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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公司并购的发展趋势极其法律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2-02-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绪论:跨国公司并购概述
(一)企业并购及跨国公司并购
1.企业并购
所谓并购,英文mergers and acquisitions,缩写“M&A”,亦称兼并收购,是指一家或数家公司重新组合的手段和形式。[1]
《大不列颠百科全书》对兼并这样给予解释的:兼并是指“两家或更多的独立的企业、公司合并组成一家企业,通常由一家占优势的公司吸收另一家或更多的公司。”[2]而收购是指“一家公司用现金、股票或债券购买另一家公司的股票或资产以获得对该公司(或者称为目标公司)本身或其资产实际控制权的行为。”[3]
兼并与收购的表现形式及行为方式是不同的,但两者本质上都是一种企业产权有偿转让的民事法律行为,反映的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的控制与反控制的关系。从经济意义上讲,公司兼并和收购行为的目的都是为增强企业竞争能力、扩大规模经营效益、提高企业经营效率。因此,简单地将兼并和收购区别开来并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现今社会并购浪潮向广泛和纵深推进,二者区别逐渐减少,“并购”已经成为企业经常性的活动,它也成为经济、法律上的常用语。笔者认为,公司并购实际上就是指经由收购行为而完成的兼并。这里的“收购”既包括上市公司的收购,又包括股市外通过产权而完成的收购。而这里的兼并既包括吸收合并,又包括对另一公司控股权的获取和新设合并。
2.跨国公司并购及其分类
谈及跨国公司并购,我们首先必须对跨国公司作一个简单的论述。事实上,在英文文献中,有关跨国公司的名称多种多样,而跨国公司的定义更是数不胜数。在这众多的跨国公司的定义中,《跨国公司行动守则(草案)》所表述的跨国公司的定义最具代表性。其解释是这样的:“本守则中的‘跨国公司’一词,系指一种企业,构成这种企业的实体分布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而不论其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各个实体通过一个或数个决策中心,在一个决策系统的统辖之下开展经营活动,彼此有着共同的战略并执行一致的政策。由于所有权关系或其他因素,各个实体相互联系,其中的一个或数个实体,对其他实体的活动能施加相当大的影响,甚至还能分享其他实体的知识、资源、并为它们分担责任。”
跨国公司并购就是指某一家跨国性企业或若干家跨国性企业对其他企业的股东权益之特定归属权即企业产权进行重组的自主性商业活动,跨国公司通过收购而完成对目标企业的兼并。[4]从该定义可以看出,跨国公司并购是公司并购中的一种特殊类型,跨国公司并购可以分为跨国公司的国内并购和跨国公司的国际并购(或跨国公司的跨国并购)。跨国公司的国内并购其实质与国内企业并购相同,而跨国公司的国际并购(Cross-border Mergers & Acquisitions 或 International Mergers & Acquisitions)更是一国国内企业并购的延伸。众所周知,某一国企业以并购他国企业的形式进入他国市场,即可成为跨国公司。因此,跨国公司的国际并购就是指一国跨国性企业为了某种目的,通过一定的渠道和支付手段,将另一国企业的一定份额的股权直至整个资产收买下来。跨国公司的国际并购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企业,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市场和两个以上政府控制下的法律制度,其中“一国跨国性企业”是并购发出企业或并购企业,“另一国企业”是他国被并购企业,也称目标企业。这里所说的渠道,包括并购的跨国性企业直接向目标企业投资,或通过目标国所在地的子公司进行并购两种形式,这里所指的支付手段,包括支付现金、从金融机构贷款、以股换股和发行债券等形式。而跨国公司的国内并购是指某一跨国性企业在其国内以某种形式并购本国企业。




跨国公司并购还可以按照下列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
(1)依取得企业经营权的方式,可以将跨国公司并购区分为跨国合并和跨国收购。
跨国合并是指属于不同国家的两个公司把其资产和运营整合起来建立一个新的法律实体。
跨国收购是指一个国家的一家公司获得对另一个国家的一家公司资产和运营的控制权,使其成为自身的一个分支或附属机构。
(2)依行业的相互关系,可以将跨国公司并购区分为发生在相同产业内部的竞争性企业之间的平行型并购,基于顾客和供应方或其他买卖双方关系的垂直型并购,以及以分散风险、追求规模效益为目的的无关联产业之间的集团型并购,即,横向并购、纵向并购和混合并购(亦称水平并购、垂直并购和复合并购)。
平行型并购,系指生产或销售相同或相似产品的跨国公司之间的并购。平行型并购有利于迅速扩大世界市场份额或增加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和垄断或寡占实力,且风险较小,并购双方容易整合。但是,由于此种并购方式容易形成垄断,有碍市场竞争,因而许多国家皆持谨慎态度,它一直是反托拉斯法的管制重点。
垂直型并购,指处于生产过程或经营环节相互衔接、密切联系的跨国公司之间,或者具有纵向协作关系的专业化跨国公司之间的并购。垂直型并购中,并购双方往往是原材料供应者和产成品购买者,所以对彼此的生产情况比较熟悉,有利于并购后的相互融合。垂直型并购的优点除了扩大生产规模,节约共同费用的基本特性外,主要是可以使生产过程各个环节密切配合,加速生产流程,缩短生产周期,节约资源和能源。但是由于垂直型并购有以下两个特点,第一没有参与合并的生产商再不可能与合并了的销售商进行交易;第二如果生产商在其市场上已经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该势力对受控制的销售商所处的市场也将发生影响,这即是说,垂直型并购所损害的竞争不是参与合并的企业间的竞争,而是损害他们之中的一方或者双方与第三方企业开展的竞争,它也受到了普遍的关注。
集团型并购,系指平行型跨国并购与垂直型跨国并购相结合的企业并购,即不同行业的跨国公司之间的并购。集团型并购是跨国公司的全球发展战略和多元化经营战略组合,它有助于减少长期经营一个行业所带来的危险,兼具平行型并购和垂直型并购的优点,有利于实现经营的多元化,另外由于它既非竞争对手,又非现实中或潜在的有客户或供应商关系的公司间的并购,因此,它们对竞争没有直接的限制性影响。
(3)依跨国公司并购的付款方式,可以将跨国公司并购区分为现金收购、换股收购和杠杆收购。
所谓现金收购,是指以现金作为并购目标公司的支付方式。现金的形式可以是银行汇票、支票、电汇或现金付款证书。
所谓换股收购,是指收购公司向目标公司的股东发行股票,由目标公司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票作为对价交付给收购方,并从收购方处取得收购方所发行的股票;或者目标公司的股东将目标公司的资产折算成一定数量的收购方股份,将该资产交付给收购方并从收购方处取得相应数量的收购方的股票,其结果是收购方取得了目标公司的股票或资产成了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目标公司的一些原股东成了收购方的一些新股东。其又被称为“纸对纸交易”。
杠杆收购(leveraged buyout),又称举债收购或融资收购,是指收购方以目标企业资产及未来收益作抵押,通过大规模的融资借款对目标企业进行收购。
(4)依并购双方买卖意愿标准划分,可以分为善意收购、敌意收购。
善意收购,是指目标公司同意并购企业提出的并购条件并承诺给予协助,故双方高层通过协商来决定并购的具体安排。
恶意收购,是与善意收购相对立的一种收购方式,是指并购企业在目标公司对其并购意图不知晓或持反对态度的情况下,对目标公司强行收购的行为。
(5)依跨国公司并购是否通过中介机构,可以将公司并购区分为直接并购和间接并购等。
直接并购,是指不通过中介机构,由收购公司直接向目标公司提出并购要求,双方通过一定的程序进行磋商,共同商定完成收购的各项条件,并进而在协议商定的条件下实现公司并购。
间接并购,系指不直接向目标公司提出并购要求,而是经由中介机构完成公司的并购。
(6)依目标公司是否是上市公司,可以分为非上市公司并购、上市公司并购。
非上市公司并购,即并购公司是在非证券交易所对非上市公司的收购。
上市公司并购,即并购公司是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对上市公司股票的收购实现并购的。
(二)跨国公司并购的理论分析
跨国公司并购作为一种可以与贸易、金融和投资相提并论的经济活动,经济学理论界迄今为止尚无系统地解释。如何从跨国公司并购实践中提炼理论,再利用理论指导并购实践并不断地完善之已成为当前人们比较关注的问题。笔者认为,并购是跨国公司外延扩大再生产的一种重要方式,而跨国公司并购是公司并购的一种特殊类型,那么跨国公司理论和公司并购理论均应对跨国公司并购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因此笔者将从跨国公司理论对跨国公司并购的适用和公司并购理论对跨国公司并购的适用两个层面上阐述、分析这些理论对跨国公司并购的适用性和局限性。


1.跨国公司理论对跨国公司并购的适用
世界著名跨国公司问题研究专家、英国的约翰·邓宁(John.H.Dunning)提出的“国际生产折衷理论”被公认为西方指导跨国公司实践的权威理论。他提出的“国际生产折衷理论”博采西方国家跨国公司理论之长,将斯蒂芬·海默的“垄断优势理论”,巴克利和卡森的“内部化优势论”和韦伯的“区位优势论”三者紧密结合在一起,把跨国经营的决定因素概括为三类优势,并把这三类优势的拥有程度作为判断企业跨国经营方式选择的依据和条件。
(1)所有权特定优势(Ownership Specific Advantage)
这主要表现为企业所拥有的某些无形资产,特别是专利、专有技术和其他知识产权。实际上,此种优势是海默等人所称的垄断优势的另一种提法。不过,邓宁认为,仅仅具有某种产品或知识的所有权优势,并不能导致企业一定作出对外直接投资的选择。在其他两种优势不具有的条件下,出口和非股权的技术转让也是实现所有权优势的可行性途径。
(2)内部化激励优势(Internalization Incentive Advantage)
内部化激励优势是指跨国公司为保护或利用市场不足将所有权特定优势进行内部化转移的优势。它包括跨国公司避免实施转移所有权的成本。跨国公司通过市场内部化避免外部环境的不确定性,同时可以利用市场转移价格机会控制市场产品。
(3)区位特定优势(Location Specific Advantage)
这是指特定国家或地区存在的阻碍出口而不得不选择直接投资,或者使直接投资比出口更有利的各种因素。前者如关税壁垒和非关税壁垒,后者如优惠的政策等。
包括企业所有权特定优势、内部化激励优势和区位特定优势在内的 “国际生产折衷理论”,对跨国公司对外投资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可是,在肯定其重大意义的同时,也不无遗憾的说,国际生产折衷理论并没有回答跨国公司为何以并购形式进行扩张。我们只能通过分析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对跨国公司来说,当其在国外开设工厂、建立生产基地时,较之与当地企业,它的成本可能更高,而收入生产率更低。跨国公司进入国外市场,并不了解国外市场情况、投资法律法规以及诸多相关因素,而学习这些通常是极为昂贵的。但若以并购的形式进入他国市场,跨国公司可省去许多麻烦。这比如说,通过并购帮助他国企业摆脱困境、解决生产从而获得了当地政府的广泛支持与合作等等。此时跨国公司的成本更低或者说净收入生产率更高,其更愿意运用内部管理协调而非外部市场。当然这一点同样可以适用于跨国公司对本国企业的并购。
2.公司并购理论对跨国公司并购的适用
(1)效率理论(Efficiency Theory)
效率理论认为企业并购活动不仅能够给社会带来一个潜在的增量,而且能提高交易参与者的效率。这主要表现在企业管理层的效率改进或形成协同效应之上。所谓协同效应,指的是两个企业组成一个企业之后,其效益要大于原先两个独立企业效益算术和的情况,即2+2>4效应。效益理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理论:
a.规模效益理论
又称经营协同效应理论。它是西方经济学家解释公司并购动因的最早的理论之一。所谓规模经济,是指每个时期内,从事产品生产的业务、职能的绝对量增加时,其单位成本下降。该理论假定在行业中存在着规模经济,并且在并购之前,公司的经营水平达不到实现规模经济的潜在要求。它认为,公司并购的动因在于谋求平均成本的下降,因为公司并购将许多生产单位置于同一企业的领导下会带来经营上的规模经济。其来源有三个:一是市场营销的规模经济实力增强,从而充实了企业市场营销的经济基础;二是管理的规模经济效应;三是研究开发的规模经济效应。
b.管理协同效应理论
管理协同效应理论认为并购产生的原因在于并购双方的管理效率不同,具有较高管理效率的企业将会并购管理效率较低的目标企业,并通过提高目标企业的管理效率而获得收益。按照该理论的观点,如果某家企业管理效益较高,而且有剩余的管理资源,那么,该企业就会并购那些由于缺乏管理资源而导致效率低下的企业。
c.多样化经营理论
又称多元化经营理论。多样化经营是指企业经营那些收益相关程度较低的资产的情形。企业进行多样化经营,可以分散经营风险,稳定收入来源。多样化经营的形成原因是多样的:首先是名牌商标效应;其次是出于产品上的相互信赖;再次是出于分散固定资产成本的需要;最后是出于减少经营风险,长久占领市场的需要。多样化经营可以通过内部增长和外部并购两种途径来实现。但在多数情况下,通过并购这条途径会更有利。因为并购可以使企业在较短的时间内迅速进入目标企业所处的行业,并在很大程度上保持目标企业的市场份额以及现有各种资源。
d.战略重组以适应变化的环境理论
长期战略规划的理论基础在于通过并购活动可以实现分散经营,而其另一理论基础是公司通过外部的分散经营,可以获得扩充其管理能力所需的管理技能。该理论隐含了规模经济或挖掘出公司目前未充分利用的管理潜力的可能性,认为并购的发生是由于环境的变化,所需能力的外部并购与内部扩充相比,可以使企业更快地适应环境的变化,并且风险也相对比较小。
e.财务协同效应理论
所谓财务协同,主要是指并购给企业在财务方面带来的种种效益,这种效益的取得不是由于效率的提高而引起的,而是由于税法、会计处理惯例以及证券交易等内在规定的作用而产生的一种纯金钱上的效益。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通过并购实现合理避税的目的。企业可以利用税法中的亏损递延条款来达到合理避税的目的。此外企业以换股的方法(或先发行可转换债券,经过一段时间再转化为股票的方法)进行并购也可达到避税的目的。二是预期效应对并购的巨大刺激。预期效应指的是由于并购使股票市场对企业股票评价产生改变而对股票价格的影响。预期效应对企业并购有重大影响,它是股票投机的一大基础,而股票投机又刺激了并购的产生。
效率理论对解释跨国公司并购问题有一定的帮助,但是,单纯依靠效率理论进行解释也存在不尽人意的地方。毕竟跨国公司并购问题包含着许多方面的因素。
(2)企业低成本扩张、低风险扩张理论
企业扩张(包括向原有生产方向的扩张和向新的生产经营方向的扩张)有两条基本途径:一是通过自身投资来扩张;二是通过并购同类型企业来实现扩张。两种方法相比较而言,并购往往是效率较高、成本较低、同时风险又较低的扩张办法。这是因为:第一并购可以有效地降低进入新行业的障碍;第二并购可以大幅度降低企业发展的风险和成本;第三企业通过并购的方法扩张时,不仅可以充分利用原企业的资产、销售渠道等优势,而且可以获得原企业的经验(包括生产工人和技术、管理人员的经验),这使企业拥有了成本上的竞争优势。
企业低成本扩张、低风险扩张理论有助于对跨国公司并购进行一般解释。它存在一定的适用性。但是,与效率理论相同的是,它仅仅就跨国公司并购的某一方面做出说明,并没有深入的探究其他原因。
(3)市场势力理论(Market Power )
市场势力是指企业对市场的控制能力。该理论认为,公司并购的主要动因是凭借并购达到减少竞争对手,增强企业对经营环境的控制能力,提高市场占有率,并增加长期的获利机会。现有研究表明,企业通过并购提高市场份额容易使行业内“过度集中”,导致共谋和垄断。而垄断集中程度愈高,它能维持超额利润的时间愈长,强度愈大,由超额利润转化为垄断利润的数额就愈多。公司并购对提高增强企业市场势力的影响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提高行业集中程度,改善行业结构;二是提高对销售渠道的控制能力。
市场势力理论对国内市场上的并购问题具有较强的解释力。研究表明:增强对企业经营环境的垄断性控制和市场上的势力,有助于一个企业顶住经济逆境,增强竞争优势,获得长期发展的机会。然而,市场势力理论对跨国公司跨国并购不具有解释力。众所周知,跨国公司在东道国进行并购以获得更多的世界市场份额是受到东道国政府和法律的限制的。因此,依靠市场势力理论无法对跨国公司并购问题进行适用性的解释。
(4)交易费用理论(Transaction Costs)
企业并购的交易费用理论是指用交易费用经济学的观点来解释企业并购的动机。交易费用经济学的基本结论是:市场机制和企业组织是可以相互替代的,且都是资源配置的有效调节者;市场交易费用的存在决定了企业的存在;对资源的配置与协调,无论运用市场机制还是运用企业组织来进行都是有成本的,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成本是交易费用,企业组织配置资源的成本就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费用;企业组织取代市场,内化市场交易有可能节约交易费用;企业的边界决定于企业内部管理费用和市场交易费用,企业内化市场交易、节约交易的同时会增加内部管理费用,当企业内部管理费用的增加与市场交易费用节省的数量相当时,企业的边界趋于平衡。现代交易费用理论认为,节约交易费用是资本主义企业结构演变的动力。企业并购实质上是企业组织对市场的替代,是为了减少生产经营活动的交易费用。
交易费用理论对跨国公司并购有较强的适用性。跨国公司为谋求利润最大化,避开外部环境的干扰,通过内部组织体系和信息传递网络以较低成本在内部转移,其结果是企业在新产品和其他信息开发上的投资得到充分报偿,内部价格转移使税收支出极小化。但是交易费用理论对跨国公司并购的适用性也是有限的。它仅仅从跨国公司的主观方面对跨国公司并购问题进行了解释,而较少从国际经济大环境的角度来分析,因而不免有些偏颇。


