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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机制

发布日期:2012-03-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制网——法制日报
【关键词】破产撤销权;行使机制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破产撤销权是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期间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债权人或损害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有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我国新破产法第31条、32条通过列举的方式对可撤销行为进行了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破产撤销权的性质,破产撤销权由谁行使,通过何种方式行使,行使撤销权产生的法律后果等仍存在疑问,本文通过分析和研究对这些问题进行阐释和探讨。

  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

  撤销权是为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保证公平清偿而设立的制度,撤销权的权利主体即实质主体是债权人。但各国立法通常规定,在破产程序中,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为管理人,故破产撤销权的权利主体与行使主体存在分离的现象。

  笔者认为,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不是基于其自身享有的民事权利,而是一项法定的职责,这一法定职责的设定,旨在增加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因而不需经过债权人或债权人会议的同意或授权,对其某一项行为是否予以撤销完全由其自行决定。

  破产法关于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中并未规定决定是否行使破产撤销权是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如果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是由债权人会议授权行使的,这也会对管理人开展工作造成很多障碍,必将导致破产费用的增加,成本的提高,效率的减低,而且这将意味着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将无法行使撤销权,最终损害的必然是债权人的利益。

  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破产法第31条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权对有关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实践中,有观点认为,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旨在撤销债务人所为有害于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之行为,为使破产程序得以顺利进行,应当避免采取诉讼方式,浪费司法资源及相关当事人时间及费用,应当由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报告之后,通过自身名义向相关各方发出书面通知,行使撤销权;如果被通知各方在通知撤销的期限内,未向管理人提出异议,或者仍不能撤销有关行为时,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撤销行为。

  笔者认为,考虑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宗旨,节约破产费用,保证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出发点都是值得肯定的。但是,由于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涉及债权人、行为相对人或转让人等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并且行使范围宽泛,为保证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出于慎重起见,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应当是诉讼方式,从国外立法例看,多数国家的破产法规定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实现。

  毫无疑问,破产管理人应当作为破产撤销权诉讼的原告。但是,考虑到破产管理人毕竟不是债权人,即使是债权人自身也难免会出现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笔者认为,应当区分相应的情况,破产撤销权诉讼的原告资格一般情况下应当属于破产管理人,但是债权人在特定案件中或者特定程序下,也可以由债务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债权人来行使。

  破产撤销权诉讼的被告的确定,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有观点认为,应当通过分析可撤销行为属于单务行为还是双务行为来界定,如果是债务人的单方行为,则仅以债务人为被告;如果是双务行为,则应以债务人、行为相对人、其他受益人为共同被告。另有观点认为,无论可撤销行为是单务行为还是双务行为,均须以债务人为被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2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规定提起撤销之诉时,只能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受让人为第三人。”合同法上撤销权诉讼原、被告的确定受制于合同相对性理论的制约,破产撤销权诉讼不同于合同法上的撤销权的诉讼,破产撤销权诉讼的被告不仅包括债务人,还应当包括相对的受让人和受益人,这样才能保证有关行为被撤销后,相应的财产能够得以清收。

  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我国破产法对于破产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缺乏相应的具体规定。笔者认为,破产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是使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法定期间内实施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被撤销而丧失效力,管理人收回被处分的财产或恢复被处分的权利,利益归于破产财产,用于对全体债权人分配。

  破产撤销权制度是各国破产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破产撤销权的实现对于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限制破产过程中的不诚信行为有着无可替代的现实意义。破产撤销权的性质、行使主体、行使方式、行使的法律后果应当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规定,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依据,最终促进破产法的价值功能的实现。




【作者简介】
车红,法律自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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