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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原告就被告?——关于地域管辖规则为谁而设之辨

发布日期:2012-02-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家》2011年第5期
【摘要】原告就被告是地域管辖制度的传统原则,但该原则重被告轻原告,把被告住所地置于统辖地位,违反平等的基本要求,在地缘性因素对司法影响甚大的我国更应该反思其合理性。本文在反思的基础上提出了解决之策,以平衡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利益。
【关键词】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原告就被告”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原告就被告规则在大陆法系被认为是一个完美的地域管辖规则,[1]并被立法确立为地域管辖制度的统治性原则,很少受到质疑。[2]但为何原告就被告,其合理性与正确性何在,立法者与学者均未提供一个有说服力的解释。本文拟大胆追问其合理性与正确性,主张原告就被告原则并非颠扑不破的真理。在现代社会,原告就被告作为管辖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已经失去其本来的价值,在地缘性因素对司法影响甚大的我国更应该反思其合理性。

  一、原告就被告原则的正反观点博弈

  (一)原告就被告原则的合理性辩证

  1.原告就被告原则的合理性。原告就被告原则作为一个世界性管辖定理,其本身确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学界与立法界在求证原告就被告原则的过程中,提出了各种各样的合理性根据。(1)有利于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是被请求者,在形式上是被保护者。被告所在地法院既有保护其合法权益之责,也有责令其履行义务之权。因此,被告住所地法院可以保护被告的权益。[3](2)有利于抑制原告滥用起诉权,使被告免受原告不当诉讼的侵扰。由于在外地起诉很不方便且要支出比较昂贵的费用,这样原告有必要在起诉前思考一下,其是否能承担费用并确实想开始诉讼。[4]因此,可以使原告慎重考虑是否提起诉讼。同时,原告就被告原则可以避免被告陷入任由不诚实的原告摆布的境地:原告可以将被告传唤至距离其住所地可能遥远的法院,这将造成被告无能力来承担强加于其的路费。[5](3)便利案件的审理,因为被告的人身或财产在法院管辖之下,有利于法院传唤被告参加诉讼、对诉讼标的物进行保全或勘验,有利于调查取证。(4)伦理道义上的根基。我国有学者认为原告就被告原则在伦理道义上的原因有:一是根据“好人不告状”,推定被告在道义上优于原告;二是依据伦理原则,面对劈头而来的诉讼,被告千里迢迢去外地应诉似乎于理不通;三是根据社会常态,一旦被起诉,被告在维权方面的不利因素就会超过原告。而原告就被告原则可以在心理适应、诉讼便捷等方面给被告以帮助,这样就可以获得一种均衡。[6]而国外学者则从被告的推定利益方面找寻被告的伦理道义支持。他们认为只要诉讼尚未做出判决,被告都享有“双重推定”的利益:其一,所有的人在某种程度上都处于法律上的平衡地位,原则上,应当推定“任何人不欠任何人的任何东西”(personne ne doit rien a personne)。其二,“表见情形”应当按照现实情况来推定,直至有相反证据才能推翻。如某人支配某物,就推定该人是物的所有权人。如果想推翻双重推定中任何一项推定,就应当向将要对其提起的诉讼进行防卫的人的住所地法院提出证据,这是自然的。因为将要进行防卫的人被认为是在对提起诉讼的人的请求实施有理由的对抗。[7](5)被告住所地规则能够满足管辖确定的要求,在给当事人提供一个明确的、可预见的管辖法院方面,显然要比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等连结因素更优越。(6)有利于裁判的执行。由于被告住所地法院对被告人身、财产等实施着有效的控制,一旦被告败诉,就可以顺利执行。

  2.原告就被告原则合理性的悖论。随着人类进入现代的信息化、工业化社会、法治社会以及国际合作社会,原告就被告原则所依存的社会背景发生了改变。世易时移,在新的历史背景下,原告就被告的合理性已时过境迁,且其中不乏牵强附会的解释,不能成为现代社会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的当然理论支撑。