(5)税收效应理论
税收效应理论是从税收对公司并购有利的角度来考虑并购活动的。从并购方看,取得税收减免的优惠是激发公司并购发生的重要因素。企业可以利用税法中亏损递延条款来达到合理避税的目的,即如果某公司在一年中出现亏损该公司不但可以免付当年的所得税,它的亏损还可以向后递延,以抵消以后几年的盈利,企业根据抵消后的赢余交纳所得税。另外,并购还可以为公司的剩余资金提供出路。
税收效应理论在跨国公司并购中虽然有一定作用,但是由于它在对跨国公司并购的解释中并不发挥主要的作用,这使得税收效应理论适用性大打折扣。
总之,公司并购理论对跨国公司并购有一定的适用性,但是由于其不能综合考虑不同因素对跨国公司并购的影响问题,因此,它的局限性也是不可避免的。
(三)跨国公司并购的原因与特点
跨国公司并购作为一种复杂的经济现象,它的发生、发展有其自己独特的原因和特点。
1.跨国公司并购的原因
(1)追求利润
利润最大化是每一个企业的生产目的,跨国公司亦不例外。并购作为一种外延扩大再生产的方式,它的产生最初动力就是源于企业家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动机。通过并购,跨国公司可以提高经济的规模与产品的质量,降低产品的成本,获得更多的利润,因此,企业家总是乐此不疲地用并购的形式获得更大的利益。
(2)提高竞争力
跨国公司并购的另一动力源于竞争的巨大压力。市场经济的法则就是优胜劣汰。因此,跨国公司想尽办法降低企业的单位成本,以图获得更多取胜的机会。为了在市场上占有更大的份额,企业通过并购,实现规模经济,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竞争力。
(3)增长
增长是跨国公司并购最重要的原因。从福利经济学角度讲,增长对任何企业的福利都很重要。[5]并购为跨国公司迅速增长提供了机会,这使跨国公司在世界经济浪潮中独占鳌头。
(4)技术
技术也是影响跨国公司并购的因素之一。技术上有优势的企业为利用技术优势,进行并购;技术上处于劣势地位的企业也可以通过并购有优势的目标企业从而提高自身的竞争能力。
(5)多样化经营
多样化经营为企业利用优良的信誉在不同的产品领域上进行扩张,并形成规模化效应提供了条件。同时,多样化经营有助于企业在不同的产品领域中扩大优势,避免因为产品结构单一而受到影响。
(6)政府政策、法规
政府的政策、法规在许多方面影响跨国公司的并购。东道国为保护本国的幼稚产业而建立的有关限制性措施,如关税和配额等,给跨国公司对其出口造成困难。但是,这些限制往往有助于跨国公司以并购形式进入东道国市场。跨国公司母国也常常依据本国的有关法律左右跨国公司并购,为其并购提供或宽松或严格的法律环境。
(7)汇率的影响
外汇汇率也从多个方面影响跨国公司并购,尤其是跨国公司国际并购。由于外汇汇率能够影响收购的实际价格、筹集资金、管理成本以及利润的返回,所以当本币对外币相对坚挺时,跨国公司并购大量发生;当本币对外币相对疲软时,外国跨国公司以并购形式进入本国市场的机会也大大提高。
(8)政治和经济的稳定性
政治和经济的稳定性是吸引跨国公司国际并购的主要因素。政治和经济的不稳定将会大幅度增加并购的风险,而这是跨国公司极不愿意看到的情形。只有在充分考虑政府干预的可能性和经济增长的乐观程度等因素之后,跨国公司才会作出反映。
(9)劳动力成本和劳动生产率的差异
劳动力成本和劳动生产率的差异也会直接引起跨国公司并购行为。劳动力和劳动生产率是生产中的重要要素,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劳动力成本会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因此,跨国公司在低廉的劳动力成本和较高的生产率刺激下,以并购形式占领市场也是相当可能的。
(10)追随顾客(尤其是银行)
在银行业并购中,长期的银行关系的重要性也是一个主要的因素。当银行的顾客移至他国时,银行也随之扩展至国外。它们通过收购其他银行,为其长期客户提供优质服务,提高客户的忠诚度,同时吸收其他客户。
以上仅仅是跨国公司并购的一部分重要的原因,另外还有许多其他方面的因素对跨国公司并购有直接或间接方面的影响,如股市的繁荣、跨国公司确保原材料来源、市场等等。


2.跨国公司并购的特点
(1)跨国公司并购日益活跃,并购规模越来越大,交易额不断上升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世界范围内的企业并购数翻了近三番。1990-1999年期间,全球并购案从9000家上升到25000家;并购值从2900亿美元上升到23810亿美元,增长了八倍,到了2000年并购再次被推向一个颠峰。根据汤姆森金融证券数据公司(Thomson Financial Securities Data)的统计显示,2000年全球并购交易额达到3.409万亿美元。与此同时,跨国公司并购的规模也变得越来越大,从1988年“金融买家”KKR以近250亿美元收购美国食品寡头RJRNabisco,到1997—1998年间世界10大并购案中金额最高的埃克森并购美孚达860亿美元,再到2000年美国在线以1550亿美元收购时代华纳、沃达丰以1850亿美元收购曼内斯曼,每一次并购都可以达到一个中小国家国民生产总值。[6]
(2)跨国公司并购范围广泛,涉及各行各业
跨国公司并购波及面极大,几乎所有的行业都受到并购的洗礼。例如,汽车工业在两年的整合后形成了通用、福特、大众、丰田等六大巨头;通讯业领域内,郎讯、北方电讯和西斯科等三大巨头分割全球市场;金融业内,美、日、欧三家的十几家跨国银行争抢世界金融超级市场第一的位置;传媒界中默多克集团所带动的并购浪潮更是引起各国政府的联手干预;制药领域,辉瑞(Pfizer)收购沃纳—兰伯特(Warner-Lambert),葛兰素威康与史克必成合并;互联网领域,美国在线并购时代华纳公司;能源领域,谢夫隆换股收购德士古;食品行业,联合利华收购贝斯特食品公司;饮料行业,百事可乐兼并魁克等等。总之,跨国公司并购不再局限于特定的领域,它已成为其在各个商业领域的重组工具。
(3)跨国家、跨洲的并购案持续增长,地区性的并购案明显增多。
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区域化趋势的日益明显使得跨国家、跨洲并购案持续增长,地区性并购案明显增多。而在这种并购浪潮中,美欧之间、欧洲内部的并购对全球经济有着重要的影响。据不完全统计,跨国公司并购的90%发生在美、欧等发达国家之间,其主要是因为它们之间产业发展水平、经济、金融和法律制度差异较小,经济开放程度较高,对国际资本流动的限制也较小,企业并购成本较低。此外,欧美国家之间的共同传统,欧洲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投资创造效应” 以及近来贸易保护主义的抬头等等一些因素也对发达国家之间的并购有着直接的影响。
(4)跨国并购已成为跨国直接投资中的主要方式
根据联合国贸发会议统计,1998年全球外国直接投资达到6440亿美元,比上一年增长39%,其中发达国家企业的跨国并购涉及资金4110亿美元,成为导致1998年全球外国直接投资迅速增长的主导因素。 同时,企业并购规模也不断扩大,1996年超过30亿美元的兼并案为8起、1997年为15起,而1998年则达到32起。 这说明,跨国公司以直接投资的方式进行企业的兼并、收购已经成为国际资本流动的新特点。
随着世界贸易和投资活动自由化进一步发展,世界经济一体化、市场竞争全球化进一步的加剧,更多的国家和企业有机会直接参与国际市场竞争。企业只有在全球范围内合理地选择和组合生产要素,降低生产和经营成本,加快技术、管理和营销手段的创新,拓展营销网络,才能有效地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在国际市场的竞争中占据有利位置。
跨国直接投资不仅转移了资源,而且获得了对被并购企业的控制权。在一定条件下,生产要素的流动与商品和服务的贸易可以相互替代,而且无论是发达国家之间还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相对比较优势不同的生产要素跨国界的组合可以显著地提高效率。特别是在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加速的背景下,通过跨国并购企业,可以绕过国家之间对商品和服务贸易的各种壁垒,更加有效地占有市场。因为技术进步一方面提高了初级产品的供给效率,另一方面又减少了对初级产品的需求,经济增长对信息技术的依赖性越来越大,对初级产品的需求则趋于减少,市场需求成为影响企业发展的关键因素之一,跨国并购已经成为企业迅速占领新市场的最有效的方式。
(5)并购成为跨国公司扩大规模,提高竞争力的重要方式。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各国经济对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的依存度普遍提高,国际市场的相互开放程度也相应大为提高,统一的世界市场正在逐渐形成。面对国际经济环境的压力,跨国公司纷纷提出“打破民族与国家界限”,建立“无国籍经营实体”和“全球公司”的战略口号,加快扩大规模、提高竞争力、抢占市场。并购正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有效途径。跨国公司从20世纪初的“横向并购”浪潮,到20年代“纵向并购”浪潮,到60年代的“多元并购”浪潮,再到80年代的“融资并购”浪潮,再到90年代末的“战略并购”浪潮,经历了无数的并购、重组,但是每一次并购都使跨国公司脱胎换骨,极富有挑战性。最终,跨国公司能够得以焕然一新,灵活地适应市场的变化。并购不能不说是跨国公司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制胜的关键,它作为跨国公司外延扩大再生产的方式,始终是不可或缺的。


二、经济全球化与跨国公司并购的发展趋势
(一) 经济全球化与跨国公司并购
1.经济全球化的概念及其利弊分析
“经济全球化”这一词最早是由T·莱维于1985年提出的。[7]它是指货物和生产要素在全球范围内自由流动程度提高的过程。[8]具体而言,经济全球化是国与国的民族经济通过产品、服务、资金和技术的跨越国界流动,摆脱国家管制,互为联系,互为依存,并且使这种联系与依存不断深化的一个过程。经济全球化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即贸易自由化、生产国际化和金融一体化,其中生产国际化是其核心。
经济全球化在几百年前就已经以各种方式开始,但是在最近一些年中其速度大大加快,特别是生产要素的流动更以前所未有的速度扩张。当前经济全球化的主要特征是资本以及体现在资本中的技术的流动性的增大和配置效率的提高。[9]
经济全球化给世界带来了巨大的影响,这其中包括,经济全球化进一步深化各国产业结构的调整,在世界范围内形成生产体系;经济全球化为世界贸易的自由化奠定了基础;经济全球化推动了国际企业的合并与兼并,跨国公司的全球化经营战略,也随之发生变化;经济全球化加大国际金融市场的风险,迫使国际金融机构加大监管职能;经济全球化给欠发达国家追赶世界水平创造了机会,同时也提出了严峻挑战;经济全球化导致了国际关系发生深远变化,相互协调将成为时代的主旋律;经济全球化使得各国经济形成“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局面,相互依存进一步加强;经济全球化与科学、技术的进步相互作用,人类也进入知识经济时代。
事实上,经济全球化不仅是一种经济现象,它还是一种文化现象、政治现象。说它是一种经济现象,是因为它使生产活动全球化,世界多边贸易体制形成,各国金融日益结合,投资活动遍及全球,全球性投资范围框架开始形成,跨国公司作用进一步加强,经济贸易往来和人才的流动呈现世界性。说它是一种文化现象,是因为国际社会存在着共同的利益,人类的文化行为、文化创造具有普遍性、共同性,文化可以超越不同国家、不同社会制度、不同意识形态。说它是一种政治现象,是因为经济的全球化、文化的全球化要求各个民族国家承认、维护和促进世界政治体系的共同标准。它要求各个民族国家必须把自己的政治发展纳入全球化的轨道。
经济全球化在给世界和人类带来福利的同时,它也带来了许多负面的影响。经济全球化使贫富差距扩大;经济全球化使全球金融市场风险增大;经济全球化使发展中国家对发达国家的依附性更强;经济全球化使全球生态系统遭到过度开发和破坏;经济全球化使民族国家的主权得到削弱,使权力集中在几乎不受任何监督控制的少数几个经济单位(如跨国公司)的手里;经济全球化使工会的权利受到损害等等。
经济全球化造成的上述问题与经济全球化的本质是分不开的。经济全球化仍然是在国际经济旧秩序没有根本改变的情况下形成和发展的,其本质是由发达国家为主导的经济全球化。今天,世界仍是由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起主导作用,经济全球化由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推动,所以其更多地符合发达国家的利益,是发达国家市场和资本拓展的过程。经济全球化的另一个本质是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在全球范围内进行的一次产业结构调整。这次资本主义产业结构调整是将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内部的某些产业当中的部分环节转移出去。[10]而这种转移正是通过跨国公司对外投资和并购来实现的。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内扩张,其结果是资本主义国家的资本及其势力遍及世界各个角落。经济全球化的第三个本质是世界经济运行规则的全球化,其实质是市场经济规则在全球范围内拓展的过程。市场经济规则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微观市场规则,主要是少数几个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将其国内的市场运行的规则在全球推行,跨国公司在全球扩张所形成的市场规则(美国模式);另一种是宏观经济规则,它是由WTO、IMF和世界银行等国际经济组织在各种多边安排下所制定或形成的正式制度或规则。
从经济全球化的本质我们可以看出,拥有世界绝大多数资本的发达国家及其跨国公司是当前全球化的最大受益者。但是,事实上,如果发展中国家拒绝接受不平等,那么他们面临地将是经济发展速度更慢的代价,这更加让人难以接受。然而,参与经济全球化并不表示发展中国家能够赶上发达国家,它也许变得更加困难。由于发展中国家对资本市场缺乏有效的管理,市场经济法制体系不健全,缺乏人才和经验,这使得发展中国家容易受到资本市场的冲击,而较难从中得到收益。从亚洲金融危机中,我们由此可见一斑。看来如何正确、有效地对待全球化,如何在经济全球化的过程中发展壮大已成为发展中国家深刻思考的问题。
2.经济全球化与跨国公司并购之间的关系
在经济全球化的大潮中,跨国公司作为世界经济的重要行为主体,对经济全球化的产生和发展起着直接的推动作用。跨国公司以其卓有成效的生产有利地推动了各种生产要素的国际流动和优化组合,在专业化的基础上,实现了规模经济,带动了投入产出的提高。据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发布的最新统计,目前,全球共有跨国公司总数6.3万家,共有约70万家国外分公司。在过去的十年里,跨国公司的国外分支机构的全球产出和销售额的增长速度,已超过世界国内生产总值和世界出口的增长速度。在市场方面,跨国公司的产值已占全球总产值的25%。世界外国直接投资在1999年已达到8650亿美元之巨,2000年将达到1000亿美元。
在跨国公司从微观层次上驱动世界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并购是其配置资源、铸造一体化国际生产网络的战略手段,是推动世界经济一体化发展最深刻的表现形式。跨国公司通过并购实现交易内部化、生产过程跨国化和国际生产企业化,从而实现使世界经济跨国公司化的目的。当今跨国公司并购的发展是世界经济发展中的重大历史变迁,跨国公司通过并购来实现对全球产业结构的重新整合,使世界经济从各国国民经济的简单的排列组合变为跨国公司的排列组合。难怪有学者甚至这样预言,本世纪将是“跨国公司时代”,跨国公司可能控制全球经济,左右世界经济命运。
跨国公司在推动经济全球化向前发展的同时,也受到经济全球化的深远影响。众所周知,经济全球化和逐渐开放的世界市场,一方面给跨国公司提供了更为广泛的市场容量,使其有必要和可能展开大规模的生产和销售,以实现规模经济;另一方面也使跨国公司面临全球范围内的激烈竞争,原有的市场份额及垄断格局将不可避免地受到挑战,跨国公司面临重组的压力。跨国公司为追求其全球战略与全球经营策略,要求在全球范围内实现低成本生产和最高价格销售,尽可能提高全球市场占有率。而跨国公司强强联合和并购正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具体途径。跨国公司并购是资本主义生产进行国际规模集中的一种垄断形式,事实上,它更多的体现了现代资本主义积累的规律——剩余价值生产和实现的国际化、长期化、稳定化,其物质基础在于科技革命和国际分工的深化。跨国公司并购是以发达国家为主导的世界范围内的产业结构大调整,这一过程积聚了人类历史上空前的储备资源、金融技术、法律手段、政府功能。[11]它不仅关系到发达国家经济,而且也关系到发展中国家市场和企业的发展。
3.跨国公司并购对世界经济的影响
持续多年的跨国公司并购浪潮对世界经济的发展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1)跨国公司并购改变了世界产业发展格局
跨国公司并购改变了世界产业发展格局,它使新旧经济企业之间的差距在不断扩大,电信、计算机技术和制药等尖端行业中的公司业绩明显领先于汽车、钢铁和化学等传统产业部门的公司。在2000年世界500大跨国公司中,微软和电子数据系统公司(Electronic Data Systems)1999年共收入82亿美元,而全球500大跨国公司中的10家金属企业同期亏损2.45亿美元。
(2)在世界范围内形成了有别于传统寡头垄断的新寡头垄断现象
新寡头垄断以知识经济为背景,以新技术专利和新技术标准排斥同业,使后进入者只能被动地跟进,无法超越。但是由于在新的竞争背景下,这种寡头垄断要求以技术的不断创新和提供物美价廉的产品来锁定大量的消费者和用户,因此依然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3)国际竞争将更加剧烈,将出现规模扩张和市场份额争夺的轮番升级
大型跨国公司之间的并购并不会导致市场竞争削减,反而会在规模迅速膨胀的基础上继续下去,超大规模企业间的竞争将更加惨烈,无情,尤其是在许多行业生产能力过剩的情况下,竞争失败者将被无情地淘汰出局,哪怕是昔日不可一世的巨型跨国公司。
(4)跨国公司并购产生的贫富分化现象也在引起广泛关注
轮番升级的跨国公司并购浪潮使越来越多的国家卷入国际竞争之中。跨国公司长驱直入,迅速占领市场,控制国家的经济命脉,从而导致世界贫富差距进一步扩大。如,仅在1998年一年中,美国因国内和跨国并购造成的失业人口约为73000人,占该年美国失业人口的11%。正如2000年2月联合国贸发会议上一份非政府组织提交的报告中所指出的:“公司全球化导致劳动力朝不保夕,非正式行业中体弱多病的劳动力受到排斥,这种趋势正在蔓延。”
(5)跨国公司并购对反垄断法和管理制度的建设提出挑战。
目前世界上有60多个国家通过了反托拉斯法并设立了管理机构。但是由于各国经济、法律、文化传统等诸多方面的原因,反托拉斯法规定的管理重点、标准和程序并不相同,这给跨国公司并购带来了不便,甚至冲突。跨国公司并购往往需要花费数以千万美元的法律和行政费用,到头来可能还是竹篮打水一场空。因此,如何协调各国的反垄断法、解决法律冲突成为当务之急。
(二)跨国公司并购的发展趋势
毋庸置疑,近些年来跨国公司并购的成功而迅速的发展对世界经济的发展及人类生活方式的改变起了极大的促进作用。那么,今后跨国公司并购的发展趋势将是如何呢。笔者认为,在跨国公司所进行的战略调整的作用下,跨国公司并购将会出现以下一些走势:
1.跨国公司并购将进入相对平缓的调整期,但全球性并购活动仍将继续
传统经济学理论认为,经济活动在一定期间内其走势呈现周期性变化。世界经济往往在一定期间内从波谷上升至波峰,再从波峰下降至波谷。跨国公司并购浪潮作为经济活动的一种特殊形式,它也是随着经济活动呈一定的周期变化的。2000年下半年以来,随着股票市场的动荡不安,新经济浪潮在美国的降温迅速蔓延到世界范围内,市场调整了对企业价值的评估,跨国公司重新审视投资和经营理念,其并购有明显趋缓的迹象。无论是美国国内并购活动,还是欧洲跨国公司在美的投资,都呈减速趋势。经历数年之久的跨国公司并购浪潮终于在2000年达到顶点之后,开始逐步退潮而进入相对平缓的调整期。在调整期内,跨国公司一方面消化被整合的企业,一方面为今后世界经济范围内的竞争做准备。跨国公司并购在调整期并不会销声匿迹,在当今贸易和投资自由化及市场全球化的趋势下,全球经济结构调整和竞争的加剧,跨国公司之间的并购和重组仍将继续下去。
2.并购将更加追求专业化和规模效应
扩大企业规模、追求规模经济效应是实现资源合理配置、提高劳动生产率和降低产品成本的必由之路,也是增强市场竞争能力、扩大市场占有额、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优势的客观要求。一切形式的并购都与扩大生产规模有关,并购能够产生规模经济效应,规模经济效应反过来又驱动着企业的并购活动。随着科技的发展,生产工艺的不断革新,企业规模也不断增大。与此同时,市场竞争的加剧也使企业在多个行业“大而全”的分散经营越来越困难,跨国公司不得不不断地调整其结构,追求专业化经营,以抵御来自各方面的挑战。当今的跨国公司并购已在更大的规模上进行,强强联合形成超级经济巨舰,来占领和瓜分世界市场已成为一种趋势。欧洲四国组成的空中客车以应对美国航空业的挑战,波音并购麦道反过来又与空中客车争夺世界航空市场;日本银行业以合并形式与美国抗衡,美国银行业也不断联合与日本竞争,等等。这些都是专业化、规模化要求强强联合争夺世界市场的客观需要。
3.并购成为产业调整的重要方式,并购目标是为形成完整的全球网络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加深,生产国际化和水平日益提高,各国产业之间的相互依赖程度不断增大,产业内部分工和贸易以及跨国公司内部的分工和贸易构成新型国际分工的主导模式。各国产业结构的调整受世界经济结构调整的影响日益显著,借助于国外资源、技术、产品和市场来调整本国产业结构以满足国际国内不同层次的要求,参与国际经济大循环已成为一种国际趋势。目前各工业发达国家、新兴工业化国家都在加强本国产业结构调整,扩大对本国高新技术产业的投资,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而跨国公司正是各国进行产业结构调整的生力军。跨国公司通过并购,控制原材料和核心技术,提高企业研究开发能力,加速产业结构的升级。在利用并购手段推动产业结构调整过程中,跨国公司以形成完整的全球网络为其目标,积极利用高新技术设备,减少企业成本,压缩库存,提高产出率。
4.跨国公司平行型并购增多,垂直型并购保持稳定,集团型并购减少,恶意并购将呈上升趋势
公司规模的发展经历了从分散、小型化,到大型、垄断公司,到大型混合型联合公司,再到特大型专业化垄断公司的发展过程,相应地,跨国公司并购活动也经历了从平行型并购,到垂直型并购,到集团型并购,再到平行型并购的历程。平行型并购从一百年前的并购中占主导地位到逐步减弱,再到 90年代充当并购浪潮的主导方式,这是世界经济发展的客观必然。据不完全统计,1997年—1999年20年间,平行型并购在全部跨国公司并购中的比重由1993年的50%左右上升到70%;垂直型并购在全部跨国公司并购中的比重除了在1987年一度接近20%以外,在1988年到1999年间基本保持在10%以下;而集团型并购在全部跨国公司并购中的比重由1993年的40%左右下降到目前的30%以下。显然,在经济日益走向全球化的过程中,市场环境正在发生深刻的变化,企业间的竞争愈演愈烈,即便是大型跨国公司也有可能在竞争中败北,因此,为了成为有效的全球竞争者,跨国公司不得不不断地通过全球并购尤其是平行型并购来强化其核心产业的发展,以成为行业的领先者,其直接结果是行业的日益集中和企业的超级化发展。


