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办理产权证 违约责任
发布日期:2012-03-13 作者:110网律师
答: 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可以理解为:利息损失是发展商能够预见的,而房屋增值,特别是增值的幅度是不能预见的。因此,发展商应当赔偿你的利息损失。对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已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因为你们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你的损失数额也难以确定,因此,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不过利息的计算方法不应当按过去的标准或者现在的标准统一计算,这样必然对某一方不利,根据司法实践,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调整分阶段计算。最高人民法院院的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了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几种情形,即:(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三)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四)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五)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你的情况不属于这五种情形之一,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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