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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分析一行贿案

发布日期:2012-02-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正义网
【关键词】法人人格否认;行贿案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一、问题的由来

  (一)案情简介

  2007年5月,为扩大经营业务,个体户朱某请其哥哥朱某某帮忙,以其与其哥哥二人名义注册成立上海宏源环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并自任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007年10月,朱某为获得危险废弃物经营许可证而进一步拓展公司业务范围,向负责审核该许可证的上海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原上海市危险废弃物管理中心,为上海市环保局下属的行政执法事业单位)的主任韩某某行贿现金人民币20万元。

  经查证,在宏源公司的成立过程中,朱某某实际并未出资,也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和利润分配;另外,朱某在经营宏源公司业务过程中,财务管理混乱,先后多次利用其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职权将公司帐户的资金1000多万元提取后存入个人帐户,且其日常经营中收支管理也十分混乱。

  (二)分歧意见

  对于2007年 10月朱某任宏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向韩某某行贿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究竟应当如何定性存在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因为宏源公司在成立之时符合刑法单位犯罪制度上对于单位的要求即合法性原则(单位的成立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和责任性原则(单位能够以自己独立的资产对外承担责任),所以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宏源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朱某的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宏源公司实际上是朱某自己的一人公司,其向韩某某行贿的行为仍应当视为其个人的行贿行为 ,应以行贿罪追究朱某的刑事责任。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的基本结论,但同时认为其论证的理由和逻辑值得商榷。笔者以为,在论证朱某的行为是个人行贿行为的过程必须承认乃至基于以下两点:一者,宏源公司在成立之时虽以二人名义注册成立,但按照刑法认定的实质立场,其本质上是朱某的“一人公司”;二者,由于宏源公司在具体的经营过程中,财务管理混乱,以致公司财产与朱某的个人财产混同,符合适用《公司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特定具体的事实认定过程中可以揭开宏源公司的公司面纱并要求股东朱某以其个人名义承担责任。

  (四)小结:问题的其实

  当笔者静静地深入地思考上述这样一起案件的时候,问题好象渐渐地开始厘清,将一些原本似乎一团糟且纠缠不清的困惑沉淀为如下四个递进的核心问题:(一)“公司”与否?(二)“一人公司”与否?(三)“法人人格否认”与否?(四)“单位犯罪”与否?也许,这样的思考就是问题的其实,当然,问题尚未揭开,就在下面继续吧。

  二、必要的理论梳理

  (一)“一人公司”制度与刑法的实质追求

  1、“一人公司”制度的基本梳理

  二OO七年颁布实施的新《公司法》使得一人公司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得到了法律的制度性承认。一人公司同样作为一种公司类型,其首先也需要符合一般公司的成立要件,而区别于一般的公司,其在外在要求上表现为该种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或法人股东,同时我国《公司法》为了保障交易相对人的利益,硬性规定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在十万元以上。

  然而,不管对一人公司的成立设立怎样的严格规定,其在实际运作中都必定是公司与股东个人一体,唯一的股东在思想和行为上全面控制着整个公司的内外行为。所以,为了防止股东滥用其独立人格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众利益,《公司法》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在具体法律关系的特定事实中,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否认一人公司作为公司的独立人格,否认唯一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众直接负责。

  2、刑法认定中的实质立场

  之所以在这样的场合提出刑法的实质立场问题,是因为在我们日常的刑法实践特别是侦查取证中,对于公司性质的认定,我们基本上都是以工商行政机关的书面登记格式材料为准,然而这样的一般性实践并不等于说我们的刑法坚持的是形式立场,而只是因为在这些多数的、一般的场合,工商登记资料所显示的情况与公司性质的实际情况是吻合的既形式反映的就是实质。然而事实中,由于种种因素,总是会存在一些工商登记的形式并未准确反映甚至相反反映公司实质性质的情况,这时候,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刑法对于实质事实的追求,认识到当有确实证据证明工商机关的登记资料遮掩了事实的真相时,我们应当坚持确实证据所认定的事实而非机械地以登记资料为准,毕竟刑法讲究的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讲究地是追求事实的本来面目,讲究的是对于事实的实质把握。

  3、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一人公司”

