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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办的无罪释放案

发布日期:2012-03-21    作者:耿战军律师
这是我在复旦大学毕业,考出律师后办理的第一个刑事案件。 个体户赵某,27岁,高中文化程度,正当他的饭店开张,准备干一番事业的时候,突被刑事拘留,又经批准被逮捕。区检察院以诈骗罪对赵某提起公诉。 赵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又被提前释放。此次案发,经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查明: 赵某两次以帮助销售香烟为名,骗得被害人钱某大量香烟销赃,所得赃款被赵某挥霍殆尽。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及有关的书证等为证。证据确凿,被告人赵某也作了供认。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赵某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对于赵某来说,此时正面临着人生的十字路口:如果此次吃了官司,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劳教释放后三年内重新犯罪的,将被注销城市户口到大西北服刑,刑满释放后将被作为留场人员;如果根据事实作无罪辩护而胜诉,则当然依法无罪释放,继续留在大上海开饭店。处在此时此刻,赵某想到了律师。他在看守所及时给家人写了信。区法院为此引起注意,也专门为请律师一事给赵的家人发了通知。离开庭只有两个星期了。赵的哥哥带着弟弟的一线希望,在律师事务所找到了本律师。受委托后辩护人很快到法院查阅了有关案卷材料,并和在押的赵某见面。根据对材料的详尽分析,无罪的可能在律师的思路中逐渐形成,但还需要核对几个重要的事实。 离开庭只有三天时间了,本律师为了取得必要的证据,经法院准许,投入了大量的精力,但事情是这样的不巧。有的证人经多次联系都不露面,好像在有意回避。重要的证人孙某某无地址和电话可供联系。有的证人正操办婚事,他人拒绝提供其家庭地址。唯一的线索也只有钱某某妻子的工作单位和电话了。仅据此线索是否能迎刃而解?还是个未知数。该厂劳资科查出了钱某某的妻子,但她已下班。律师根据地址来到了偏僻的交通路,但无此门牌号码。可能是临近的交通西路某某号?按照推测终于找到了钱家。主人听说是为找某的事情,愤恨之情溢于言表。经过交谈和了解,气氛很快缓和了。律师的公正和诚恳赢得了主人的理解和信任。律师在言谈中,结合法院的材料和赵某的陈述,终于弄清了事情的真相。 赵某先后在钱某某和钱之妻处取得“健牌”香烟若干条和“万宝路”香烟若干条,卖得钱款一万余元人民币。钱某某在赵某两次销售香烟得到钱款后曾找赵要过一次钱,并说过一段时间还钱没有关系。当初帮助钱某某做香烟生意的还有孙某某。孙为此钱款曾去找赵某要过多次。因为赵某当时改建了饭店,手头教紧,一时拿不出钱来还债。为此,赵某曾向孙打过招呼,承认“钞票我用掉了”,并且以孙某某为证人,特地给钱某某写了借条,说明若干条香烟的钱款以借钱某某一万余元的形式向钱某某还钱。此间,赵某曾将饭店租给别人,准备收到钱就还债,但是承租人到期未付钱。于是,赵某又将饭店收回,决定自己开。为了表示歉意,在5月1日饭店开张之前,赵某还特意请孙某某和钱某某吃过饭;吃饭时,再三跟孙和钱打招呼。孙和钱也表示借的钱一时还不了“没关系”,“你自己饭店好好开”,“如需要钞票我还可以借给你”。赵某又在饭店开张之后向孙和钱表示“等我饭店开下来,我在一个月内还给你”。但到月中,赵某突然被刑拘,使还债之事一时成了空中楼阁。综观事件发展经过,这应当是一起民事借款纠纷。赵某应当无罪。但是作为以上事实的证据,现在已知孙某某作为借钱的证人,因为在同年5月份躲避公安机关抓赌至今,已经失踪了半年之久,不能出来作证。借条尚在法院的案卷材料中,虽是关键的,但还应当有其他的证据相核实。因此,钱某某已成了解决问题的关键人物了。 钱某某对于赵某卖烟欠债一事,本也不当一回事,只是在同年5月15日因赌被抓期间无意中讲过这件事,没想到竟引起了以上的案情。但是钱某某在审查期间就这件事明确表示赵某只是借了他的钱,并写了借条,答应还钱,从未说是诈骗。