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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行为的法律效力

发布日期:2012-03-04    作者:刘江律师
论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行为的法律效力
 
摘要:在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十分常见,由此引发的纠纷也渐呈上升趋势。此种行为如何定性,其法律效力如何,争议颇大。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房产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善意取得是无权处分的特别情形,应优先适用。善意取得之时,应先确定善意取得的构成然后随之认定合同为有效。非善意取得之时,则涉及效力待定合同与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的适用问题,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具有巨大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共同财产 无权处分 善意取得合同 效力
 
近年来,随着房价的急剧飙升,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擅自销售夫妻共同房产而引发的纠纷也呈上升趋势。司法实践中对此种纠纷的裁判也各不相同,争议颇大。[1]理论界对此亦有很大争议。实务中就曾发生过这样一个案子,基本案情如下:罗某(女)与郝某(男)于1982年登记结婚。2001年,双方以房改房的方式从郝某单位购买一套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郝某名下。2002年初,郝某瞒着罗某擅自与赵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赵某入住该房。2004年赵某缴清全部房款,郝某把房产证交给赵某,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8年初,罗某知道郝某擅自卖房之事后,不同意卖房,要求赵某搬出房屋。赵某对郝某提起诉讼,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罗某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要求法院判决郝某与赵某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根据婚姻法第17条和合同法第52条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赵某不服,提起上诉。[2]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理论问题:一是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处分;二是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关系;三是不构成善意取得之时合同的效力问题;四是无权处分合同与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下面结合本案,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拟从解释论的路径就以上几个问题进行相关探讨。
一、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行为的性质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有因日常生活需要的一般处分行为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的重要处分行为之分。对于前者,夫或妻一方都有权单独进行,无需对方的同意或额外授权,因此不存在擅自处分的问题。在进行非因日常生活需要的重要处分行为时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任何一方都无权单独进行。[3]那么,夫妻一方在未经对方同意而擅自进行诸如销售房屋之类的重大处分行为时,其效力如何?这种擅自处分夫妻重大共同财产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处分?
对此,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不属于无权处分范畴,合同是有效的。主要理由有三:一是从立法过程看,《合同法(草案)》第三稿,曾经将未得他共有人同意而出卖共有物与无权处分行为一并规定,而后面的草案将其删去,说明立法思想有所修正,认为未得他共有人同意而出卖共有物,不属于无权处分。[4]二是从法律价值考量,若属于无权处分,在权利人拒绝追认而致合同无效时不利于保护交易第三人,无法追究出让人的违约责任,对于出让人的这种“不诚信”(不如实相告)只有愤恨却无计可施。三是根据物权法第15条认为,我国目前在物权转移方面采取的是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相区分的原则,故不构成无权处分。[5]另一种观点认为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6]
笔者持第二种观点,即肯定说。第一种观点虽然从表面上看也具有一定道理,但仔细推敲下却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在合同立法的过程中,曾经考虑到实践中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与处分完全只属于他人所有的财产的行为类似,在合同法建议稿第3稿第44条及第4稿第31条中都曾将其与无权处分行为一并规定。但199894日公布的合同法草案及1999年通过的合同法第51条则再度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财产并入一般的无权处分。[7]这说明立法者认为无权处分涵盖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物的行为,没有单独规定的必要。我们不能根据未得他共有人同意而出卖共有物的规定被“删去”的表象就得出其不属于无权处分的揣测。其次,在无权处分合同无效时,善意第三人可以根据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追究无权处分人的法律责任。任何交易都是有风险的,法律只能在利益冲突的主体之间进行整体的利益平衡。法律已经通过善意取得、表见代理等制度给予善意第三人充分的保护,以维护交易安全。真实权利人的利益也应保护,而无权处分制度扮演了这一重要角色。最后,物权法第15条主要有两层意思两个功能:其一,不动产物权登记与合同效力是分离的,即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其立法目的在于矫正担保法和司法实务中混淆债权行为的生效与物权变动生效的错误。其二,与合同法第44条实现有效对接,即合同原则上从成立时生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以此维护法律的一致性。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是“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的区分,而非“物权行为”与原因行为的区分。物权变动是一种事实,而物权行为是一种以意思表示为要件的行为,二者间有着本质的区别,不可混淆。其实,包括物权法在内的我国现行法体制并没有规定独立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民法理论亦以否认独立的物权行为为通说。[8]既然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也就无所谓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了。我国物权法实际上采取的是折中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即债权合意+登记(交付)生效主义,对民法理论上所谓的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进行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纳入债权行为,将物权变动作为债权行为直接发生的效力,而没有采取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物权行为独立性、无因性理论。