  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东可以在无合作伙伴的情况下组建公司,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便利地实施商业行为,即使经营失败,也不会危及股东在公司之外的财产。正是因为如此,且一人公司因无其他股东的牵制,公司的唯一股东不必直接承担公司的债务,股东个人的财产不需要对公司债务或不法行为负责,这样一人公司中就更易发生滥用有限责任原则的现象。

  正是因为一人公司有其特殊性,一人公司中滥用公司人格的现象较其他类型的公司多,因而,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比例通常比较高。当然,实践中是否揭开一人公司的面纱,应以客观标准判断之。在一人公司中,一人股东与公司之业务、财产、场所、会计记录等相互混同是最容易出现,也是最易导致揭开公司面纱的理由。

  在一人公司中,股东不严格区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公司财产被用于个人支出而未作适当记录,或者没有保持完整的公司财产记录,使公司的财产不经意之间就变成了股东个人所有,等等这些都将导致财产混同。公司业务与股东业务混同的主要表现,是两者从事同一业务活动。而且,公司业务经营常以股东个人名义进行,以至于与之进行交易的对方根本无法分清是与公司还是与股东进行交易活动。此种场合下,极易发生股东利用同种营业,剥夺对公司有利的机会而损害公司利益。当一人公司与其股东或者全资子公司与其母公司之间发生全部的连续的财产、业务混同,不仅严重地背离了分离原则,而且也导致公司与股东人格差别在客观上已经不明晰了,法人独立存在的根据丧失。很显然,在此种状态下,本着公平、正义的理念,法院极易作出一人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判断,进而无视公司与股东各自的独立性,揭开一人公司面纱,让唯一股东与其公司共同面对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承担责任。

  基于上面的论述,当一人公司的股东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同时实施了事实上的犯罪行为时,一人公司便在显在的形式上成为了事实上的“犯罪嫌疑人”。

  (二)“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三个基本问题

  1、理论形成的历史渊源

  “法人人格否认”是美国法院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创立的法律原则,是在承认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前提下,为了阻止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众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众直接负责。通过这样一种司法程序,法院将否认公司股东通常所享有的对公司行为不承担责任的豁免权。

  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始终被作为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石。就法人制度的经济价值目标而言,法人制度在聚集资金、刺激投资者积极性、减少风险、实现最大化利润等方面发挥着其他法律主体所不能比拟的作用,真正实现了法人制度的经济价值目标。就法人制度公平、正义的社会伦理价值目标来说。,股东必须严守双重分离原则。首先要求法人财产所有权与股东的股权彻底分离;其次要求股东财产权与法人经营权彻底分离。这样,就建立起了以法人为中心的法人成员利益与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两极平衡体系。即一方股东为获债权人的信任,以承认公司对其出资享有所有权和放弃对其出资的直接支配权为代价,只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实现了其投资风险最小化和利润最大化的目的。另一方债权人虽不能直接追究股东的民事责任,但却获得股东对其出资直接支配权的放弃,并因与法人的公司集中进行经济交往而节省了大量的交易费用。法人具有独立人格以自己独立支配的财产对债权人负无限清偿责任;法人的出资人(股东)仅以出资为限对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法律在创设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时,既从法人制度的经济价值目标出发,又兼顾到法人制度公平、正义的社会伦理价值目标。

  有限责任是基于商业的目的而产生的最有效的法律上的发明。有限责任制度不仅改变了整个经济史,而且也改变了法律的面貌,她减少和转移了投资者的投资风险;减少监督股东和代理人的成本;促进了资本市场的形成和效率的提高;有利于大型企业的形成和发展;避免债权人向众多股东追偿的成本;极大促进了公众的投资热情。

  法人制度在实践中表现为一把双刃剑,法人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制度的适用极大地提高了经济效益,然而法人制度本身所具有的社会伦理价值日标,不但没有像法人制度的经济价值日标那样得到很好的实现,反而出现了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异化现象,使法人的独立人格异化为股东逃避法律监督的工具,或异化为一种法律都难以追究其责任的障碍。