  (1)被告住所地法院并非一定能够保护被告的利益。首先,在国内法领域,管辖是在统一国家主权的基础上划分的,因此,不存在法院对在本国有住所的当事人不能行使国家主权的问题,国内的任一法院对在本国有住所的人均有权管辖。其次,在现代法治国家,在一国领域内任何法院都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应存在对外国的当事人保护不充分的问题。其典型例子是,由于美国法院判决的侵权赔偿数额比较高,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诉讼而言,外国的受害人经常尽量选择在美国起诉住所地在美国的被告。再如我国为了保证涉外案件的审判质量,提高了涉外案件的审判法院级别并对涉外案件实行集中管辖。当然,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等地缘性因素的大量存在,被告“主场”作战的优势还是很明显的,而这正是管辖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再次,民事诉讼制度应对原告与被告提供平等的保护,不能有所偏爱,如果说有所偏爱的话,应当有利于权利人实现权利。

  (2)管辖制度不能作为抑制原告滥用诉权的主要制度。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会有利于克减原告对诉权的滥用。但治理滥用诉权应当程序法和实体法双管齐下,而不应当利用管辖制度来治理滥用诉权问题。如果主要利用管辖制度来克制滥用诉权,那必然使管辖制度“不务正业”,导致其应有的功能无法发挥。其实,从原告的胜诉率来看(详见下述),无事生非提起诉讼的原告毕竟只占少数,并且原告要受到预交案件受理费、败诉时应当承担被告的差旅费等费用、滥用诉权的程序制裁甚至恶意诉讼的侵权责任等制度的制约,所以不必对原告滥用诉权的行为过于担心。

  (3)被告住所地法院未必便利案件的审理。在古代,诉讼以被告到庭或者被拘押到庭而开始,因此,出于传唤、拘捕被告的方便,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也就成为必然。而在现代,由于存在多种送达手段以及缺席判决制度,被告到庭与否不再是一个关键问题。况且,民事诉讼尤其是合同诉讼中使用的证据多数为书证,较少涉及物证、人证等,由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法院或者其他法院审理在便利程度上并无大的区别。因此,被告住所地法院并不必然是便利诉讼的法院。

  (4)该原则的道义根基并不牢固。东西方国家均把被告看作是弱者有其各自的理由。在古罗马,民事诉讼程序是以原告传唤被告或者使用暴力将被告扭送至法庭开始的;英国历史上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也是以警长必须逮捕被告并将其带到法庭开始的。我国古代对被告可以使用拘提、监禁、逮捕或者看押,以至于可以上枷、上镣等。现代社会采取原告就被告原则,似乎是出于对被告在古代悲惨境遇的同情,避免原告住所地法院对被告的“虐待”,而非是对被告道义上的支持。其实,现代民事诉讼中原告反而应当获得更多的道义支持。据学者考证,在我国农村甚至在城里的一些人,往往习惯于认为原告在道德上更具正当性。[8]由于种种原因,在我国,债务人已经成为强势群体,而债权人却往往委曲求全放弃权利的诉求。其次,从审判实践看,统计数字显示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原告胜诉的占绝大多数,如我国福建省安溪县法院原告的胜诉率为97%以上,[9]美国1996-1997年度联邦地区法院审理(包括由陪审团和法院审理)的案件为3023件,其中原告胜诉的为1249件,原告胜诉率为40%以上;但由法院或者陪审团审理的案件仅占全年案件的3%(96284件),[10]其他案件绝大多数是以庭外和解告终,庭外和解一般是原告全部或者部分地实现了权利。如果以此计算,美国原告的胜诉率也在95%以上。这一事实昭示,在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设置上,应当充分体现原告的程序利益才具有道义上的正当性。[11]