律师经过向钱家夫妻调查,弄清了事情真相以后,希望钱某某能将事实向法院提供,并向当事人分析了利害关系:如果钱某某能忠实于事实,则赵某有可能无罪释放不但有利于赵某的前途,而且开了饭店则所欠的钱也能很快还清,如果采取相反态度,则赵某就可能吃官司,则所欠的钱就不能归还了。钱某某当即爽快地表示应当实事求是地解决问题,并希望赵的家人能将赵某所欠的钱当即归还以作为交换的条件。律师觉得这也在情理之中。经过律师介绍,赵的哥哥和钱某某进行了友好的交涉,但赵某的哥哥也有顾虑:如果代赵某还了钱而赵某再被判有罪,则人财两空。此时,律师作中证人,使双方达成了如下协议。 协议约定:(1)所欠之债,由赵某的几个哥哥、姐姐筹齐,先存放律师事务所;(2)钱某某对案情事实向法院提供书面证词;(3)如果赵某被无罪释放,则钱还给钱某某;(4)万一赵某被判刑,则钱还给赵的家人。 事情做到了这一步是否可以了?为慎重起见,律师请教了复旦大学母校的刑法专家张先根老师。师生的友情是珍贵的。张教授认真听取了案件的介绍,赞成学生的想法,并强调了此案的辩护要点。老师的指导和鼓励,提高了学生的辩护艺术,使学生心中倍感踏实。午夜一时,一份切中要害的辩护词写了出来。 在律师事务所,同仁们同意承办律师的观点,主任批准此案作无罪辩护。 11月5日,开庭前半个小时,辩护律师和审判长坦率地交换了看法。法官最后同意考虑律师的观点。 开庭的气氛严肃而紧张。重要证人钱某某的证词引起了合议庭的重视。审判长的提问,被告人赵某的陈述,证据的核查,辩护律师和检察官的辩论,使无罪的事实逐步明朗化。 律师在辩护词中明确指出,一,这是一起民事借债纠纷。依据事实,香烟是钱某某出面给的,借条是孙某某出面让被告写的。借条上的一万余元就是卖香烟所得的。钱某某认为:“孙帮我在某某地他开的饭店找到赵某讨钱。赵某答应某年某月某日还,并写了一张借条。”直到最近本律师去调查时,钱某某也表示,所“借的钱,能还给我就算了。”对此,钱、孙都认为是这种借债关系。综观全局,从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和借条为凭不难看出,在钱某某和被告人之间存在的只能是民事借债关系,而不是刑事诈骗关系;二,被告不构成诈骗罪。律师根据司法解释指出,诈骗罪是一种侵犯财产的故意犯罪,具有将公私财物无偿据为己有的非法目的,实施虚构情况和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的犯罪行为。在这种目的下,行为人毫无归还财物之诚意。此外,与诈骗性质根本不同的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行为人取得财物后,在自己资金缺乏的情况下,迟迟托欠借款,将所得钱款用于经营,然后以经营盈利还款。 在这种目的支配下,行为人有还钱的诚意,并在为此努力。前后两种不同的主观目的其性质根本不同。前者符合诈骗的主观特征,后者则不符合诈骗的主观特征。被告人显然属于后一种情况。被告人对还债之事一直没有否认,并积极通过开饭店盈利还钱。在这件事上,被告既没有虚构情况,也没有隐瞒真相,根本就不存在故意诈骗的企图。诚然,被告人当时在一时无法偿付借款的情况下曾经隐藏回避过一段时间。这不是逃之夭夭,而是一时躲避讨债。这在债务关系中也不少见。如果真的诈骗,那么为什么被告要和别人一起去拿香烟?如果一个人去拿,事后不是很容易赖账么?为什么事后被告还一再承认拿过香烟,承认先“用掉了”,又一再表示要还呢?为什么时隔多日又特地写了借条呢?这不是违背了诈骗的常识了么? 律师最后指出,公诉人在起诉书中声称被告人犯了诈骗罪,但是只字不提借条这件关键性的事实,因此不能正确反映事情全过程,认定事实有重大出入。因此,若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不仅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且证据不足。 律师的上述辩护意见,得到了人民法院的认可,赵某因“撤销案件”而无罪释放。紧接着,承办律师在律师事务所主持双方当事人当面还钱,写下收条,并将收条正本由赵某交给了法院作为此民事借债关系的终止的凭证。本案最终圆满了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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