因此,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我国把其放在合同法中规定而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没有放在合同编中规定,这种差异也就不足为奇了。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无权处分行为也就包含着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两种,也即囊括了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严格区分的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因此,我们在理解和适用无权处分这一概念时,对此应当给予充分注意。我们不能简单依据“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而想当然认为我国现行法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进而否认无权处分合同的存在。
其实,判断无权处分的关键在于处分人是否有单独或独立的处分权而非所有权。这里的无权处分之人,可以是任何无权对某种权利进行处分的人;也包括所有权人在内,如果他的处分权已被排除[9]或者被限制。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33条就明确把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作为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之一。[10]无权处分效力的瑕疵就在于“处分权”的欠缺或不完整,权利人的追认也在于弥补这一点。因此,我国合同法第51条中的“他人财产”应当作扩大解释,也应包括与他人共有的财产。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国物权法第95条明确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本案系争房产虽然登记在郝某一人名下,但罗某基于和郝某之间的夫妻关系,属于本案系争房产的共同所有权人。关于共同房产的处分,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明确规定:“共同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我国物权法第97条也明确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从这些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对共同共有房产的处分必须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对共有房产,每个共有人所享有的所有权都及于整个房产的全部,但其处分权能因共同共有关系的存在却只能集体联合行使。也就是说,对共有房产的处分权只能集体行使,而不能各自单独行使,任何人都无权自作主张、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产。再者,共同共有也不存在份额转让的问题,郝某虽然对房屋这一重大财产享有所有权,也具有一定的处分权,但是基于夫妻之间的共同共有关系,其所享有的这部分处分权必须同另一方的处分权一起共同行使才能发生效力。综上,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而擅自处分共有房产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
二、受让人善意之时合同的效力
(一)善意取得之时合同的效力
法律是利益调节的平衡器。我国法律在保护真实权利人利益的同时,也通过善意取得制度给予善意第三人充分的保护,以此实现交易的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的整体平衡。对此,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都给予了明确规定:在构成善意取得时,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以保护善意第三人。
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也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我国司法实践中亦持此种观点。[11]在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出让人无处分权的情形下,如果该善意受让人通过法定的物权变动方式以合理的价格取得出让人无权处分之物,则构成善意取得。关于善意取得之时合同的效力问题,学界存在着很大争议。有学者认为作为善意取得制度适用条件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应当是生效的交易行为,该交易行为的生效乃是由受让人的善意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欠缺之补正而致。[12]此种观点虽可妥善处理善意取得的善后事宜,诸如追讨房款、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之承担等等,但其缺陷却也是致命的:一是一个人(受让人)的善意何以能补正另一个人(无权处分人)处分权之欠缺?受让人的善意只能补足自己权利取得的缺陷,而不能补正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欠缺,这也是现代民法中人的独立性的全面要求和彰显。二是交易既然为有效,则就可依合同效力制度直接取得,何必另设善意取得制度?三是如果善意取得要依赖于合同的效力,一旦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则依合同法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效果,这就会与善意取得制度发生冲突。还有学者认为,在构成善意取得时原则上不应当再考虑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而直接依据善意取得规则使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此时不应当再考虑无权处分合同本身到底是效力待定合同还是无效合同的问题。[13]这种观点具有很大的合理性,因为善意取得是无权处分情况下的特殊情形,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与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实质上是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根据基本的法理,在具备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时,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特别规定。这种观点的不足在于,它虽然很好的解决了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但对善意取得的善后事宜的处理问题却未给予应有的关注。实际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还可能发生类似合同有效的效果:受让人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承担依据合同交付房款的义务;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还可以追究售房人的违约责任;处分人享有请求受让人按时交付房款的权利。此种权利义务与其说是根据法律推定衍生,毋宁说是根据合同的约定产生,因为房屋的质量、价款、支付方式、纠纷解决方式等都是在合同中约定的。根据通说,善意取得属于原始取得的范畴,本不属于合同行为之列,自无合同效力讨论之余地。但是,善意取得制度是在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立法模式下所做的一种人为性的技术处理。既然是一种技术性处理,我们何不进一步承认其效力呢?我们为什么不能技术性地基于善意取得之构成而随之拟制其为有效合同呢?