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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经济犯罪的一点思考

发布日期:2012-02-19    作者:宋健律师
                                    有关经济犯罪的一点思考 
                                           —————浅议刑法干预经济的原则与范围 



       对于经济犯罪,国外法学界研究历史较长,取得的成果也比较明显;我国法学界从八十年代开始,逐步重视对经济犯罪问题的研究。一方面,是因为改革开放所带来的经济、社会环境的变化,经济犯罪的事实日益增多,需要特定的法律来规范和保障经济行为,所以对经济犯罪问题的研究得以伴随着改革开放的进行而不断发展;另一方面,也是因为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得以进一步与西方世界进行更加广发和深刻的交流,法学学者的眼球也更多的由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转向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然而,无论是研究时间比较长的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法学界,还是起步不久的中国法学界,也无论是资本主义世界,还是以前苏联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对于经济犯罪的定义,从来都没有形成一个较为统一的观点。在此,笔者比较赞同陈保树先生的观点,“经济犯罪是指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严重破坏社会经济,依照刑法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注1)
    
     由此可以看出,经济犯罪有以下特征:
    
     首先,必须违反国家经济管理的法律规定。这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必须违法国家法律规定。若没有违法国家法律规定,就达不到违法行为的条件,更别说犯罪。二是违反的必须是国家管理经济的法规,若违反的是其它法律规定,那只能是其它类型的犯罪,而不能构成经济犯罪。例如故意杀人,的确违反了国家法律(刑法)的规定,应受到刑法处罚,但是它违反的不是经济法规的规定,因此不是经济犯罪。

     其次,必须侵害财产所有权。这里的财产所有包括国家对国家财产的所有权,集体对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以及私人对自己财产的所有权。这里强调的是财产权,因此对人身权的侵犯也就不是经济犯罪的内容。在过去较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不承认私人对财产的所有权,但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越来越重视,现在立法的趋势是由国家本位向个人本位变化,对私权利的保护日益完善。因此,对私有财产的侵犯不但是经济犯罪的表现之一,而且是很重要的表现。
    
     再次,必须严重破坏社会经济。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是破坏社会经济的表现,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导致社会经济的破坏。可以说,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破坏社会经济是前因后果的关系。对社会经济的破坏可能发生在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的任何一个阶段,而破坏社会经济秩序也分为破坏社会生产秩序、交换秩序、分配秩序和消费秩序。

     最后,必须是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违反国家经济法律的规定,侵害财产所有权,破坏社会经济,都有后果严重程度,行为性质恶劣程度,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不同。有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国家经济法律规定,侵害了财产所有权,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但刑法没有规定或者依照刑法的规定还未达到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即未构成犯罪,就不是经济犯罪。

    一切犯罪都必须由刑法规定,而且任何犯罪都由刑法来惩罚。经济犯罪也如此。经济犯罪的行为客观存在,由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必定由刑法介入来调整、干预和规制。在对经济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的调整中,刑法则扮演的不但是裁判者的角色,同时还扮演着修理工的角色。经济犯罪对社会经济造成了破坏,在一定程度上还得由刑法介入来修复或弥补。因此刑法跟经济犯罪应该是一个确定与被确定,干预与被干预、规制与被规制的关系。
     刑法所调整的都是违反刑事法律的规定,达到犯罪程度的行为,因此,刑法干预经济也应该只能是对违反经济法律规定且违反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进行制裁和对犯罪所破坏的经济秩序进行补救。明确了经济犯罪的概念和特征,以及刑罚与经济犯罪的关系,就能更好总结刑法干预经济的原则,界定刑法干预经济的范围。

     所谓刑法干预经济的原则,就是指刑法在干预经济的过程中,固有的、全局的、必须始终遵循的基本准则。前面已经说过,刑法对经济的干预只能是对经济活动中犯罪行为的制裁和对经济犯罪所造成的损失的补救。曾有学者对经济犯罪立法提出三项原则,即广泛介入原则、间接调整原则、刑罚适度原则,(注2)笔者认为这三项原则可以作为刑法干预经济犯罪的原则,只是含意与原作者不尽相同。

    在此三原则基础上,再加一个原则:以补救为主原则。

    首先是广泛介入原则。广泛介入原则是指刑罚对经济的干预应该在经济犯罪乃至经济活动的任何阶段的所有方面广泛进行。经济犯罪发生在经济领域或者社会经济活动中,可能存在于生产、交换、分配、消费各个阶段且涉及的面极广,而且这其中任何一个方面对于国家社会的经济生活来说都是极其重要的,都必须严格保障其正常有序地进行。因此,需要刑罚干预的广泛介于。新刑法典分则第三章与《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两部法律文件共规定了95个罪名,相对于旧刑法,其数量已大大增加,对经济活动的调整范围也更加广阔,已初步建立起了较严密的惩治经济犯罪的刑事法网,刑法的触角更广泛地伸入到经济领域。(注3)

