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劳动纠纷案例 >> 查看资料

再议《第三人侵权致工伤,劳动者是否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发布日期:2011-09-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9年5月,原告谭某、被告江西环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签定《员工聘用合同》。在合同期间内的一天,原告从公司骑自行车下班至回家途中,被小客车撞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确定肇事司机胡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谭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谭某先后在几家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 89265.5元。后因原告与肇事司机胡某、车主张某等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谭某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判决:胡某等赔偿谭某医疗费等12万余元,原告按责已获得赔偿。之后,原告以工伤待遇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按工伤待遇要求被告赔偿。

【分歧】

此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获得了侵权损害赔偿是否可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可否重复赔偿?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参照合同法第第一百二十二条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要求受害人只能择一请求赔偿。谭某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起诉后,不能再以工伤待遇进行诉讼。

第二种观点认为,工伤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工伤待遇是基于劳动关系当事人而获得的一种补偿,人身损害赔偿是基于侵权关系当事人而获得的一种赔偿。所以这两者并不冲突,可以同时获得。但是工伤保险赔偿是遵循“补偿性原则”,是对劳动者实际损失的补充赔偿。对于原告已发生的实际损失部分应当采用“补充原则”。

【评析】

原文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首先,该案如何认定法律性质应从法律关系上进行把握。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受侵害人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而不论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同时,基于第三人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其次,如何进行法律适用的问题。

由于我国的《民法通则》以及《工伤保险条例》都没有对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作出明确规定,在类似问题的处理上似乎缺少法律依据。但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已赔偿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该办法在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问题上,采取的是一种竞合互补的解决办法。职工因交通事故引发工伤,可以同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以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职工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费用,只能是该职工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尽管有人提出该办法因工伤保险条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出台已经失效,但是由于相关法律对该责任竞合问题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同时该办法没有明确被废止,相关职能部门也没有对该办法的效力做出否定的声明性评价或失效的书面决定,所以笔者认为该办法仍然具有效力。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角度来说,互补模式是最适合我国采纳的模式,因为互补模式使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形成了相互补充、相得益彰的关系。工伤保险赔偿亦应当遵循“补偿性原则”,只能对劳动者实际损失的补充赔偿。对于原告已发生的实际损失部分(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采用“补充原则”。这样补充模式一方面可以保证受害人获得充分的赔偿,另一方面又可以避免受害人对实际损失获得双份赔偿,造成雇主负担过重,因而补充模式最大程度地平衡了雇员和雇主的利益。

原文作者论及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赔偿时,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依据,主张遵循“补偿性原则”,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一、用补充模式规范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的观点已被否定。原文作者之所以认为在处理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赔偿关系时应遵循“补偿性原则”,其依据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已赔偿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在对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赔偿关系的处理上,该法条采纳的是补充模式。所谓补充模式,是指发生工伤事故以后,受害雇员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之损害。一般而言,接受赔偿按以下程序进行:工伤事故发生后,受害雇员首先受领工伤保险给付,然后依侵权行为法规定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但应当扣除其已领得的工伤保险补偿。换言之,受害雇员接受工伤保险给付之后,有权就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与工伤保险赔偿的差额部分,提起侵权行为之诉。但我们应当看到,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继续沿用这一模式,这是否是立法上的疏忽呢?笔者认为不是,而是从法律的层面上否定了补偿模式。这从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用混合模式取代这一模式的做法得到证实。《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是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的,是劳动部颁布的,该《试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而且还只是个试行办法。《工伤保险条例》是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是国务院颁布的,属于行政法规。作为效力较高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自然就取代了原来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该《试行办法》自然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原文作者仍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作为自己观点的支持依据,显然是不妥的。

二、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工伤,劳动者可获得双重赔偿是有法可依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全面、正确地理解该《解释》第十二条的真实内涵,我们有必要认真学习一下最高人民法院陈现杰博士和原副院长黄松有对相关问题所作的说明。陈现杰博士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对“关于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这一问题作了这样的阐述:《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规规定,并征求国务院法制办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意见,对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按照混合模式予以规范。混合模式的实质,就是在用人单位责任范围内,以完全的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中,就记者关于“发生工伤事故,工伤职工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能否再请求民事损害赔偿?”的提问,作出了这样的解答: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

在有法可依的前提下,我们有义务做到有法必依。值得注意的是,现有一些地方政府在制定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中,规定如有第三方责任赔偿的部分,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这样的规定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与《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同时还侵害工伤职工依《工伤保险条例》获得工伤保险救济的权利。这一现象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排除适用这些规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原告谭某在下班途中被胡某驾驶的小客车撞伤,属于工伤。在获得侵权人胡某的赔偿后,仍有权要求被告江西环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作者:莲花县人民法院 丁育林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毕丽荣律师
广东广州
陆腾达律师
重庆江北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刘平律师
重庆渝中
崔新江律师
河南郑州
高洪祥律师
黑龙江黑河
金立强律师
河北石家庄
王皓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李晓航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81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