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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机制是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运行基础

发布日期:2012-02-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杂志》2011年第11期
【摘要】我国公司立法规定了企业的社会责任,但目前还没有具体落实的保障措施。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意义深远,但更需要付诸实施。在目前的情况下,信用机制的运行可以有效保障企业社会责任的落实,并且能够积极促进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由此,亟需加速我国信用法制建设。
【关键词】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信用机制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性质

  2005年我国修改《公司法》时,在第5条加入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解读这一条文,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前置词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即可以理解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定的假定条件是从事经营活动,而经营活动之外的企业乐善好施等行为并不属于法律强制性要求。同时,企业从事经营活动要“必须”承担社会责任,即这种社会责任已经构成了法律规定的企业必须履行的义务,而且这种社会责任不包括“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等内容,因为在《公司法》第5条中,“承担社会责任”的前面已经以列举的方式着重强调了这些内容。当然,也可以理解为“承担社会责任”属于兜底条款,是指包括前述内容在内的,以及没有提及的一切企业应当履行的义务,均属于社会责任。

  企业社会责任理念的产生具有深刻的背景,其产生的经济根源是生产社会化。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要求社会分工更加细密,需要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合作。在合作中,无论如何精巧的制度设计都不可能严密到无懈可击,都会出现相对的重叠或空白,需要合作者主动承担协调或弥补的责任。由此就产生了由具体到抽象的社会责任形式和理念。同时,社会责任产生的社会根源是贫富差别。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两极分化,不仅威胁着社会稳定,而且危害着市场经济机制本身的正常运行,需要社会各界以社会整体利益、长远利益为重,通过承担部分社会责任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新世纪以来,随着经济一体化、全球化浪潮的迭起,世界范围内生产者之间、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时空距离进一步拉近,市场交易等行为已不再纯粹属于个人私权领域的活动,而是社会总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在社会活动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亟需协调的重叠和亟待弥补的空白,需要社会成员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积极承担法律上和道义上的社会责任。

  毋庸讳言,企业的社会责任是一个历史的范畴,随着时代的变化而产生和发展。在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时期,企业的规模和作用有限,企业以为出资人谋取最大化利益作为经营目标无可厚非。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已日益成为社会中最基本的市场主体和主导,并且具有了承担社会责任的能力或实力,由此自然而然地会产生企业的社会责任。企业社会责任的范围也应当随着时代的发展而有所变化,在不同的时间和空间中,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容应当有所侧重,不可能千篇一律或一成不变。

  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性质问题,尤其是关于企业社会责任到底属于法律责任、法定责任抑或道德责任问题,长期以来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如果说遵纪守法、照章纳税、诚实经营、依法用工、保护环境就等于企业的社会责任,那么,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似乎已明确了“社会责任”的全部内涵,若再进一步明确“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则除了道德宣示之外似乎并无其他价值。如果说“社会责任”不限于此,企业仍需具有更加积极的作为,例如要关心社会发展、人类进步,可这些又显然超出了法律规范的固有本义。所以,在这个问题上出现了一个近乎难以摆脱的悖论。不仅如此,关于企业社会责任属于法律责任还是道德责任的争论,属于法定责任还是法律责任的争论,始终伴随着我国《公司法》关于企业社会责任规定的贯彻实行而持续展开。而有的人认为应把公司社会责任限定在关涉公共利益的层面,即单一侵权可以通过传统侵权法进行救济,而涉及公共利益的大规模侵权如产品侵权、劳动侵权和环境侵权就需要由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和责任保险制度补充、矫正和救济。[1]

  社会责任是一个动态的范畴,在不同的时间和空间内具有不同的要求或表现形式。社会责任的性质既可以包括法律责任和法定责任,又可以包括道德责任。当特定的社会责任被法律所确认时,就构成了法律责任;当特定的社会责任被法律所特别确认时,就构成了法定责任;对于未被法律确认的社会责任则统称为道德责任。其中,法律责任和法定责任的承担需要特定的责任主体和责任形式,而道德责任的承担可以不受主体和形式的限制。