  (5)被告住所地虽然被普遍认为具有确定性、可预测性等优点,但由于各国对住所的理解不同,实际上住所地并不一定能提供一个确定的管辖标准。我国把自然人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并不容易确定;对于法人来说,我国采取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说,[12]而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也存在着不确定性。与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侵权行为地等连结因素相比,在很多情况下被告住所地并不一定更具有确定性、可预测性。

  (6)从裁判的可执行性来说,判决能否顺畅执行是执行制度需要解决的问题,管辖制度不应该主要关注执行问题,管辖公正才是管辖制度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公正的裁判是裁判获得权威、顺畅执行的必要条件。其次,由于国际协调与国际礼让原则,各国对他国的管辖权、裁判予以尊重;在国内法领域,在统一的国家审判权下,随着个人信用机制的完善[13]以及财产的证券化、虚拟化、实名化,[14]在一国范围内财产的执行不会成为问题,即使是对行为的执行,也可以通过罚款等强制措施迫使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或者采取替代性的执行手段,或者在强制执行法中对异地裁判的执行做出特别的安排。

  历史上的原告就被告原则是当时背景下不得已的选择,是为审判的可行性与判决的可执行性考虑,因为当时只有对被告予以实际控制,法院才可能展开审判与执行。因此,原告只能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才可能实现自己的权利。

  (二)原告就被告原则的理念性缺陷

  1.违反平等原则。作为地域管辖制度的基本原则,原告就被告原则本身存在着硬伤,即违反了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平等。平等原则对管辖规则的要求是:立法者在设计程序规则时,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应当予以平等的考虑,一视同仁。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有关管辖权的所有规则的主要目标都是为了确保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平等的地位。[15]这种平等性表现在:原告所在地与被告所在地法院应当具有同等的管辖其纠纷的机会,或者其纠纷应当由中立的第三地法院管辖。但遗憾的是,原告就被告原则宣称保护被告的利益,[16]轻视原告重视被告,违反了平等原则。

  首先,原告就被告原则的不平等表现为地缘性因素对原告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的影响。管辖法院对本地当事人的天然偏向性使得诉讼的结果向本地的当事人倾斜。以美国为例,实证显示,由原告选择审判地而其审判地未被更改的案件中,原告的胜诉率为58%;在被告成功地变更审判地的案件中,则原告的胜诉率仅为29%。[17]这种地缘性的偏见除了导致实体上对原告的不公外,还可能导致对原告程序利益的侵害,如程序的拖延、程序申请事项的拒绝等。其次,表现为诉讼成本支出方面的不平等。按照这一原则,原告没有其他选择余地,只能舍近求远到被告所在地的法院进行诉讼,疲于奔命,且在食、住、行方面还要花费大量的财力。而被告却可以坐等家中,利用“主场”优势,在诉讼中处于有利的地位。

  2.违反民事诉讼目的。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实体权利。[18]基于这一目的,民事诉讼制度应当具有“人性”,使人民容易使用、接近,[19]诉讼程序应简便、快捷、有利于实现权利。就管辖制度而言,管辖的设置应当有利于实现当事人的权利,不应为权利的行使设置太多的障碍。而原告就被告原则迫使权利人不得不到外地主张权利,异地法院对外地当事人的各种不公正待遇、异地诉讼的不方便等成为当事人行使权利的障碍,可见,原告就被告原则与民事诉讼的目的不合。民事诉讼程序的技术性、严格性、费用的高昂都限制了权利人对民事诉讼程序的利用,但管辖制度对当事人造成的伤害可能更甚,如果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不加强权利保障的便利性与公正性,当事人可能不愿意利用司法制度保护权利,而去寻求非法的私力救济。[20]