  股东与法人的债权人相比,股东处于优势地位。股东是否恪守分离原则,真正放弃对投给法人的财产的支配权,由于隔着法人人格这道屏障,法人外部的债权人既难以进行监督,又难以进行调查。一方面,法人制度中潜藏着一种“道德危险因素”,即股东将投资风险与经营风险过渡或转移给债权人的诱因。这种诱因在法律对股东约束不足时就会迅速膨胀,股东为了实现其利益的最大化,利用其优势地位从事滥用法人人格的各种行为,如股东出资不足、空壳经营、滥设法人等。当其不法行为受到法律追究时,出资人往往又以法人外壳为挡箭牌,主张只承担出资范围内的有限责任,致使债权人群体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害。这种现象在一人公司和关联公司中犹为严重。

  任何法律制度在具体实践中总会发生变异,从而背离其产生的根本宗旨,这即是“法律皆有漏洞”的事实。在公司法人制度的运行中,在资本的逐利下,滥用公司人格独立责任就成了必然,这导致严重损害了债权人与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更严重的是侵蚀了社会信用。当一项已确立的制度适用结果违背了法律确立该项制度的本来意图,甚至完全走向反面,进而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时,法律对正义的追求要求对其进行修改。设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可以有效地阻挡这种恶意滥用行为,复原法律的本质和公信力、促进法律所追求的内在意蕴。

  所以在法人制度先天不足,造成无法对股东形成一种完全有效的约束机制时候,美国率先创设了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也称“揭开法人的面纱,或”刺破法人的面纱“,以期对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进行规制。以权力约束权力,防止滥用权利,正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所指出的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并且用权力来制衡权力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出路。

  试想如果当法人人格出现漏洞时,我们选择推翻整个法律制度,那么这样的成本远远会高于以国家权力进行干预,在不全面否定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前提下,赋予公司债权人特定的权利,可以揭开公司面纱追索违法股东的责任,从而以最小的成本重新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并最大限度地保持法律的权威。

  2、理论本身的价值追求

  法人人格否认是为阻止法人独立人格的滥用,而在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中,否认法人的独立人格与其背后的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股东对法人的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运用能够有效地维护法人制度的健康发展,可以防止法人制度的价值目标的偏向和被异化,同时也是保护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必要手段。她体现了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使其自产生之日便具有了强大的、其他主体所不可比拟的巨大作用。

  (1)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促进与维护公平、正义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实现社会正义的价值表现在实现对债权人及其他人的基本公正。各国在确立法人人格独立制度时的一个很重要初衷,是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鼓励股东投资,减少投资的风险。法人在法律上的有独立人格,独立的责任能力,出资人仅对法人的债务在其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但是如果法人的独立人格被不正当地滥用,被用于非法目的,而通过”揭开公司面纱“法人就会因此而丧失了人格上的独立性,那法人的债权人和其他相关利益人就可以穿过法人人格独立构建起的股东有限责任这到障碍直接要求特定股东承担无限责任。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是对法人独立性原则进行一般性的否定,而恰恰是对法人人格本质内涵的严格恪守。在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后,被否认的法人实际上己是一种被人控制、失去自主性和独立性的法人。由于其独立的人格己名存实亡,又被利用以规避法律和逃避契约义务,给社会造成危害,因此,为实现基本的社会正义,法律上应将法人视为无权利能力的组织,这就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机理。它规制了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探究当事人行为的实质,追求社会的公平、正义。

  法人人格独立性的确认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构成完整的法人制度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倘若没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必会成为某些出资人规避法律的保护伞。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弥补了单纯法人人格确认制度的与生俱来的缺陷,保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使法律从形式上的公平合理走向了实质上的公平合理,极大地发展了法人理论,使法人制度更加丰富完善。

  (2)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保障交易安全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保障交易稳定、有序和安全是市场交易的基本要求。具体地说,交易安全要求增强市场的透明度,使交易者可以得到充分的信息,并据此合理地预测交易后果。根据这一原则,公司章程必须对外公开,申明公司的宗旨、营业范围和资本数额,便于交易相对人了解公司的组织和财产状况。但是,当法人人格生成条件缺乏,而使法人空壳化,或法人有悖于法人人格存在目的时,或者即使具备了法人人格,但滥用法人人格规避法律,就会使交易相对人的信息失灵。法人制度维持着的是以法人为中心的法人出资人和法人债权人两大群体的利益平衡,而法人人格滥用行为却使法人制度维持的公平与正义严重失衡,使得交易的相对人不能预测到交易的后果,人为地加大交易风险,从而损害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此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机理,就是通过否定该法人的独立人格,让隐身其后的法人出资人承担责任,由此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保障交易安全。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秩序这一法律的基本价值目标主要体现为市场经济秩序。市场经济能否有序运行,关键在于主体的行为是否规范。因此,要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就必须抑制市场主体对利润的无限度追求,对主体行为予以规范。换言之,当滥用法人人格行为出现时,只有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才能揭开法人面纱,而由股东、董事或经理等直接对外承担责任。这样才能及时有效地纠正市场主体的行为,恢复市场机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充分肯定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将维护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作为一般原则,鼓励投资者在确保他们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风险的前提下大胆地对公司投入一定的资金的同时,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必须的、有益的补充,不允许股东利用不正当的活动,谋取法外利益。

