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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发布日期:2012-01-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北京师范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
【摘要】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主要症结在于过于追求个案的绝对公正,忽视了民事诉讼的程序利益,导致再审程序的任意性太大。为维护法律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使民事再审程序真正成为一种特殊的纠错和补救程序,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应着眼于对其进行规范和限制。
【关键词】民事再审程序;民事再审规范;民事再审限制
【写作年份】2003年


【正文】

  一

  我国司法的基本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要求诉讼以客观真实为唯一目的,判决必须建立在完全弄清事实的基础上,每一个案件都必须得到正确的处理。反映在再审程序上,就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着重于追求实体真实。由于“再审程序是保障实体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1],因而,凡是因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其他原因判决错误的案件,都必须予以纠正,以保证个案实体上的绝对公正。但民事诉讼实践表明这种理想化的司法原则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并不适宜完全遵循。

  首先,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问题多是涉及当事人财产权、名誉权等权利义务纠纷的问题。民事诉讼中,人们在追求诉讼公正的同时,不得不考虑诉讼效率。如果因为过分追求客观真实而过多地牺牲诉讼的经济性,显然是不符合民事诉讼实际的。而且,受人们认识能力、诉讼成本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民事审判上所能达到的只能是法律真实,而不可能是完全的客观真实,立法者追求个案实体绝对公正的诉讼目的在实际上很难实现。[2]

  其次,过多地牺牲了裁判的既判力。一般而言,法院的判决一旦生效后,即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以通常程序就该案件再为争执,以期维护法的稳定性。[3]由于再审程序是在一般救济手段终结以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仍有错误的民事判决和裁定加以纠正的程序,因而不可避免地要破坏判决的既判力。为了维护法律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作为一种特殊的纠错和补救程序,再审程序的启动应有严格的限制。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意味着法院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有错误都应当予以纠正,只要生效裁判被认为有错误就应当再审。如此将导致诉讼不能终结,任何终局的判决都将不具有既判力。

  再次,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由于追求个案的绝对公正,一案的再审程序可以被反复提起,不但使原来一审、二审中所耗费的诉讼资源不具效用,而且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争议的诉讼标的不能尽快回复到正常的流转中,延长了诉讼时间,增加了诉讼成本。

  民事诉讼应该在追求客观真实,保护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同时,兼顾当事人的程序利益,提高诉讼效益,维护法的安定性。民事再审程序作为一种审判救济程序,对于纠正司法机关实施法律过程中的非正义和不合理现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有积极的作用。但若过分强调具体个案的客观公正,不对民事再审程序的运用加以规范和限制,则会破坏法律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影响社会整体性公正的实现。

  二

  民事再审事由是再审程序启动的前提和依据。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法、德、日三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都是具体明确的。法、德、日三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实体方面的再审事由,具体可以归纳为:1.判决依据的证据不合法。如:审判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变造的;作为判决证据的证人证言、鉴定人的鉴定、当事人的陈述是虚假的或伪造的(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80条第3款,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38条第7款,第595条第4款。)。2.作为判决基础的根据已经变更或撤销。(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80条第6款规定:“判决是以某一普通法院或某一行政法院的判决为基础时,而这些判决已由另一确定判决所撤消。”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20条第8款规定:“作为判决基础的民事或刑事判决及其他裁判或行政处分,根据其后的裁判或行政处分而变更的。”)3.发现新的证据。(注: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5条第2款。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80条第7款。)4.其他事由。如应裁判的重要事项有遗漏;判决与此前所宣告的确定判决相抵触等(注: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38条第9、10款。)。

  与法国民事诉讼法略有不同的是,德、日民事诉讼法不仅规定了实体方面的再审事由,而且也将原裁判违反诉讼程序作为再审的事由。如:裁判主体不合法。主要表现为:判决法院不是依据法律组成;无权参与裁判的法官参与判决(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79条第1、2、3款,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20条第1、2款。)。当事人未经合法代理(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79条第4款,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20条第3款。)等。

  比较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是原则性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法院提起再审的事由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第17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5种事由是: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4种情形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第2、3、4、5条规定的事由是相同的。从民事诉讼法的以上规定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再审事由的规定是一种概括性的表述,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当事人申诉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并未对何谓“新的证据”加以界定。而且,从诉讼制度上说,我国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终局判决后,一方当事人以新的证据申请再审,再审法院的判决、裁定即为终审判决、裁定,该证据既为终审证据,而此证据并未能有机会经两审质证。因此,这种宽泛的规定虽然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申请再审人的利益,但它是以牺牲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为代价的。法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当事人发现新的证据可以提起再审之诉。但法国民事诉讼法将“发现新的证据”严格限定在“由于一方当事人所为,一些具有决定性作用的文件、字据被扣留而未提出”的范围内。即非因当事人本人的原因在原审判程序中没有提出来的,且对判决有决定作用的证据才能作为再审的理由。再如,“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怎样的情形算得上是“主要证据不足”?证明标准应该达到怎样的程度?“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情形有哪几种?民事诉讼法对此都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对引起再审法定事由的原则性表述,使得法院在是否启动再审程序的问题上缺乏明晰的标准,加之我国法律未制定确认民事再审事由的程序(注:张卫平在《论民事再审事由审查程序的法定化》中认为现行再审制度的缺陷之一就是在法的结构上欠缺了认识和确认再审事由的程序。主张在法律规范方面应当有认识、确认再审事由的法的程序。),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启动再审程序主要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如此,既不利于当事人正确行使其诉权,也不利于法院正确地启动再审程序。因此,应该具体、明确地规定再审的法定事由。