这样,不但不破坏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意旨,而且可以妥善处理善意取得的善后事宜。因为是技术性处理,人为设计的逻辑顺序一定不能颠倒。在具体操作时,我们不能先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再认定善意取得之构成,也不能直接认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合同。因为这与我国现行合同效力制度是不相吻合的,也有违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趣旨。可取的做法是,先确定善意取得的构成然后随之认定合同为有效。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裁判文书中的措辞可表述为:“因构成善意取得,故讼争的无权处分合同视为有效。”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善意取得之认定无需考虑合同的效力问题,这是原则。有原则就有例外,此处的例外是:除了无权处分外,不得同时具有其他致使交易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因素。交易安全之保护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目的和基本价值追求,此处的“交易”只能是一种合法的交易,违法交易的安全是当然不能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的。
(二)非善意取得之时合同的效力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在不构成善意取得时,“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其不动产或者动产。权利人追回的法律依据何在?一是他/她仍然是财产的所有权人,享有物权请求权;二是善意取得是无权处分情况下的特殊情形,在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特别规定不能适用时,就应当适用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一般规定。简言之,在不构成善意取得时,就应当适用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即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
物权法第106条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一方面是所有权人物权的基本功能的具体反映,另一方面也赋予了权利人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决定权,是否“追回”完全由权利人自己决定。权利人若承认财产被处分的事实而不予追回,则合同有效;若要求追回,则实质上就是对无权处分人所签合同的拒绝追认,合同无效。此乃合同法第51条的应有之义。在此,物权法与合同法再次实现了有效衔接。此时,问题的关键就归结到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问题。
在无权处分同时构成欺诈时,如何协调合同法第51条与第52条第1项、第54条第2款的关系?这里存在着哪种规范优先适用的问题。在无权处分构成欺诈,同时因此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按合同法第52条第1项的规定,合同无效。因我国合同法上的合同无效,是对严重违背立法目的的合同予以否定的表现,属于绝对无效,任何人都不得主张该合同有效,所以,为防止适用第51条而使合同有效的现象出现,于此场合,第52条第1项的规定应优先适用,当事人无权自由选择。在无权处分构成欺诈,但未因此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无权处分不知情,那么此类无权处分合同完全被因欺诈而成立的合同所涵盖,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属于第54条关于欺诈规定的特别法,应该优先适用。[14]如果受让人对于转让人无权处分知情,则不构成欺诈,不涉及第54条的适用问题。在胁迫情形下,与欺诈做法相同,不再赘述。
当然,在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意思表示瑕疵时,直接适用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规定,自不待言。
三、受让人非善意之时合同的效力
因无权处分的构成无受让人善意与否的要求,故在受让人明知转让人无处分权时,仍可构成无权处分。此时涉及到受让人与无权处分人是否恶意串通的问题。
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这一原因由主客观两个要素构成:客观因素为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主观因素是恶意串通。恶意是相对于善意而言的,所谓恶意是指当事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某种行为将造成对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权益的损害而故意为之。所谓串通,根据司法实务界和民法理论界的通说,既包括当事人事先达成一致的协议,也包括一方当事人作出某种意思表示,而对方当事人明知实施该行为所达到的目的,而不表示反对,并与之签订、履行合同,即明知其目的非法而用默示的方式接受。[15]
在本案中,郝某明知自己所售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却故意不经过妻子罗某的同意,其主观恶意非常明显。赵某明知郝某所售房屋是罗某与郝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却故意不征求权利人罗某的意愿而恶意购买。赵某作为长期从事二手房交易的专业人士,并且在合同签订之时明知郝某有妻子,却故意与郝某私下偷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时,在合同签订之时也没有罗某的授权委托书或身份证之类的让赵某相信为郝某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外在表征。可见,赵某作为长期从事二手房买卖的专业人士,其主观恶意是非常明显的。综上所述,赵某与郝某恶意串通损害被上诉人罗某权益的事实是非常清楚的。
此时,如何协调合同法第52条与第51条的法律适用关系?在构成无权处分,同时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此类恶意串通签订的合同完全被无权处分合同所涵盖,《合同法》第52条第2项关于恶意串通所签合同的规定属于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规定的特别法,应该优先适用。在构成无权处分而不存在恶意串通之时,才考虑适用《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一般规定。可见,在受让人非善意的情形下,合同效力的决定权不归受让人享有,是其不能顺利产生签订合同的预期,这也全面贯彻了“法不保护恶意之人”这一亘古不变的法律理念和法治精神。
以上所说,用简图表示如下:
无权处分合同:合同法第51
1.受让人非善意,
恶意串通:合同法第52条第2
没有恶意串通
2.受让人善意,双方当事人没有恶意串通。
A.善意取得:物权法第106
B.不构成善意取得
a.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的原因
损害国家利益:合同第52条第1
未损害国家利益:合同法第54
b.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的原因
关于表中各种情形之间的法律适用问题,已在上文详述,故不再赘述。
在本案中,因为郝某没有单独处分房屋的权利,其擅自销售夫妻共同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罗某拒绝追认,故合同无效。但同时赵某与郝某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罗某利益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52条判决合同无效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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