  二、原告就被告原则的历史溯源

  历史是连续的,法律制度的发展亦然。我们应当以辩证的历史观来认识、分析地域管辖制度及其历史轨迹。原告就被告原则在历史的长河中保持着制度惯性。循古老的拉丁格言actor sequitur forum rei (原告必须向被告的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就被告原则可追溯至古罗马时代。在古罗马,法官的管辖权视被告的住所而定。原告与被告不在一地的,原告应当向被告住所的法官起诉,即使有关物权的诉讼也不例外。在法定诉讼时期,原告欲对被告起诉,应亲自向被告传唤。《十二表法》规定,原告一般可于公共场所以法定语言通知被告在诉讼日到法官前进行诉讼,如果被告拒绝,原告得请第三人作证,强迫其前去。[21]在后来的程式诉讼时期,这种暴力传唤方式有所缓和,如果被告拒绝,由法官判处罚金。若被告仍不出庭,则由原告占有被告的财产。

  我国历史上基本实行原告就被告,偶尔也实行“于事发之所推断”。汉唐最早规定了依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原则,《唐六典》卷六“刑部”规定了“先由本司本贯”受理案件的管辖规则。[22]如果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则由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23]宋朝与元朝虽然规定于“事发之所推断”,但如果原告与被告不在同一州、县的,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到了清朝似乎有所改变,《大清律例·刑律·诉讼·越诉》附例规定,户婚、田土、钱债、斗殴、赌博等细事,即于事犯地方告理,不得于原告住所之州县呈告。这样规定便于当地查明事实,收集证据,迅速结案,同时也增加了所在州县的责任。上述事发之地的规定旨在排除原告住所地法院的管辖,大清律例同时规定,发生在两处州县的民事案件,仍依照原告就被告确定管辖。[24]

  从历史上看,原告就被告管辖规则的基础是对被告的控制,以“有效原则”作为一般管辖原则,主张受案法院能够有效控制被告,做出的判决能够有效执行。也有学者将之称为权力理论(power theories)。[25]这种历史继承性的真正原因在于权力的地域范围限制,在主权同样神圣的现代社会,原告就被告原则也就一直在延续。然而笔者认为,此为历史惯性使然,或者说是对历史的盲目追随,而非是对传统的理性取舍或者选择。该原则发展到现代,已经面目全非,其内涵已今非昔比:从人类历史的发展早期到现代文明的前期,这一原则是对原告有利的;而在现代社会,这一原则明显有利于被告。当今各国为了矫正该原则对原告不利的弊端,发展了很多特别地域管辖规则,这与历史上单一的管辖规则是不同的。最关键的是,由于在古代异地案件比较少见,因此这一原则不会产生很大的问题,但在现代异地案件大量存在,被告住所地原则会引发严重的问题。

  三、原告就被告原则的衰落与矫正

  从近代管辖制度的发展来看,作为地域管辖基本原则的原告就被告规则逐渐衰落,降为从属的地位,在很多情况下仅具有象征意义。各国通过各种方式如特别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等来矫正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

  (一)原告就被告原则在大陆法系的衰落

  大陆法系虽然维持着原告就被告原则,但规定了相当数量的例外规则,其数量之大足使原告实施诉讼变得容易。有关的统计数字显示,有90%的适用履行地规则的案件是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26]这些特别规则使得原告可以合法地规避被告住所地法院的管辖。而保护性管辖更是对弱势原告的直接保护,协议管辖、协议仲裁等制度也在相当程度上降低了被告住所地法院的适用几率。

  我国也规定了大量的例外规则,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了原告住所地管辖的案件,第24条至33条规定了合同案件、保险合同案件、票据纠纷案件、侵权案件、交通事故案件、海上损害事故案件、海难救助费用纠纷案件、共同海损案件的特别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16条分别规定了对被监禁人提起的诉讼、追索赡养费案件、有关军人的婚姻案件、涉外婚姻案件的管辖,第20、21、22条分别规定了承揽合同、租赁合同、补偿贸易合同案件的特别管辖。

