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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发布日期:2008-06-0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辩护词

2006年09月26日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敏妻子委托,并经张敏同意,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张敏涉嫌强奸案的辩护人。通过庭前的会见、阅卷及今天的法庭调查,现结合相关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认为控方指控被告人张敏犯强奸这一罪名不成立。

    其理由是在今天法庭上,控方所出示的指控被告人有罪的直接的唯一的证据,就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其证据系孤证,并且无法与其他证据之间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锁链,其指控罪名证据不足。并且这一证据从其合理性上分析,也无法排除是被害人 (包括其家人)在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为了达到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目的(被告人的行为在道德上应当受到遣责),而事后编造的对被告人的有罪陈述这一合理性怀疑,在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中,不符合强奸罪的客观要件—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具体分析如下:

    一、从被告人张敏的供述上看

    被害人对被告人的有罪陈述中提到的事实部分,作为被告人的张敏在公安机关长达四个多月的八次供述中,都予以否认当时与刘某发生性关系,是强行发生的。并且在供述中说,作为被害人在 2月19日这次,至始至终都没有反抗、没有挣扎、没有呼喊,也没有任何不愿意的行为。当然作为控方会认为这是被告人是在为自己开脱罪行而做的狡辩。从法理上,被告人在自己所做事情败露后,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而进行开脱性的供述这是一般常理。那我们就请看控方指控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强行发生性关系的直接的唯一的证据,被害人的陈述是怎么说的?也就是本辩护人要分析的第二点。

    二、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上看

    被害人在侦查机关共做过五次陈述,分别是案发当天19日晚上和第二天20日上午、 2月27日下午、 4月21日和 5月31日。这五次陈述,前两次基本一致,后三次大体一致。五次陈述,一次比一次清楚、准确,其清楚、准确程度让我们法律人难以相信,并且与人的记忆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模糊这一常理相违背。

    1、第一次陈述,离案发时比较近,就人的记忆而言,相对准确、客观,并且符合常理。被害人陈述,当天她解手后,裤子没穿时,被告人把她抱到床上,并按在床上(这个“按“字是符合发生性关系的常理的)与之发生了性关系,至始至终被告人的两只手都分开放在床上,没有换过姿势,也没解她上衣,没摸她的上身。在整个过程中,她都没有反抗。大约持续三、四分钟,就被她妈发现了。从这次陈述,可以看出被害人对案发当时的陈述是非常清楚的,具体到下身痒痒的感觉和床下的响声是被告人发出的都说得很清楚。但只字未提被告人与之是强行发生的性关系及威胁过她的话,作为侦查职能部门的公安应当知道涉嫌强奸的案件,是否是强行发生的性关系是强奸案的关键的。但第一次陈述里没有这方面的陈述。

    2、第二次陈述是在案发后的第二天上午进行的,相对于第一次陈述,被害人有了“法律上”的进步,陈述了当时与被告发生性关系她是不愿意的。但也未相对详细地陈述被告人与之是如何不愿意发生的性关系,只是说到他弄得我气都喘不过来,我无法喊。这个无法喊,如果是不愿意情况下发生的性关系,只有一种可能无法喊,就是嘴巴被捂住了,才喊不出来。所以就有了被害人的第三次陈述。

    3、在离案发七天左右,也就是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大约七天左右的 2月27日,被害人作了第三次陈述,其清晰和准确程度让人难以相信:当天是被告人要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开始她吓倒了,没喊出来。最后想起要喊时,被告人又将她的嘴巴捂住,并对她说了一句前两次陈述都忘记了(侦查机关问她前几次为什么没说被告人说过这句话,她说是搞忘了),而当时让她根本不敢喊的话“你再喊,我就把你杀了”的话。并且被告人在整个过程中,一直把她的嘴巴是捂到的。而被害人在案发当天晚上所作的第一次陈述说的是,被告人的两只手是分开放在床上,根本就没有换过姿势,何来的一直捂嘴巴呢?其陈述自相矛盾。但同时还是陈述到出于本能是没有反抗、没有拉扯。其理由是,被告人敦子太大,所以没有拉扯,没有反抗,而不是被告人的强行行为。后两次陈述基本与第三次一样。只是到了 5月31日这次,她陈述与前四次都不一样了,说当时她是反抗了的,是用脚蹬的张,至于在哪个位置记不清了。被告人威胁了她的。由于害怕,所以前几次全说的是假话。