  3、理论运行的制度构件

  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的受害者通常是公司的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有时是代表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因此,只有他们有权提起揭开公司面纱之诉。必须明确,其适用必须经过司法途径,通过事后的方式对公司法人格滥用而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进行救济。并且这些受害者都是因股东之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而受到损害,如果因公司董事或经理擅权谋取私利而使上述当事人受损害可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通过追究公司董事、经理之责任来予以补偿则不能提起揭开公司面纱之诉。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所否认的是在特定法律关系中的法人机能,需要注意的是:(1)法人人格否认不同于法人否认说。法人否认说根本上不承认法人的存在;而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必须以承认法人具有独立人格为前提。(2)法人人格否认与法人的终止、法人成立无效的判决不同。法人终止、法人成立的无效判决将导致法人资格的绝对消失。法人人格否认只是相对否认法人人格,而一旦被否认的法人”空壳‘,恢复法律要求的实在性,法人的独立人格依然会获得法律的承认。

  小结:通过上面的理论梳理,我们应当对于我国《公司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追求有一个实质的把握。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本质上就是为了防止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在具体特定的法律行为中,逃避股东应当承担对于第三人(包括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法律责任。

  其中,应当达到两个广义理解:一则对于法律责任的理解应当是广义的即应当包括民商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二则对于第三人的理解应当包括特定情况下的国家和社会公共秩序(如行贿行为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廉政秩序)。

  (三)“单位犯罪”实质构成的基本理论

  当我们论及单位犯罪的构成理论时,我们当然地归结到以下两个因素:一者是否存在单位意志,即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在单位意志的指导下以单位名义进行;二者是否为单位利益,即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是在为单位谋取利益。这样两个层面的问题就构成了单位犯罪的基本构成制度,也可以说是判断标准。

  三、问题的揭开

  (一)当然是“公司”

  本案中宏源公司成立时依据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形式上有一个以上个发起人和股东,有符合《公司法》要求的最低注册资本,有自己的经营场所和独立的公司资产,能够承担民商事上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并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且以公司的名义纳税。由此可见,宏源公司成立时是一个合法成立的公司而非朱某个人本身。

  (二)实质是“一人公司”

  由于本案中宏源公司成立之时,虽然在工商登记的形式上有朱某及其哥哥朱某某两个股东,然而实际上朱某某只是将其身份证借给朱某为登记所用,朱某某没有对公司出资(出资全部来源于朱某),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不参与公司利润分配,由此可见,宏源公司在其成立时实质上就只有一个出资人即股东朱某,只有一个经营管理者即朱某,所以显然且实质也就是一家一人公司。

  (三)可以“法人人格否认”

  正如案情中所介绍的那样,宏源公司在其实际运营中,作为公司唯一股东的朱某完全将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混同,公司财产被用于个人支出而未作适当记录,没有保持完整的公司财产记录,使公司的财产不经意之间就变成了朱某个人所有,等等这些都当然地导致财产混同,导致当然的“法人人格否认”。

  (四)也就无所谓“单位犯罪”

  既然宏源公司作为一个公司的独立人格都被否认了,其作为公司也就不可能独立地从事行为了,当然也不可能实施公司人格的犯罪行为了。

  此外,从另外一个角度即单位犯罪考察的角度看,当一个单位的独立人格被否认之后,这个单位的独立意志也就当然不存在了,这时候,如果我们再说朱某的行为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为单位利益的犯罪行为时,或许这样的论述就显然有些滑稽可笑了。




【作者简介】
胡绍宝,单位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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