跨国公司在不断进行同行业平行型并购的同时,其进行恶意并购的情况也在增加。1999年10月25日,美国政府宣布取消1933年颁布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11月4日,美参众两院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宣布取消实行了大半个世纪的限制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和投资银行跨界经营的法律。这两项法案的实施无疑是为了适应当今世界金融全球化发展的需要,但它同时也为跨国公司的恶意并购提供了方便。当前跨国公司的竞争主要表现为国际资本市场上资本经营能力的竞争,伴随着直接融资的扩大和资本市场的发展,跨国公司多数已是上市公司,因而就有了价格的表现形式,使跨国公司作为交易标的物的流动性大大增强,企业作为交易对象成为可能。通过直接融资或并购进行资产重组和资产优化,形成优质资产,这正是资本实力竞争阶段跨国公司发展的最优战略选择。
5.传统产业的并购活动将日益活跃
随着纳斯达克指数的暴跌,传统产业重新受到重视,跨国公司在传统产业中的并购有日益活跃的趋势。在石油工业领域,英国石油公司兼并阿莫科石油公司、法国道达尔—菲纳合并埃尔夫—阿奎坦、日本石油公司合并三菱石油公司、美国谢夫隆石油公司收购德士古;在汽车工业领域,戴姆勒—克莱斯勒收购日本三菱、法国雷诺公司并购三星汽车、大众购买劳斯莱斯、福特并购陆虎;在钢铁工业领域,韩国浦项制铁与新日铁相互持股,法国尤西诺(Usinor)、卢森堡亚贝德(Arbed)及西班牙阿塞拉里亚(Aceralca)宣布合并,上海宝钢与浦项制铁结盟。此外,在农业和森林产业领域里,跨国公司的并购活动也在增加。跨国公司在传统产业中并购活动的增长与高新技术的广泛应用密不可分。高新技术的应用有助于传统产业的技术改造,有助于传统产业的结构调整,亦有助于传统产业的产业升级。总而言之,在新经济环境下,高新技术的应用为传统产业注入了新的动力,使企业的国际竞争建立在新的发展平台之上,为未来跨国公司再掀并购浪潮埋下伏笔。
6.第三产业中并购的比重将呈上升趋势,高新技术领域的跨国公司并购引人注目
在当今世界产业结构调整中,第三产业的规模迅速扩张,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尤其以计算机、半导体、新材料、生物工程等高科技、信息产业为主,这些产业获利高,成长性强,在产业发展方面具有广泛的带动性,能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扩大就业渠道,减少环境污染,改善生活水平。目前工业发达国家的第三产业在国民生产总值中所占的比重一般都在2/3,美国高达70%,信息服务业已成为一些工业发达国家的主导产业。近些年跨国公司并购主要围绕第三产业展开,它以信息产业为先导,以金融业并购为核心,涉及领域包括:信息、金融、保险、电信、交通运输、商业零售、生物工程以及文化传媒等等一些极具增长潜力的部门。
跨国公司在第三产业中并购规模持续扩大的同时,在产业合作方面也有了新的突破。1998年以来,高新技术领域的跨国公司并购出现了明显的产业融合现象。1999年,最早开发蜂窝式手机和全球移动通讯卫星定位系统(GMS)的郎讯公司与开发超薄型笔记本电脑的恒升公司合并,2000年美国在线公司(AOL)与时代—华纳集团公司的合并等等这些高新技术领域的并购活动必将对世界产业结构的变迁和经济发展带来极其深刻的影响。
7.金融业在跨国公司并购中占据重要地位,其并购向网络化发展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发展,彼此之间联系得更加紧密的全球性经济活动迫切需要与之相适应的、全球性的、更加高效和完善的金融体系来支撑;另外,大规模的跨国公司并购活动本身也需要强有力的金融支持。这些正是近年来金融业在跨国公司并购中占据重要地位的主要原因。在过去的几年里,凯恩斯主义时代的金融管制名存实亡,证券业与银行业的壁垒不复存在,人们所熟悉的保险、基金、银行、消费信用等等不再代表传统的意义,一个建立在电子网络基础上的金融超级市场已经产生。今后金融业并购的发展趋势是向网络化发展,其竞争实际上成为信息技术、电子工具以及服务的竞争。金融业在跨国公司并购中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同时,它在未来的跨国公司并购活动中也将会扮演更重要的角色。
8.各国政府对跨国公司并购活动采取更加宽松的管制措施
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的竞争必然导致并购、联合,从而影响市场结构,形成垄断经营,而市场经济又要求充分有效的公平竞争,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这就要求规模经济与竞争活力相兼容,企业利润、利益目标与社会资源合理、有效的配置相兼容。因此,各国对企业并购活动都进行适度控制和监管,以保证公平有效竞争。但是各国的反垄断竞争法最终都是以服从国家的经济发展战略为目的的。在当前经济一体化趋势和国际竞争加剧的情况下,企业的并购,对于发挥规模经济优势、增强科技开发能力、降低生产经营成本、提高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扩大国际市场的占有率、增强整个国家的经济实力等方面确实有着积极的作用。各国在充分意识到这种作用之后,于是纷纷对“垄断”采取宽容态度,放松对企业并购的限制。近几年,强强合并、并购资产额不断增大等等正是政府对公司并购放松管制的结果。总之,放松反垄断竞争法已经成为一种全球性的趋势,成为各国政府在新的国际经济规则环境下提高本国国际竞争力的一项重要手段。
9.跨国公司在发达国家间的并购将逐步放缓,但发生在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并购活动将有所增加
跨国公司并购在发达国家间逐步放缓的趋势与当前全球经济大气候有直接的关系。随着美国股市走势的低迷,全球资本投资支出下降,投资者预期日益悲观,这些因素直接影响了跨国公司的投资。跨国公司开始紧缩银根,调整政策,静观其变。另一个方面,发达国家可被并购的中小企业的余地的缩小也直接导致了并购减少。90年代初期,跨国公司以惊人的速度扩张其规模,它们迅速吃掉许多有较高盈利能力的中小企业,经过了十多年的并购和扩张实力,发达国家内部可被并购的中小企业的余地已经大为缩小,这就给跨国公司继续以并购形式扩大再生产造成了一定的困难。第三,跨国公司需要用一定的时间来消化被并购的目标企业也是并购在发达国家间放缓的重要因素之一。
与跨国公司在发达国家间的并购逐步放缓的情况相反,发生在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并购活动今后将会有所增加。这与亚洲、拉美等新兴市场已经日益成为跨国公司投资的重点密切相关。自亚洲金融危机以来,跨国公司明显强化了对亚洲、拉丁美洲和东欧等具有重要战略意义的发展中地区的并购活动。据不完全统计,1999年,美国跨国公司以200亿美元的并购金额成为亚洲地区的最大买家。2000年拉美国家企业并购总额达到902亿美元,比上一年增加了22%。然而,应该注意到的是,在发展中国家和地区,跨国公司并购活动尚属于支流,今后的影响并不会太大。



三、对跨国公司并购的法律管制

跨国公司的并购活动对世界经济和各国民族经济的影响是深远的,其利弊也是同时存在的。为了发挥跨国公司在并购中的积极作用,限制其给民族国家带来的消极影响,需要对跨国公司并购活动进行法律管制。而对跨国公司并购的这种管制,一般分为国家的、区域的和国际的管制。
(一) 国家对跨国公司并购的管制
1.国家对跨国公司并购进行法律管制的效力根据
作为国际法主体,国家有权力对与该国有关的跨国公司并购活动进行管制,其行使管辖权的效力依据是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原则,具体而言,是根据由国家主权原则引伸出来的经济主权原则。经济主权原则明确肯定了国家对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管理监督权。[12]这种管理监督权是由国家通过属地管辖、属人管辖和效果管辖来行使其权利的:
(1)属地管辖
作为国家的基本要素主要有四个方面:第一是确定的地域范围,第二是定居的居民,第三是政府,第四是主权。国家的管辖权首先是建立在第一和第二两个方面的。在原则上,根据“领土内的一切都属于领土”的法律格言,一个国家可以对其领土上的所有人、财产和行为享有管辖权,这即是国家的属地优越权,也称领域管辖权。属地管辖权是国家领土主权的体现,所以,国家在行使这种管辖权时,领土范围非常重要。根据国际法原则,国家的领土包括领陆、领水、领陆和领水下的底土,以及领陆和领水之上的领空。国家属地管辖权为国家干预其领土范围内跨国公司的并购活动提供了法理依据。
(2)属人管辖
国家的属人管辖权是指国家有权对一切具有本国国籍的国民包括法人和自然人实行管辖。属人管辖为国家管制本国跨国公司的国际并购活动提供了基本的法理依据,它有助于扩大本国法律的域外效力,但是,同时,它使各国就同一个客体的管辖权不可避免地产生冲突。
(3)效果原则
效果原则实际上是以效果为基础的属地管辖,它是属地管辖原则的一种延伸适用。在国际法上,效果原则最早是由国际常设法院1927年的荷花号案件提出的。效果原则是指在适用属地管辖原则的时候,往往会产生这样的问题,即在A国领土上的行为可以在B国产生不良影响。国际常设法院在荷花号案件的判决中指出,在这种情况下,B国有权利根据本国法律对在A国领土上的犯罪行为进行审讯和判决。这也称为客观的地域管辖原则,或者效果原则。然而,荷花号案件属于国际刑事案件,且该案件的某些论点已为国际法的发展所推翻。因此,该管辖原则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事实上,真正根据“效果原则”主张地域管辖权对垄断问题进行管制的是美国第二巡回法院于1945年关于美国诉美国铝公司案即Alcoa案的判决。在该案件中,法官Hand指出,谢尔曼法也适用于外国企业在美国境内订立的协议,只要“其意图是影响美国出口,且事实上也影响了美国出口。”Hand法官在当时依据的是习惯法:即“任何一个国家都有权规定,即使对于那些不属于本国的臣民,也不得在其国家领域外从事被这个国家谴责的且对其境内能够产生不良后果的行为。”这从而就确立了美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效果原则(effects doctrine)。效果原则扩大了美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效力的同时,也给其各国有关方面的立法带来了巨大的借鉴意义,即它为母国和东道国监管跨国公司并购活动也提供了基本的法理依据。国家不但可以根据属地和属人管辖原则对跨国公司并购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而且也可根据效果原则对其行为进行监管。
2.国家对跨国公司并购进行管制的法律依据
跨国公司并购活动在全世界如火如荼地发展,使世界各国的监管机构对此极为关注,各国纷纷制订有关法律对其不当行为进行约束,其进行管制的法律主要为:反垄断法、证券法、外资法、公司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等等。下面,笔者将专辟一点以美国控制跨国公司并购的立法及今后的发展趋势为题对此问题进行较为详细地论述。
3.美国控制跨国公司并购的立法及今后的发展趋势
美国是世界上并购活动最活跃的国家,也是并购法律体系最为复杂的国家。在美国,由于并购法律体系并未对外国人和美国人进行区别对待,而且美国没有独立的外国投资法律体系,因此,对跨国公司并购进行直接控制的法律、法规并不存在,美国的并购法律体系同时适用于国内企业并购、美国企业对外国公司的并购以及外国公司对美国公司的并购和外国公司之间对美国市场有影响的并购。
(1)美国调整并购的法律体系包括联邦反托拉斯法、政府颁布的并购准则、联邦证券法、州一级的并购法律、投资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州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a.联邦反托拉斯法
美国是最早对公司并购进行法律管制的国家,其在上个世纪就颁布了的谢尔曼法是世界上最早的反垄断法,因此美国的反垄断法也被称为世界各国反垄断法的“母法”。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基本特征是:以“有效需求论”为基础,塑造公平的竞争环境,反对垄断,保护消费者利益,其法律体系主要包括1890年谢尔曼法(Sherman Act)、1914年的克莱顿法(Clayton Act)及在这之后颁布的若干修正案。
《谢尔曼法》:《谢尔曼法》是美国历史上第一次企业合并高潮的产物,它是较为原则性地禁止垄断、鼓励竞争的法律。《谢尔曼法》的核心内容有两条:“第1条,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州际间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是非法的。任何人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共谋,是严重犯罪。如果参与人是公司,将处以不超过100万美元的罚款。如果参与人是个人,将处以10万美元以下的罚款,或三年以下监禁。或由法院酌情并用两种处罚;第2条,任何人垄断或 企图垄断,或与他人联合、共谋垄断州际间或外国间的商业和贸易,是严重犯罪。如果参与人是公司,将处以不超过100万美元的罚款。如果参与人是个人,将处以10万美元以下的罚款,或三年以下监禁。也可由法院酌情并用两种处罚。”[13]《谢尔曼法》措辞严厉,但是因其规定过于笼统,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同时,《谢尔曼法》提供的是一种事后救济,着重对已存在的垄断行为加以惩罚,存在明显的不足,因此需要补充。
《克莱顿法》:《克莱顿法》于1914年5月6日生效,它正是对《谢尔曼法》的补充。该法第七条对控制企业并购作了详细的规定。其第一款规定:“从事商业之公司不得以直接或间接方式,取得另一从事商业公司之股票或其他股份资金的全部或一部分,致使取得之结果可能实质地减少取得公司与被取得公司之竞争,或在任何区域或社区内限制商业,或形成独占之倾向。”[14]与《谢尔曼法》相比,《克莱顿法》主要起到一种预防垄断的作用:即凡是那些可以合理地预见可能会对竞争产生损害的行为,虽然其实际未产生损害,都是违法的。《克莱顿法》所确定的“早期原则”显然比《谢尔曼法》更有利于打击垄断行为。但是由于《克莱顿法》第七条只涉及获得竞争对手股票的并购,对资产并购未作任何规定,这使得资产收购处于反托拉斯法的管制之外。为了弥补不足,美国国会相继通过了若干修正案。
《克莱顿法》的修正案:美国国会于1950年通过了《塞勒——凯弗维尔反兼并法》(Celler-Kefauver Antimerger Act),对《克莱顿法》的第七条进行了修正,增加了关于取得财产的规定。该规定禁止任何公司购买其他公司的股票或资产,如果这种购买有可能导致竞争的大大削弱或产生垄断。1976年,美国国会又通过了《哈特——斯科特——罗迪诺反托拉斯改进法》(Hart-Scott-Rodino Antitrust Improvement Act),该法规定:大型企业的合并必须在合并之前向联邦委员会或司法部反垄断局申报批准。1980年《反托拉斯程序修订法》(Antitrust Procedural Improvements Act of 1980)把反垄断的对象从对公司并购行为的适用扩展到一些未经注册的社团,如总销售额超过5亿美元的合伙或一些出于企业责任方面的考虑没有进行注册登记的“合营企业”。[15]
b.政府颁布的并购准则
美国司法部为了便于执行反托拉斯法,每隔若干年就颁布一次兼并准则,用于衡量什么样的并购可以被批准,什么样的将得不到批准。兼并准则最早颁布于1968年,1982年和1984年经两次修改,最新修订的是1992年由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横向合并指南”。
(a)1968年司法部公布的兼并准则,以“四企业集中度”,即水平兼并中,以该行业最大的四家企业集中度与并购双方的比率为标准;垂直兼并中,以并购双方的市场份额为标准;混合兼并中,以是否在市场中占支配地位来决定政府是否干预。
(b)1982年司法部公布的兼并准则,以赫氏指数(HHI),即赫芬达尔—赫希曼指数替代四企业集中度。赫氏指数等于市场中每个企业市场份额的平方和,用以反映大企业的集中度及大企业之外的市场结构。