  二、“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

  值得注意的是,写入法律的条文并不等于能够无条件地转化为民事主体的自觉行动。《公司法》虽然明确规定了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但不等于公司必然会主动承担起社会责任。况且,《公司法》并没有界定社会责任的内涵和外延,没有明确社会责任的具体义务,以及公司没有承担社会责任的法律后果。法律是一种以权利义务的设定和制衡,来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社会规范形式,其精妙之处便在于可以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实现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立法目的。如果经过道德宣示后,没有具体细致的权利义务规定跟进,或没有配套制度的衔接,“企业社会责任”充其量也只能是一项法律原则。法律原则固然重要,能够在立法活动中为法律制度的确立提供必要的价值指引,在司法实践中为法律适用提供有益的启示,但是,在我国目前的法治环境下,没有具体权利义务规范和配套制度依托的法律原则只能是一幅“美好的愿景”。

  对此,笔者认为:企业社会责任理念的提出,应当成为我国立法的理论支撑和社会各类主体的自觉行动,成为促进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构建和谐社会的动力。因此,我国立法明确公司的“社会责任”,在宗旨上至少应有两层含义:一是对规范企业内部治理和外部经营提供法理依据和立法要求;二是引领全社会共同承担社会责任。就目前而言,在继续深入研究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同时,更重要的是如何将社会责任法律化,成为能够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设计。

  从法理基础角度看,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伦理的最高境界,也是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企业社会责任融天理、国法、人情于一体,引导企业讲道德、守规则,培养对社会负责的良心,要求企业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以社会大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为重,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既不因眼前的利益而离经叛道,又不为局部的损失而患得患失。

  企业生存于社会之间,与社会密切相连。人员来自社会,产品销往社会,利润源于社会,企业的责任应当是回报社会。没有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企业不可能有自己发展的机会和空间。企业的社会责任是企业对社会应尽的义务,不以企业及其负责人是否具有自觉的社会责任意识为转移。企业不能脱离社会而独立运行,企业赖以生存的社会环境和赖以发展的社会资源,要求企业及其负责人树立自觉的社会责任意识,主动承担应尽的社会责任,在企业自身不断发展的同时兼顾社会利益,保护社会环境,推动社会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

  企业无论如何都应当成为承担社会责任的主体和主导。在现代社会里,企业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取代了自然人,成为市场主体。自然人则不可避免地让位于企业而通过企业法人组织实现自己的利益诉求。企业不仅是国民经济的细胞,而且是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动力。我国以市场为取向的改革,就是要调动企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在市场价格机制的作用下合理配置资源,使资源配置达到动态的平衡。企业不仅作用大、数量多,而且支撑着整个国民经济的基础,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影响波及社会,直接决定着国民经济与社会的发展进程。

  并不是所有的企业都能够理解自己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并不是任何企业的负责人都能够自觉履行企业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义务。当道德的教化不能足以激起企业及其负责人的社会责任意识,不能构成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内在动力的情况下,法律的强制性作用自然凸现。为了维护社会大多数人的利益,保证全社会的整体、长远利益,国家通过公司立法确认企业的社会责任,要求企业将社会责任作为自己的一项法定义务。以法律形式强制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可以在客观上实现立法目的,收到立竿见影的效果。

  我国现行公司立法虽然规定了企业应当承担社会责任,但没有规定责任的内容和履行的形式,没有规定不履行社会责任的法律后果,或者说,缺乏具体的权益制度设计的跟进。如果按照我国现行公司立法的有关规定,人们将无从判断及考核企业是否履行了社会责任以及履行社会责任的程度。应当说,虽然在我国现行公司立法中规定企业的社会责任,是一种社会的进步和立法的前瞻,但是,同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规定了企业社会责任的公司立法一样,我国的公司立法也没有解决如何落实和监管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问题。对此,我们既不能指望通过进一步的公司立法予以解决,也不能顺其自然任其长此以往,必须建立相应的机制予以解决。就目前情况看,信用机制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手段。社会信用体系可以通过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状况的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流转、使用、矫正,促进企业承担应尽的社会责任,创建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法制环境。

  三、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信用法制环境

  信用法制是通过一整套对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流转、使用、矫正等环节中主体权利义务的设计,实现信用信息的有效沟通,弥补市场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为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创造条件的机制。如果说环境法、劳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实体法律是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直接规制,那么,建立信用信息有效沟通机制的信用法制则是对企业社会责任的间接规制。信用机制是实现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制度基础。

  市场信用制度是包括信用征信制度、信用评价制度、信用使用制度、信用惩戒制度、信用修复制度、信用监管制度等一系列制度在内的信用法律制度体系,这一制度体系能够在保障国家信息安全、保障企业商业秘密和公民个人隐私权的前提下,构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采集和沟通平台,记载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状况等信用信息,维护市场交易秩序,降低社会交易成本,提升社会信用道德水平,促进国民经济与社会又好又快地健康发展。可以说,信用制度是具体落实企业社会责任的一种便捷、有效的手段,可以促进企业将《公司法》规定的社会责任转化为企业的自觉行为。

