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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赔偿案例

发布日期:2012-03-20    作者:徐涛律师
医疗损害赔偿案例
案例例介绍:这是一起《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试行)》实施时期的案例,至今仍有现实意义:医生诊断疾病必须有诊断依据。治疗措施符合常规,用药配伍必须符合配伍原则,否则,一但延误正确诊断、治疗就有可能承担误诊误治的法律责任。
【案情简介】
患者郑×、河北徐水县人(1974年11月7日出生,系齐××之夫)。于2002年3月9日早从钢铁市场回来感到不舒服,略有发热,不咳嗽。9点30分左右,自己去被告王×诊所就诊,刘×(诊所医生、系王×母亲)为其测试了一下体温,观察嗓子不红、不肿。诊断为感冒,为其注射①洁霉素1支、鱼腥草1支/组。②安痛定1支、病毒灵1支/组。打完两组针后约12点40分让郑×回家,郑×回家后躺在床上休息,12点30分左右,妻子齐××叫其吃饭,发现患者郑呼吸停止,面色青紫,急找来被告王×,王×到来后未做任何处理,又马将其父亲(诊所医生)找来,认为郑×是心梗,当时拨打120未到,齐××找车把郑×送到徐水县医院,经检查已经死亡。
2002年3月21日,郑×尸体经保定市妇幼保健院尸体解剖,病理诊断为:①间质性心肌炎;②脂肪肝。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种费用共50227.52元。×诊所不服一审判决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①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有三:1、上下级鉴定结论都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之一,不存在效力的当然高低,应当对三份鉴定结论进行综合分析来判断其所证明的事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发生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前,应按《民法通则》审理。3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与郑×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002年4月23日,徐水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根据病人病史,发病经过及尸检报告,考虑病人患病毒性心肌炎,导致心脏猝死。2诊所在诊治过程中存有不足。①病史采集、体格检查不全面、记录不完整。②急诊抢救所需药品、器械准备不充分。结论:属医疗意外。
2002年6月25日,保定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为:1死者×,男,29岁,既往健康,死前有发热,身感不适等上呼吸道感染的临床表现。2根据发热病史,呼吸道感染及“心烦”等症状,结合尸体解剖及组织病理学检查,郑×患急性暴发性心肌炎属心源性猝死。3诊所医务人员在对郑×诊治过程中,未意识到感冒所引起的心脏严重并发症,并且未严格执行有关医疗文件书写和用药配伍及抢救等规章制度,但非郑×死亡的直接致死因素。属严重医疗差错。
2002年8月26日,河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患者×,死前有发热,当地医生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自发病到死亡,病程短(仅3个多小时),对病情变化未进行详细观察。2、×诊所对郑×诊治过程中,选用林可霉素、鱼腥草两种药物混合注射不符合用药配伍原则。3、根据目前病理检查结果,尚不能确定患者死亡的病因,故难以做出定性结论。
2004年6月28日,徐水县人民法院对此案做出一审判决认为:“郑×在被告王×经营的诊所就医,因该所工作人员使用药物林可霉素、鱼腥草不符合用药配伍原则,且对郑×病情变化未进行详细观察,故对郑×的死亡该诊所工作人员存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共判决被告×诊所赔偿原告方医药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扶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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