(c)1984年司法部公布的兼并准则,以5%检验原则来定义市场,其含义是:如果价格提高5%,在一年内,顾客转向哪些供应商,这些供应商就应当包括在这一市场之内;如果价格提高5%,在一年内,哪些生产者将开始生产这种产品,这些生产商就应属于这一市场。同时,新准则强调任何情况下都要适当考虑效率与财务状况;并规定了集中度与市场份额的相互关系及集中度的衡量的三个指标:低集中度市场,即HHI<1000,不论兼并双方的市场份额如何,其兼并一般都可以得到批准;中集中度市场,即1000,如果HHI值上升小于100,一般可以得到批准;高集中度市场,即HHI>1800,此时,任何兼并,如果使HHI值上升100以上,就不会得到批准;如果HHI值的上升在50—100之间,有可能得不到批准;如果HHI的上升小于50,一般就会得到批准。此外,准则规定外国竞争者的市场份额处理办法与本国企业一样。
(d)1992年由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发布“横向合并指南”。该指南是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第一次共同发布的关于企业横向合并的指南,以修改司法部1984年的兼并准则和联邦贸易委员会1982年关于横向合并指南。指南开宗明义地宣告,它不涉及非横向合并,这表明美国政府没有改变它们自1984年以来对垂直并购和混合并购基本上不干预的态度。1992年横向合并指南对如何分析企业并购的垄断效应规定了具体框架,但没有法律效力,主要起到了一种指导作用。
c.联邦证券法
美国发育完善的市场经济体系中,企业的并购与证券市场有着密切的联系。据不完全统计,美国的上市公司有6000多家,占国内生产总值(GDP)的比重超过80%,而90%以上的并购是由上市公司发动的。[16]由此可以看出,证券法规对并购的调整作用非常重要。美国联邦证券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确保有关并购的充分资料可以公开获得以保护目标公司的股东以及广大的投资者。
美国联邦证券法由三部法规构成,它们是《1933年联邦证券法》(The Securities Act of 1933)、《1934年联邦证券交易法》(The 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和《1968年威廉斯法》(The Williams Act of 1968)。美国《1933年证券法》又称《诚实证券法案》,该法对证券发行、信息披露以及以股换股的收购要约要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1934年联邦证券交易法》决定成立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实施证券法案、管理证券交易,监管市场。而《1968年威廉斯法》正是有关并购的联邦证券法的核心,该法对通过证券交易所逐步收购和通告发出收购要约一次性收购作了详细的规定,此后其被补充进了《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13D及14D条款。下面仅就13D和14D条款作简单介绍。
第13条D款要求持有一个上市公司5%以上股票的股东须披露其持股情况。该条款并不限制一个股东在持股5%以后继续购买该种股票,只是要求当他成为5%以上股东之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证交所及发行该种股票的公司备案。若该股东作了上述的备案后,其买入或卖出每10%以上该种股票,或其持股意图有变化都要及时(1天以内)向上述三机构补充备案。即第13条D款对通过证券交易系统逐步收购某种股票的信息披露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第14条D款规范的是通过发出收购要约一次性收购一个上市公司的程序的要求。如果一个投资者向多个人发出收购股票的要约邀请,并且收购价格比市场价格优惠,就构成一个收购要约。该投资者须按照法律规定填送14D—1表格向美国证交会备案,同时通知该公司和该公司上市的证券交易所。14D—1备案的内容除了13D的内容之外,还需要披露收购要约的内容,包括收购股票的数量、收购价格、要约有效期、付款方式、收购人的财务状况等。收购要约的有效期不得低于20个工作日,即使收购要约期已经结束,只要收购要约人没有实际购买股票,承诺要约的股东也有权在要约开始后60日内撤回其承诺,这给了中小股东充足的时间考虑是否接受一个收购要约。
d.州一级的并购法律
美国各州并购法律的管辖范围与联邦有关并购法律的管辖范围有所不同,其主要侧重于保护目标公司自身的利益、现任管理人员和雇员的权利等方面。州并购法律最突出的特点是对敌意并购进行限制或惩罚,主要表现在对目标公司的反并购行为予以法律上的承认或支持;规定对敌意并购行为进行惩罚;或者干脆直接通过立法防止敌意并购行为。
由于州法律与联邦推行的自由企业制度不尽相符,联邦最高法院曾于1982年取缔这些州的法令。但由于州法律常常与目标公司管理人员和雇员的利益是一致的,时至今日,州法律仍是并购监管中不容忽视的力量。在执法过程中,普遍的倾向是对外国并购公司施以更加严厉的限制。
e.投资法律的相关规定
按照国际通行惯例,除了在一些特殊领域,如国防工业、金融、保险、通讯、广播、交通运输等等,对外资实行一定的限制外,在其他领域,外资进出自由,外国个人、企业与美国个人、美资企业的待遇大体相同,既不受歧视,也无特殊待遇,对其入境不实行审查甄别,也未建立统一的审批制度。


(a)国家安全。根据1988年《综合贸易及竞争法》(Omnibus Trade and Competitiveness Act)第5021节,即所谓爱克森—佛罗里奥修正案(Exon-Florio Amendment)的规定:外国公司欲并购的美国公司如果涉及到与国家安全相关的产业,该项并购将受到特殊的审查,执行审查任务的机构是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Committee on Foreign Invest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简称CFIUS)。在认为该项并购案威胁国家安全的情况下,外国投资委员会将就此并购提请总统审查,而总统有权根据“国家安全”方面的理由,禁止任何外国人对从事州际商务的美国企业实行吞并、取得或接管。[17]爱克森—佛罗里奥修正案为美国规制并购提供了有利地法律依据,虽然其有效期已满,但是考虑到该法案对维护美国国家安全利益的巨大作用,布什总统在1991年签署了另一项法案使该修正案永久有效。美国国会甚至至今还试图使该修正案的适用范围扩大到“经济安全”领域。
(b)航空。根据美国交通部的规定,外国公司对美国航空公司的收购不得超过25%的股份,航空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美国籍的董事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二。外国公司对美国航空公司的收购由交通部审批。
(c)海运。在美国沿海和内河航运的船公司,外国个人、公司或政府在该美国船公司的股份不得超过25%,否则就取消沿海、内河航运权。美国船公司如果未经联邦运输部长的批准将在美国注册的船舶出售给外国公司,属于违法行为,将受到美国法律的追究。
(d)通讯。《联邦通讯法》仅对美国公民才发给经营无线电广播及电视行业的特许证,禁止为外国人所有或控制的公司取得经营通讯事业的一切设备的特许权。对外国公民在电视企业的合营公司中或卫星通讯公司中所占股权超过20%者,不予批准。
(e)金融。根据联邦国际银行法(International Banking Act of 1978)和各州法律,外国公司通过并购方式进入该领域会受到严格限制。
(f)原子能。《原子能法》规定,禁止对外国人或为外国人所有或控制的公司发给从事原子能利用设施或生产设施等活动的许可证。
f.州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美国各州的公司法都规定了公司合并的程序和法律效果。按照各州的公司法,并购的主要程序为:(1)合并公司的董事会应当批准公司合并的计划;(2)合并公司各方的股东大会必须作出决议,批准公司合并的计划;绝大多数州的公司立法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由公司发行在外的具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的三分之二表决通过,一些州的公司立法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由公司发行在外的具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的二分之一通过;另一些州的公司立法规定的更加严格,它们要求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由公司发行在外的具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的五分之四表决通过。此外,许多州的公司立法还要求,如果合并各方公司发行了数种股份,那么公司合并计划还要征得每一类公司股份的股东的同意。(3)在合并公司各方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批准合并计划之后,公司合并计划就要向公司所在州的州务卿备案。(4)在履行向州务卿备案后,各州就会向存续公司签发吸收合并证书,或者向新设公司签发新设合并证书。[18]
美国各州公司法注重对异议股东的保护。如果小股东不同意自己的公司与其他公司发生合并,而且不愿意成为其他公司的股东,其有权按照各州的公司立法行使自己的股份购买请求权。公司有义务按照公司合并生效之日异议股东所持的股份数额计算。[19]
此外,在美国,执行并购法律的机构是联邦贸易委员会、司法部以及各州的有关部门。
(2)美国并购立法的发展趋势
美国是最早对公司并购进行管制的国家,所以其对公司并购立法的发展与变化一直是世界经济形势的发展与变化的反映。美国并购政策与立法随着美国国内的经济形势、世界市场的竞争形势以及立法者的态度而不断发生变化。最近一些年,在经济一体化趋势和国际竞争加剧的情况下,美国对公司并购略有放松。美国一改往日立法的指导思想,在“1982年司法部合并指导原则”和“1984年司法部合并指导原则”中引入一种市场动态竞争理论的思想,从而结束了其60年代运用市场结构方法控制企业的做法。[20]
美国管制政策和立法的变化是与美国管制理论的变化分不开的。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以博克、德姆塞兹、波斯纳等为代表人物的芝加哥学派对哈佛学派的“结构—行为—绩效”理论提出了强有力的挑战。该学派不承认在市场结构、市场行为和市场结果之间存在某种关系,从而特别反对政府对企业合并进行规模上的干预。认为反垄断法的首要目标在于促进经济效益,因此,对企业合并的分析重点应从市场结构转向经济效益,并以经济效益作为评价和是否干预企业合并的依据。此外,一些研究国际贸易问题的美国青年学者也提出了“新贸易理论”(后来称之为“战略贸易理论”),其核心思想就是:政府应当在资金、技术上帮助本国企业增强国际竞争力,获得国际竞争优势;如果这种帮助能够使本国企业在国际竞争中形成某种程度的垄断地位,就会给本国带来更大的利益;政府还应当通过各种办法防止外国竞争挤占本国国内市场。以上理论对美国现今的公司并购立法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在一定意义上成为美国政府制定有关政策的基本原则。正是因为美国管制立法指导思想的这种改变直接推动了美国企业并购的繁荣。美国放松对公司并购的法律管制之后,其他发达国家乃至众多发展中国家也开始步其后尘。放松管制已成为一种全球性的趋势,成为民族国家政府在新的国际经济规则环境下提高本国国际竞争力的一项重要手段。
(二)区域对跨国公司并购的法律管制
跨国公司并购涉及的法律适用范围相当广泛,除了各国制订的国内法律规范之外,区域性国家组织的法律规范也对跨国公司并购有很大的影响。区域性国家组织对跨国公司并购进行法律管制,在一定条件下甚至有可能比各国的有关法律管制更为有效。这主要是因为在区域内对跨国公司并购实行共同的法律管制有助于维护公平的市场经济环境,抑制垄断;有助于协调区域组织成员国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亦有助于区域内部的跨国公司提高竞争水平,共同有效地对付区域外跨国公司的竞争。
1.区域性国家组织对跨国公司并购进行法律管制的效力根据
在国际法理论中,区域性国家组织是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它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因共同利益或政策而结合起来的国家集团。区域性国家组织属封闭性国际组织,其成员一般具有地理上的相邻性、文化和历史等背景的同质性以及社会、政治、经济等涉及到国家重大事务方面的关联性和相互依赖性的特点。基于这些特点,各成员有着共同关心的利益和议题,并且能够围绕利益、议题,让渡部分国家权利,签订条约和协定,并共同遵守之。区域性国家组织的法律人格不是其本身固有的,而是依据组织的基本文件及其制定者的意志。区域性国家组织的法律地位也表现在许多方面,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该组织在某些领域里有立法权、司法权以及管理权。而正是成员国家将管制跨国公司并购的立法权、司法权以及管理权让渡给组织时所签订的条约和协定构成了区域性国家组织对跨国公司并购进行管制的效力根据。
2.区域性国家组织对跨国公司并购进行法律管制的法律依据
区域性国家组织对跨国公司并购进行法律管制的法律依据主要是该组织制定的若干法律文件。以欧盟为例,其对跨国公司并购实施审查的主要法律依据是1958年《罗马条约》第85、86条,1978年《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的第三号公司法指令》,1989年《合并控制条例》[Council Regulation 4064/89 on the Control of Concentrations between Undertakings ( the Merger
Regulation)]以及1994年、1997年对该条例的修正案[Commission Regulation(EC) No 3384/94 on the Notifications, Time Limits and Hearings Provided for in Council Regulation

(EEC) No 4064/89 on the Control of Concentrations Between Undertakings; 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1310/97 June 1997 Amending Regulation (EEC) No 4064/89 on the Control of Concentration s

Between Undertakings]等等。
(1) 1958年《罗马条约》第85、86条的规定[21]
《罗马条约》第85条第1款规定:“凡企业间的协议、企业集团的决议以及行为的相互协调(以下简称卡特尔)是以阻碍、限制或者妨害竞争为目的,或者实际上能够起到这种作用,从而损害成员国间贸易活动,则得予以禁止。”[22] 该条约第86条规定:“禁止一个或者几个企业在共同体市场或者其重大领域通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或者妨碍成员国间的贸易活动。”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第85、86条主要是对卡特尔行为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约束,条约并没有控制企业合并的详细规定。虽然欧共体委员会在1973年大陆罐头一案中首次适用第86条关于禁止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规定禁止一个企业的合并,但是该条款并不能被视为控制企业合并的基本规定,这是因为该条款仅能适用于那些可能会加强市场支配地位的合并,而不能干预可能会产生市场支配地位的合并。[23]同样的,第85条也存在类似缺陷。由于采取了事后控制的方法,第85条和第86条在控制企业的并购方面存在严重缺陷。
(2) 1978年《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的第三号公司法指令》
由于欧盟各成员国的公司并购制度千差万别严重阻碍了欧盟统一的企业并购市场的形成,因此,为了消除这些隐性的规则壁垒,欧共体理事会于1978年10月发布了《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的第三号公司法指令》。指令首先对合并方式作了解释。公司合并的方式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吸收合并”,是指一家或一家以上的被合并公司未经清算而解散,并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存续公司的法律行为。其中,被合并公司股东所持的股份转换为对存续公司的股份,如果存续公司向被合并公司的股东支付现金,支付金额不得超过股份发行面值的10%;如果股份是无面值股份,支付金额不得超过记账面值的10%。而 “新设合并”,是指数家公司未经清算而解散,并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一家新设公司的法律行为。其中,被合并公司股东所持的股份转换为对新设公司所持的股份。如果新设公司向合并各方的股东支付现金,支付金额不得超过股份发行面值的10%;如果股份是无面值股份,支付金额不得超过记账面值的10%。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的程序大致相同。[24]




