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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特许经营权-法院判例

发布日期:2012-01-23    作者:110网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滨民初字第38号

    原告:天津XX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委托代理人刘新伟,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XX教育培训学校,住所地略

   第三人武汉XX文化信息交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原告天津XX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XX色教育培训学校及第三人武汉XX信息交流有限责任公司侵害特许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新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万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武汉XX信息交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第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特许连锁经营加盟协议书》(下称“《协议书》”),约定第三人特许原告在原天津市汉沽区、大港区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进行小桔灯作文的培训经营。由于原告加盟第三人作文培训后发现招生数量明显上升,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所以原告又于2010年8月2日再次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关于原告通过向第三人交纳加盟费、教材保证金等方式在天津滨海新区(塘沽除外)获得小桔灯教育品牌及相关产品特许经营权的约定。
 
   2011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原告经营范围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下简称“开发区”)及大港区的居民小区以及商务写字楼电梯内以小桔灯阶梯作文名义做广告牌宣传招生,在开发区、大港中小学学校门口以及被告的开发区分校、被告大港分校附近以小桔灯阶梯作文的名义向特定目标发放广告宣传页招生。
 
    因原告在经营小桔灯教育培训时,按照与第三人的约定对外宣传的是小桔灯在滨海新区(塘沽除外)独家经营,现在被告以小桔灯阶梯作文名义到原告特许区域经营,造成学员和家长混淆,使原告丧失了家长和学员的信任,使原告的企业名誉受到了极大的损坏,进而造成原告招生数量的极大减少,使原告经济利益受到巨大损失。原告为调查被告跨区域经营问题聘请律师的调查取证等均花费了很多费用。
 
    第三人与原告及被告分别签订的《协议书》第二章第七条均规定:被特许方不得跨区域经营小桔灯品牌及相关产品,如有此类情况发生,第三人按跨区域经营范围大小要求被特许方赔偿不低于50万元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因此第三人对被告跨区域经营问题管理不善,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停止以小桔灯品牌及相关产品名义在滨海新区(塘沽除外)任意形式的经营,并且在天津市公开发行的《今晚报》及《每日新报》上登报向学生及家长说明侵权情况并向原告道歉;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原告律师调查取证费3000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四、第三人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是不存在的,被告并未在塘沽以外提供教育咨询的经营。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特许连锁经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该份加盟合同违反了《教育法》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75条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作为咨询公司,其开设学校进行招生的行为已经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损失没有计算依据。原告早已停止经营,原告的经营地点在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42号,但是原告与该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早于2010年7月7日到期,该房已被他人使用。原告聘请律师费用3000元属于原告及代理人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不同意支付。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与本案原告及被告均签有加盟合同,且合同有效。小桔灯是一个成熟的连锁品牌,在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加盟对于原告及被告提升效益起到了明显的作用,第三人与本案原告及被告之间的加盟合同,都是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公平合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事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要求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三人认为原告诉称第三人管理不善,不符合事实。第三人与原被告双方均签订了加盟合同,且对双方的市场区域进行了明确。其中,第三人对被告的市场区域细化至街道。因此,尽管天津市的行政区划有所变动,但是并不影响第三人对原被告双方加盟区域的划分。此外,第三人接到原告反映的情况,进行了积极的协调,被告提供了只在合同规定的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书面承诺,因此,没有明确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需要追究其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认为第三人管理不善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市XX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6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主要为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注册资本三万元。被告天津市XX教育培训学校为民本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为综合教育类培训、文化艺术类培训、特色教育类培训,开办资金为30万元。第三人武汉XX交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7月6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主要为文化信息咨询服务等,注册资本100万元。
 
    原告分别于2009年6月8日、2010年8月2日、2011年7月1日,与第三人签订了三份《协议书,并于2009年6月8日与第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上述协议约定原告通过向被告交纳加盟费、教材保证金等方式获得小桔灯品牌在滨海新区(塘沽区除外)内的特许经营权。被告于2008年12月11日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本案被告天津市塘沽区艾文特色教育培训学校获得天津市塘沽区小桔灯品牌的特许经营权,被告于2009年10月27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天津市塘沽区艾文特色教育培训学校只在天津市塘沽区范围内经营小桔灯项目,不会垮区经营小桔灯项目;且承诺书注明,2009年10月起,天津市的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开发区、保税区统一归属滨海新区,该校仍会坚持在原塘沽区的范围内经营小桔灯。被告网站(//blog.sina.com.cn/s/blog_4b5e06480100yzgf.html)载有其在开发区设立校区以小桔灯作文名义招生的信息,并在“学校荣誉”一栏中以”武汉小橘灯阶梯作文滨海新区授权培训基地”进行网络广告宣传。被告所制作的艾文教育小桔灯作文宣传页上标明被告在开发区及大港区设有经营点,并以小桔灯作文名义招生。被告在开发区泰达芳林园电梯内设有以“小桔灯作文”名义进行招生的广告招牌。
以上事实由第三人分别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承诺书》、艾文教育网站截图、艾文教育小桔灯作文广告宣传页、艾文教育广告照片、摄像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以此协议进行小桔灯作文培训,属于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提供该项服务的原告不属于教育法规定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故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以及补充协议规定,原告通过向特许方缴纳加盟费、教材保证金等方式获得小桔灯品牌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区除外)的特许经营权。被告在知悉自身受许可区域的情况下,跨区域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开发区内以小桔灯作文名义进行广告宣传并设立经营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除外)的小桔灯品牌的特许经营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应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未就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所获得的利益提交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跨区域经营范围、经营规模、原告及被告课程收费情况、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被告跨区域经营除给原告的经济收益会造成损失外,不会给原告造成其他不利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登报向学生及家长说明侵权情况并向原告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第三人武汉小桔灯文化信息交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许可方,分别与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并对双方的市场区域进行了明确,其行为并未违反《协议书》约定,也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艾文特色教育培训学校立即停止以小桔灯品牌在滨海新区(塘沽除外)的经营活动;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艾文特色教育培训学校赔偿原告天津思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36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广富
                                                        审判员:张悦
                                                        审判员:李健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魏茂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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