    其次是间接调整原则。间接调整原则是指刑罚对经济的干预不是直接通过其自身的功能来达到对经济犯罪所造成的破坏进行补救的最终目的。因为经济犯罪侵犯财产所有权,破坏社会经济秩序,与民商经济法调整的范围有很大的交集。刑罚直接调整时的功能重在威慑和惩罚,而经济犯罪所造成的破坏更需要的是一个现实的补救。因此,刑罚不宜也不可能直接调整,而应该进行间接调整。为民商经济法等其它法律的调整提供一个强有力的保障,直接的调整则交给其它来完成。

    第三是刑罚适度原则。刑罚适度原则是指刑法对经济犯罪的惩罚应该跟经济犯罪的性质、后果相当。这是罪刑相当原则在经济犯罪领域的演化。刑罚对经济犯罪的干预不宜过宽,也不能过严。过宽则不能起到刑罚所固有的威慑作用,也不能对经济犯罪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足够的弥补;过严则会使得犯罪人承受太大的不利,因此而产生新的不平等。

    最后是以补救为主原则。以补救为主原则是指刑罚在干预经济的过程中,应该重在着眼于对经济犯罪所造成的损害的补救(一般是经济上的补救),而不是对犯罪人进行人身上的惩罚。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但经济犯罪不同于其它犯罪——如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所造成的损失在一般情况下很难补救,但经济犯罪所造成的损失则可以通过罚金或没收财产等方式进行补救。从某种角度上说,这也是刑罚的安抚补偿功能的放大。安抚是指慰藉被害人及其亲属因犯罪的侵害而造成的精神创伤和引起的愤恨情绪,平息众怒,是受到犯罪破坏的社会心态恢复平衡;补偿是指依法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物质损失。(注4)经济犯罪所造成的损失已是既成事实,惩罚犯罪人对社会的一般威慑和对犯罪人的特殊威慑固然必不可少,但更重要的是通过对损失的补救来安抚补偿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经济犯罪扰乱的社会秩序也需要及时补救,使其恢复到正常有序的状态,以避免损失或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刑罚干预经济犯罪的这些原则体现了刑罚的目的、功能和经济犯罪的特殊性的结合,是刑罚在干预经济犯罪的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

     笔者认为,由于刑罚所调整的只是犯罪行为,所以刑罚对经济的干预只能是对违反经济法律规定且违反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进行制裁和对犯罪所破坏的经济秩序进行补救。因此刑罚干预经济的范围也就仅限于经济领域和社会经济活动中的经济犯罪行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犯罪行为日益多元化。由于学界仍未对经济犯罪的范围形成一个统一的观点,学者之间的主张甚至大相径庭,因此刑罚干预经济犯罪的范围也难以确定。但有一点可以肯定,所有的经济犯罪都由刑罚来干预和规制。

     刑罚干预经济的范围是经济领域和社会经济活动中的经济犯罪行为,这包括两方面的含义。

首先是刑法干预经济只能是干预经济领域和社会经济活动中的行为。如果不是在经济领域和社会经济活动中,那就不属于刑法对经济的干预。如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虽然由刑罚来调整,但由于犯罪不在经济领域,也不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因此不属于刑法对经济的干预。

其次是刑法干预经济的行为干预的必须是犯罪行为。犯罪行为是指危害社会,违反我国刑事法律规定,依法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首先该行为必须具有社会危害性,其次必须已经违反我国刑法规定,再次依法必须应受刑罚处罚。三者缺一不可。例如一般经济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经济领域或者社会经济活动中,且具有社会危害性,但违反的只是一般经济法律,没有违反刑法规定,就不受刑罚调整,因此也不在刑罚干预经济的范围之内。

     总之,刑法干预经济的范围与原则都是由刑法的功能、目的和经济以及经济犯罪的特征共同决定的,不管是在立法还是司法中,都必须严格遵循。特别是刑法对经济活动的干预中,必须认真确定是否是其干预的范围,以免出现刑法的滥用。而目前我国经济犯罪日益严重,国家对经济犯罪的打击投入较多,但收效不甚理想,因此,刑法对经济犯罪的打击力度还需进一步加大。




注1 陈保树 《经济犯罪与防治对策》 河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五页
注2 游伟 人民法院报2000年09月30日
注3 www.zhupao.com/content/326/331/3672.htm
注4 新纪元高等政法院校系列教材《刑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版1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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