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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权 工伤职工能获双赔吗?

发布日期:2012-03-12    作者:李机灵律师
[案情简介]
王某系河南省内黄县某公司职工。2008229日,王某在骑自行车上班途中被张某驾驶的机动车撞伤,全身多处骨折,两次住院治疗。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320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内黄县劳动保障局认定王某受伤为工伤。经鉴定,王某劳动能力障碍程度8级。47日,王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54667.5元。仲裁委于510日裁决认定王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合计53859.5元。
519日,王某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将张某诉至内黄县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获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9895.5元。被告张某认为,赔偿款项应扣减王某已实际获赔的工伤保险待遇53859.5元,只同意支付王某差额款26036元。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属于不同的性质,原告因属于工伤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53859.5元。同时,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可以要求侵权人对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法院判决被告张某应支付原告王某人身损害赔偿款79895.5元。
[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当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发生竞合时,受害人是否可就工伤保险和第三人侵权主张双份赔偿。被告认为,侵权第三人赔偿的款项应该扣除劳动者已经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劳动者被认定工伤自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受害人仍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处获得赔偿。
[法律评析]
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问题一直是一个难题。其实,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具有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是否支付工伤保险赔偿金取决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和认定,无论受害的劳动者是否有主观过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都应给予全额赔偿;而民事侵权赔偿则属于私法领域的问题,是否认定赔偿主要是基于对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的认定,当然赔偿数额的确定要考虑受害人自身是否有过失。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对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采取的是混合模式。《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二十九条规定: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谓的混合模式,实质就是在用人单位责任范围内,以完全的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即如果劳动者的工伤是由于用人单位的过错造成的,那么受害人只能主张工伤保险;但是,如果工伤是由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则侵权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因为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张某造成王某的人身损害,虽然王某被认定为工伤,但是在工伤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时,受害劳动者可以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张某不能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
来源: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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