左下肢股静脉及乆静脉血栓形成、血栓脱落是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其中交通事故所致的左下肢胫骨下段骨折和腓骨上段骨折、伤后治疗状况、肢体活动以及个体血流状态等是主要影响因素”。原告共支付了医疗费1207.57元、存放尸体等费用733元、鉴定费6000元。吴兴发,男,死亡时68岁,城镇居民。妻子罗发珍,现年60岁。吴兴发共育有三个女儿,长女吴艳冰(现年37岁),次女吴艳红(现年35岁),小女吴艳敏(现年31岁)。云ACM329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江东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鹏与被告江东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6000元、抢救费757.57元、丧葬费12015元、死亡赔偿金159000元、办理丧葬期间误工损失2000元、尸体存放费7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首先,受害人吴兴发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妻子、父母、子女均可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认可无异议,且该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根据此次事故中被告陈鹏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陈鹏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云ACM329号车辆是被告江东公司配发给被告陈鹏管理使用的事实不持异议。因被告陈鹏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所驾车辆已经按规定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四原告要求被告江东公司与被告陈鹏承担连带责任,但又未举证证明被告陈鹏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或者被告江东公司作为车主未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等,故被告江东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因被告陈鹏驾驶的云ACM329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第三,吴兴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因突发疾病死亡。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吴兴发的死亡原因作出了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09](病理)鉴字第066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载明“吴兴发直接死亡原因为左下肢静脉血栓脱落、栓塞肺动脉主干及肺动脉分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胫、腓骨骨折为辅助死因”。同时,鉴定书中还载明“关于左下肢股静脉及乆静脉血栓形成、血栓脱落是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其中交通事故所致的左下肢胫骨下段骨折和腓骨上段骨折、伤后治疗状况、肢体活动以及个体血流状态等是主要影响因素”。据此可以看出,吴兴发的死亡原因虽是因左下肢静脉血栓脱落、栓塞肺动脉主干及肺动脉分支所致,但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及伤后治疗状况、肢体活动以及个体血流状态等是诱发致吴兴发死亡病因的主要影响因素,故吴兴发因突发疾病死亡产生的相关费用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并应由被告陈鹏和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全额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认定:1、抢救费757.57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2009年4月1日原告共支付了医疗费1207.57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原告的该主张合法有据且未超过其实际产生的损失,故对抢救费按照原告主张的数额757.57元予以保护。2、丧葬费12015元。吴兴发于2009年4月1日死亡,按照200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吴兴发的丧葬费为1l442元(计算方法为:22884÷2)。3、死亡赔偿金159000元。庭审中已查明吴兴发死亡时68岁,系城镇居民,故吴兴发的死亡赔偿金为137952元[计算方法为:11496×(80-68)]。4、尸体存放费733元。该费用属于吴兴发死亡后产生的合理费用,但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原告的该请求与丧葬费的请求重复,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6000元。该费用系查明吴兴发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告主张权利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依法予以保护。6、办理丧葬期间误工损失2000元。吴兴发死亡后,其亲属为其处理后事产生误工亦属合理损失。原告提交的出租汽车公司的两份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且原告吴艳冰和原告吴艳红均是向出租汽车公司承包车辆自行经营,出租汽车公司不直接向其发放工资,也不能客观的反映原告的月收入,故对该项请求参照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情保护3人6天的误工费共计1445.27元(计算方法为:29307÷365×6×3)。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于本次事故造成吴兴发受伤,吴兴发又因所受伤害诱发其他疾病死亡,后果较为严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中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侵权人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l0000元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共计保护原告的损失167596.84元(其中医疗费757.57元、丧葬费11442元、死亡赔偿金137952元、鉴定费6000元、误工费1445.2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l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10757.5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57.5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56839.27元由被告陈鹏赔偿。对于被告陈鹏在答辩时提出的其前期已经支付的费用,因被告陈鹏未提交证据原件来证明费用的实际发生及支付的情况,且该费用与本案原告主张赔偿的费用并不重合,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罗发珍、原告吴艳冰、原告吴艳敏、原告吴艳红损失人民币110757.57元;二、同期,由被告陈鹏赔偿原告罗发珍、原告吴艳冰、原告吴艳敏、原告吴艳红损失人民币56839.27元;三、驳回原告罗发珍、原告吴艳冰、原告吴艳敏、原告吴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鹏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混淆了行政处罚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区别,刻意回避重要事实,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陈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兴发无责任;吴兴发在事故中受轻伤,经27天的住院治疗后,身体恢复状况正常;吴兴发是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死因鉴定,确认吴兴发直接死亡原因为左下肢静脉血栓脱落、栓塞肺动脉主干及肺动脉分支(血栓形成、血栓脱落是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胫、腓骨骨折(轻伤)为辅助死因。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认定为:“庭审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认可无异议,且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根据此次事故中被告陈鹏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陈鹏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据此可以看出,吴兴发的死亡原因虽是因左下肢静脉血栓脱落、栓塞肺动脉主干及肺动脉分支所致,但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及伤后治疗状况、肢体活动以及个体血流状态等是诱发致吴兴发死亡病因的主要影响因素,故吴兴发因突发疾病死亡产生的相关费用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并应由被告陈鹏和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全额赔偿”。