  (二)原告就被告原则并未被英美法系认同

  英美法系并未将原告就被告作为基本原则,而是奉行实际控制原则,法院的对人管辖权是根据法院的执达员(sheriff)能否逮捕被告来决定,即仅仅要求其“出现”于法院地并被逮捕。后来对被告的强制应诉制度改为向被告送达传唤状,管辖权产生的根据是执达员向被告送达传唤状。[27]由于执达员的权限不能超越所属法院的管辖区域,因此被告必须在法院的管辖区域内,且直接向被告送达才产生对人管辖权。[28]以美国为例,在众多的长臂管辖连结因素中,被告住所地仅仅是一个补充性标准。因此,原告就被告规则在美国的适用范围非常窄,主要适用于离婚、抚养案件和家庭案件等。[29]由于原告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非常宽泛,美国发展出了一系列对被告的保障制度,如对人管辖中的最低限度标准、送达、听审机会的保障、审判地规则等都是对被告的保护。美国宪法、法律以及判例确立的管辖规则主要限制法院对异地被告行使管辖权。而美国1887年关于审判地的法案更是将原告的居所地与被告的居所地共同作为审判地的确定标准。1966年又增加了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地作为一般审判地标准。1990年将原告居所地删除,但据美国学者分析,虽然删除了原告居所地的标准,但新规则对被告更为不利,按照规则的其他条款,原告可选择和移送管辖的机会更多了。[30]

  从英美法系的规定看,对被告的实际控制已经转变为形式上的控制,这些宽松的“控制”因素成为外国(地)法院对异地被告取得管辖权的藉口,原告也因此享有广泛的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从而出现了“forum shopping”(择地管辖)的说法。[31]

  (三)解决思路

  原告就被告规则已经不合时宜。解决其存在问题的思路有二:一是废除原告就被告原则,寻求其他标准作为一般地域管辖的标准或者基本原则。在管辖的诸多连结点中,潜在的替代标准包括原告住所地、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地以及纯粹中立的第三地法院,但这三者作为一般性的管辖原则并不具有合理性与可行性。[32]因此,废除原告就被告原则并寻求替代性原则的思路需慎重对待。二是矫正思路,即保留原告就被告原则,通过其他管辖规则矫正该原则的弊端。[33]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充实特别地域管辖及协议管辖规则等方面做出了一定的努力,但并未有效解决当前存在的问题。因此民事诉讼立法在矫正原告就被告原则方面需要进一步的改革,具体而言:(1)级别管辖实现法院管辖的中央化、中立化,以消除地缘性因素对当事人一方的偏向。这一点可以通过法院体制的改革达到,如设置巡回法院或者实行法院体制的双轨制。(2)拓展特别地域管辖连结因素,并且可规定在跨地域案件中依照管辖规则存在第三地法院时,原告有向第三地法院起诉的义务。(3)通过协议管辖的完善弥补原告就被告原则以及其他地域管辖规则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不能平等对待的缺陷。协议管辖制度的核心目的,应该是让双方当事人选择一个双方均信赖的管辖法院审理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以防止地方保护主义,避免发生管辖权争议。[34]正是基于这一目的,各国的协议管辖制度均未限制协议管辖的法院。而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选法院中,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与标的物所在地大多与当事人住所地重合,并不能达到给当事人提供一个中立法院的目的。尽最大可能提供一个第三地法院供当事人双方选择,才能最大限度实现协议管辖制度的目的,否则协议管辖制度难免沦为强势缔约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实现“主场”打官司的一个道具。因此在修法时应删除法院可选范围的规定,甚至可以规定当事人不得选择住所地法院。