  对于从实体法角度来规制企业法人的治理和行为,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的人士都并不陌生。西方国家从自由资本主义跨入垄断资本主义时代以后,环境污染、劳资冲突、经济危机、世界大战等残酷的现实在拷问着人们良知的同时,也呼唤着对资本主义企业的法律规制。由此,劳动法、环境法、经济法等一系列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导向的法律制度应运而生,突破了传统民商法意思自治和形式平等的藩篱,使法治文明进入到社会本位、实质公平的发展阶段。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确认,为这一系列立法奠定了坚实的法理基础,同时也为未来的立法指明了方向。

  在关于建立使企业社会责任得以实现的法制环境方面,人们却并不熟悉,或者说,只是到了现代社会以后,人们的认识才逐渐清晰。企业社会责任的实体法律规定有待于相应的制度环境保障实施。实体法虽然能够有效地惩戒无视社会责任的无良企业,但对于作为个体的市场主体事后的惩戒,并不能满足现代社会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不能有效地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况且,对于违反企业社会责任规定,不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诸多市场主体的诸多失信行为,现有法律并不能够做到洞若观火、明察秋毫。即使我们对法律充满信心,相信正义必将战胜邪恶,但亡羊补牢也为时已晚,损害已经发生。并且,在违背法定和约定义务的不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普遍存在、以及法不责众的条件下,市场主体人人自危,互相猜忌,市场秩序不可能不乱,交易成本不可能不高。可见,法律除了要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行为加以直接规制外,还需要营造一个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信用信息及时充分公开的环境,即信用法制——企业社会责任的另一个“存在之基”。

  企业社会责任的千头万绪与市场信用的包罗万象异曲同工。二者之间存在着内在的、本质的必然联系。例如,二者同样源于道德伦理,同样进入充满变数的经济社会,同样最终不得不通过法律规制,同样出于经济法社会责任本位的理念。社会责任是信用的理论基础和立法根据,信用机制是企业社会责任的制度跟进和保障措施。无社会责任,信用就无从谈起,信用产生于责任;无信用机制,社会责任将无法落实,责任需要信用制度的保障。

  当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行为作为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被依法记录、加工、披露、使用之后,不仅市场交易的相对人,而且社会公众也可以通过正当渠道获取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状况的信用信息,由此,必然会对企业形成一种强大的市场压力及社会压力。在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完全或基本对称的情况下,相关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状况就能够使暴露于阳光之下,从而形成褒奖、鼓励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的企业,惩戒、打击丧失社会责任的企业的制度氛围。毫无疑问,将丧失企业社会责任与信用缺失相提并论,予以信用法律的有效规制,既有利于企业社会责任的落实,又有利于市场信用秩序的维系。

  四、企业社会责任制度的实现机制

  庞德指出:“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实行。”[2]企业社会责任制度立法如果没有相应的运行机制和法律制裁方法,则无法实现其立法目的。社会信用体系的构建可以有效地促进企业社会责任制度的法律环境的形成,社会责任制度的落实有待于我国信用机制的运行和完善。

  信用的法学含义是指一定主体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状况。其法律特征在于:信用是一种可以进行评价的客观状况;信用表现的是主体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状况;信用主体的范围包括个人、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毫无疑问,在诸多的信用主体中,企业是其中最重要、最主要的主体。这不仅取决于企业在市场经济社会中的数量和贡献,而且取决于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取决于企业在整个社会责任承担方面的影响。所以,在现行实体法对企业社会责任履行状况缺乏有效规定的情况下,将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由信用机构依照信用立法的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加工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信用信息,并对外提供相关信用报告、信用评分、信用评级等,形成社会压力,就能够激发企业自觉履行社会责任的动力,帮助企业将社会责任立法转为企业的自觉行动或企业必须履行的义务。

  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起步于1989年,但进展比较缓慢。我国第一部有关信用征信的地方性规章《上海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试点办法》出台于2000年年初。此后,以中国人民银行为代表的部门、行业信用立法,和以北京市、上海市为代表的地方信用立法如雨后春笋,层出不穷。尽管部门、行业、地方信用立法发展迅猛,但我国信用立法仍然存在立法位阶低,缺乏全国统一立法等弊端,不能根本解决信用信息的部门间、行业间、地区间流动的问题,无法满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需要。

