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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受伤,学校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发布日期:2012-02-01    作者:汪艳英律师

近几年来,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伤害事件屡屡见报,社会舆论的不少人认为,学校对学生有监护责任,家长将孩子托付给了学校,就是将对学生的部分监护权转移给了学校,学校应对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负责。因此他们认为,不管学生受伤是相互玩耍、打斗还是参加体育等活动亦或是老师体罚所致,只要学生是在校期间受到伤害,学校通通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实这种观点是长期以来人们司法理念的一个误区,学校对学生是没有监护责任的,学校对在校学生的人身伤害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要根据事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学生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了12种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尽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以教育部令的形式颁布的部门规章,不能作为法院判决时援引的法律依据,但该《办法》可以作为判断学校是否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学校是否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是判断学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对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那么对于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学校应当尽哪些职责范围内的义务,具体可以根据《办法》第九条规定而定,如果学校或教职工人员违反《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
小吴和小陈同是某实行封闭式寄宿制管理的民办小学二年级学生且同住一个寝室,某日晚,在学校规定的就寝时间后,由于他们俩一时睡不着觉于是坐在各自的床上聊天,期间他们为某一个问题争执起来,于是小吴就随手拿起一个桔子扔向小陈,不巧正好击中小陈右眼,小陈疼痛难忍哭泣,老师发现后即送小陈到校医务室治疗,10余天后,学校将小陈受伤一时通知了其父母。小陈父母带小陈到先后到三家大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交通费4万余元,但最终未能将小陈的右眼治愈,后经法医鉴定:小陈右眼钝挫伤、右玻璃体积血、右视网膜脱离致右眼低视力1级,伤残程度为10级。之后,小陈父母与学校以及小吴父母就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但未成达成一致。于是小陈父母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将以小陈在学校寝室休息时被小吴乱扔桔子砸伤右眼,以及学校未负监护职责致使小陈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伤为由将小吴及父母、学校起诉到法院,要求他们支付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10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监护是基于身份产生的民事权利,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当未成年人无父母或其他亲属作监护人时,其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等单位,才可能成为监护人,学校不能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法律对监护人的范围规定很明确,监护关系不容随意设立或变更。故监护人将未成年人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其监护职责并未转移给学校,学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学生到校学习,自然而然在承担起对该学生的监护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这一条规定了监护职责可以因委托而转移。监护人如果想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学校,必须与学校达成明确的委托约定。没有明确的委托约定,不能推定学校已经接受监护人的委托,对到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承担起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被告学校与学生家长签订的入学协议中,没有约定家长委托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监护职责。因此,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被告学校没有监护职责。
本案原告小陈是在被告学校的寝室内休息时,被被告小吴扔的桔子砸伤右眼。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致害人小吴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小吴致伤他人的,监护人依法是当然的赔偿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学校虽然对在校未成年学生没有监护职责,但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在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中,学校如果无过错,则不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如果有过错,就会成为本案另一责任承担主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小陈在学校规定的就寝时间伤害,按照学校的管理制度,学校里专门负责学生生活的老师应当对未成年学生的就寝情况进行巡视。事实证明,小陈、小吴等人超过规定时间未入睡,对这一异常情况,学校没有及时发现并管理,以致本可避免的伤害事故发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不仅未给小陈提供及时有效的治疗措施,且滞后10多天才向监护人通知小陈受到伤害的情况,以致小陈伤情加重。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没有充分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主观上有一定过错,理当成为本案又一责任承担主体。原告小陈是在被告学校生活期间受到伤害,自身无过错;被告小吴虽然实施了加害行为,但小吴是未成年人,且是在校期间伤害他人。无论对加害人还是对受害人,学校都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学校未充份履行此项义务,是导致本案伤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学校的主观过错较大,应当对伤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由于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使小吴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受到限制。对小吴的加害行为,其监护人虽然无过错也应承担责任,但应承担次要责任。
最终法院作出判决:小陈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7万元,学校承担70%,小吴父母承担30%。
注:《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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