综上,一审法院在已经认定吴兴发死亡是由多种因素共同所致、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胫、腓骨骨折为辅助死因或者是死亡诱因因素之一的前提下,却仍然作出由上诉人对吴兴发的死亡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的认定,导致事实认定与责任认定相互矛盾。一审法院仅凭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以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行政违法责任为由而武断的得出上诉人必然要承担吴兴发死亡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轻率地认定上诉人对吴兴发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这明显混淆了行政处罚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的区别,导致对本案赔偿责任的错误认定,判决结果极为不公。如果按照一审法院对民事责任认定的逻辑,即上诉人对吴兴发的死亡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意味着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后果是吴兴发死亡则上诉人承担的将是刑事责任,而这显然是不符合事实的,也与交警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责任相矛盾。二、一审法院遗漏了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请求,致使上诉人的权益未得到有效维护。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诉人为吴兴发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等约四万元,请求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上诉人给予补偿,这既可平衡责任分担的风险也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一审法院合并审理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可以节省司法资源。但是,一审法院遗漏了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此外,吴兴发的死亡有可能是两家医院的过错造成,但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审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所赔偿金额承担50%以下的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补偿上诉人为吴兴发垫付的医疗费;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罗发珍、吴艳冰、吴艳敏、吴艳红答辩称:一审法院未混淆行政处罚责任与民事责任,对赔偿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吴兴发出院后发病的原因是因为交通事故,没有肇事并逃逸的话吴兴发不会死亡。上诉人所说一审遗漏其请求的问题,上诉人完全可以找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包括垫付的医疗费等,受害人的妻子没有经济来源,请求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针对保险公司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江东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则该案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律关系项下进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由上诉人陈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兴发无责任,则上诉人应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其次,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吴兴发的死亡原因作出的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09](病理)鉴字第066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吴兴发直接死亡原因为左下肢静脉血栓脱落、栓塞肺动脉主干及肺动脉分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胫、腓骨骨折为辅助死因”。同时,鉴定书中还载明“关于左下肢股静脉及乆静脉血栓形成、血栓脱落是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其中交通事故所致的左下肢胫骨下段骨折和腓骨上段骨折、伤后治疗状况、肢体活动以及个体血流状态等是主要影响因素”。由此可以看出,吴兴发的死亡原因虽是因左下肢静脉血栓脱落、栓塞肺动脉主干及肺动脉分支所致,但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及伤后治疗状况、肢体活动以及个体血流状态等是诱发致吴兴发死亡病因的主要影响因素,即:不产生此次交通事故,不会导致吴兴发受伤、住院并因突发疾病而死亡,吴兴发的死亡后果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吴兴发因突发疾病死亡产生的相关费用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赔偿。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遗漏其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作处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认为吴兴发的死亡可能与医院过错有关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此外,一审法院对各项费用的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73元,由上诉人陈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许  莉
                                                  审  判  员    杨章亮
                                                  审  判  员    万绍敏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玉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鹏,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在云南江东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住昆明市盘龙区江东商业街江东花园鸣翠园l0栋3单元302号,身份证号码:5301271963100145lX。
委托代理人詹晴洲,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颜益明,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发珍,女,194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无业,住昆明市五华区上马村机电裕海小区16幢302室,身份证号码:53012519490427242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艳冰,女,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出租车驾驶员,在昆明市盘龙区盘江东路上马新村439号,身份证号码:53012519720515246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艳敏,女,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在西部假期旅行社工作,住昆明市五华区红锦路荷塘月色9幢4单元1003室,身份证号码:53012419780617006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艳红,女,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出租车驾驶员,住昆明市龙泉路572号3栋3单元201号,身份证号码:530125197406082420。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桐跃,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住所:昆明市东风西路123号三合商利写字楼。
