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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对价给付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2-01-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人民司法》2011年第8期
【摘要】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票据的合法取得必须以对价的给付为条件,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否则持票人将不能享有票据权利。但对于对价的界定以及如何视为已经给付对价,由于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司法审判实务中必须严格把握。
【关键词】票据对价给付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案号一审:(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7640号

  【案情】

  原告:上海金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

  被告: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

  2009年6月5日,原告金桥公司、被告德盛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汤臣国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臣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鉴于(一)汤臣公司诉德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经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4662号民事判决,由德盛公司支付汤臣公司货款2729282.50元并承担诉讼费14426.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判决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现德盛公司尚未履行;(二)德盛公司所属浦东分公司与金桥公司于2009年3月16日签订协议书,已约定“德盛公司与金桥公司终止中环线九标段分包合同,德盛公司所属浦东分公司在分包中环线九标工程时,截至2009年3月16日尚欠的材料款,人工费由金桥公司承担”;因上述第4662号案件所涉货款是德盛公司所属浦东分公司在分包中环线九标工程所欠,为此,三方依据(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4662号民事判决、2009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经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一)德盛公司欠汤臣公司的上述货款2729282.50元,由金桥公司支付给汤臣公司;(二)德盛公司应付汤臣公司的诉讼费、违约金、执行费共计99372.14元,由德盛公司支付给金桥公司,金桥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前将该笔款项99372.14元支付给汤臣公司;(三)德盛公司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开具金额为99372.14元的远期支票给金桥公司,金桥公司于该支票付款到期日提示付款,如金桥公司未收到该款项,有权通过浦东新区法院追讨。

  2009年9月10日,被告德盛公司给原告金桥公司开具了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一张,该支票号码为CM/02 41394028,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99372.14元,出票日期填写为2009年9月10日。后原告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该支票于2009年9月22日因出票人账户存款不足被退票。之后,原告将(2008)浦民二(商)初字4662号案件的诉讼费、违约金、执行费共计99372.14元支付给了汤臣公司。

  原告诉称,其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汤臣公司支付了相应价款,因此是号码为CM/02 41394028的支票的合法持有人,在向银行提示付款遭退票后,有权向开票人即本案被告追索票据款99372.1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票据款及自2009年9月22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出庭答辩。

  【审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号码为CM/0241394028的支票形式上记载完整、签章真实,系有效票据。票据的取得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原告取得上述支票,系基于与被告及案外人汤臣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之约定,即被告应付汤臣公司的诉讼费、违约金、执行费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支付给汤臣公司,该约定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合法有效。原告已将上述费用支付给汤臣公司,故原告取得上述支票已给付了对价。综上,原告系合法取得该支票,并支付了对价,应享有票据权利。现该支票被银行退票,原告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法院遂判决被告盛德公司支付原告金桥公司票据款99372.14元以及该票据款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对价是英美合同法上的一个独有的概念,票据对价是源于合同对价的,因此在研究票据对价之前有必要明了合同对价的法律意义。

  一、英美法上合同对价的概念

  在英美合同法上,对价与承诺相伴而生,其基本原则是,对价必须存在于合同之中,权利主张人也就是受承诺人,必须证明这种对价的存在。没有对价的承诺,法律上不能被要求执行。[1]换句话说,只有得到对价支持的承诺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按照传统英美法的观点,对价是承诺人得到的某种利益、利润或好处,或者受承诺方所放弃的某种权利、承担的某种义务或承受的某种损失。而现代观点则更强调对价的互换性,只要一方得到了他想要的东西,即使这种东西并不能给他带来什么利益或好处,亦可成为对价。[2]

  但需要指出的是,票据对价尽管来源于合同对价,但其在英文中的表述更多使用的是value一词,内容当然也与合同对价有所区别。

  二、我国票据法下对价概念之解析

  我国票据法总体上采纳了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立法思路,但在第十条中却引入了该统一票据法中没有的对价概念,可惜的是立法并没有给出对价一词的定义,而只规定了票据对价成立的两个限制性条件:(1)双方当事人认可的;(2)相对应的。因此,对于我国票据法中对价的理解必须转化为对这两个限制条件的理解。有观点认为,这两个限制性条件是有主次之分,即对价是否相当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决定,只要双方当事人在当时对对价认可即可。笔者不认同这种观点,第一,如果把这个标准纯粹定为一个主观标准,那么法条中“相对应”的表述又有什么存在价值?第二,我国民法遵循的是等价有偿原则,即取得他人财产原则上应付出代价(赠与除外),且代价要与获得物的价值大体相当。[3]因此,“相对应”的标准必须是客观的,而不能被“双方当事人认可”所吸收,两者是并列的条件。