指令对公司合并的法律程序也作了详细的规定。由于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的程序大致相同,在这里只着重介绍吸收合并的程序。吸收合并的主要程序为:(a)起草合并协议草案。指令规定,参与合并各方的经营管理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起草合并协议草案。(b)公告协议草案。该指令要求,合并各方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会议、讨论合并协议草案之日前一个月,按照各成员国法律基于《68/151/EEC指令》第3条所规定的方式,公告该草案。(c)由股东大会批准。该指令认为成员国可以依据本国具体情况作不同的规定,如成员国可以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合并决议,必须经具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或者公司认购股本的2/3以上通过;或者规定,当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代表公司认购股本的半数以上时,可以仅经半数的表决数同意。(d)合并协议草案诸条款的说明。合并各方公司的经营管理机关应当制作详细的书面报告,对合并协议草案进行解释,说明草案诸条款。(e)专家报告。该指令要求应当由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指定或批准1名或1名以上的专家审查草案,并向股东提交书面报告。(f)公司合并的公告。公司合并必须由合并各方按照各成员国根据《68/151/EEC指令》第3条所规定的方式予以公告。此外,欧共体指令还对公司合并过程中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债务人的保护、公司合并的法律效果、公司合并过程中不正当行为的法律责任以及公司合并的无效规则等等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
(3) 1989年《合并控制条例》及其修正案[25]
随着欧洲内部大市场的建立,欧共体急需制订一部统一的法规,以控制那些对欧共体市场有着影响的跨国并购。这一方面可以消除在适用成员国法律时产生的各种法律冲突,另一方面也可以在共同体市场上预防垄断和市场势力。在此背景下,1989年欧共体企业合并控制条例正式出台。欧共体企业合并控制条例的出台为维护欧共体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护自由竞争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虽然经过了1994年和1997年两次修改,但是它现在依然是欧共体委员会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中最常使用的法律武器,并且在欧共体市场以及整个国际市场的影响越来越大。
A.1989年《合并控制条例》
1989年《合并控制条例》首先对其适用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条例第1条第1款,该条例仅适用于在共同体范围内具有影响的企业合并。这里的“企业”是指开展经营活动的所有实体,而不管它们的法律形式和取得资金的方式。这里的“合并”不仅包括普通意义的合并,还包括一个企业通过购买股份或资产而取得一个或一个以上其他企业全部或部分控制权的合并。
在该条款中出现的“在共同体范围内具有影响的合并”,是指合并对欧共体或对欧共体的某个重大部分具有影响。根据第1条第2款的规定,这种合并得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参与合并的企业在世界范围内的销售额共同达到50亿欧元;第二,参与合并的企业中至少有两个企业在共同体的销售额至少达到2.5亿欧元;第三,参与合并的各个企业在共同体市场销售额的2/3以上不是来自一个且同一个成员国。
《合并控制条例》并没有对企业合并的概念作明确解释,只是在第3条指出了企业合并的三种途径。
组织合并。即相互独立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企业实行合并。这种合并既可以是吸收合并,也可以是新设合并。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条例所指的合并要求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必须在法律上和经济上相互独立。
取得支配权。即一个或者几个企业通过取得另一个企业的股权、财产或者通过合同以及其他方式取得对另一个企业直接或者间接的支配权,这种支配权一般是指对另一个企业的全部控制,但有时也表现为部分控制。
建立合营企业。建立合营企业,也会涉及到取得企业的支配权问题。在欧共体内,几乎有一半的合并是通过建立合营企业实现的,所以在企业合并控制方面,合营企业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根据条例第3条第2款,一种行为包括建立合营企业,如果其目的是协调相互独立的企业间的竞争,或者能够协调相互独立的企业间的竞争,或者能够起到相互协调的作用,这种行为不属于第1款b意义上的合并,这种合营企业的建立应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5条。如果建立的合营企业能够长期作为独立的经济实体进行活动,而且由此在母公司之间以及母公司与合营企业之间也不存在相互协调的关系,这种建立合营企业就可被视为企业合并,适用条例的规定。
条例还从程序方面和实体方面对控制合并作了详细的阐述。
在程序方面,欧共体法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将控制企业合并分为三个步骤:第一,合并申报。根据条例,合并申报的前提是参与合并的企业已经就合并订立了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在一般情况下,参与合并的企业为更好地了解欧共体委员会对其合并计划的态度,它们往往在申报之前就已经和委员会进行过非正式的信息交流。第二,第一阶段审查。委员会在收到有关合并的全面的申报资料后,须在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需要作进一步审查的决定。第三,第二阶段审查。对于那些是否与共同体市场相协调有着怀疑的合并,委员会必须进行第二阶段的审查。在第二审查阶段,委员会应对合并进行深入和细致的分析,特别是分析合并对欧共体市场竞争的影响。经过审查,委员会就可以对合并作出与共同体市场相协调的决定;或者根据条例第8条第2款,要求当事人对合并计划进行修改,以便使合并能够符合条例第2条第2款的标准,与共同体市场相协调;或者在建立合营企业的情况下,符合欧共体条约第85条第3款中可以得到豁免的标准。
在控制合并的实体方面,条例从竞争政策出发,以维护竞争性的市场结构为导向,从界定与合并企业产品相关的市场和合并后企业的市场地位两个层次对合并是否与共同体相协调进行审查。
a.界定相关市场
在合并案件中,能否恰当地界定合并企业产品的相关市场,对案件的审理至关重要。而在界定相关市场的时候,还会涉及到相关的产品市场和相关的地域市场两个方面的问题。
(a)相关产品市场
根据1994年修正案,相关产品市场是指从产品的特征、价格以及用途等各方面,消费者或者用户认为它们是可以相互交换或者替代的全部产品。因此,在界定相关产品市场的时候,特别需要考虑的是产品可替代性、竞争条件、价格、需求的交叉价格弹性以及其他重要因素。
(b)相关地域市场
根据条例第9条第7款,地域市场是指这样的一个地域,即参与合并的企业在这里提供它们的产品或者服务,并且在这里提供相同或者相似产品或者服务的企业的竞争条件基本是相同的,从而可以和相邻地域市场区别开来。界定相关地域市场的主要因素是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本质、特性、进入市场的障碍或消费者偏好、与相邻地域市场企业在市场份额上的明显差别、价格上的明显差别等等。
b.市场支配地位
合并企业的产品一旦被界定了相关市场,委员会就要分析合并后企业是否由于合并在该市场上能够产生或者加强市场支配地位。在确定企业是否因合并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的时候,委员会所考虑的最重要的因素是参与合并的企业在相关市场上的份额。根据委员会的实践,绝大多数的市场支配地位产生于合并后企业的市场份额达到40%——75%之间。
此外,1989年《合并控制条例》引进了企业合并的事先申报制度,即事前控制,这与《罗马条约》第85、86条采取的事后控制完全不同。它要求凡是具有“共同体规模”的合并都应当提前通知欧共体委员会,由其决定是否批准合并。
但是,不得不承认的是,尽管1989年《合并控制条例》与以前欧共体的并购立法相比存在许多优势,然而其在合并控制程序、合营企业以及有关控制企业合并的标准方面等等依然存在一些问题,这促使欧共体委员会对条例进行修正、补充,以适应情况的发展和变化。
B.1997年修正案
1997年修正案全称为《关于修改1989年第4064号条例的第1310号条例》,其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内容:
(a)关于建立合营企业。根据修订后的企业合并控制条例第2条第4款,一个合营企业只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就可以被视为企业合并:第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母公司共同控制一个合营企业;第二,合营企业是作为独立的经济实体从事经营活动;第三,合营企业的建立是长期性的。由此,欧共体企业合并控制条例就扩大了对建立合营企业的管辖权。这即是说,过去那些不属于条例管辖的协调性合营企业的建立,现在也得根据企业合并控制条例的程序进行审查。
(b)关于“具有共同体影响的合并”的新标准。修订后的欧共体企业合并控制条例第1条第2款规定,一个具有共同体影响的合并应符合下列条件:第一,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全球的共同销售额超过25亿欧元;第二,参与合并的企业至少在欧共体三个成员国内的共同销售额超过1亿欧元;第三,参与合并的企业中至少有两个企业在欧共体内上述三个成员国的市场销售额超过2500万欧元;第四,参与合并的企业中至少有两个企业各自在欧共体市场的销售额超过1亿欧元。此外,参与合并的企业各自在共同体市场销售额的2/3以上不是来自一个且同一个成员国。
1997年修正案在完善1989年《合并控制条例》方面有着积极的作用。它不但扩大了委员会的管辖权限,而且在涉及多国合并的方面,确立了“一站审查”的程序制度(one-stop-shop),这有利于减少参与合并企业因申请多国批准而引起的费用的增加,有利于减少因申请多国批准而带来的法律不稳定性,有利于欧盟企业和市场的快速、健康发展。
3.区域性国家组织的立法与其成员国立法之间的关系
区域性国家组织对跨国公司并购的立法与其成员国对跨国公司并购立法两者之间是平行的关系。区域性国家组织的立法主要调整成员国让渡给该组织的一部分跨国公司的跨国并购和一部分对区域有重大影响的跨国公司的国内并购,而成员国的并购立法主要调整区域性国家组织调整之外的跨国公司并购。以欧共体企业合并控制条例为例。根据条例的规定,对共同体具有影响的合并规则得由共同体委员会行使专属管辖权,成员国不得禁止经委员会批准的合并,也不得批准遭到委员会禁止了的合并,而那些对共同体不具有影响的合并,原则上得由成员国并购法律审查。然而,应该注意到的问题是,由于跨国公司并购是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有些并购很难分清对区域性国家组织造成的影响,这就有必要在区域性国家组织的立法中作一些灵活的规定。诸如,当成员国基于维护国家安全以及正当权益的考虑,有权利禁止被区域性国家组织批准的合并或者对其批准提出限制性条件,等等。此外,在区域性国家组织的立法中没有规定的有关外资准入等投资性法律、法规,应该由各成员国具体制订,并且接受区域性国家组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监督。
4.区域性国家组织规制跨国公司并购立法的发展趋势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向纵深发展,与各国对跨国公司并购的法律管制相协调,区域性国家组织对跨国公司并购的法律管制有逐渐放松的趋势。区域性国家组织比以往更加关注本区域内企业经济实力,特别是跨国公司实力的提高。这正如某些学者所谈到的:“国际市场的竞争促使人们在市场面前变得‘现实’起来,商业伦理精神暂时让位于商业竞争精神,希望通过增强企业的竞争力来保住或提高国家或者区域的国际竞争力。”[26]
区域性国家组织近年来为了维护和发展有效竞争,对包括来自区域内部和外部的一些大型跨国公司巨额并购实施了卓有成效地控制。然而,从整体上看,区域性国家组织对区域内部市场上的跨国公司并购浪潮还是持欢迎态度的。这主要是由于并购毕竟是企业竞争的结果,它有利于提高区域经济发展水平,提高区域经济的竞争力,改善其经济发展条件,提高区域内人民生活水平。因此,只要并购不损害市场机制,区域性国家组织一般对之不加以干预。
在对待跨国公司并购的两面性问题上,区域性国家组织的反垄断立法和司法机关也自觉不自觉地把注意力倾注于“成本—效益”的比较上,对并购活动进行经济分析。除一些违反市场公平竞争规则的并购外,大多数的跨国公司并购仍被看作是生机勃勃的可以改善区域性国家组织内部市场结构的过程。此外,在控制跨国公司并购时,区域性国家组织也不再孤立地审查跨国公司并购对区域竞争秩序的影响,而是要对并购所带来的对国际竞争的积极影响和对区域竞争的消极影响进行利益权衡,对本区域内跨国公司参与的以提高国际竞争力为主要目的的并购大都采取宽容态度。


(三)对跨国公司并购的国际的法律管制
随着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内并购活动的加剧,人们逐渐认识到跨国公司并购由于常常涉及数个国家的法律,而这些国家的法律又往往因历史传统、经济制度以及法律传统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规定的各不相同,仅凭单个国家或区域性国家组织还难以对其进行有效地监管,而且各国的法律规定的不一致以及国家或区域性国家组织管辖权域外适用的任意扩大,也常常造成对跨国公司并购管制上的混乱。因此,对跨国公司的并购活动实施国际管制是很有必要的。
1.对跨国公司并购进行国际管制的效力根据
众所周知,对公司并购进行法律管制是一国国内法管辖的范围,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情。国家根据主权原则与国家内政行为不受干预的原则对公司并购活动进行管制不受他国或组织的干涉。然而,具体到跨国公司的并购活动而言,由于其涉及数个国家不同的法律、法规,仅仅依靠国内法或区域性组织制订的法律并不能完成监管之责,因此,在国家间、区域间或者国家、区域二者之间协调管辖冲突、保证有效监管在所难免。在实践中,对跨国公司并购进行国际协调以避免管制冲突的效力根据主要是国民待遇原则、内国法域外效力的礼让适用原则以及积极礼让原则等三原则。国民待遇原则是指一国给予其境内的外国国民的待遇不低于或等同于其本国国民所享受的权利、待遇。内国法域外效力的礼让原则是指一个主权国家在决定是否对涉及他国亦具有管辖权的跨国公司并购或行为的案件进行追究时,慎重考虑到他国的因素,通过国际礼让方式有效地解决问题,以避免发生制度摩擦的一种行为原则。而积极礼让原则则是指在解决因内国法域外适用而导致的冲突之前,以一种不同于传统礼让的方式,即采用积极协助的方式来为解决冲突提供一种合作主动性的框架。积极礼让原则着重于国与国之间的积极协助,而不是只是立足于减少冲突的副作用。总之,国民待遇原则、内国法域外效力的礼让适用以及积极礼让原则等三原则为有关跨国公司并购的国际管制提供了基本的效力根据,也为世界范围内协调、管制跨国公司并购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持。
2.对跨国公司并购进行国际管制的法律依据
目前,对跨国公司并购进行国际管制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国家间或者区域间以及国家、区域两者之间制定的一系列双边或多边国际管制协议和协定。如1967年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OECD)提出的“成员国间就影响国际贸易的限制性商业行为进行合作的推荐意见”、1980年联合国通过的《一套管制限制竞争性商业实践的多边协议的公平原则和规则》、以及美国与德国、澳大利亚与美国、美国与加拿大、德国与法国、美国与欧盟之间缔结的关于限制性商业行为的双边合作协定和反垄断法实施相互合作的行政协定等法律文件。
(1)双边合作管制
在对跨国公司并购活动进行国际监管问题上,国家间反垄断机构在管制方面的合作是比较成熟的。以美国为例。美国已与30多个国家签订了共同法律协助条约,其合作形式主要为:第一,签订双边司法互助条约(bilateral mutual legal assistance treaty , BLAT),该条约的缔约方承诺在广泛的刑事领域互相协助,反托拉斯犯罪通常包括在其中。第二,根据美国于1994年通过的国际反托拉斯执行协助法案(The International Antitrust Enforcement Assistance Act),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FTC)与外国反垄断机构间签订了许多双边协定,而这些协定的内容主要集中在反垄断领域。在互惠和严格的保密条件下,协定双方代为收集和互换用于民事或刑事调查信息。第三,“积极礼让”(positive comity)协议,根据这类协议,一国的反垄断机构首先对给全国造成不利影响的反竞争行为作出“初步评估”(preliminary assessment),再将评估和案件材料送交另一国主管机构,在经过互相协商并在该外国机构作出裁决之后,最终决定是否同意外国机构的裁决或另行作出决定。
在美国与他国签署发众多双边合作协议中,美国与欧盟之间的反垄断合作协议是最为引人注目的。协议第一条即规定,协议的目的是通过建立双方反垄断机构的合作制度,减少双方在管辖权方面的冲突。协议的适用范围除了企业并购控制,还包括其他限制竞争行为。此外,该协议还就双方合作的方式,包括通告、反垄断程序的合作与协商、积极礼让和减少反垄断程序的冲突等等问题作了极为细致的说明。协议与其他类似双边协议的最大不同之处就在于它除了具有类似其他双边协议中将相互通告和协商作为合作和避免冲突的重要措施外,在以下三个方面还有超出一般意义上的合作:第一,双方均有权审理的案件,必要时可联合审理。第二,一方可要求他方制裁损害了本国出口商利益,同时也违反对方竞争法和损害对方国家消费者利益的限制竞争行为。第三,适用法律时,一方采取的手段和措施须考虑另一方的利益。[27]由于协议在处理美国与欧盟之间协调跨国公司并购方面的积极作用,为适应国际经济环境变化的需要,1998年美国和欧盟在此协议的基础上,又签订了“1998年欧共体与美国积极协作协议”(1998EC/US Positive Comity Agreement)。1998年协议的订立是双边合作管制的又一个重大进展,它表明欧盟和美国双方决心在某些场合下进行反托拉斯法实施上的合作,而非仅仅寻求各自反托拉斯法的域外效力。
双边协定,特别是美国与欧盟之间的双边协议,在协调跨国公司并购国际管制方面确实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应该注意到,仅以国家间双边协议的方式解决跨国公司并购活动产生的问题,还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由于两国之间法律的冲突,协调并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2001年7月3日,欧盟执行委员会投票反对通用电气以410亿美元收购汉尼威尔公司的并购,即欧盟首次对已经获得美国方面同意的两家美国公司之间的并购案说“不”,就已经说明了这一问题。协调双边管制冲突,解决国家间法律的冲突依然任重而道远。
(2)多边协调
双边合作管制的困境使得大多数学者对多边协调的方式产生了极大的兴趣。由于多边协调一方面有助于克服双边合作中出现的问题,另一方面又能够促进国际经济贸易合作的发展,因此,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对跨国公司并购进行多边协调的趋势日趋明显。北美自由贸易区、亚太经合组织和美洲自由贸易区等在各自区域范围内、在不同的层面上已经开展着反垄断合作。[28]这里要特别提到的是,1967年经合组织提出了“成员国间就影响国际贸易的限制性商业行为进行合作的推荐意见”。根据此意见,美国等数十个成员国相互之间达成了关于限制性商业行为的双边合作协定。之后不久,经合组织对此协定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推荐意见”要求,经合组织29个成员国在采取任何有域外影响的反垄断措施时应相互协调,在实施各自反垄断法的过程中,应当进行诸如代为取证和互换信息之类的国际合作。
作为长期热衷于在国际反垄断领域发展国际合作的国际组织之一,联合国也一直积极致力于为计划订立或正在起草反垄断法的发展中国家和转型国家提供技术援助。[29] 1980年12月,联合国通过了《一套管制限制竞争性商业实践的多边协议的公平原则和规则》,其目的是根据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以及现存的经济结构,通过鼓励和保护竞争、控制资本和经济力的集中以及鼓励革新来扩大国际贸易,特别是要提高发展中国家在贸易和发展方面的利益。《原则和规则》要求成员国按照这个既定原则制定自己的法律,在法律适用中与其他国家合作,并且要求跨国公司重视东道国的竞争法。另外,《原则和规则》还确立了一套管制限制性商业实践的原则,其中包括禁止以兼并、购买等方式取得对企业的支配权、从而不合理地限制竞争。但是,由于《原则和规则》主要反映了发展中国家对限制跨国公司垄断势力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要求和愿望,因此,它虽然是联合国大会的正式的法律文件,却没有得到大多数发达国家的批准,从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可以看出,多边协调具有双边合作管制无法比拟的优势,但是国际多边协调管制制度工作也不是一蹴而就的,由于许多国家连基本的反垄断法律体系还没有建立,因此跨国公司并购管制制度仍需要艰难的和旷日持久的工作。
3.跨国公司并购国际管制立法的发展趋势
1993年7月,以德国和美国反垄断法专家为首组成的国际反垄断法典工作小组向当今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前身关贸总协定(GATT)提交了一个《国际反垄断法典草案》,希望它能够通过且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的一个多边贸易协定。虽然草案出于种种原因没有被世界贸易组织所接受,甚至没有得到被讨论的机会,但是该草案的提出从此揭开了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竞争规则下跨国公司并购管制制度的序幕。
世界贸易组织作为当今最为广泛的国际贸易组织有着相当大的影响力,其在组织内部已经在相当程度上实现了贸易的自由化。然而,由于国际贸易与国际竞争之间存在着极为密切的关系,贸易自由化和竞争政策的基本目标是一致的,即都是为了增加消费者福利和提高经济效率,因此随着贸易自由化、经济全球化以及国家之间贸易障碍的减少,国际市场上急需制订一部统一的竞争规则,以便有效地对跨国公司并购进行管制以保障政府间为降低关税和消除非关税壁垒而取得的谈判成果不会被国际贸易中的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所抵消。同时,也只有在世界贸易组织竞争规则下建立统一的竞争政策,世贸组织的政策目标和法律体系才是完美的,无缺陷的。实践中,成员国之间已经开始就竞争政策等问题进行谈判,并就谈判达成世贸组织下的有关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竞争政策协议达成了共识。1996年底,根据欧盟委员会的建议,世界贸易组织在新加坡召开的部长会议上成立了一个竞争政策工作小组,专门对贸易政策和竞争政策的关系进行研究。而对并购活动进行管制是否应作为竞争法律制度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的问题已在工作组内深入讨论。由此看来,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竞争规则下跨国公司并购管制制度为期将不会太远。
总之,当今国际贸易的发展为在WTO竞争规则下建立跨国公司并购管制制度提供了契机,跨国公司并购国际管制立法的今后发展趋势必将是紧紧围绕世界贸易组织竞争规则,建立符合全球经济发展需要的跨国公司并购管制制度。