  借鉴国外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民事再审事由的规定,我国民事再审事由应在以下方面加以明确和规范:

  1.原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方面包括:(1)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证据是虚假的、伪造的或变造的;(2)作为判决基础的民事或刑事判决及其他裁判或行政处分,根据其后的裁判或行政处分已经变更或撤消的。

  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具体限制于两种情形下才能发生再审;(1)在判决后,又获得被另一方当事人扣留的有决定作用的证据;(2)当事人发现了在原审中已向法院提出证据线索但因客观原因未能收集到的对案件有决定作用的证据。

  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有重大原则性错误的。

  4.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包括下列情形:(1)裁判主体不合法。具体又有以下几种情况:合议庭未依法律规定组成;无权参与裁判的法官参与裁判;法官在审理该案件的过程中犯有与该案件有关的、不利于当事人的违反其职务上义务的罪行。(2)当事人未经合法代理。包括:无诉讼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未经合法代理而直接进行诉讼;诉讼代理人未经特别授权而处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3)原审判没有给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或答辩的机会。

  三

  我国民事诉讼法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出发,规定了三种引起再审程序的途径:一是由有监督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二是由有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提起;三是由符合法定条件的当事人申请而提起。这些与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的再审制度都有不同。法、德、日三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开始都是基于当事人的再审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未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况下依职权主动引发再审程序,既有违“私权自治”的原则,也有违法院司法的中立性和被动性。

  第一,民事诉讼所解决的是有关当事人私权利的纠纷。在民事诉讼中,是否提起诉讼,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法院不应该随意干预。由法院依职权主动提起再审,违背了私法自治原则,也使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重新趋于不稳定,有可能使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第二,就法院司法权的特征来说,法院司法是中立的、被动的。法官只有保持消极的、中立的裁判者的地位,才能保证诉讼中当事人的地位平等,使裁判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更趋于公正。法官主动发起再审,实际上是法官自诉自审,审诉合一,不但违背了民事审判权启动的被动性的基本特征,而且动摇了法官的中立地位,使审判程序应具备的最起码的公正标准不能得到保证。

  第三,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法院内部自身监督提起的再审程序中,无论是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生效判决、裁定提起再审程序,还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提起再审程序,其前提均是对生效判决“发现确有错误”。这表明,法官一旦对案件做出再审决定,很大程度上已经对案件进行了实质性审查,并在审理前即对实体形成了预断。

  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再审程序,既不符合司法的被动性和中立性,又违背审诉分离原则,在法理上缺乏依据。在诉讼实践中,法院主动再审的案件在整个再审案件中实属少见。因而,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既合乎法理,又合乎实际。

  检察院可参加诉讼并非中国所特有。法、德、日及英美等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检察院可参加诉讼。但法、德、日等国的检察院是代表社会或代表政府为维护公共秩序、社会利益作为当事人提起诉讼或作为从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注: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法律有特别规定之情形或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情形外,在事实妨害公共秩序时,为维护公共秩序,检察院可代表社会作为主当事人进行诉讼。此外,检察院在对向其通报的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可作为从当事人参加诉讼。检察院作为从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案件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涉及亲子关系、未成年人监护安排、成年人监护的设置与变更的案件;一类是先行中止追诉程序、集体核查负债程序、个人破产程序或其他制裁;涉及法人时,裁判清理或财产清算程序,裁判清算与裁判重整程序以及有关公司负责人金钱性责任的案件。德国1998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规定检察官参加诉讼的制度,但在德国1877年、1898年、1938年、1950年、1976年的民事诉讼法中均规定了检察官可参与婚姻事件诉讼的制度。日本民事诉讼程序法也规定了关于婚姻案件、收养案件以及亲子关系案件,检察官可以代表国家作为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或列席审判。)反观我国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检察院检察监督的范围则要广泛得多。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对法院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提起抗诉。民事诉讼法第185条具体规定了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法定条件,第1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对可以提起抗诉的生效判决、裁定的范围未作任何限制。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可以监督法院依法办案,纠正法院的错误裁判,符合我国追求实体正义的司法目的。但任意扩大检察院提起抗诉的范围,不对检察院抗诉作任何限制,则有可能使当事人故意规避上诉的风险,未经上诉而直接申请抗诉,增加生效裁判的不确定性,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不利于维护程序的稳定性。[3]同时,也有违当事人私权自治原则,不利于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法律应对检察院提起抗诉作严格的限制。比如将检察院提起抗诉的范围严格限制在涉及侵害特定人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案件范围内。

