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XX,你妈叫你回家
发布日期:2012-01-29 作者:110网律师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法制盛邦所的指派,担任上诉人蒋XX的辩护人,作为其辩护人,我作了大量细致的工作,本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上诉人蒋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本案涉及的毒品有两起:一起是从上诉人的钱包里查获的0.7克毒品;一起是上诉人的摩托车的挡风玻璃处即油箱上发现的22克毒品。能否对上诉人定罪,关键要看放在上诉人的摩托车挡风玻璃处即油箱上的22克毒品是否为上诉人蒋XX所放。如果有证据证明这22克毒品是上诉人所放,那么上诉人的行为就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不能证明这22克毒品是蒋XX所放,就无法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了能把握本案的事实真相,下面我们对本案证据逐一进行分析。 一是证人卢X聪的证言,其证言内容有三点: 第一点内容是:他听到联防队员反映近期蒋XX在沙涌北贩毒。 疑问:当时为什么不抓蒋XX,何时、何地、与何人交易? 第二点内容是:蒋XX从他的摩托车挡风玻璃处拿出黑色塑料袋扔掉在地上,他们捡了起来。 疑点:谁都知道无论是持有还是贩卖毒品都是犯罪,如果毒品是蒋XX的,他怎么会放在一个完全暴露的地方,如果那毒品真的是他的,他怎么会公然当着大家的面扔掉在地上。 第三点内容:有群众反映蒋XX贩毒。 疑点:群众是谁?何时、何地 、与何人交易?交易的是什么毒品? 二是证人赵X的证言,内容是: 1、毒犯“小胖”拉他一起贩毒,并说蒋XX给他提供毒品的来源等。 疑点:既然证人赵X所说真实,为什么不把毒贩“小胖”抓起来?上诉人蒋XX有无参与贩卖毒品,“小胖”最为清楚,为什么不传“小胖”出庭作证?到底有没有“小胖”这个人? 2、赵X之所以未参与贩毒,原因是因为家属教育,因此他认为是对的。 疑点:这话怎么听都觉得矫揉造作,觉得不真实,因为连幼儿园的小朋友都知道贩毒是犯罪,他作为一个成年人竟然需要亲属教育才觉得不能贩毒,一眼就能看出赵X在编造一个并不太高明的谎言? 三是证人颜X杰的证言: 内容之一是:群众反映上诉人蒋XX在沙涌北五巷二号持有毒品。 疑点:怎么个持有法?持有的是什么毒品?用什么包装?为谁所见?是亲眼所见还是亲耳所闻抑或是栽赃陷害? 内容之二是:上诉人蒋XX将一个黑色塑料袋从摩托车的挡风玻璃处拉出来扔掉。 疑点:有什么证据证明蒋XX扔掉的黑色塑料袋是蒋XX放在摩托车上的。 四是证人张X平的证言: 内容之一是:蒋XX案发当天从下午4点到8点多钟一直在其档口打牌。摩托车就放在档口边上。 疑点:如果蒋XX把毒品放在摩托车上,他能在那儿安心地呆上4个多钟?如果蒋XX将毒品放在车上,在场打牌的人怎么会看不到,这是不是有人在后来乘人不注意放在蒋XX的摩托车上进行栽赃陷害呢? 内容之二是:他并没有看到上诉人摩托车上有毒品,如果油箱上有毒品我们应该看得比较清楚。 分析:证人张X平的这一说法不是正好说明蒋XX摩托车上的毒品是后来有人放在上面的吗。 五是证人颜X然、李X伟的证言 内容是他们看见蒋XX将一个黑色塑料袋从摩托车的挡风玻璃处拿出扔到地上。 疑点:证人除了能证明上诉人扔掉一个黑色塑料袋,它又能证明什么呢,这个黑色塑料袋是谁的,谁放在上诉人的摩托车上,这两个证人也没看到。 综上所述,本案指控上诉人蒋XX非法持有毒品很显然证据是不充分的。仅凭上述证据根本无法定罪。 更何况本案上诉人与联防队员有过节,在去年的9月份上诉人蒋XX被联防队员用枪打断了两条腿和两支胳膊。可以说双方结下了深仇大恨,在这种情况下,更加不能排除有人栽赃陷害的可能性。何况本案证据绝大部分的形成基本上都与联防队有关,或是其报案,或是其作证,或是其指使他人(比如赵X)盯梢上诉人。这些情况更应当引起法庭的足够重视。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包括向上诉人妻子吕xx进行调查,因为她也是当时的知情人之一(吕xx的手机:136322577xx)。 关于上诉人身上的0.7克毒品,因数量较小,达不到10克以上的定罪的数量要求。 下面我们再看看一审法院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是否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见判决书第8页第四行至第9行):“------足以证实案发时蒋XX坐上了摩托车、装有毒品海洛因的黑色塑料袋是蒋XX从摩托车车头挡风玻璃处抽出并扔到地上的,而并非如蒋XX所述的没有坐上摩托车、黑色塑料袋是放在摩托车的油箱上的,故蒋XX的辩解不具有排他性,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上面划横线部分就是一审法院通过公诉人庭上展示的证据所认定的全部事实。这些事实并不能说明这个装有毒品的塑料袋就是上诉人蒋XX放在摩托车的挡风玻璃处的,也就是说不能排除这个装有毒品的塑料袋是别的人放在蒋XX摩托车上的可能性,因为蒋XX当天他的摩托车放在他的身后的档口边上,准确地说也就是在一条巷子的走道上(当然假定摩托车是停放在蒋XX的家里面那就完全是另外一个结论了),假如有人想栽赃陷害的话完全是有条件的。也就是说法院所认定的这个事实与上诉人是否持有毒品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关系。即使是上诉人所说的事实即有无坐上摩托车、从何处扔掉装有毒品的塑料袋与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有那么“一点点”的出入,也丝毫不能推导出上诉人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更何况摩托车的挡风玻璃处与摩托车的油箱是连为一体的,说“放在挡风玻璃处和与放在油箱上”的区别犹如我们争论“黎明和傍晚是属于黑夜还是白天”一样的显得无知和毫无意义,这只不过是一种掩盖本案需要证明的焦点的幌子而已。在这个案件上,法庭的争辩以及法院的判决始终围绕着这些与本案毫不相关的枝节问题上争论不休,其结果是回避了本案的焦点问题,即:谁把装有毒品的黑色塑料袋放在上诉人的摩托车上。 这个问题公诉人一直未能证明,一审法院当然也无从认定。既然公诉人出示的证据证明不了是蒋XX将毒品放在摩托车上,又证明不了是蒋XX指使他人将毒品放在摩托车上,当然就不能认定蒋XX持有毒品,也就不能证明上诉人有罪。 因此本案应对蒋XX作无罪处理,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 附: 1、蒋XX的门诊病历 2、出院证明 3、法医鉴定的委托书 4、知情人(证人)吕xx的联系电话:136322577xx。 上述证据证明内容:证明上诉人与联防队员有仇恨,不能排除有人陷害的可能性。请求二审法院明查。 辩护人 :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利红 二零零五年九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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