  (一)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理解。

  1.“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范围。姜建初先生认为,“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代价是指双方就票据对价的给付形式、给付时期等达成合意。[4]对于已经实际占有票据的持票人,只要其为有票据行为能力人,法律即推定其取得票据已经双方认可。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对价的给付违反约定的形式或给付时期的,则属于基础关系违约,当依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之间相互关系的原理,适用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因此,“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这一限制条件针对的是对价给付的形式以及时期等问题,而对价是否公平合理则不是这一条件所能涉及的。

  2.“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对价的形式问题。尽管对价的形式问题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但是按照立法惯例,形式的选择也必须有一定的范围。过于宽泛的形式范围会给司法审判工作带来障碍。

  英国成文法有关票据对价的规定主要集中在英国汇票法第27条(对价和支付对价的持票人)。该条规定:(1)汇票有价值的对价可以是:(a)任何可以构成合同对价的对价;(b)一项已经存在的债务。无论对于即期汇票还是远期汇票,该债务视为有价值的对价。[5]

  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303条(a)款规定,在下列五种情况下,票据的签发或者转让得到了对价的支持:(1)如果签发或者转让票据是为了让对方履行承诺,则在承诺已经履行的程度内,票据得到了相应的对价支持;(2)如果票据受让人在票据上取得担保权利,则票据得到了对价的支持,但通过司法程序取得的担保权利除外;(3)如果签发或者转让票据是为了清偿或者担保一个已经存在的债务,无论该债务是否到期;(4)以票据交换另外一份票据;(5)以票据作为交换,让取得票据的人向第三人承担一项不可撤销的义务。

  从以上英美两国成文法条的表述来看,美国有关于票据对价的形式问题规定得更为详尽。而我国票据法中对于票据对价形式的选择过于宽泛地规定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因此在司法审判中可以参考英美法的规定,从而确定票据对价的合理性。

  本案中原告金桥公司对案外人汤臣公司债务的代为履行义务,按照英美法有关票据对价形式的规定,是可以作为票据对价的。

  (二)对“相对应”的理解。

  关于“相对应的”对价,目前我国学术界对此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价的金额或者价值必须与票据金额完全相等;[6]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对价是否为相对应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合意决定,即使给付的对价与票据金额差距甚远,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意,即可认为是相对应的;第三种观点认为,票据对价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无须与票据金额完全一致,但是其客观价值必须与票据金额相当。支付明显不相当的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法律上推定其为恶意持票人。

  笔者比较赞同第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过于绝对,尽管公平合理,但是并不利于商事活动中票据的流转,与票据制度的价值取向有所违背。第二种观点上文已有分析,与我国民法中等价有偿原则不相符,因此在理解“相对应”时并不能照搬英美法中的观点,必须放在我国的民法体系中加以考虑。

  从语言表述上来看,“相对应的”对价强调的是相对而非绝对的相等;从实际操作上来看,票据的贴现业务支付的一定是低于票据金额的对价,尤其在急用资金之际,如果将“相对应的”对价定义为绝对相等,那票据的流通功能就会完全丧失。但是“相对应的”对价我们也必须恪守客观相当的观点,不能让对价与票据金额偏离过大。于永芹先生认为可以将“相当”的标准量化,即“我们票据立法首先应明确规定给付客观价值不足票据金额二分之一代价者,均为给付不相当对价,以制止显属非等价取得票据的情况;达到二分之一以上而不足等值者,由法官在法定‘自由裁量权’的限度内裁决其属给付对价或给付不相当对价。”[7]

  本案中原告金桥公司承担的给付给案外人汤臣公司的金额与票据金额相等,因此是“相对应的”对价。

  三、对价给付性

  票据对价与合同对价的一个区别是票据对价必须给付。合同对价可以是已经给付的,也可以仅仅是一项尚未给付的承诺。仅是承诺而尚未实际给付的对价,不构成票据法上的对价。判断实际给付的最晚时间,是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时间。如果持票人在主张票据权利时,尚未履行其取得票据时所作的承诺,则持票人尚未支付票据对价。[8]