    这五次看视相对独立的陈述,在无形中有一个我们作为法律人所看不见,但能感觉得到的目的在完善被害人的陈述,并且在法律上是层层递进的,法律上(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差什么她陈述什么。第一次说发生了性关系,只字未提是否愿意或强行的事;但到了第二次陈述有了关键性的改变,就是当时发生性关系,她是不愿意的;到了第三次那就更加准确了,不但是不愿意而且是怎么不愿意的说得非常地清楚、准确,具体到被告人是一直捂着她的嘴巴,并且当时说了什么样的话威胁的她。到了最后一次,被害人的陈述在法律上,上升到了一定的高度,就与第一次的陈述完全相反了,发生性关系不但是强行的,言语威胁下发生的,还具体到了她是怎么反抗的(用脚蹬的被告人,具体哪个位置记不清了)。被害人的这一陈述的目的和所追求的直接后果非常明显,就是要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为如果当时是强行发生的性关系,就涉嫌强奸罪,被告人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害人不惜通过多次陈述和完善自己的陈述,所要达到的目的和目标是显而易见的。你被告人不道德地与一个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不仅要让你受到道德的遣责,还要你受到法律的制裁。现在不是侦查机关已把你采取了强制措施嘛,那么我只需要说明一点就可以了,那就是当时你是你强行与我发生的性关系。并且这一点,控方的所有证据都无法排除这一合情合理的怀疑,也就是说控方的指控证据无法达到刑事证据中排除合理性怀疑的要求。

    三、从控方的其他证据上看

    控方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了陈述以外,还有两份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

    1、作为本案的两鉴定结论,其中一份是四川省公安厅的有关精液的鉴定,这只能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仅此而已。南充精神病院关于被害人的鉴定结论,鉴定被害人是边缘智力,和当天有性防卫能力。边缘智力,本辩护人在开庭前在网上查询了资料,边缘智力是指,智商在70~84;其抽象思维能力减退,思维的广度、深度与机敏性较差; 不能完成高级、复杂脑力劳动。而正常人的思维是75-100。被害人的智力相对正常人而言差距不是很大,并且当时是有性防卫能力的,不存在被告人是与毫无保护意识的人发生了性关系,其鉴定不能成为被告人强行的证据,被害人的智力不成其为强行的理由。

    2、证人都是证明被告人饮酒及发生性关系之后的事情,和是否是强行发生性关系无关。并且证人唐绍芬、蒲顺燕、夏培芬证实,被害人的母亲说被告人不止这一次搞了她女儿,与被告人陈述的之前发生过两次性关系相应证。证人唐绍芬还证实到,事发后,被害人的母亲熊春秀当着她的面问多次问过被害人,被害人死口否认发生了性关系,并且被害人也没有哭。

    四、从法律方面分析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强奸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是缺一不可(主体上是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主观上有强奸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强行发生性关系、客体上侵犯了妇女的性自由)。而本案被告人主观上由于与被害人有过两次性行为,提出要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没有要强奸被害人的故意;在客观上被告人没有采取暴力这一点控辩双方都无异议,而胁迫或其他手段而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控方的证据不足;也就不存在侵犯妇女的性自由客体问题了。其构成要件上不具备。

    综上所述,控方指控的证据由于不能排除被害人事后为了达到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合理性怀疑,其证据本身之间由于有罪指控的被害人陈述,不能与其他证据环环相扣形成证据锁链,而不能得出被告人是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这一唯一结论,控方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其指控被告人张敏犯强奸罪的罪名不成立。

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

苏翔志律师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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