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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代理词-----国企(某航天企业)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工资中的猫腻。

发布日期:2012-03-19    作者:110网律师
尊敬的仲裁员:
      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申请人XXX(以下简称申请人)之委托,指派我们担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XXXXXX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仲裁一案的代理人,出庭参加本案开庭审理。开庭前,我们仔细查阅了的卷宗材料以及相关证据,结合本次庭审活动,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及相应法律规定,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仲裁庭参考:
一、被申请人单方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动合同解除的规定,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共计23225.09元。
2010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公示”中称:“XXX、XXX二位同志无法胜任本岗位工作,经过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原因而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经研究决定从2011年1月13日起与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以此解除劳动合同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实际情况是:被申请人组织机构调整,将申请人所在的生产管理办公室与其他技术部中生产单位合并,原申请人所在的产品制造部生产管理办公室的岗位被精简裁掉,这个事实有被申请人的XXXXXXXXX【2010】120号的文件为证,此文件的发文时间为2010年11月22日。
被申请人提供的有关师带徒的培训,是依据《XXXXXXXXXXXX有限公司师带徒管理办法》(2010)52号,(此文件的发文时间为2010年5月17日,其中的新员工考核评分表,指导老师考核评分表,新员工上岗申请表,见习培训协议、学徒期培训协议)规定,为引导新员工尽快熟悉工作岗位所需专业知识,尽快融入企业文化,进行的新入职员工的集体培训,其参加对象是所有新入职的员工,是对全体新员工培训, 2010年4月21日的生产管理方法培训,参加培训人员为和部门主管生产领导、调度及主管批生产的工艺人员,此类培训并不是专门针对申请人不胜任岗位工作所做的专门培训,从培训发文的时间上来看,培训时间还在申请人的试用期内,如果申请人不胜任岗位,被申请人在试用期内就可以合法的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不但通过了试用期,且一直工作表现良好。被申请人既不能提供申请人不胜任岗位工作的证据,也不能提供针对申请人不能胜任工作而对其进行培训的证据。所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经过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代理人认为,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基础,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现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申请人赔偿金,申请人的月工资为78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741.7元,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一年零十三天,被申请人应当根据本条的规定支付申请一个半月的工资共23225.09元(7741.695×1.5×2=23225.085)。
二、2010年1月4日至2010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无故拖欠申请人工资20335.88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及时支付上述工资,并依法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5083.97元,共计:25419.85元。
申请人通过招聘进入被申请从工作,2010年1月14日正试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口头约定的工资是7000元(有录音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工资是7000元),从第二个月起每月有700元的基本生活补贴(基本生活补贴的公司文件)和100元的保密费,申请人每月的工资应该为7800元。我们从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发放的工资的工资单组成可以发现,被申请人实际支付给申请人的工资在扣除由申请人交纳的的个人所得税、社保、住房公积金部分后,实际发放的工资与申请人入职时谈妥的工资不一致,根据《XXXXXXXXXXXX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第三章第五条薪酬的结构的组成规定,薪酬=岗位工资+绩效工资+福利,其中岗位工资占薪酬的20﹪,绩效占薪酬的48﹪,福利占薪酬的20﹪。我们对岗位工资没有异议。但绩效工作每个月都被大幅度的扣除,对此被申请人从未对申请人进行公示。公司听解释为绩效奖励作为奖金来进行发放的,福利占薪酬的20﹪,申请人的福利工资为1400元(7000×20﹪=1400元),但公司每个月都没有足额发放,从工薪单上可以看出,只有福利余额与误餐费的体现,其他部分在工薪单中并未体现,申请人多次找被申请人给个合理的解释,被申请人的解释是福利的20﹪包含了住房公积金补贴,根据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国有企业应当为员工交纳住房公积金,为员工交纳住房公积金是单位的法定义务,本应由公司交纳的住房公积金,被申请人以福利的方式发放给了申请人,并且包含在了7000元工资组成范围内,这是违反法律的规定的,这部分工资正好为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的工资。有工薪单与住房公积金清单、被申请人薪酬管理办法、基本生活补贴及与管理薪酬的员工XXX的录音作为证明。
代理人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申请人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申请人无故拖欠申请人工资20335.88元,至今未予支付,还应当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5083.97(20335.88×25℅=5083.97元)。共计25419.85元。
三、要求支付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年休假工资2135.64元。
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申请人已于被申请人处工作1年,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申请人依法享有年休假5天,申请人只休了年休假三天,还有两天的年休假。 根据劳动法四十五条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按照申请人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共计2135.64元(355.94×2×300%=2135.64元)。
四、要求支付2010年终奖77641.659元。.
被申请人薪酬管理办法条三章薪酬结构第五条中第(三)项规定,公司根据战略发展需要以及经营状况同时设立总经理奖、期权、年终奖项目。该办法第五章中有年终奖的规定,根据公司年度经营情况,可发放年终奖,具体标准根据公司年度效益、部门年度业绩、个人业绩表现综合确定。同时第五章规定第十二第四项规定:总经理、期权、年终奖由总经理办公室决定后发放。申请人在公司工作至2011年1月,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职工已经发放年终奖。被申请人也应按规定支付申请人年终奖。
以上代理意见,请采纳!
代理人:
年 月 日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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