  票据对价如果只是涉及物权变动,例如金钱交付,那对价给付判断就较为简易,只要参照物权法上关于交付的相关规定即可。但票据对价还可能涉及的是义务的履行以及其他票据债务人想获得的利益。

  不得不提的是票据对价存在相对性,换句话说,票据持有人给付的对价与票据债务人获得的对价并不一定完全吻合,这与合同关系中的对价是有所区别的。不能从票据债务人是否取得其签发、转让票据时的对价角度来判断持票人是否为取得票据支付了对价。以本案为例,从原告金桥公司角度出发,其取得票据需要支付的对价是向案外人汤臣公司支付99372.14元;但是从被告德盛公司角度出发,其想要获得的对价只是债务的免除以及案外人汤臣公司对其不起诉的承诺。

  票据债务人是否取得其签发或者转让票据的对价,是票据债务人可以主张的抗辩事由。这个抗辩事由可以对抗票据债务人的直接后手持票人。至于票据债务人是否以该抗辩事由对抗其他持票人,取决于持票人是否是支付了对价的持票人。[9]

  本案中,无论是从被告票据债务人角度出发抑或是原告持票人角度出发,对价都已经给付。对被告票据债务人而言,本案中除了原告与被告,案外人汤臣公司也是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签订之时,汤臣公司已经放弃了对被告德盛公司的起诉。在英国Oliver vDavis一案中,A签发以B为收款人的支票交付给B,替C偿还C欠B的债务。严格就英国判例法而言,已经存在的债务限于票据债务人个人的债务,第三方已经存在的债务是不构成对价的。该案中,英国上诉法院认为,B没有向A提供A签发支票的对价。但是,如果B应A的要求同意不起诉C,则B不起诉的承诺构成A签发支票的对价。[10]如上所述,本案中被告德盛公司想要获得的对价只是债务的免除以及案外人汤臣公司对其不起诉的承诺,因此可以说,当协议签订时,其已经取得了票据对价。对原告持票人而言,其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汤臣公司支付了相应价款,已经充分给付了取得票据的对价。

  基于本案,我们来考虑另外两种情形:第一,三方当事人签订了如上协议,但是原告在没有向案外人汤臣公司支付相应价款之际要求主张票据权利是否可以?笔者认为可以。原因在于该协议是三方协议,案外人同意债务的转让即放弃了对被告德盛公司的起诉,德盛公司已经完全取得了票据的对价,因此其已经丧失了关于票据对价给付的抗辩事由,无须考虑原告金桥公司是否向案外人支付了相应价款。第二,案外人汤臣公司并没有签署该协议,没有成为该协议一方当事人,此时对价给付的判断标准是什么?笔者认为此时的判断标准只能是原告金桥公司对于案外人汤臣公司相应价款的给付。只有其按照协议给付完相应价款,其才有可能成为正当持票人。原因在于此种情况下只有案外人汤臣公司获得该笔价款才丧失对被告德盛公司的追索权。

  四、举证责任问题

  就合同法而言,一般由主张合同权利的债权人证明对价已经支付。但在票据法中,法律推定对价已经支付,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对价尚未支付。该举证责任对于司法实践而言,除非票据债务人提出对价给付的抗辩,法院不应主动审查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原因,而应推定持票人是合法获得该票据,如果满足正当持票人的其他条件就应该享有票据权利。这不仅是票据无因性的要求,更是商事活动中资金高速流转的需要。

  综上所述,本案中号码为CM/02 41394028的支票形式上记载完整、签章真实,系有效票据,且被告德盛公司也已经取得票据对价。原告金桥公司合法取得该票据,应享有票据权利。




【作者简介】
陆燕,单位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郁双爽,单位为华东政法大学。


【注释】
[1]郑孟壮:“论票据对价”,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1期。
[2]于永芹:“试析我国票据对价制度”,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6期。
[3]姜玉梅、李晓冉:“票据对价制度本土化问题研究”,载《财会月刊(理论)》2006年第11期。
[4]姜建初:《票据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7页。
[5]Chalmers and Guest on Bills of Exchange,Cheques and Promissory Notes,5th edi-tion,704(1998).
[6]于永芹:《票据法前沿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页。
[7]于永芹:《票据法前沿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3页。
[8]王开定:《票据法新论与案例》,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6页。
[9]王开定:《票据法新论与案例》,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83页。
[10]Chalmers and Guest on Bills of Exchange,Cheques and Promissory Notes,5th edi-tion,751(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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