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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警察勒索钱财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2-01-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正义网
【关键词】假冒警察;勒索钱财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掌握了王某的部分违法行为,预谋以此要挟王某,勒索钱财。刘某纠结甲、乙、丙三人,准备了几套警用服装及装备,伪造了警用证件,冒充警察,夜晚闯入王某家中,强行用手铐将王某铐上带走,呵斥、推搡着押进事先准备好的车辆,囚禁在某宾馆的房间内,此后,刘某向王某索要取保候审金三万元,并让王某给家人打电话,威胁若不交钱就将王某送公安局处理。在此过程中,刘某等人没有实施暴力行为,王某多次给家人打电话要求筹钱。在此过程中,王某看穿了刘某等人的虚假身份,但没敢给家人说明。王某的家人在第二天上午经询问,识破了骗局并报警,刘某等人不久被公安机关抓获。

分歧意见:

观点一,刘某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刘某等人冒充警察强行用手铐将王某囚禁在宾馆内,让其给家人打电话,索要取保候审保证金,进行诈骗,侵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正常活动,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按招摇撞骗罪定罪。

观点二,刘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刘某等人以勒索钱财为目的,冒充警察,强行用手铐将王某铐上带走,呵斥、推搡着押进事先准备好的车辆,囚禁在某宾馆的房间内,使王某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境地,使其失去行动自由的行为。这是典型的绑架行为,应按绑架罪定罪处罚。

观点三,刘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刘某因掌握了王某部分违法行为,预谋以此相要挟,勒索钱财,后以冒充人民警察作为其犯罪的手段,以不交纳取保候审保证金就将其交给公安机关处理相要挟,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按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案件评析:

本案究竟构成何种罪,争议很大,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构成招摇撞骗罪,所谓招摇撞骗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的行为。(1)刘某主观上因掌握了王某的部分违法行为进而以不交钱就送公安机关相要挟,具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其冒充国家关工作人员只是一种给受害人心理上造成威胁,使之不敢反抗的手段,而不是利用了警察这个身份进行诈骗。(2)招摇撞骗罪的主观恶性一般限制在“骗”的范围内,行为人是自愿交出其财物或出让其合法权益,而本案刘某让王某交纳取保候审保证金3万元,王某虽然按照刘某的意愿多次给家人打电话要钱,但这并不是王某的自愿行为。(3)招摇撞骗的本义是“假借名义,到处炫耀,进行诈骗”。招摇撞骗罪的行为一般具有连续性、多次性特点,如果行为人只有一次这种行为的,原则上不宜以犯罪论处。本案刘某的行为不具有这两个特点,其行为具有明显的针对性、特定性,仅是因为其掌握了王某的违法行为,进而试图以此为要挟勒索钱财。(4)刘某冒充人民警察所实施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行为人因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致使被害人误以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为所以才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而本案刘某的虚假身份在其行为的持续过程中即被被害人王某及其家人识破,最终导致公安机关抓获了刘某,这不是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威信,而是树立了国家机关的威信。综上刘某的行为不构成招摇撞骗罪。

(二)本案不构成绑架罪,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1)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常常以危害被害人生命相威胁,迫使其家属交付赎金;在绑架过程中,被害人往往受虐待、重伤甚至惨遭杀害;还有的将被害人杀害后再勒索财物。而本案刘某向王某索要取保候审金三万元,并让王某给家人打电话,威胁若不交钱就将王某送公安局处理,由公安机关处理王某的违法行为,是对王某及其家人最大的威胁,其威胁程度远没有达到绑架罪的客观要求。(2)刘某勒索王某的钱财是因为他掌握了王某的部分违法行为,其试图以该把柄,敲诈王某的钱财,而绑架罪并不以被害人的隐私相恐吓。(3)将本案定性为绑架罪与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了绑架罪最低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纵观全案,被告人刘某夜晚闯入王某家中,强行用手铐将王某铐上带走,呵斥、推搡着押进事先准备好的车辆,囚禁在某宾馆的房间内,向其索要取保候审金三万元,这仅是刘某以警察身份实施的行为,而不是绑架罪的客观方面所要求的“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行为”,若仅以刘某上述的行为,认定刘某构成绑架罪,判处其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明显偏重。综上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三)本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所谓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1)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次要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利益,本案刘某将王某囚禁在宾馆之内,向其索要钱财,侵犯了刘某人身自由权及私有财产权。(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向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或者与所有人、持有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强所财物的行为。行为人通常是抓住了他人的把柄,比如尚未暴露的贪污、盗窃等违法犯罪事实或生活作风腐败等,以揭露这些隐私相要挟,致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进而交付财物。本案被告人刘某因掌握了王某的部分违法事实,进而冒充警察将王某囚禁,以不交取保候审金就将王某交公安局处理相要挟,向王某家人敲诈钱财,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当然刘某假冒警察将王某囚禁,涉嫌招摇撞骗、非法拘禁,但笔者认为这些行为只是刘某要挟王某及其家人的一种手段。(3)敲诈勒索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犯罪目的是勒索财物,刘某通过预谋冒充警察以被害人王某涉嫌违法将其囚禁,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勒索钱财。(4)定敲诈勒索罪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犯敲诈勒索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刘某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定该罪能切实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综上,笔者认为该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




【作者简介】
陈士力,单位为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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