四、跨国公司对我国企业并购
跨国公司新一轮的全球扩张对我国经济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面对跨国公司并购浪潮的冲击,我国企业如何迎接挑战已为人们所关注。笔者认为,借鉴发达国家引资的立法经验,通过并购方式吸引外资,弥补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过程中资金短缺,促进我国的经济发展和产业升级,同时,在接受跨国公司并购的过程中充分利用其正面效应并抑制其负面影响,是我们在当前形势下寻求发展的必由之路。为此,我们应首先了解跨国公司对我国企业并购的概况与特点,其次对跨国公司并购我国企业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问题作出分析,最后再提出规范跨国公司并购我国企业的立法建议,才能把握机遇,迎接挑战。
(一)跨国公司并购我国企业的概况与特点
1.跨国公司对我国企业并购的概况
改革开放20年以来,我国国民经济高速增长,吸引外资逐年提高。据统计,自1993年以来,我国已连续八年吸收外资数量居于发展中国家之首,平均每年引进外资427亿美元。[30]截至2001年4月底,我国已完成批准外商投资企业37.1万家,外商投资合同总额6969.7亿美元,实际使用外资3595.8亿美元,我国有望再度成为全球外商直接投资(FDI)引进大国。
随着我国引进外资数量的增加,我国经济迅速与世界市场接轨,外商直接投资的类型与过去相比也发生了显著的变化。据悉,近些年,我国利用的外资大部分是大型跨国公司的直接投资。这其中,跨国公司以并购形式对我国投资占到了一定的比例。在我国,自1992年香港中策公司大规模并购国内不同行业的数百家企业之后,相继又出现了1995年8月9日的日本五十铃汽车公司和日本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等两家跨国公司联合以协议并购的方式购买北京旅行车股份有限公司股权;1995年8月21日,美国福特汽车公司购买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1364.28万股B股股份;同年日本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出资17亿日元(当时约合1900万美元)购买了北京轻型汽车有限公司20%的股权;1996年法国圣戈班集团通过直接购买和间接持股的方式并购福耀玻璃;以及2000年12月6、7日两日,法国达能公司先后收购上海梅林、海虹股份所持有的上海梅林正广和饮用水有限公司50%的股份和正广和网上购物公司10%的股份等等一系列外国跨国公司并购我国企业的事件。这些无不表明,国外跨国公司并购我国企业成为其最新且最为有利的一种投资方式,而跨国公司以并购我国企业的方式进行投资已成为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形式。
2.跨国公司对我国企业并购的特点
(1)跨国公司并购的重点主要是效益较好的大中型国有骨干企业
改革开放初期,跨国公司为抢占市场,一般对并购目标不做太大的选择,它们只是对一些一般性企业进行并购。而今,跨国公司为配合其全球战略、追逐高额利润,把重点转向效益较好的大中型国有企业。例如,广东省顺德干式变压器厂在我国占据40%的市场份额,经济效益十分可观,因此,外商投资企业就收购了该厂70%的股权对其进行了并购。华宝集团1993年产值达30亿元,净资产18亿元,其中空调厂年产值20.28亿元。但是,现在华宝集团60%的股权已经为香港蚬壳电器工业公司所有。
跨国公司在把重点放在效益较好的大中型国有骨干企业的同时,对垄断市场的、前景广阔的基础工业企业也不错过。据不完全统计,到目前为止,全国医药行业最大13家公司中,外商控股51%以上的有7家,控股50%的有5家,中方控股的仅有1家。[31]而全国三大骨干企业之一的哈尔滨轴承厂早在几年前就已被香港新鸿基控股。此外,上海染化三厂也成了跨国公司的囊中物。
(2)外资并购首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受国家重点扶持,政策重点倾斜的产业
90年以来,我国重点发展的汽车等诸多行业都受到了跨国公司并购的冲击。譬如,上文提到的被日本五十铃汽车公司和日本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一次性购买4002万股法人股的“北京北旅”以及与美国福特汽车公司签订转让占总股本20%B股协议的原“江铃汽车”等等均属于这一类行业。它们一直是国家重点扶持的、政策给予照顾的产业,但是,出于种种原因,被国外跨国公司并购。


(3)跨国公司从过去分散性、随机性的并购转向有目的地并购同一地区所有企业或者不同地区同一行业的骨干企业
当前,跨国公司已经走出过去的分散性、随机性的并购模式,转向有目的的、有针对性的并购同一地区所有企业或不同地区同一行业的骨干企业。如,1992年,香港中策公司开始并购山西太原橡胶厂,随后的两年里,先后投资11亿元人民币,与泉州37家国有企业、大连轻工系统101家企业合资。与此同时,还与杭州橡胶总厂、啤酒厂、电缆厂、低压电器总厂合资,把国内不同行业的180家企业成批改造成35家合资公司。这些公司均由中策公司控股51%以上,从而引起了轰动全国的“中策现象”。
(4)跨国公司由过去的一般性合资转为间接控股合资
1995年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布实施了《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之后,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倾向于设立自己控股的投资性公司,并以其作为并购的发起人,收购、参股并进而控股国有企业,占据市场。它们一改往日通过一般性合资进行投资的方式,大量地采用间接控股的方式进行合资。这使得一段时间内出现了一批通过控股投资性公司(或称为伞型公司)来实施领导和管理的集团企业。在这种气氛的影响下,跨国公司,特别是一些著名的大型跨国公司,纷纷申请在华设立控股公司,如美国通用电器、柯达公司、日本松下电器公司和德国西门子公司等等。大型跨国公司通过控股投资性公司进行并购成为外国投资者对华直接投资发展新阶段的标志,它意味着大型跨国公司在我国开始了系统化的投资,并对投资企业开始了系统化的管理。
(5)并购的形式多样化,但仍多以协议并购和合资企业内通过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稀释中方股权的方式进行并购
当前,跨国公司对我国企业并购的方式主要有资产收购、合资控股、增资控股、股权收购、融资性租赁、承债式收购等几种形式。这其中,通过协议并购和合资企业内通过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稀释中方股权的方式进行并购是跨国公司实施并购的首选方式。如以并购企业发展壮大闻名的德国汉高公司,通过内部收购股份的方法,成功地控制了两家合资企业。美国柯达公司历经四年的准备和谈判,于1998年初完成了对汕头公元、厦门福达、无锡阿尔梅等国有感光企业的并购。
(6)跨国公司对我国企业的并购主要集中于制造业
跨国公司对我国企业的并购主要集中于制造业与长期以来我国吸引外商投资政策是分不开的。由于我国在吸引外商投资政策中一直强调生产型投资,而对包括金融、商业等服务业没有放开,这导致了当前跨国公司对我国企业的并购主要集中于工业及关联效应较低的行业,而投入到农业及交通、保险等服务业的外资非常有限。
(二)跨国公司并购我国企业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1.跨国公司并购我国企业的待遇标准问题
实际上,跨国公司对我国企业进行并购的待遇标准问题就是我国是否对包括跨国公司在内的外国投资者赋予国民待遇的问题。国民待遇,一般是指一国在经济活动和民事权利方面给予其境内的外国国民不低于其给予本国国民享受的待遇。[32]时至今日,给予外国投资者以国民待遇已成为国际投资领域中的一项通行规则和惯例。然而,从我国外资立法实践来看,在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以及国内制订的各种外资法律、法规中,大多都回避或未提及对这一原则的明确规定,而跨国公司并购这种新的外商投资方式更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只是简单地将外商投资企业的现行待遇标准照搬到跨国公司并购上,这造成了许多不良后果,突出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我国自改革开发以来,为吸引外资,给予外国投资者的往往是“超国民待遇”,而不是“国民待遇”。我国很少对国际金融资本进入我国企业加以限制,反而在税收、审批秩序等方面予以减免、简化。这种对内对外待遇不平等的现象,使得内外资在并购时处于不平等地位,同等条件下内资企业难以并购成功。而“超国民待遇”还给外国投机资本专门利用这些优惠措施损害我国利益以可乘之机。
(2)我国许多地方政府为吸引外资发展本地经济,纷纷出台各种特殊政策。这些优惠政策由于缺乏统一的明文规定,造成到不同地区实施并购的投资者享受的待遇不同,而这实际上造成外国投资者之间的不平等待遇。
2.跨国公司并购我国企业的产业政策问题
跨国公司并购我国企业的产业政策问题,换句话说,就是我国外资的行业准入问题,它是直接体现我国宏观调控意图的宏观经济政策。作为外国直接投资的一种方式,跨国公司跨国并购理所当然地要受到我国外资行业准入的限制。再者,由于并购是以直接取得东道国原企业控制权的方式进行投资,因而对其产业投向的限制一般要比对新建式外国投资的产业限制更严格。
然而,事实上,由于我国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立法较为滞后,专门性的外资产业政策立法很长一段时间处于空白,有关外资行业准入的规定多散见于一系列外商投资企业法中,这导致了外资在某些限制性行业进入太深,尤其是通过间接并购,进入到对外资禁止或限制的领域中。1995年6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联合发布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之后不久,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又根据此规定制订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这两部规章的颁布实施是我国首次以部门规章形式对外公布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外国投资者在我国投资的产业领域。[33]它们对于促进我国外资产业布局的合理化和外资结构的优化以及保护国家经济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我国外资产业政策立法作为我国外资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如只是针对新建这种增量投资方式,而不对外资并购,尤其是跨国公司并购这种存量投资方式做明确规定,并将其纳入调整范围,不足之处显而易见。


3.跨国公司并购引发的垄断问题
跨国公司并购我国企业其目的是为了追求效益,然而追求效益的同时,难免会产生垄断问题。垄断容易造成东道国的幼稚工业受到压制,市场被寡头控制,原有的竞争秩序遭到破坏。因此,制订《反垄断法》,将“可能损害有效竞争”的并购作为垄断行为在《反垄断法》中加以严厉禁止是世界各国反对垄断的唯一有效的法律途径。然而,在我国至今尚无一部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专门的《反垄断法》来限制垄断,有关这方面的法律大多散见于各种不同层次、级别的法规,指示和条例中。如1986年5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认真解决商品搭售问题的通知》,1987年9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1993年9月公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仅仅在第6条和第7条中原则性地规定了反对经营者的垄断行为和反对行政性的垄断行为。由于立法的滞后,外资进行垄断性并购,在国内某些行业已经或正在形成外资企业的垄断,甚至出现了全行业、全地区的国有企业被并购的情况,如上文所述的“中策事件”。跨国公司并购所造成的市场垄断妨碍了公平竞争,对我国民族经济形成强烈冲击,恶化了行业内大多数企业的生存环境,妨碍了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
4.跨国公司并购我国企业的审批制度问题
通常,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对跨国公司并购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使投资符合本国经济发展的要求,以尽可能减少跨国公司对本国企业的并购所带来的危害。在我国,由于跨国公司并购是近几年才出现的新鲜事物,我国还未建立一套专门的跨国公司并购审批制度。仅有的专门涉及审批问题的规定也太过原则,相当零乱,无法操作,而且存在审批权限过于下放、审批权行使混乱、审批环节过多、程序繁琐、效率低下等弊端。譬如,1989年《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规定,全民所有制被兼并,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批。而1994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中指出: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要经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中央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审批。这种不系统、不统一的法制状况不利于企业产权规范化、合理化流动。实践中,我国外资审批制度的基本模式还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我国现行的逐一复合制审批,即外资的引进不论项目、投资额大小,均应经过不同层次、级别的审批机构审批,制度效率极为低下,而我国用于指导审批时依据的外资法及其它有关企业兼并和产权交易法规中的有关规定,则又存在着层次较低,以及政出多门而导致的审批要求各不相同、甚至冲突的问题。总之,审批制度的不健全,使得我国经常出现地方政府擅自批准出售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流失失控等种种不正常现象。
跨国公司在对我国企业进行并购过程中,除存在上述问题外,还有诸如知识产权保护、资产评估、并购相关方的权益保护、外资缴付等问题。而在这些方面,我国现行立法依然没有摆脱过于原则、简单、难以操作的问题。如我国公司法中没有资产收购的规定;对被并购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足;并购交易主体资格、产权交易市场的运作未有规定;对国有资产的评估作价不规范;并购出资到位率低或先出少量资金取得目标企业的控制权,再到国外“借壳上市”的问题无法律约束;没有并购企业后继责任的规定;至今尚未有向外商转让国家股和法人股的规定;对股权转让价格缺乏有效监管;股份转让和收购进行“黑箱操作”,违背公开原则无法得到解决;证券市场上信息披露制度不健全;关联交易无法律调整;被并购方及其小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恶意并购缺乏合法的反收购手段等等。此外,我国立法中规定的某些法律条文,由于缺乏必备的支持,也显得微不足道。如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因我国禁止国家股和法人股在沪、深两交易所上市交易,禁止向外商转让,实际上成为一纸空文,根本无法做到;而《公司法》中对小股东在认为公司并购决议违法的情况下可以行使司法救济权,实践中也难以操作。
(三)规范跨国公司并购我国企业的立法建议
尽管改革开放二十年来我国制订了一系列有关外资并购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在规范外资并购,尤其是跨国公司并购中国企业活动方面积累了一定的经验,然而,正如上文所述,由于立法本身的不完善以及跨国公司并购所产生的若干问题,我国调整跨国公司并购的立法规范还存在着许多问题,而这些问题对我国今后经济的发展有着极其明显的阻碍作用。因此,非常有必要对外资并购,特别是跨国公司并购我国企业的立法进行修改和完善。
当前,我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正在实施,申奥工作取得了成功,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也正日益明朗化。在这种背景下,抓住机遇,完善跨国公司并购立法业已成为迫切的要求。随着入世的成功,我国市场将逐步成为开放、竞争、平等、透明的市场,将会有更多的国内外竞争者在市场上进行公平、平等的角逐。而完善、有效的法律制度正是市场经济本质属性的内在要求。笔者认为,为适应这种内在要求,为达到吸引外资和保护国内有效竞争的双重目的,为使我国尽快融入国际主流社会,根据西方发达国家跨国公司并购法律体系构建的经验,我们应该从立法角度上对产业政策、竞争政策等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建立、健全跨国公司并购审查法律制度
跨国公司并购审查制度是保障东道国经济利益,维护东道国经济安全的重要措施之一。目前,绝大多数发达国家和部分新兴发展中国家都已建立了一套适合本国国情的、较为完整的跨国公司并购审查制度。这种并购审查制度虽各有不同,但一般都包括并购的待遇标准、产业政策、跨国公司并购审查机构、审查标准、审查门槛以及特殊行业禁止或限定非控股比例等等。我国在这方面也做了一些规定,相继出台了《指导外商投资方面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两部规章。然而,由于《暂行规定》和《指导目录》存在着立法层次较低等若干问题,其不足之处显而易见。故建议我国对不同产业制定不同的出资比例,并对外资股权的最高限额和其他限制外资控股的措施在《产业目录》和《暂行规定》中加以明确规定。同时,为防止某些跨国公司通过外商投资企业,尤其是外商控股的企业,进入到对外资限制或禁止的领域,应当在有关法律中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在并购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具体而言,在跨国公司并购的待遇标准方面,我国应该确立合理的跨国公司并购待遇标准,学习借鉴西方各国的经验,取消外资的超国民待遇和不必要的次国民待遇限制,尽快调整现行的非“中性”的、扭曲的外资待遇标准。当然,作为国际惯例,世界各国一般都要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和社会经济发展目标,对国民待遇标准适用于外资的范围予以限制,即通常所称的国民待遇的例外,且各国只是限制程度不同而已。我国入世之后,虽然在大部分领域实施国民待遇,对外资开放领域的进一步明确,但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不必、也不可能向外国跨国公司开放所有国内市场,对其在所有领域适用国民待遇。因此,我国必须用法律、法规的形式进一步明确那些国家禁止或限制跨国公司并购的领域,而且应在此基础上根据我国参加和缔结的国际条约,或按照对等原则,让外国跨国公司真正享有最惠国待遇。值得高兴的是,中央已经在《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建议》明确指出:“……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对外商投资企业逐步实行国民待遇……”
在产业政策方面,我国应当制订《产业政策法》,明确跨国公司并购纳入其调整范围之内,确定“控股”、“占主导地位”的具体标准,划定相关行业的外资持股上限,确立审查识别外资间接控股的标准,对限制、禁止跨国公司并购控股的行业或企业范围予以明确,使跨国公司并购符合国民经济发展战略和国家产业政策法规的要求。主要体现为,对于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的部门,特别是新兴产业部门以及能改善国际收支、扩大出口的部门,应当有计划地鼓励跨国公司并购;对于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业,以及支配国家经济命脉、带有行业垄断特点的基础产业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应当禁止跨国公司并购;对于在国内已经有一定的发展基础并需要保护的行业,或具有战略意义或在某一行业市场占有率较高的国有骨干企业,应当限制跨国公司并购;对于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应从立项、注册、审批等方面进行限制和引导,从而引导外资的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34]
在审查机构方面,我国应该参照目前正在实行的由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县市对外资权限审批的规定予以确立。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作为国家外资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对外国跨国公司并购我国企业进行审查、管理,对并购进行产业政策的引导。而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以及县市一级主要是为这种审查、管理和政策引导提供数据,资料等等辅助措施。
在对跨国公司并购审查的标准方面,我国应采取综合审查标准,即应包含外资政策、产业政策、竞争政策以及经济效率的因素,使之既能通过并购的方式引进资金、技术和管理经验等跨国公司的所有权优势,又能防止跨国公司在国内市场上形成垄断,同时又应该促进国内相关产业的有效竞争并防止保护落后。
2.尽快出台《反垄断法》,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健全竞争法体系
以维护自由公平竞争为己任的反垄断法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之一,是现代经济法的核心,它甚至被视为“经济宪法”、“市场经济的基石”和“自由企业的大宪章”。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样需要反垄断法。当前,考虑到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跨国公司将以并购形式大规模进入国内市场,我国应尽快出台《反垄断法》。在该法规中,应明确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及构成垄断的条件,并以此作为并购能否被批准的衡量标准。凡是跨国公司并购我国企业都必须接受审核,以确定该并购行为是否符合《反垄断法》的要求;若形成或可能形成垄断的都将不予批准。其中审查内容可以包括:对相关市场的影响,这里的市场包含有“产品市场”和“地域市场”;衡量对市场集中度的影响;市场优势地位的确立,此点主要根据市场份额、资金实力、强行定价能力、市场的准入壁垒、供应商或消费者对相关企业的依赖程度等加以判断;对并购的评价,即该并购是否创设或加强了市场优势地位,是否在一定程度上消除或损害了竞争;以及各种相关因素的考虑,等等。[35]此外,在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问题上,我国应该坚持以科学合理、精干效能、权威独立为原则。根据中国地域辽阔的特点,应当设立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机构。但为保证机构独立性,地方机构不属于地方政府领导,其经费和人事关系也完全由中央反垄断执法机构统一掌握。在执法权问题上,反垄断执法构有调查检查权、审核批准权、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措施权、行政裁决权和规章制定权等。
国家在制订《反垄断法》的同时,还应加快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健全竞争法体系。在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过程中,应考虑明确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执法机关的组成、权限、活动程序、处理方式以及制裁措施等。[36]


