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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锋公司诉普丹公司商标侵权案

发布日期:2008-06-0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前锋公司诉普丹公司商标侵权案

四川守民律师事务所

赵固律师

前锋公司是目前国内唯一能生产当今世界快速式、双功能、容积式三大类型热水器的集团公司,上世纪八十年代中后期,经注册先后拥有“前锋”文字、“QIANFENG”拼音、图形以及拼音、图形与文字结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后延长至2011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11类,该类商品包括热水器与煤气热水器。2004年2月,四川省工商局认定原告的注册商标为“四川省著名商标”。1999年经有关机构评估,原告拥有的商标专用权无形资产价值5.8亿元。

今年初,在四川广元市,德阳市等热水器市场上,发现标有类似前锋公司注册商标的“箭锋”文字,拼音及图形组合商标标识的热水器,后经查,该热水器由广东中山市普丹电器有限公司所生产。

前锋公司遂委托我事务所合伙人赵固律师及刘鸿律师于2004年2月26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普丹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损失。

2004年5月12日,德阳市中级中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在诉讼中,被告普丹公司答辩并提出了反诉称:“箭锋”与“前锋”字不同,义也不同,既构不成相似,则侵权无从谈起。原告前锋公司滥用诉权扰乱了反诉原告普丹公司正常生产秩序,损害普丹公司的信誉,并给其造成较大损失,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普丹公司30万元。

代理律师赵固及刘鸿律师对此一针见血地指出:商标是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并标识其品质的视别性标识,具有显著的特征。“箭”“前”二字,音虽不同,形却相近。整个组合为横长方形,酷似前锋公司的组合注册商标。且被告普丹公司所使用之标识面积较小,“箭”“前“二字区别更不易识别。显然,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

通过审理,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普丹公司在实际使用的商标中添加了并未注册的“JIRNFENG”拼音元素,该行为已构成自行变更注册商标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4条第1款关于商标管理的相关规定。而普丹公司的变更行为以及在商标的文字、图形的排列组合上与“前锋”牌组合注册商标构成相似,使燃气热水器产品之相关公众对其产品的来源发生错误,且易使该相关公众认为“箭锋”牌之来源与“前锋”牌产品有特定之联系,已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第1款所规定的侵权行为。法院判决普丹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前锋公司损失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法院判决驳回被告普丹公司的反诉请求。被告普丹公司未上诉,德阳中院一审判决生效。

在本案中,赵固律师和刘鸿律师紧紧抓住“商标”概念的法律特征,并有所创见地把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标识予以分解对照,指出二者“不易识别”,充分地论证了被告方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解,既有侵权之事实,又有侵权之故意,从而有力地维护了前锋公司方合法利益。

我所是前锋公司的法律顾问,在公司发现市场有侵权行为时,代理律师能够迅速协助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提起诉讼,使侵权行为迅速得到遏制,因而,普丹公司的侵权行为并未给前锋公司造成太大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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