  2007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对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目标、基本原则、主要工作等进行细化。《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在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进程中,具有划时代的意义。自此,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进入新的历史阶段。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征信活动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征信机构的行为,促进征信业发展,2009年10月,国务院法制办向全社会发布《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全社会对《征信管理条例》的修改意见。这标志着我国信用立法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已经进入了“倒计时”阶段,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的落实也已经指日可待。

  以信用法律制度作为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运行平台,不仅可以促进企业将履行社会责任的立法原则或法律规定落到实处,而且可以加快我国信用立法的进程,提高信用立法的质量。

  (一)运用信用机制落实企业的社会责任,可以弥补相关法律制度的漏洞。尽管我国现行公司立法没有界定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与外延,尽管我国《民法通则》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缺乏具体的操作措施,但信用显然是企业社会责任和道德伦理的一道底线。诚然,企业是否自觉履行社会责任以及如何履行社会责任,在一定意义上确实出于企业法人内部机关的意思自治,在社会责任缺乏统一法定标准的情况下,法律也确实不好追究企业的责任。但是,在社会信用体系范围内和信用法律机制运行的基础上,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客观事实可以记录于历史,公示于天下。在理论上,任何主体都可以获得相对充分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评价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及信用道德状况。对于少数缺乏社会责任、信用记录不良的企业,不仅在社会上可能丧失信誉、名誉,而且在商业上可能失去更多的交易机会。来自市场和社会的压力有别于来自法律的压力,它无时不在,无处不在,威胁着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决定着企业的前途和命运。 (二)运用信用机制落实企业的社会责任,可以提高企业的社会责任本位意识。在现代社会,企业与社会的联系日益密切,企业公民与自然人公民一样,不可能脱离社会而独立存在。和谐社会的正常运行不仅需要政府部门的有效运转,而且需要全社会——包括所有企业在内——履行社会责任的自觉行动。由此,现代社会应当以社会责任本位取代个体权利本位,彰显社会责任本位,追求社会整体、长远利益,平衡协调各种利益关系,在对社会共同负责的基础上,处理好权力、义务、权利、责任之间的关系,将责任、权利、义务、利益有机地统一起来,避免发生漠视各类主体(尤其是弱势群体)利益的行为。社会责任本位原则以社会利益和社会责任为最高准则,强调各类主体必须对发展社会生产力、提高社会经济效益负责。信用机制对企业的作用不仅在于督促企业自觉履行社会责任,更在于激励企业提高社会责任本位意识,促进企业精神文明建设。信用机制的功能一方面是惩恶,另一方面是扬善,是鼓励社会人心向善,以治理社会信用环境,改进社会风气。

  (三)运用信用机制落实企业的社会责任,可以推进我国信用立法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进程。信用机制在推进企业社会责任制度建设的同时,也促进了本身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信用机制的有效运行可以保障企业社会责任制度的落实,而在收集、整理、保存、加工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信用信息,对外提供相关信用报告、信用评分、信用评级等工作的过程中,信用机制又可以通过反馈机制发现本身的缺陷和问题,进一步完善信用立法。社会总是在不断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中进步,立法也是在不断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中完善。信用制度平台在客观记录和评估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信用信息,褒奖诚实守信企业,惩戒失信不良企业,建立市场信用信息有效沟通法律机制,弥补市场经济信息不对称的天然缺陷的同时,也在不断地总结和检查信用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弥补制度缺陷,完善信用立法和社会信用体系,使企业社会责任建设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得益彰,良性循环。

  (四)运用信用机制落实企业的社会责任,可以为我国诸多实体法律的实施提供有益的经验。通过信用机制落实相关实体法律的规定,可以开拓立法和执法的空间,有效利用市场机制的特殊功能,增强主体的主动性和责任感,降低执法成本,实现立法目的。应当说,这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本质要求和实现形式。

  综上所述,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的落实有待于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和信用立法的完善,应当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由此,仅从落实企业社会责任的角度分析,也不难看出我国的信用法制建设亟需强化。信用机制是企业社会责任运行的制度平台,社会信用体系是落实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制度基础。




【作者简介】
王雨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系教授。


【注释】
[1]魏岚:《企业社会责任的社会化救济》,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第86页。
[2][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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