3.完善证券交易法律体系
自1993年4月,国务院发布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之后,我国又颁布了一系列监管上市公司并购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主要有:1993年6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证券委关于暂停将上市公司国家股和法人股转让给外商的请示》、《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规定的实施细则》、《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增资发行B股暂行办法》、《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在保障证券市场的有序发展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然而,不得不承认,与西方发达国家完善的证券交易法律体系相比,我国证券法律体系依然很不完善,还存在着法律、法规不系统、不统一,效力层次低,内容不完备,且几乎没有规范外资并购的法律等特点。入世后,我国的证券市场虽然在短期内暂不会面临外国资本大规模并购我国上市公司的状况,但是随着我国证券市场逐步地分阶段对外开放,外国资本,特别是外国跨国公司并购我国上市公司的情况会越来越多。因此,我国应尽快完善证券交易法律体系。具体表现在:(1)积极借鉴先进国家的立法经验,健全我国证券法中的信息披露制度。对披露信息的内容应做到更全面的规定,无论是收购方还是被收购方都应对其披露的信息的真实性做出保证,以杜绝在收购中由于披露的信息不完全、不真实、不实时而给股东,尤其是给广大中小股东造成利益损害。另外对间接收购也应适用信息披露制度。(2)制定监督和管理关联交易的有关法律。在原则上应禁止关联交易,如该交易确实需要进行,则应对交易的基本内容向全体股东披露,并报证券监管机构备案。股东如对该交易有任何异议,可向证券监管机构提起审查,该机构经审查如发现该交易确实有损于公司及其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则可宣布该交易无效。(3)加快制订反收购立法。对于恶意收购,应赋予目标公司进行反收购的权利,并规定合法的反收购措施。(4)完善保护少数股东权益的法律制度,完善股东会决议制度。(5)完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法律制度。(6)建立国有股和法人股上市流通机制。(7)在证券市场上对外资实行有限开放的政策,允许外资以协议的方式购买一定比例的中国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或法人股。(8)完善证券交易制度,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使上市公司在证券市场上的表现同其自身的经济状况密切联系,从而使证券市场正确反映经济状况,防止泡沫经济。(9)规范证券市场行为,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建立完善的证券市场风险防范制度。
4.完善并购市场主体的立法,消除政府的不适当干预
从我国目前公司治理结构的情况看,由于长期受到计划经济的支配,我国产权不清,主体不明,交易主体缺位,政府依靠行政手段代行其事的问题还相当严重,这不但不利于跨国公司并购我国企业,而且对中国企业本身体制改革也是一个巨大的障碍。产权不清、主体不明、交易主体缺位、政府的不适当干预造成并购中的一系列问题非常有必要进行立法完善。为此,国家应该在现有的三部法律、法规即《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基础上进行适当的修订,以适应目前并购实践之需要,真正赋予企业的法人地位,塑造出真正具有法人地位的强有力的市场主体。我国立法机构同时还应该严格规定政府的职权和职责,规定其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有助于政府明确宏观调控的职能,走出政企不分的误区,迫使政府行为日益优化。
5.健全资产评估制度,强化并购交易条件管理
外国跨国公司并购我国企业,造成我国国有资产流失情况屡禁不止。这主要是我国资产评估制度的不健全造成的。因此,我国应尽快建立、健全规范化的资产评估制度,加强对资产评估的监督和管理,应在短期内建立、完善《产权交易法》,科学组建资产评估机构,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对并购进行强制性资产评估,加强立法工作,尽快制订和颁布《国有资产法》,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系,以杜绝或减少并购中的国有资产流失,加快产权制度改革,理顺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杜绝跨国公司并购中国有资产流失,加快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进程,明确国有资产的受益主体和责任主体。在资产评估过程中,我国应采取科学的评估方法,重视对企业的商誉、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的评估,加强对评估中介机构的监管,对评估中的恶意欺诈、故意压价、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应规定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在外资并购的批准或审批部门在审查并购协议时,政府应强化对交易条件的管理,如民族品牌的培植和维护;达到控股线时,应要求并购企业承担原有企业的负担、保证原有企业新技术开发以及高新技术的滚动转让等。
6.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加强对职工的保护
在完善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社会存在着充分的社会保障制度,并购后企业的富余人员一般都可以通过社会重新予以吸纳。但是,在我国,由于长期以来实行国有企业为职工包办一切的特点,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一直未能有效地建立起来。因此,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合理安排富余人员的再就业和解决退休职工的社会保障问题成为当务之急。国家应该就职工的就业和分流、职工的工资、福利、医疗保险、劳动保护、下岗职工的生活安置和再就业问题;职工的养老金和退休金等等一系列问题专门立法,改革我国长期以来国有企业为职工包办一切的做法,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实行社会保险金的社会统筹制度,将保障职能由企业内部转移至社会,从根本上把企业从社会职能中解脱出来。在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同时,我国还应该在跨国公司并购企业中设立工会,通过相关立法,赋予职工某些权利,明确外资方面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此外,在立法方面,我国还应尽快完善金融、税收、环境保护等相关方面的法律,为规制跨国公司并购我国企业提供有效的法律支持。





五、中国跨国公司的并购
(一)中国跨国公司并购的概况与特点
1.中国跨国公司并购的概况
我国企业真正意义上的境外投资始于1979年。当年的8月13日,国务院提出了15项经济改革措施,其中第13项明确提出:“要出国办企业”。这是社会主义中国自解放后第一次把境外投资作为政策正式确定下来。这项政策的确立,为我国跨国公司的发展开辟了道路。据不完全统计,到目前为止,我国经批准的赴境外投资的企业已达6000余家,中方投资额为400亿美元。[37]我国跨国公司以并购形式向外投资约占全部海外投资的一成左右,特别是“财富全球论坛”在上海浦东召开之后,中国跨国公司抢滩国际市场的势头更加迅猛……
20多年来,在走出国门、迈入国际市场、开展跨国经营方面,我国跨国公司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它们对于我国充分利用国外资源、资金、技术、管理经验和各类信息,扩大中国对外经济交流和进行进出口贸易,促进国内经济的发展,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中国跨国公司在其发展壮大过程中,也大体经历了四个阶段的变化:
第一阶段:1979—1984年。这一时期,拥有进口权的专业外贸公司及各省、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机构,在对外开放政策鼓励下,开始在以往海外业务联系的基础上尝试着进行对外投资。1979年11月北京市友谊商业服务公司与日本东京丸一株式会社在日本合资的“京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国境外开办的第一家合资企业。
第二阶段:1985—1990年。1985年国家外经贸部作出“只要是经济实体、有资金来源、具有一定的技术水平和业务专长、有合作对象的,均可申请到国外开设合资经营企业”的决定后,一批具有较强实力的国内大型企业及企业集团开始在国外直接投资兴办企业。这一时期,除了以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等贸易型公司外,以首都钢铁公司为代表的一批生产主导型企业的对外投资开始初见规模。
第三阶段:1991—1999年。1992年中国政府明确了改革的方向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国内许多企业纷纷在“利用两个市场、开发两个市场”的战略指导下积极探索到海外投资办厂的路子,许多地方和企业都把发展对外投资提高到加速经济发展的战略地位来认识,这使对外投资获得了迅速的发展。
第四阶段:2000年至今。2000年10月中央在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关于“十五”计划的《建议》中提出“……实施‘走出去’战略,努力在利用国内外两种资源、两个市场方面有新的突破……支持有竞争力的企业跨国经营……”后,国内理论界和企业界认识得到进一步提高,众多跨国性企业纷纷强化意识,树立提高国际竞争力的观念,对外投资再掀高潮……
在顺应潮流、实施“走出去”战略的过程中,我国跨国公司积极采用新建和并购两种方式对外投资。这其中通过新建方式对外投资占据了绝大部分,而利用并购的形式仅仅占投资总额的10%左右。但尽管如此,国内一些大型企业集团自20世纪80年代以后已经越来越倾向于采用并购的方式建立海外企业,并取得了一定的规模和声势。例如,1988年首钢公司以340万美元的价格在美国购买了麦斯塔工程设计公司70%的权益;1992年其又全面收购了美国加州钢厂、秘鲁铁矿等海外企业,其中秘鲁铁矿是首钢在强手如林的对手中以2亿美元的投标价格购得的。1984年底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开始在美国购买森林,供应国内木材市场。1986年9月与加拿大鲍尔公司合资购买并经营塞尔加纸浆工厂。1986年成立中信香港集团。1990年收购香港上市公司中信泰富公司,取得控股权,并注入中信(香港集团)已有的香港国泰航空公司、港龙航空公司及部分房地产等资产,进行重新整合。从1990—1994年短短4年里,中信泰富进行了6次发行新股筹集资金,收购资产的重大行动,规模迅速扩大,其价值已从1990年的7亿港元猛增为1995年底的530亿港元,跻身于香港恒生指数33个成分股的行列,被誉为“泰富模式”。1989年中信收购香港电讯20%的股权,被《国际金融评论》评为1990年最佳融资项目。1993年,中信澳大利亚公司全资收购了在澳洲经营肉类加工出品商中名列榜首的麦多肉类联合加工厂。1996年4月中旬,美国西林公司与两家新西兰公司联合收购拥有新西兰的12.5%林地的新西兰林业公司(FCNZ),以20亿新元的价格一举中标。中信西林公司控制37.5%的股份。[38]除此以外,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国建筑工程公司、中国土木建筑公司、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保利集团等等近年来在香港、美国、欧洲等地也并购了一批企业,其中有一些已经经过重新包装后上市融资,其总市值达到数百亿元。
中国跨国公司在积极向海外扩张的同时,其在国内也开展了一系列的并购活动。如著名的家电企业青岛海尔集团从1988年并购青岛电镀厂开始,发动了一系列的并购行动。1995年其以2200万元收购武汉市蓝波希岛公司60%的股权;1997年以2928万元借款、3年内分期等额偿还方式收购广东爱德公司洗衣机厂的60%股权;同年集团又以技术、模具、型号等作价1100万元收购了山东莱阳电熨斗厂55%的股权,等等。短短数年间,该集团并购企业多达14家,投入资金0.7亿元,盘活资产14亿元,扭亏5.5亿元;其总资产从10年前几千万元扩展到39亿元,成为我国第一家特大型家用电器企业集团。[39]又如春兰集团为适应企业大跨度多元化战略,1997年以2亿7千万元作为一期投资,并购了南京东风汽车厂,组成南京春兰汽车有限公司。[40]
2.我国跨国公司并购的特点
(1)并购活动起步晚,但发展速度较快
20世纪初叶,全球性跨国公司的并购活动已形成了较大的规模。然而在我国,由于种种原因,企业真正意义上的海外投资始于1979年,中国跨国公司开始通过并购扩张实力的时间则更晚。这本来对我国跨国性企业的发展极为不利。但是中国跨国公司并没有因此而退缩。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跨国公司变被动为主动,充分利用后发优势,奋起直追,积极开展并购活动。近20年的时间,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我国跨国公司都取得了巨大的成绩,其发展速度也是惊人的。以中国家电产业为例,改革初期,我国家电行业完全依赖进口。而今,我国家电产业不但能够满足本国消费者的需求,而且大量出口,部分产品甚至返销欧美等发达国家。我国家电行业也出现了许多著名的跨国性企业,如海尔、海信等。
(2)并购规模较小,项目投资主要集中于第一、二产业
与国外跨国公司动辄上百亿美元的并购相比,我国跨国公司并购规模一般比较小。这种情况的产生与我国跨国公司的并购活动尚处于起步后的初级阶段是基本相适应的。由于我国绝大多数跨国经营企业目前远没有达到世界公认的跨国公司组织水平,并购规模较小是情理之中的事情。另外,我国跨国公司并购的范围主要集中于林业、矿业、渔业等资源开发及产品制造、加工装配等第一、第二产业。虽然第三产业中的交通运输、进出口贸易、商业服务等也有所涉及,但是只占到很少的比例。并购的投资方式也多为利用国外贷款以现汇投入或以技术、设备和材料等作价出资。


