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商标权人许可 定牌加工行为构成侵权——浙江高院判决瑞宝公司诉永胜公司商标侵权案
发布日期:2008-07-1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准使用的商品为限。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接受他人委托,定牌加工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即使该商品不在我国境内销售,该定牌加工行为亦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案情
2001年8月14日,宁波保税区瑞宝公司通过转让方式取得了“RBI”注册商标的所有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包括机器传动用联轴节、传动带及其他机器零部件、轴承(机器零件),有效期限自1996年10月21日至2006年10月20日。1999年3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宁波保税区联易公司。2005年6月15日,慈溪市永胜公司与美国某公司和美国公司的国内代理商无锡公司签订定牌出口合同一份,委托永胜公司定牌生产“RBI”品牌轴承并直接出口美国,并约定了轴承的型号、数量、单价等。在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经瑞宝公司举报,被慈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尚未作出行政处罚)。2005年6月17日,瑞宝公司认为永胜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其造成重大损失,遂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永胜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裁判
一审庭审中,瑞宝公司、永胜公司对永胜公司为美国公司定牌生产“RBI”牌轴承,以及永胜公司在轴承密封圈和包装上使用与瑞宝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RBI”商标的事实均无异议,原、被告主要争议的是永胜公司的定牌生产行为是否构成对瑞宝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害问题。永胜公司认为,其在接受美国公司定单前已审核了美国公司在美国的商标权利情况,且定单项下的所有产品均出口到美国,从未在中国市场销售,故不会使相关消费者对瑞宝公司、永胜公司的产品造成混淆,即不构成对瑞宝公司商标权的侵害。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地域性是商标权的基本特征之一,瑞宝公司的“RBI”商标于1996年10月21日在我国核准注册以后,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在我国境内受到法律保护。永胜公司作为境内企业,在接受美国公司定牌加工业务时,虽已审查了美国公司在美国的商标注册情况,但因永胜公司的制造行为地和交货地均在我国境内,故仍应遵守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瑞宝公司商标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现永胜公司未经瑞宝公司许可,在其加工的轴承产品和小包装上使用与瑞宝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RBI”商标,构成对瑞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瑞宝公司要求永胜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考虑到永胜公司的行为为定牌加工,并已审核了美国公司的美国商标注册情况,其侵权的主观恶意相对较轻,瑞宝公司也未有证据证明永胜公司有在境内销售的情况,故瑞宝公司要求登报道歉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因瑞宝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永胜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或其因侵权而受到的损失,故对瑞宝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法院综合上述因素,并结合永胜公司侵权的持续时间、数量、利润等因素,酌情予以判定。永胜公司之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予以采纳。
综上,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永胜公司立即停止对瑞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为第886734号)的侵害;二、永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瑞宝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逾期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三、驳回瑞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永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判决认定定牌加工出口行为构成侵权,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以及即使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但其并未给瑞宝公司造成任何损失而不应判令其赔偿瑞宝公司经济损失等为由,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瑞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本案中,由于“RBI”商标已于1996年10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范围第七类,包括机器传动用联轴节、传动带及其他机器零部件、轴承(机器零件)等,而瑞宝公司通过受让于2001年8月14日取得该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后,瑞宝公司对“RBI”商标在第七类商品范围内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在我国境内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二、判断永胜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以我国商标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除非属于正当使用,只要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即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上述规定来看,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并非以造成混淆或误认为构成要件,而是以是否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是否造成混淆或误认,仅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要件,而非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直接要件。具体到本案而言,虽然永胜公司系接受美国公司的委托,依照美国公司指定在生产的轴承上使用“RBI”商标,但由于美国公司对“RBI”商标在中国境内并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永胜公司使用的“RBI”商标又与瑞宝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RBI”商标相同,并使用在轴承上,因此在永胜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使用“RBI”商标属于正当使用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永胜公司的行为已经侵犯了瑞宝公司对“RBI”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永胜公司关于其接受美国公司的委托进行定牌生产并出口的行为并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由于永胜公司使用“RBI”商标的行为构成对瑞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在瑞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而受到的损失或永胜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永胜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永胜公司侵权行为持续时间、数量、利润等因素,酌情确定永胜公司赔偿瑞宝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件损害赔偿的计算原则和方法。因此,永胜公司关于即使其构成侵权,但由于未给瑞宝公司造成损失,故不应判令其赔偿瑞宝公司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号为[2005]浙民三终字第284号)
案例撰写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高毅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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