【作者简介】
孙邦清,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


【注释】
[1]See Hu Zhenjie,Chinese Perspective on International Jurisdic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ontractual Matters,Schulthess Polygraphischer Verlag Zurich 1999,p.132.
[2]但近来已有少数学者对该规则提出了质疑,如胡振杰、徐显明、乐建训等。参见徐显明、齐延平:《论司法腐败的制度性防治》,载《法学》1998年第8期;乐训建:《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缺陷与完善》,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9月20日。
[3]参见刘卫翔等:《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理论与实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1-172页。
[4]参见[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2页。
[5]参见[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93页。
[6]参见徐显明、齐延平:《论司法腐败的制度性防治》,载《法学》1998年第8期。
[7]参见注[5],第393页。
[8]参见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3页。
[9]统计者随机抽取了福建省安溪县法院的合同案件234件,其中原告胜诉的有229件。在同一法院随机抽取侵权案件57件,原告胜诉的有55件。本统计数字由王安琳提供,在此表示感谢。
[10]参见美国司法部网站,http://www.ojp.usdoj.gov/bjs/civil.htm,2010年8月9日访问。
[11]以上虽只引用1个年度或1个地方的数据,虽然并不足以说明问题的普遍性,但作为例证已足够。原告胜诉率高的普遍性,尚需精确的司法统计数字确证。
[12]我国《公司法》第10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13]当前我国社会信用匮乏,信用体系不健全,已经成为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一个障碍。民事纠纷的发生、执行难均与我国社会信用体系不彰有密切关系。
[14]现代的实际控制原则已经发展为名义上的控制,确定管辖权的标准从住所演化为法院与案件的各种各样的实际联系,如合同签订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等等。
[15]参见注[5],第275页。
[16]参见陈刚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制百年进程》(清末时期第一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60页。
[17]See Mitchell G.Page,“After the Judicial Improvement Act of 1990:Does the General Federal Venue Statute Survive as A Protection for Defendant ?”.74Colorado Law Review(2003),p.1153.
[18]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理论存在着多种学说。无论何种学说,如果否定民事诉讼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的目的,注定是存在缺陷的理论,也肯定不符合国家以及一般公众对民事诉讼制度的合理预期。实体权利的保护在任何时候都不应该成为一个可以拒绝的目标。
[19]参见邱联恭等:《民事诉讼审理方式之检讨》,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一),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338页。
[20]权利人求助讨债“公司”甚至黑社会实现债权,并非是个别的现象,这在相当程度上说明民事诉讼制度对实体权利人保护的不足。
[21]参见周:《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935页。
[22]参见张晋藩主编:《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史》,巴蜀书社1999年版,第27页。
[23]参见《建武三年侯粟君所责寇恩事》,载《文物》1979年第1期。
[24]参见注[22],第181-182页。
[25]参见刘力:《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2页。
[26]参见注[1],第133页。
[27]参见林锐鑫、高培鹏:《浅析英国民商事管辖制度》,载《河北法学》2003年第1期。
[28]参见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6年版,第34页。
[29]参见注[1],第38页。
[30]参见注[17]。
[31]当然,也有美国学者认为出现这一现象是正常的,并不值得谴责,See Mary G.Alero,“Defense of Forum Shopping:A Realistic Look at Selecting a Venue”,78Nebraska Law Review(1999),pp.79-82;Friedrich K.Juenger,“Forum Shopping:Domestic andInternational”,63Tulane Law Review(1989),pp.570-574.
[32]参见孙邦清:《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2-135页。
[33]各种管辖规则之间是相互关联的,存在着相互影响、相互支持的关系。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的关系也是如此,级别管辖的设置直接影响着地域管辖的构建,如果级别管辖能够较好地实现管辖公正的价值目标,那么地域管辖制度的设计对于管辖公正的要求将大大降低。如果级别管辖制度不能实现这一目标,那么地域管辖制度的设计应当具有补充性,如尽量扩展当事人可选管辖法院的范围,在存在第三地管辖法院时,应当规定当事人有向第三地法院起诉的义务等。
[3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培训班编:《民事诉讼法讲座》,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1页。


【参考文献】
{1}孙邦清:《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4}刘力:《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5}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6}张晋藩主编:《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史》,巴蜀书社1999年版。
{7}徐显明、齐延平:《论司法腐败的制度性防治》,载《法学》1998年第8期。
{8}陈刚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制百年进程》(清末时期第一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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