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土地补偿纠纷
发布日期:2012-03-10 作者:110网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立功接受被告交口县桃红坡镇栾子头村民委员会横罗村民小组的委托,作为崔麦云、吴翠萍、田俊峰、田昕卉与交口县桃红坡镇栾子头村民委员会横罗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律师进行了大量的庭前调查取证工作并参加了庭审,现就本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四位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属于因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的诉讼,根据以上规定,法院不应当受理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原告的案件法院不应立案。
《民事诉讼法》5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从四位原告的诉状可以看出,各原告的权利是分别独立的,属于普通共同诉讼而非必要共同诉讼。四位原告应该分别起诉,法院应当分别下判。由于四位原告的案件应分别立案而没有分别立案,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被告的分配方案合法,应当作为分配土地补偿金的依据。
1998年和2010年修订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都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2007年实施的《物权法》第59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据此, 村民有权利决定本次征地分配方案。
关于第一次会议: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开会通过了“横罗村土地补偿及移民搬迁分配方案”,这次会议合法有效,理由有二:1、1998年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并不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必须通过村民会议,第一次分配方案以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通过符合法律规定。2、2010年10月28日村民通过的“交口县桃红坡镇栾子头村民委员会横罗村民小组决议”是经过村民会议通过的,本身就是对2010年9月16日分配方案开会形式效力合法性的进一步认可。
关于第二次会议:2010年10月28日被告开会通过了“交口县桃红坡镇栾子头村民委员会横罗村民小组决议”。本次会议的召开,符合2010年10月28日修订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
以上两次会议均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土地补偿的分配依据。
四、原告应得到的补偿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根据“横罗村土地补偿及移民搬迁分配方案”(第一次会议)和“交口县桃红坡镇栾子头村民委员会横罗村民小组决议” (第二次会议)的规定,涉地农民只有同时具备祖籍在村里、在村里享有土地、常住村里三项条件,才可以适用分配方案的第一条。
根据原告给法庭提供的证据“卖房契约”及诉状第二页第二行足以证明,在2004年时,原告已经将自己的房屋出卖并举家外迁,在签订土地征用协议时,原告在村里并无住房,也不在村里居住,不具备“常住本村”的条件,不应当适用分配方案的第一条。
具体补偿数额应当按照分配方案第六条处理:
崔麦云及孙女田昕卉:按照分配方案第六条,可以获得补偿。
吴翠萍和田俊峰:根据原告提供的交政发【2010】4号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享受安置补助等费用人口数量以签订土地征用协议生效之日的公安户籍注册人数为准”。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可以看出,吴翠萍和田俊峰的户籍登记分别是在2010年11月5日和2010年9月14日临时变更登记的,均在签订土地征用协议生效之日2010年9月13日之后,上述4原告不应当按照3户对待,应当按照一户处理。
所以,崔麦云、田昕卉、吴翠萍和田俊峰四人应当按一户对待,根据分配方案第六条共获得补偿5万元,不应获得房屋补偿。
综上所述,即使原告的案件可以受理、也可以合并审理,原告崔麦云及孙女田昕卉应得的补偿亦应适用 “横罗村土地补偿及移民搬迁分配方案”第六条,应得到补偿5万元。而吴翠萍和田俊峰不应得到任何补偿。
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立功律师
201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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