  依据私法自治原理和法律对诉权、处分权的规定,是否申请再审应听凭当事人的自由处分,即民事再审程序的开始应基于当事人提出的再审之诉。大陆法系各国实行的再审制度都将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作为发动再审程序的惟一途径。法、德、日三国均规定再审程序由再审之诉引起。当事人要求再审,需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对再审之诉的事由和条件、再审之诉的期间、法院管辖、程序原则等,三国的民事诉讼法都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中规定最为详尽的是德国。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对再审之诉的种类、提起再审之诉的理由和条件、程序原则、再审之诉的期间、诉状的内容以及法院的受理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将再审作为诉来规定,从根本上保证了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对生效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具备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由于审判实践中往往是只强调法定机关的审判监督权,忽视和不尊重当事人的诉权,当事人申请再审即使符合法定条件,也很难引发再审程序。[4](P294)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使确有错误且应当纠正的案件依法得到纠正,应该借鉴法、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制度,将申请再审改为再审之诉,[5]只要具备再审的法定条件,当事人提出再审之诉的,人民法院就应该再审。

  四

  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公正和效益。为纠正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公正,确有必要设置民事再审程序。但无限制地重复启动再审程序,不但严重破坏了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也使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能得到最终的确定,造成巨大的资源浪费。为使民事再审程序真正成为民事诉讼中的一种非常救济程序,就应对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进行严格的限制。大陆法系国家对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都有严格的限制。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5条规定:“在所有情况下,仅在提出再审申请的人自己无过错,未能在原裁判决定产生既判力以前提出其援用的理由时,再审申请始予受理。”第603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得对其已经经再审途径提出攻击的判决请求再审。但如因后来发现的原因提请再审,不在此限。”“对再审之诉作出的判决,不得经此途径攻击之。”德国民事诉讼法尽管有提起取消之诉的法定情形,但其第579条第4款第2项规定,在“为判决的法院不是依法律组成”、“法官因有偏颇之虞应行回避,并且回避申请已经宣告有理由,而该法官仍参与裁判”的情形下,当事人“如果可以通过上诉而主张原判决无效时,不能提起取消之诉。”第582条规定,回复原状之诉“只有在当事人非因自己的过失而不能在前诉讼程序中,特别是不能用声明异议或控诉的方法,或者不能用附带控诉的方法提出回复原状的理由时,才准许提起。”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38条也规定:对确定的终局判决,当事人已经以控诉或上告主张该事由时,不得以再审之诉提出不服声明。并且“在控诉审已对案件作出本案判决时,不得对第一审的判决提起再审之诉。”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过于追求个案的绝对公正,忽视诉讼的程序利益,导致民事再审程序任意性太大,在实践中形成了无限申诉、无限再审、诉讼秩序混乱、终审不终的局面。比较外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再审程序的严格限制,结合中国的司法实践,可考虑下列几类案件不予再审:

  1.未经上诉的案件不得再审。我国的审级制度是二审终审。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可以行使上诉权,请求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改变一审裁判从而达到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的终极目的。如果允许未经上诉的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则会使当事人故意规避上诉审的风险,不但会使对方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受到侵害,而且会增加生效判决的不确定性。

  2.已经再审程序的案件不得再审。人们将争议的民事纠纷诉请法院裁判不仅是希望获得正确的合理裁判,而且也希望获得迅速的最终解决。法院如果不能就诉讼案件作出迅速的、确定的最终裁判,裁判即使是正确合理的,也不符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目的要求。而且允许无止境地申请再审,即使案件质量能得到进一步提高,相对于诉讼成本来说,其代价也过于昂贵。况且,“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再审的次数越多,案件处理得就越正确、越公正。”[6]

  3.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不得再审。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所作的判决、裁定,在送达当事人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这表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最具权威的、终局的、不可被推翻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可以通过再审程序予以推翻,实质上是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审判权、最终裁判权的挑战。不利于维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也不利于坚定公众对中国司法的信心。




【作者简介】
徐胜萍,北京师范大学副教授。


【注释】
[1]顾韬.关于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J].法学,1999,(6).
[2]张卫平.事实探知:绝对化倾向及其消解——对一种审判理念的自省[J].法学研究,2001,(6).
[3]徐美君.刑事再审程序的理性思考[J].法学,1999,(6).
[4]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5]李浩.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J].法学,2000,(2).
[6]景汉朝.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重构[J].法学研究,19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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