(3)并购目标主要是按国家指令性计划去经营选定的项目
尽管我国早已提出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但是我国跨国公司现有的经营项目多数仍然不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向国内、国际市场的自然延伸,而是按照国家指令性计划去经营选定的项目。这种不适当的行为致使我国跨国公司在境内并购时需要特别考虑许多本来应该由政府解决的社会性问题,而在境外并购企业时则经常受到东道国政府的特别“关怀”,有些项目被迫下马。再者,由于我国跨国经营的企业多数是国有企业,这使其对外投资的权利经常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限制。20多年来,我国对外经贸体制虽然进行了重大改革,但是我国大型企业集团在从事跨国并购的问题上仍然是困难重重。例如,我国相当一部分大型企业集团至今尚无海外承包工程权,没有海外投资设点权,没有海外融资权,没有派人出国的审批权,没有外汇的支配使用权等等,而这些权利对于我国跨国公司开展并购,尤其是跨国并购是非常重要的。
(4)我国跨国公司的跨国并购多集中于发达国家和地区,其目的主要在于引进国外资金、技术和先进的管理经验
根据有关资料的统计表明,我国跨国公司投资企业数目最多的国家分别是:美国、香港、加拿大、新加坡、泰国、日本等,其中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三国的投资额约占海外投资的75%。[41]
中国跨国公司在这些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并购活动比较活跃与它们本身有着良好的投资环境是截然分不开的。由于发达国家和地区成熟的并购法律制度、较低的政策风险以及完善的投资措施有助于我国跨国性企业实施并购,因此,发达国家的中小企业一直是我国跨国公司青睐的目标。此外,我国政府一贯实施的通过对外投资、扩大我国影响力以便有助于我国吸引外资的政策也使得我国跨国性企业偏重于向发达国家和地区投资。
(5)并购多采用协议并购和控股合资方式
当前,我国跨国公司并购的方式多为协议并购和控股合资。这两种并购形式的采用有助于企业与并购目标所在地的政府建立良好的关系,减少并购的政治风险;亦有助于企业充分利用现有的生产设备,尽快收回投资,增加产出。
(二)中国跨国公司并购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1.并购的审批管理问题
与西方发达国家实行较为统一的并购审批管理制度不同的是,我国没有对本国跨国公司并购活动的审批管理进行明确立法,而只是对企业的国内外并购活动采取多部门联合、分级审批的做法。例如,在对境外投资的法律规定中,我国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对境外设立的企业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即依项目的性质和投资额的大小分别报经国务院计委、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这三个部门下属相当于省一级的主管部门审批。[42]而在对企业国内并购问题上,我国的审批管理制度同样也要经过多个企业主管部门的“联合把关”。事实上,我国这种条块分割、多头管理、分段管理的审批管理体制已经严重阻碍了我国跨国性企业并购活动的发展。此外,我国并购审批管理体制中存在的政策法规立法级别不高、透明度差、诸多法律空白没有填补、法律体系混乱、对投资主体规定的过分单一化、管理体制不合理、项目审批忽视全球经营战略、国家宏观战略管理严重落后、决策审批时间过长、程序繁琐、行动迟缓等等诸多问题也使作为我国市场经济主体的跨国公司难以发挥其有效的作用。因此,改革目前的并购投资审查管理制度迫在眉睫。
2.并购的外汇管理问题
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有关外汇事宜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及其分局,其主要负责境外投资的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以及对投资资金的汇出和回收、投资利润和其他外汇收益汇回的监督、管理。另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国家对资本项目实行严格的管理,中国跨国公司在开展跨国并购活动时所需外汇的调出必须经过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及其分局的批准。我国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及其分局在1989年颁布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中还要求对境外投资汇回利润实行预缴保证金制度,规定境外利润和资产必须限期调回。以上各项制度的建立确实为我国政府加强外汇管理,保障我国国际收支平衡以及国家财政收入,防止国际逃避税的发生起到了其应有的作用。然而,任何制度的建立都有其先天的缺陷,我国有关外汇管理制度亦不例外。由于我国资本项目没有开放,我国跨国公司跨国并购难免出现筹、融资等方面的限制和约束。比如,我国跨国公司利用国外贷款进行投资并购活动时常常要受特定外汇额度的限制。这使得我国不少跨国公司的国内母公司对境外项目的支持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从而失去一些有利的跨国发展机会。
3.并购的国有资产管理问题
现阶段,我国跨国公司的并购大多数是以国有资产进行投资的。因此,保障国家行使投资国有资产产权,防止投资中发生国有资产流失,自然成为我国跨国公司投资法律制度中一项重要的内容。然而,我国在改革开放初期颁布的调整境内外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如《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用国有资产实物向境外投入开办企业的有关规定》等等,已经不能适应现今经济发展的要求。我国国有资产管理运营体制中存在的国有资产投资领域过宽和所有者缺位这两个根本性问题完全暴露无遗。国有资产投资分布过宽导致我国企业各项管理费用臃肿,监督管理费用巨大;所有者缺位又使得国有资产脱离所有者的监督约束而处于无人负责的状态。这些都不得不令人深省。因此,制止当前我国跨国公司并购活动中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尽快改变目前现状也是我国的当务之急。
4.并购的财务管理问题
财务管理制度是完善公司管理的重要制度之一,是公司领导层做出决策的重要辅助手段。良好的企业财务管理有利于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有利于提高投资的经济利益、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国家财务主管部门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管理,亦有利于为我国跨国公司并购活动提供财务管理方面的支持。然而,在我国,由于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建立的时间并不长,其与发达国家的财务管理制度相比还存在着许多的问题。如国内财务会计制度与西方财务会计制度有很大区别,会计记账、核算方式不尽相同;我国制定的《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差;许多中国跨国公司的境外投资企业财务管理混乱,财务报表失真情况严重;我国至今也没有一部有关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的立法等等。这些情况都严重阻碍了我国跨国公司并购的发展,极其不利于我国跨国性企业向海外发展。


5.并购的政策法律支持问题
我国在跨国公司并购的政策法律支持方面主要采取税收优惠、行政奖励、政策扶持等方式。这些方式在保护投资方面由于存在着立法级别不高、人为因素太多的缺点,其不利于国家在法律和政策上支持我国跨国公司并购的发展。而我国与他国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也存在着类似的问题。如在已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有的投资协定并没有保护我国境外投资的规定,只是规定了我国负有保护外国来华投资的义务;有的投资保护协定规定了处理争端适用的法律包括投资东道国的冲突法,但没有对冲突法规范中出现转致和反致情况作何种处理的规定,这就可能导致根据东道国的法律适用第三国法律的情况,而第三国法律是否能很好地保护我国的境外投资并不知道。此外,我国虽然加入了1965年《华盛顿公约》和1988年《汉城公约》,投资者可以将投资争议交由“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简称ICSID)解决或借助“多边投资担保机构”(Multilateral Investment Guarantee Agreement,简称MIGA)解决政治风险问题,但是这两种解决方式的有效性也令人怀疑。而我国至今也没有建立境外投资保证制度。种种情况表明,我国对我跨国公司并购的政策法律支持还是远远不够的,今后我国立法机关在完善此方面法律法规的责任还很重大。
(三)发展我国跨国公司并购的立法建议
改革开放二十年来,我国虽然在跨国公司的发展上取得了骄人的成绩,但是在为跨国公司营造以并购形式进行投资的法律环境方面还是做得很不够。我国跨国公司的并购实践已经走在了理论的前面,这已经成为不可否认的事实。当前我国跨国公司正面临入世之后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因此,加快我国跨国公司的并购立法显得尤为迫切。笔者认为,我国在加强跨国公司的并购立法方面,应该首先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1.修改我国跨国公司并购审批管理制度,建立高度权威的综合协调管理机构进行宏观协调和统一规划
现阶段,我国应该积极立法,提高立法级别,优化境外投资管理制度,简化审批手续,彻底修改我国跨国公司并购审批管理体制,从速制订我国企业海外投资和跨国经营的总体战略规划,并以立法形式扩大我国跨国投资主体的范围。具体而言,在投资管理制度方面,我国应该借鉴国外成熟的立法经验,尽快制定《中国企业海外投资法》,建立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投资管理审批程序。在赋予境外投资企业权利方面,我国应加强企业人员派遣和管理方面的自主权,鼓励企业打破部门、地区、所有制界限组建企业集团和跨国公司,提高境外投资企业的竞争实力。在制定中国企业海外投资和跨国经营的总体规划方面,国家应根据我国加入WTO后的态势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状况和要求,在未来的5—10年内,及早制定中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和跨国经营的总体发展战略。同时,应结合国际经济发展进程,制定出符合我国实际的经营战略、区域战略、行业战略、融资战略、进退战略、生产战略、市场战略等。此外,在各部门管理协调方面,我国还应建立一个高度权威的综合协调管理机构,即国家海外投资委员会来对我国跨国公司的发展进行宏观管理和统一规划。该机构应主要负责制定海外投资发展战略,宏观统一领导、管理、协调全国各部门、各行业和各企业的对外投资活动,研究制定有关海外投资的法律规范和政策,总结我国海外投资和跨国经营的经验和问题等。
2.完善我国外汇管理制度,放宽外汇汇出的限制
外汇管理制度的改革作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极为重要的一个环节,由于其直接关系到我国金融体制的稳定,改革一直是慎之又慎。这当然影响了我国跨国公司海外投资的发展,特别是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不完善的外汇管理制度使得我国跨国公司在面临空前激烈的竞争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因此,为摆脱劣势,适应当前环境发展的需要,我国应加快外汇管理制度的改革,尽快建立完善的外汇管理制度和金融监管体系。我国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最终目标应确立为实现资本项目可兑换,实现人民币完全可兑换。国家为此应锐意改革,完善现行的银行结售汇制度,对外汇供给和需求管理进行调整,从强制结汇向意愿结汇过渡,并放宽对外直接投资的限制。我国还应建立一套高效率的外汇汇出审批管理体制,并专门立法对我国跨国公司并购活动中所需外汇汇出放宽限制,鼓励我国建设、发展一大批具有世界影响力的中国跨国公司,这一方面有助于我国跨国公司发挥所有权优势以并购形式向海外扩张,另一方面也有助于我国跨国公司从国外引进先进的生产技术、设备和知识产权以加速国内产业升级。此外,国家应逐步放开跨国公司的融资渠道,拓宽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功能,加大财务公司吸纳资金和融通资金的能力,允许跨国公司通过国外上市发行股票等方式进行融资并购。同时,在银行商业化经营,以及信贷、保险等金融企业的发展的今天,为提高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我国应鼓励银行等金融企业和生产领域的企业进行各种形式的联姻,组成大型跨国性公司,参与国内外并购活动。
3.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和监督,保障国家作为出资者的利益
为加强我国国有资产的管理,特别是加强我国跨国公司内部国有资产的监督和管理,我国应加紧制定、完善以《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境外投资公司法》等为核心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理顺我国跨国公司内部产权关系,服务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加强我跨国公司产权变动的监管,建立健全产权登记与国有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制度,对产权或有变动事项的登记采取备案、审批、依法否决的方式。我国应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积极研究企业税后利润和国家股权收益的分配方案情况,制订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指标体系,监督、考核和评价我国跨国公司国有资产的经营状况等。具体地说,在立法上,我国应规定跨国公司有义务定期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财务报表,详细到每月海外企业资产变化情况,国家审计部门、政府税务部门也可依照财务报表对跨国公司行使监督的权利。我国还应建立对不负责任、盲目投资造成重大损失的重要人员追究责任制度,对跨国公司国有资产和经营者的责权实行量化管理,从而使企业负责人在日常管理中能够经常检查企业各项经营活动的经济性、合法性,分析评价企业人力、物力、财力在使用上的合理性、实效性,确保资产的保值增值,实现最佳的经济效益。此外,国家还应以立法的形式对跨国公司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并购投资的分配和重大投入项目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对投资效益进行重点跟踪监测。


4.尽快制定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完善并购的财务管理制度
我国立法机关应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依据现代财务管理制度中财务会计中介化与管理会计企业化的基本原则,加强立法,完善我国企业内部会计控制和外部审计监督,制定《企业财务管理制度条例》等一系列企业财务管理和监督的法律法规,以加快我国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与世界接轨,弥补我国企业财务管理制度的缺陷。在法律中,我国应明确企业内部会计人员的责任,加强其会计工作的独立性,促进其职能的拓展与发挥。国家立法机关还应颁布法律,完善企业外部注册会计师和审计师职业制度,强化其责任,对有违反法律法规者,应加大惩罚力度。此外,在完善我国跨国公司并购活动的财务管理法律建设中,我国还应加强事前、事中的监督,定期监控企业的财务管理;强化所有者对企业、母公司对子公司、公司管理层对各资金运动环节的监控;设置监督职能,制定多种监督制度,及时掌握企业财务资金全面情况的必要信息和手段,对企业的重大投资形成有效的决策约束机制;及时掌握子公司的财务资金变动情况,减少企业财务的风险,使财务监督更加合理、合法,避免流于形式;提高企业资金的使用效率,加强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加速资金周转避免资金沉淀,强化资产质量管理,解决不良资产;规范财务信息披露,控制物流、资金流,加强社会审计,加强政府宏观管理和社会监督的效果;积极推进财务管理信息化、标准化的建设。
5.建立境外投资保证制度,确定优惠和鼓励措施
建立我国境外投资保证制度有助于我国完善境外投资保护立法,亦有利于促进我国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因此,我国应根据已与他国签署的有关双边投资协定与多边投资条约的规定,借鉴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按照我国国情建立相关的境外投资保证制度,以加强对境外投资的优惠和鼓励措施。在该保证制度中,我国须建立专门的“中国境外投资保险公司”来执行承保业务。该机构反映我国政府的对外投资政策,并依照《对外投资保险法》设立,由《对外投资保险法》明确其主要目的、权利义务。我国境外投资保险公司为国务院政策指导下的一个机构,其组织结构参照《公司法》和《保险法》成立,为股份制形式。在确立承保对象上,境外投资保险制度应尽量扩大范围,不仅包括企业法人,还应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和其他非法人经济组织。我国境外投资保险公司对境外投资担保的签发应进行投保人资格、投资项目和东道国等三个方面的审查。对于合格的投资者确认应采用“资本控制论”形式,如可规定,依中国法律设立的法人等经济组织,本国公司或合伙人须持有多数股权,才可取得承保资格等。对投资项目的确定,我国应要求除依照国内法律规定外,还应由投资者获得东道国对该项目的批准。我国对适格东道国的要求应以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前提。在争端解决上,我国还应对《对外投资保险法》的解释与适用、合同的解释、索赔以及代位求偿等问题在立法上做严格规定,以保障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此外,为促进我国企业对外并购的发展,我国政府还应与更多的对外直接投资的东道国签订避免双重征税的投资协议,以维护我国对外并购者在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以及投资安全、国有化与补偿、资本撤出与利润汇回、解决争端等问题上的利益。
结论

上个世纪末世界范围内掀起的跨国公司并购浪潮在给全球经济带来巨大冲击的同时,亦给人们留下了深刻的思考。当跨国公司一次并购动用的资本足以与一个主权国家的经济实力相抗衡时,人们不得不考虑并购所带来的国际政治、经济、法律甚至军事上的意义。而这时候,主权国家对跨国公司并购活动的法律规制和调整显得比往常更为重要。
然而,事实上,与西方发达国家完善的跨国公司并购法律体系相比,我国对跨国公司并购中国企业以及中国跨国公司并购活动的法律监管还处于起步阶段。考虑到我国国有资产存量为100,000亿人民币左右,则3倍于此数的全球年度并购总量显然是我们不能忽视的外部压力。因此,建立跨国公司并购立法体系已迫在眉睫。当前,我国已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这意味着我国将在更大的范围、更广的领域、更高的层次上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我国应抓住有利时机,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并购管理体系,按照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基本原则,建立、健全我国跨国公司并购审查、管理法律制度,保护国家经济安全,完善我国的竞争法律体系,消除不尽合理的法律、法规,减少省际贸易壁垒给经济带来的不良影响,健全证券交易法律体系,强化并购交易条件管理,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以积极态度迎接跨国公司进入中国。同时,我国亦应制定相关法律、法规鼓励我国跨国公司探索采用并购等方式向海外扩张。国家应着重修改我跨国公司并购审批管理制度,完善外汇管理制度,放宽外汇汇出的限制,加强我国跨国公司国有资产的管理和监督,完善其财务管理制度,建立我国境外投资保证制度,确立对境外投资的优惠和鼓励措施,以积极、有效地利用国外资源和国外市场,更好地实施“走出去”战略。此外,我国还应加快与他国建立双边或多边协调机制的步伐,加强合作,完善监管。总之,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最大利好是明确了我们的战略方向,我们应紧紧围绕这个目标,坚定不移地把我国对外开放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要知道,中华民族正在崛起,中国正在崛起,关键在于要在新经济基础上,重设当年强国的宏大战略。这正如艾德莱·史蒂文森所说,我们只有熟悉了那条通往今天的道路之后,才能清楚而明智地规划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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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朱伟一著:《美国公司法判例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10月第一版,P294
[2] Ralph L.Nelson, Merger Moment in American Industry1895-1956,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59
[3] 李曙光主编:《中国企业重组操作实务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第一版,P325
[4] 这里的“其他企业”不仅包括跨国公司本国的企业,也包括外国企业。
[5] J·弗雷德·威斯通等著:《兼并、重组与公司控制》,经济科学出版社,1998年2月第一版,P375
[6] 王巍 康荣平主编:《中国并购报告》,中国物资出版社,2001年2月第一版,P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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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樊纲著:《国际经济新趋势:技术革命、经济全球化、全球市场化》,载于《国际经济评论》2000年第六期
[9]这里的资本要素,既包括进行直接投资的产业资本,也包括了各种各样的金融资本。
[10] 董有德著:《经济全球化与跨国公司并购新趋势》,载于《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2000年第5期
[11] 董有德著:《经济全球化与跨国公司并购新趋势》,载于《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2000年第五期
[12] 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12月第一版,P89
[1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条法司:《现代竞争法的理论与竞争》,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
[1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条法司:《现代竞争法的理论与竞争》,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
[15] 王晓晔著:《竞争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0月第一版,P382
[16] 史建三著:《跨国并购论》,立信会计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P186
[17] 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12月第一版,P315
[18] 朱伟一著《美国公司法判例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10月第一版,P299
[19] 王子林 张昌彩 沈琦著:《企业并购》,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3月第一版,P306
[20] 从早期的谢尔曼法(1890年)、克莱顿法(1914年)到哈特—斯科特—罗迪奥法(1976年)都体现了市场结构理论的思想,即产业的高度集中度会导致竞争的削弱。
[21] 随着阿姆斯特丹条约的生效,现行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是本文的第85条和第86条。
[22] 这里所指的协议除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外,也包括其他形式的协议或者企业间的共同计划。
[23] 欧洲法院以委员会在界定市场存在错误为由推翻了判决,但是在原则上认可了委员会的法律观点。
[24] 王子林 张昌彩 沈琦著:《企业并购》,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3月第一版,P300
[25] 由于1994年修正案件主要涉及申报、期限以及听审方面的内容,文章不再赘述。
[26] 徐康宁:《世纪之交全球企业并购的原因》,载于《世界经济》,1998年3月第42卷
[27] 王晓晔著:《竞争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0月第一版,P444
[28] 张劲松著:《试论对国际性并购的法律管制》,载于《国际贸易问题》,2000年第1期
[29] 张劲松著:《试论对国际性并购的法律管制》,载于《国际贸易问题》,2000年第1期
[30] 王东云著:《跨国公司对华直接投资的现状与趋势》,载于《世界经济研究》,2000年第3期
[31] 黄百成著:《论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的对策与立法》,载于《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9月第27卷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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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史建三:《跨国并购论》,立信会计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P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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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郑海航 李海舰 吴冬梅《中国企业兼并研究》,经济管理出版社,1999年8月第一版,P98
[40] 载于《经济观察报》,2001年8月27日,C1版
[41] 张宇霖:《跨国公司法律问题》,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9年12月第一版,P43
[42] 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12月第一版,P304

作者:黄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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