负责人李华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发绍平,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江东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富民县环城南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洪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骞,天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陈鹏因与被上诉人罗发珍、吴艳冰、吴艳敏、吴艳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被告云南江东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民一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9年2月29日,在昆明市北二环路与龙泉路交叉口西口北侧匝道处,陈鹏驾驶云ACM329号“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沿西口匝道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同向沿北侧人行道步行的吴兴发身体相碰撞,致吴兴发被撞摔跌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事故发生后,陈鹏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而是驾驶肇事车辆由现场逃逸,后于当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查获。经交警认定,陈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兴发无责任。吴兴发受伤后于2009年2月19日至2009年3月18日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证明上载明的治疗经过为:患者入院骨科后完善相关术前检查,于2009年2月23日在硬膜外麻醉处行“左胫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抗感染、止血及促进骨修复等对症支持治疗。于2月27日转入我科,给予抗感染、促进骨修复、活血化瘀,改善微循环等药物;加强伤口换药、拆除缝线,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等中西医结合对症支持治疗。出院情况为“现患者精神状、睡眠、饮食可,二便正常。查体:一般情况可,心肺腹未见明显异常,左小腿正中可见一长约20cm手术切口,术口周围无红肿,生长愈合可,已完全拆线,左足背动脉可触及搏动”。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活血化瘀、促进骨修复、抗骨质疏松等药物治疗;3、适当患肢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09年4月1日12时15分,吴兴发突然发生呼吸困难、胸闷、颜面发青等症状,急送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吴兴发发生临床死亡。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六大队委托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吴兴发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吴兴发直接死亡原因为左下肢静脉血栓脱落、栓塞肺动脉主干及肺动脉分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胫、腓骨骨折为辅助死因”。同时,鉴定书中还载明“关于左下肢股静脉及乆静脉血栓形成、血栓脱落是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其中交通事故所致的左下肢胫骨下段骨折和腓骨上段骨折、伤后治疗状况、肢体活动以及个体血流状态等是主要影响因素”。原告共支付了医疗费1207.57元、存放尸体等费用733元、鉴定费6000元。吴兴发,男,死亡时68岁,城镇居民。妻子罗发珍,现年60岁。吴兴发共育有三个女儿,长女吴艳冰(现年37岁),次女吴艳红(现年35岁),小女吴艳敏(现年31岁)。云ACM329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江东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鹏与被告江东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6000元、抢救费757.57元、丧葬费12015元、死亡赔偿金159000元、办理丧葬期间误工损失2000元、尸体存放费7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首先,受害人吴兴发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妻子、父母、子女均可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认可无异议,且该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根据此次事故中被告陈鹏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陈鹏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云ACM329号车辆是被告江东公司配发给被告陈鹏管理使用的事实不持异议。因被告陈鹏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所驾车辆已经按规定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四原告要求被告江东公司与被告陈鹏承担连带责任,但又未举证证明被告陈鹏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或者被告江东公司作为车主未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等,故被告江东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因被告陈鹏驾驶的云ACM329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第三,吴兴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因突发疾病死亡。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吴兴发的死亡原因作出了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09](病理)鉴字第066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载明“吴兴发直接死亡原因为左下肢静脉血栓脱落、栓塞肺动脉主干及肺动脉分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胫、腓骨骨折为辅助死因”。同时,鉴定书中还载明“关于左下肢股静脉及乆静脉血栓形成、血栓脱落是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其中交通事故所致的左下肢胫骨下段骨折和腓骨上段骨折、伤后治疗状况、肢体活动以及个体血流状态等是主要影响因素”。据此可以看出,吴兴发的死亡原因虽是因左下肢静脉血栓脱落、栓塞肺动脉主干及肺动脉分支所致,但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及伤后治疗状况、肢体活动以及个体血流状态等是诱发致吴兴发死亡病因的主要影响因素,故吴兴发因突发疾病死亡产生的相关费用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并应由被告陈鹏和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全额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认定:1、抢救费757.57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2009年4月1日原告共支付了医疗费1207.57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原告的该主张合法有据且未超过其实际产生的损失,故对抢救费按照原告主张的数额757.57元予以保护。2、丧葬费12015元。吴兴发于2009年4月1日死亡,按照200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吴兴发的丧葬费为1l442元(计算方法为:22884÷2)。3、死亡赔偿金159000元。庭审中已查明吴兴发死亡时68岁,系城镇居民,故吴兴发的死亡赔偿金为137952元[计算方法为:11496×(80-68)]。4、尸体存放费733元。该费用属于吴兴发死亡后产生的合理费用,但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原告的该请求与丧葬费的请求重复,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6000元。该费用系查明吴兴发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告主张权利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依法予以保护。6、办理丧葬期间误工损失2000元。吴兴发死亡后,其亲属为其处理后事产生误工亦属合理损失。原告提交的出租汽车公司的两份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且原告吴艳冰和原告吴艳红均是向出租汽车公司承包车辆自行经营,出租汽车公司不直接向其发放工资,也不能客观的反映原告的月收入,故对该项请求参照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情保护3人6天的误工费共计1445.27元(计算方法为:29307÷365×6×3)。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于本次事故造成吴兴发受伤,吴兴发又因所受伤害诱发其他疾病死亡,后果较为严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中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侵权人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l0000元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共计保护原告的损失167596.84元(其中医疗费757.57元、丧葬费11442元、死亡赔偿金137952元、鉴定费6000元、误工费1445.2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l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10757.5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57.5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56839.27元由被告陈鹏赔偿。