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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行驶证登记车主不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12-03-09    作者:110网律师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牧民一初字第325号
    原告王某,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水南营村164号。
    委托代理人冯素婷,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永智,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关堤乡司马村3 32号。
    委托代理人张煜,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195 3年1 0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安居新村安组7号楼4单元2号。
    委托代理人杨宗伟,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人民路250号辉龙置业5楼。
    负责人蒋凤科,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孟某、吕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 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冯素婷、樊永智,被告孟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煜,被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宗伟,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1月10日16时5 0分,被告孟某驾驶微型普通客车,沿新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飞小学对面站牌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双方车辆又与行人韩开颜、娄雪娜相撞,致使原告、韩开颜、娄雪娜受伤。原告颈部受伤严重,虽经抢救保住了性命,但原告胸部以下没有任何知觉,大小便失禁,且左腿有开始萎缩现象。市交警大队出具的新公交认字( 2011)第12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该肇事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吕某,该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原告在市二院治疗近20天,花去医疗费达35000多元,而被告仅仅支付了1 0000元后,拒绝支付后续医疗费用,被告车主和保险公司也不照头,原告被迫停止用药,中断了治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孟某和吕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菅养费等6514 52.84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孟辩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起诉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伤残鉴定费、车损评估费和车辆损失费无异议,对主张的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拖车费等费用有异议。
被告吕辩称,吕不是实际车主不应赔偿,孟是实际车主。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该车在安邦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吕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各项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1、医疗费票据11张、病历2份、费用明细清单2份、出院证2份、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和医疗费的由来;2、机动车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车损评估费票据各1张,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户口本2件、
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水南营村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及被抚养人情况。
  被告孟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车辆买卖协议一份、收据一张,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实际车主是孟,车辆已投保。3、新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预交款收据3张,证明孟交到交警队30000元预交款,已给付原告10000元。
    被告吕、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末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委托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护理等级鉴定,该鉴定所向本院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王被鉴定为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
    在庭审质证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孟认为拖车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吕认为拖车费无法律依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拖车费不是正式发票,只是普通收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保险公司按规定不承担鉴定费、拖车费等间接损失,鉴定结论书程序违法,不予认可。本院
认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拖车费符合交强险条款规定,但确是原告因事故花费的损失,过错方均应承担责任,故对孟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安邦保险公司称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该鉴定系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委托有关机构作出的,并不是原告单方的行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书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认为三被告异议成立,予以采纳。原告、被告吕和安邦保险公司对被告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实际车主还应是吕。本院认为,孟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收据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都证明吕已将车辆卖给了孟,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1 0日16时50分,被告孟朋伟驾驶豫G21693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新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飞小学对面站牌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双方车辆又与行人韩开颜、娄雪娜相撞,致使原告、韩开颜、娄雪娜受伤 ,双方车辆受损。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1)第12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某承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新乡县合河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髓损伤、C6椎体左侧锥板及右侧横突骨折、头外伤和高位截瘫、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共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6019. 37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委托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护理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王被鉴定为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与妻子王有子女二人,女儿王于2003年5月8日出生,儿子王于2006年7月2 5日出生。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车辆损失费1945元。原告花费伤残鉴定
费1 000元、拖车费200元、车损评估费300元。被告孟已支付原告11000元。被告孟驾驶的豫G2169 3号微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吕,2010年7月6日,孟与吕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孟购买吕白色长安微型面包车一辆,车款为人民币9000元,当日,吕打收条一张,收到孟购车款9000元。车辆买卖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孟于2010年8月27日为该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通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 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合同特别
约定行驶证车主为吕,该车实际归孟所有,归孟某使用。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王受到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以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26019. 37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应参照新乡市经济情况及护工标准确
定每月800元,护理级别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被告也认可原告要求的按20年计算,护理人员因没有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明确意见,原则上为一人,故护理费应为800×12x20=192000元;误工费自原告住院之日2011年1月10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1年8月1日,原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考201 0年度本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308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新乡市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元计算为44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为440元;残疾赔偿金为11047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王于2003年5月8日出生,儿子王于2006年7月25日出生,均为未成年人,按照本地
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标准计算,至十八周岁分别为18411.6元和23934.37无,合计42345. 42元;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300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伤残鉴定费1000元;拖车费200元;车损评估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945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08251. 6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过高部分及残疾器具费、交通费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的该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微型面包车已经转让并交付给孟,根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受让人承担责任。微型面包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通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由安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孟作为机动车一方应负有更重的注意义务,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有关规定,被告孟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孟称拖车费不应承担,因确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花费,故对被告孟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称车损评估鉴定程序违
法,本院认为该鉴定系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委托有关机构作出的,并不是原告单方的行为,且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12 0000元,车辆损失费1945元共计121945元。
    二、被告孟赔偿原告王上述各项费用以及伤残鉴定费、拖车费、车损评估费,扣除12194 5元为286306. 63元的80%计229045.3元,减去已支付11000元,下余21804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对被告吕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10元,由原告王负担2000元,被告孟负担831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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