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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在法律实务中的缺陷及改进措施

发布日期:2012-02-28    作者:110网律师
                     交强险在法律实务中的缺陷及改进措施       交强险的建立,一是保障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得到及时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二是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方(投保人)的经济负担,化解矛盾。
     但从交强法实施实践中看来,其仅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事故方一定的赔偿责任,却并未保证受害人得到快速的救济,事故方也不能完全从事故赔偿责任中摆脱出来,
     其表现主要有如下几点:
    1、对受害人救助不及时。受害人受伤入院后,一般由事故方垫付医药费,当事故方无能力支付或不愿继续支付的情况下,被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济。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警部门向保险公司发出通知,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垫付医药费(即一万元),但实际生活中,一是交警部门极度不配合开具支付令,二是开了支付保险公司一般不会支付(之所以说一般,听一位湖北朋友说,他们那儿可以)。
    2、增加受害人或事故方的理赔难度。受害人伤亡后,保险公司应在十一万元(有责任的前提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实际中,保险公司很难痛快赔付。由于保险公司不用承担诉讼费(强盗逻辑),所以其通常是不见到生效判决不会主动掏钱。这种做法无疑增加了受害人或事故方的维权成本。
     3、基于以上二点,事故方往往被卷入长时间的事故处理。事故方为避免陷入漫长诉讼,或者经不起受害方的一哭二闹三堵门,干脆先自己掏腰包,然后再找保险公司索赔。而此时保险公司却说这也不能赔,那药也超标,最后总要砍掉一部分,剩下的由投保人自己买单。当赔偿金额较大,而事故方又没有能力赔偿的情形下,受害人和事故方只好进入漫长的诉讼程序。
     4、在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积极赔偿还影响到事故方的刑事责任问题。打个比方,张某交通肇事撞死了一个70岁的农村大爷,按法律规定赔偿金额在15万元左右,而张某赔偿能力有限,此时如果保险公司能第一时间拿出理赔款来,余款由张某补足,然后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则张某取保候审或免于刑事处罚可能性非常大。但因为保险公司(包括其它险种,如第三者责任险)不积极理赔,制约了民事赔偿能力,导致肇事方身陷囹圄。在交通肇事故中,民事赔偿能力决定刑事责任的承担,虽然不太合理,但司法现实践中普通存在。
5、增加事故方的财产损失。交通事故中最让人痛恨的做法是“扣车”。事故无论大小,交警部门的工作习惯是一律先行扣车。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授权给交警扣车的权利,如需扣车也只是鉴定的需要,鉴定完成就必须放车。但现实中,交警往往滥用职权,扣车没商量,取车拿钱来,没钱车就一直扣着,直扣到诉讼后保险公司理赔完。我曾碰到过一个案子,交警扣押的是一辆装满钢材的大型货车,货车停运一天的营运费就是近三百元,扣在交警大队的停车费是一百元一天,货车风吹日晒半年后的修理费花了二万多,另外因钢材生锈、迟延交货、价格下跌等原因遭遇货主索赔高达十万。
6、诉讼案件增多。受害人索赔难、保险公司理赔难,最后造成双方对簿公堂。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不但要求保险公司给予赔偿,同时作为民事诉讼被告主体的有驾驶员、车主等一起告上法庭。这种诉讼机制,虽有其合法性但一味的依靠法院解决的处理机制,使法院的诉讼案件骤增,无形诉累,浪费社会资源,保险公司、驾驶员或车主都要浪费财力、物力去应付诉讼。
造成以上情形的存在,主要原因是交强险保险金赔付程序不完善引起的。结合司法实践,我认为交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加强立法:
一、设立可由受害人直接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程序,保障受害者的直接请求权。对于这点,《机动车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虽然规定了保险公司可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又规定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通知。这些规定虽肯定了受害人有权获取保险金,但将赔偿给谁的主动权交给了保险公司,或给予了一定限制,即公安机关通知、被保险人申请。设定“公安机关通知”,实际上是为权力寻租提供了法律的外衣,而“被保险人申请”基本无效。所以应取消这些限制,明明白白地给受害人理赔请求权。
二、设定保险公司赔付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的时限,界定拒不履行约定赔偿保险金的法定情形。对拖延、拒不履行约定赔偿保险金的行为予以严惩,且要赔偿权利人和各项经济损失。赔偿保险金的时限可以如此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无论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作出认定,应先保障将无责任交通事故的医疗费赔付给受害者。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后,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对事故认定被保险人有责任无异议,应在事故认定书送达后一个月内,依据已发生的有效的证明资料,进行伤残赔付。这就涉及到一个分阶段赔付问题,我觉得只要规则制定明细,可操作性强,是没有问题的。当然,这些都有待立法专家时行详细论证。
三、因保险索赔引发诉讼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我认为本条规定不合理,应予以取消。首先它违背了诉讼费用由败诉方交纳原则的相关法律规定;其次,它降低了保险公司诉讼成本,无形中助长了保险公司消极理赔的气焰。因为其消极理赔行为,不但不会受到制裁,反而得到了鼓励。
四、引入对受害人的“暂付款制度”。我们知道,在发生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之后,对事故责任人的认定需要一个过程,而对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而言,他最急需的是一笔抢救费用。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国外的交强险制度大都规定了“暂付款制度”。所谓暂付款制度,是指“在调解机关或司法机关尚未就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和赔偿金额做出决定,受害人因而不能行使直接请求权时,受害人可以向保险公司请求一定金额的临时性赔付款的制度。”日本和美国均有这一制度。然而,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均无此规定,这不利于实现交强险的“保障车祸受害人获得快速救济”的立法目的。因此,笔者建议,我国未来的交强险制度应首先推行“暂付款制度”,以保证对受害人给予及时的救助。
五、要加强建议社会诚信体系。在处理交通事故案子中,我发现保险公司不积极理赔潜在原因是,“趁火打劫”的人不少。如受害方过度治疗,理赔时漫天要。医院方面不按要求用药、滥用药、谎报用药,甚至与执法部门串通,给予回扣,与患者串通,更换药名,医治其他疾病的情况时有发生。大家都觉得保险公司的钱,不要白不要。保险公司也无暇处处监督,索性让索赔方上法院,那么监督、审查理赔合法性的责任都交给法院了。诚信的缺失,导致索赔、理赔均难。所以重建社会诚信,也是非常必要的。
汽车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它极大地方便了人们的出行。但伴随而来的是,汽车也成为人类的第一大杀手,世界上每年死于车轮下的人数多达100万,受伤者约3000万人。伤亡人数如此巨大,加强立法,妥善处理事故,减少伤害,是我们这个社会,或者说法律应该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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