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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违约时债权人的权利——预期违约选择权

发布日期:2012-02-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 权利人可以选择承认预期违约、立即行使诉权请求法律的救济,也可以选择拒绝承认预期违约、等待合同履行期的到来。这是预期违约时赋予债权人的可选择的两项权利。

  在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立即起诉行使求偿权,确立于英国法院1853年审理的Hochster v. De La Tour案件。在这一案件中,被告准备在1852年6月组织旅行团赴欧洲旅游,并与原告于1852年4月订立雇佣原告担任导游的合同。于6月1日出发进行为期3个月的旅行。原告正在为此做准备,但在5月11日被告又写信通知原告取消他的服务。原告于次日向法院起诉。被告辩称,合同的履行期限未到,原告没有起诉的权利。法院判决,原告有权立即起诉,请求赔偿,而不必等到6月1日之后再起诉。理由是,虽然合同的履行期限未到,但被告的信已经构成可诉的违反合同。按照这一判例所确立的原则,受损方承认预期违约,便可立即提起诉讼,从而依据对实际违约可采取的救济方式,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在1872年英国理财法院对Frost v.Knight一案的审理中,首席法官Cockburn CJ则更进一步阐述了此种补救方法并指出为什么允许对方当事人立即起诉的其他原因。他指出:……因为这涉及到违反一种权利,即保持合同作为一项继续存在的有效合同的权利;此外,还有一个好处,就是能够使无辜的当事人遭受的损失尽快地获得补偿。“债权人如果愿意,可以不承认对方的意思通知,并等到合同的履行期,进而令其对所有不履行的后果负责……另一方面,债权人如认为合适的话,可以视对方拒绝履行为对合同的违约终止,并且可以立即基于违约提起诉讼,并且在该诉讼中,他将有权要求于约定时间不履行合同的损害赔偿,当然,损害赔偿要按照客观环境提供给他减轻其损失的措施加以减少。” [3] 债权人选择承认预期违约,意味着债权人不必再为履行做任何准备,可以解除合同并向对方索赔,使债权人能够尽快摆脱合同关系的束缚,寻求其他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各种损失,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十分有利的。当然权利人一旦承认预期违约,并解除合同,“ 他的选择便是终局性的,并且不能够被撤回。” [4] 即权利人丧失了要求对方实际履行的请求权。

  在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债权人也有权拒绝对方的预期违约表示,包括可以用语言或行为、甚至以沉默的方式表明他拒绝承认预期违约,而单方面坚持合同的效力,使合同继续存在并继续约束双方当事人。“通过拒绝承认预期违约,一方当事人便保有了强制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权利,并且还保持了不经法律诉讼获得合同实际履行的可能性。” [5] 当然,拒绝承认预期违约,债权人就不能在履行期到来之前要求债务人赔偿损害,或者解除合同,而必须等到合同履行期待到来之后,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根据实际违约的损害而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受损方的这种选择权是由英国1855年Avery v. Bowden一案的判例确定的。该案中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一份为期45天的租船合同,规定原告应按约定将船开到俄国的敖德萨港口为被告装货。船抵达后,被告因货源不足而拒绝提供货物装船,同时被告建议原告离开港口,由于当时装船期限尚未届满,所以原告拒绝接受原告的建议而仍然留在港口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结果在装船期届满前,英俄克里米亚战争爆发,合同因而无法履行。船主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请赔偿,法院认为,在因战争而使合同无法履行前被告并未违约,即使被告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没有视此为预期违约而解除合同立即行使诉权,相反,他作了另外的选择,即使战争爆发前合同仍然为有效,从而丧失了上诉权。合同系因不可抗力的战争而被迫解除。这一判例确立了预期违约发生后权利人的另一种选择,但同时也显示出权利人作出这种选择所要承担的风险:即因意外事件而丧失全部诉权的风险。 [6]法律承认债权人在预期违约的情形下的选择权,有利于债权人根据具体情况,灵活地选择补救方式,体现了保护债权人利益,惩罚预期违约方违约的精神。

  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108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很显然,我国合同法也赋予了债权人是否接受预期违约的选择权。这与普通法传统的预期违约制度是相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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