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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发布日期:2012-01-23    作者:110网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天津思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刘新伟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本代理人经过参加庭审认真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现对该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原告与武汉小桔灯文化信息交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武汉公司)签订的《特许连锁经营加盟协议书》应当认定依法有效
原告进行小学生作文培训是和其他培训机构(在教育部门申请了办学许可证)一起合作办学培训,原告虽然未到教育部门进行登记备案,违反了法律的行政管理规定,但原告与其他有教育许可证的民办学校合作培训小桔灯作文完全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不能因此就认为原告作为市场经济主体与武汉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书无效。
俞敏洪创办的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北京新东方,//www.xdf.cn工商经营范围是: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代理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经许可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未规定许可的,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由此可以看出北京新东方的经营范围也没有明确经营范围有民办学校培训之类,但是在民办教育培训圈内大家都知道北京新东方的实际主营业务是幼儿早教、小学生培训、中学生培训、成人的职业教育培训等,依据北京新东方教育网站的公示:“截止2008年底,北京新东方已在全国39个城市设立了41所学校、400多个学习中心和6家子公司,累计培训学员近700万人次。”难道因为北京新东方没有办学许可证而导致所有培训合同无效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加盟协议书不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因此不能因原告超越经营范围而认定无效。
 
二、加盟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依法有效
加盟协议书实质内容是原告支付武汉公司一定费用,获得小桔灯作文培训在滨海新区(塘沽除外)的特许经营权。现有的199591实行的《教育法》第五十二条“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200391日实行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 第二款“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虽然国家对民办培训的各方面法律规定还不够完善或比较陈旧,但依据上述国家对民办教育产业政策的原则法律规定,加盟协议书的内容从实质上也是符合上述国家对民办教育产业政策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王利明等民法学教授认为所谓效力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虽然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如果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的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重大利益的规范
依据上述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加盟协议书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政策方针,加盟协议书继续履行在原则上也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第三人重大利益。因此从合同效力上原告与武汉小桔灯文化信息交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武汉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书依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武汉公司的小桔灯作文教育品牌经营资源的特许经营权合法有效。
 
三、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从自己举办的培训机构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是法律允许的
被告天津市塘沽区艾文特色教育培训学校(下称艾文教育)难道说是完全以非营利为目的的培训学校吗?艾文教育的网站上高课时收费标准、大量电梯商业广告、大量宣传页上高收费标准怎么解释?
全国有名的北京新东方,于200697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成功上市,成为中国第一家在美国上市的教育机构。难道说北京新东方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不营利谁还去买北京新东方的股票。因此现在我国一个客观社会事实是国家允许教育培训机构存在营利,并且这种营利(合理回报)只要符合市场规律,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重大利益就完全可以。
199591实行的《教育法》第二十五条“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200391实行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00441施行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 ”
《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发改价格<2005>309号,第四条第二款“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其他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教育法》是一般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是特别法,从法律实施起始时间上,200391日实行的《民办教育促进法》与199591日实施后至今未作任何修正的《教育法》相比是新法,因此关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出资人是否“营利目的”或“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应当使用新的特别法《民办教育促进法》。
由上述《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其他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法律规定是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只是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而不是批准。因此法律是允许民办培训机构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
 
综上,原告作为合法的市场经济主体签订与经营范围教育信息咨询相关的“教育培训”加盟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符合国家关于促进发展民办教育产业政策的精神,加盟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在滨海新区(塘沽除外)独家经营的小桔灯教育品牌的特许经营权原告在保证教育质量的情况下,作为民办教育机构完全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被告艾文教育在获得天津其他区域小桔灯教育品牌的特许经营权的情况下,跨区域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港区经营小桔灯作文培训侵犯了原告的特许经营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代理人:天津xx律师事务所
                                   刘 新 伟 律 师
                                   O一一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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