对于被告陈鹏在答辩时提出的其前期已经支付的费用,因被告陈鹏未提交证据原件来证明费用的实际发生及支付的情况,且该费用与本案原告主张赔偿的费用并不重合,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罗发珍、原告吴艳冰、原告吴艳敏、原告吴艳红损失人民币110757.57元;二、同期,由被告陈鹏赔偿原告罗发珍、原告吴艳冰、原告吴艳敏、原告吴艳红损失人民币56839.27元;三、驳回原告罗发珍、原告吴艳冰、原告吴艳敏、原告吴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鹏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混淆了行政处罚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区别,刻意回避重要事实,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陈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兴发无责任;吴兴发在事故中受轻伤,经27天的住院治疗后,身体恢复状况正常;吴兴发是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死因鉴定,确认吴兴发直接死亡原因为左下肢静脉血栓脱落、栓塞肺动脉主干及肺动脉分支(血栓形成、血栓脱落是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胫、腓骨骨折(轻伤)为辅助死因。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认定为:“庭审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认可无异议,且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根据此次事故中被告陈鹏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陈鹏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据此可以看出,吴兴发的死亡原因虽是因左下肢静脉血栓脱落、栓塞肺动脉主干及肺动脉分支所致,但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及伤后治疗状况、肢体活动以及个体血流状态等是诱发致吴兴发死亡病因的主要影响因素,故吴兴发因突发疾病死亡产生的相关费用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并应由被告陈鹏和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全额赔偿”。综上,一审法院在已经认定吴兴发死亡是由多种因素共同所致、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胫、腓骨骨折为辅助死因或者是死亡诱因因素之一的前提下,却仍然作出由上诉人对吴兴发的死亡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的认定,导致事实认定与责任认定相互矛盾。一审法院仅凭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以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行政违法责任为由而武断的得出上诉人必然要承担吴兴发死亡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轻率地认定上诉人对吴兴发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这明显混淆了行政处罚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的区别,导致对本案赔偿责任的错误认定,判决结果极为不公。如果按照一审法院对民事责任认定的逻辑,即上诉人对吴兴发的死亡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意味着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后果是吴兴发死亡则上诉人承担的将是刑事责任,而这显然是不符合事实的,也与交警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责任相矛盾。二、一审法院遗漏了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请求,致使上诉人的权益未得到有效维护。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诉人为吴兴发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等约四万元,请求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上诉人给予补偿,这既可平衡责任分担的风险也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一审法院合并审理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可以节省司法资源。但是,一审法院遗漏了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此外,吴兴发的死亡有可能是两家医院的过错造成,但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审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所赔偿金额承担50%以下的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补偿上诉人为吴兴发垫付的医疗费;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罗发珍、吴艳冰、吴艳敏、吴艳红答辩称:一审法院未混淆行政处罚责任与民事责任,对赔偿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吴兴发出院后发病的原因是因为交通事故,没有肇事并逃逸的话吴兴发不会死亡。上诉人所说一审遗漏其请求的问题,上诉人完全可以找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包括垫付的医疗费等,受害人的妻子没有经济来源,请求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针对保险公司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江东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则该案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律关系项下进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由上诉人陈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兴发无责任,则上诉人应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其次,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吴兴发的死亡原因作出的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09](病理)鉴字第066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吴兴发直接死亡原因为左下肢静脉血栓脱落、栓塞肺动脉主干及肺动脉分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胫、腓骨骨折为辅助死因”。同时,鉴定书中还载明“关于左下肢股静脉及乆静脉血栓形成、血栓脱落是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其中交通事故所致的左下肢胫骨下段骨折和腓骨上段骨折、伤后治疗状况、肢体活动以及个体血流状态等是主要影响因素”。由此可以看出,吴兴发的死亡原因虽是因左下肢静脉血栓脱落、栓塞肺动脉主干及肺动脉分支所致,但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及伤后治疗状况、肢体活动以及个体血流状态等是诱发致吴兴发死亡病因的主要影响因素,即:不产生此次交通事故,不会导致吴兴发受伤、住院并因突发疾病而死亡,吴兴发的死亡后果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吴兴发因突发疾病死亡产生的相关费用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赔偿。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遗漏其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作处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认为吴兴发的死亡可能与医院过错有关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此外,一审法院对各项费用的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73元,由上诉人陈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许  莉
                                                  审  判  员    杨章亮
                                                  审  判  员    万绍敏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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