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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美知识产权海关处置措施的对比分析

发布日期:2012-03-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政法论坛》2008年第6期
【摘要】中关关于知识产权执法问题的争端由来已久,知识产权侵权物品的海关处置又是其中争议聚集点。在对比分析了中美国内立法和TRIPS协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相关规定之后,可以肯定中关海关对知识产权侵权物品的处置方法虽然存在着不小的差异,但都符合TRIPS协议的相关规定,美方针对中方的此项诉求是不成立的。但是,中关海关处置知识产权侵权物品措施的差异,也反映出两国保护知识产权时立法取向的差异。
【关键词】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处置措施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人类跨越了几千年的农业经济时代和几百年的工业经济时代之后,已经迈入知识经济时代,而知识经济的核心就是知识产权{1}(P187)。在人类社会进入知识经济时代的同时,经济全球化也达到了前所未有的广度和深度,并且在不断地推进过程中{2}(P8—10)。知识经济和经济全球化的共同作用,使得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重要性日益凸显,这最终导致WTO纳入知识产权问题并通过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以下简称TRIPS协定),将知识产权保护在国际范围内全面强化。TRIPS协定与之前所有的知识产权公约最大的不同,是其首次纳入了知识产权的执法问题,目的是使知识产权人在其权利被侵犯时有获得救济的可能,并且保证这种救济方式是及时和有效的。具体而言,TRIPS协定第三部分在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临时措施、边境措施(即海关保护)以及刑事程序四个方面对成员的知识产权执法义务作出了规定。作为WTO的成员,中国有义务按照TRIPS的上述规定调整国内相关立法。事实上,早在中国正式成为WTO成员前,我们就已经开始进行这项工作,相应的执法力度和执法水平也在不断提高中。尽管如此,WTO其他成员对我国知识产权执法的指责时有发生,因此问题产生的争端也不断升级,2007年中美知识产权纠纷就是争端不断升级的结果。

  美国东部时间2007年4月9日下午,美国贸易代表苏珊·施瓦布在华盛顿举行的新闻发布上宣布,美国将于4月1013就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1]和对于外国音像制品、图书以及其他媒体过于严格的市场准入限制问题,[2]分别向WTO提出两起申诉。这是2001年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美国第一次针对中国知识产权问题向WTO提起诉讼,也是美国第四次向WTO提出针对中国的申诉。

  美国于2007年4月10日向中国及世界贸易组织提交的磋商请求书[4]将此次知识产权争端的内容概括为以下四项诉求:(1)中国刑事追诉假冒商标和盗版行为的起点过高;(2)中国海关对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物品的处置措施不当;(3)没有获得出版、发行许可的作品在中国不能得到着作权及邻接权的有效保护;(4)中国刑法第217、218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及销售侵犯知识产权物品的刑事处罚问题四项诉求。

  以上四项诉求中,除了第(3)项是关于着作权及邻接权保护的实体问题,其他三项诉求矛头都指向的是中国知识产权执法措施。本文因篇幅所限,将只针对第(2)项诉求,即中国海关对知识产权侵权物品的处置措施问题展开讨论,希望通过对美国此项诉求所涉法律问题的逐一分析,澄清中美在此问题上发生争端的原因,中方海关处置措施是否有违TRIPs协定的相关规定,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中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的完善机制。

  一、美方对知识产权海关处置措施的具体诉求

  在美国2007年4月10日向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提交的磋商请求书中,美方指责中国海关对没收的侵权物品处置不当,违反中国应承担的TRIPs协议第46条和第59条所规定的义务。

  TRIPs协议第46条是针对成员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救济的规定,其要求成员“为了对侵权活动造成有效威慑,司法当局应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将已经发现的正处于侵权状态的商品排除出商业渠道,排除程度以避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为限,或者,只要不违背现行宪法的要求,应有权责令销毁该商品。司法当局还应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责令将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商品的原料与工具排除出商业渠道,排除程度以尽可能减少进一步侵权的危险为限。在考虑这类请求时,应顾及第三方利益,并顾及侵权的严重程度和所下令使用的救济之间相协调的需要。对于假冒商标的商品,除了个别场合,仅将非法附着在商品上的商标拿掉,尚不足以允许这类商品投放商业渠道。”该条款包含三层含义:其一,成员有义务将知识产权侵权产品销毁(在成员宪法允许的情况下)或将侵权产品排除出商业渠道,排除程度以避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为限;其二,成员有义务将主要用于制作知识产权侵权产品的原料与工具排除出商业渠道,排除程度以尽可能减少进一步侵权的危险为限;其三,对于假冒商标的商品,除了个别的例外,不能仅仅将非法附着在商品上的商标拿掉后再次将这类商品投放商业渠道。

  TRIPs协议的第59条是对成员海关在处置知识产权侵权产品问题上的专门规定,其要求成员“在不妨害权利持有人有自由采取行动的其他权利,并使被告有权寻求司法当局进行复审的前提下,主管当局应有权依照上文第46条的原则,责令销毁或处置侵权商品。对于假冒商标的商品,除个别场合外,主管当局不得允许该侵权商品按照原封不动的状态重新出口,或以不同的海关程序处理该商品。”TRIPS协议的第59条实际上是对第46条在海关保护知识产权问题上的重申,该条款也包含了三层含义:第一,成员海关有义务将知识产权侵权产品销毁(在成员宪法允许的情况下)或将侵权产品排除出商业渠道;第二,对于假冒商标的商品,除了个别的例外,不得允许仅仅将非法附着在商品上的商标拿掉后重新出口,或以不同的海关程序处理该商品;第三,海关的上述做法,不得妨害权利持有人有自由采取行动的其他权利,也不得妨害被告有寻求司法当局进行复审的权利。

  在2007年中美知识产权争端中,美方认为:在中国关于如何处置海关没收的侵权物品的相关规定下,实际上是允许已没收的产品重新流入商业渠道,这与中国应承担的TRIPs协议第46条和第59条所规定的义务不符。这里所说的中国关于如何处置海关没收的侵权物品的相关规定,主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2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第30条。那么,到底中国的这些规定有没有违反TRIPS协议的有关条款,就必须在进一步分析之后才能得出结论。

  二、中美对知识产权侵权物品的海关处置措施

  (一)中国对海关没收的侵权物品的处置方法

  对以行政手段没收的非法财物的处置方法,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3条规定:“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该条款的核心内容是明确了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的三种处置方法:销毁、拍卖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置后所获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27条是对海关处置知识产权侵权物品的方法的规定,是对行政处罚法第53条在海关行政处罚方面的具体化。第27条规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经海关调查后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海关没收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后,应当将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可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海关应当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无法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且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侵权特征无法消除的,海关应当予以销毁。”该条款明确了海关对没收的知识产权侵权物品的处置方法如下:首先是用于公益事业或由知识产权人收购;对于无法用于公益事业且知识产权人无意收购的,则分两种情况处理:侵权特征无法消除的应予销毁;侵权特征可以消除的在消除侵权特征后拍卖。

  对于无法消除侵权特征的侵权产品的销毁,《<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第30条进一步规定:“海关销毁侵权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有关公益机构将海关没收的侵权货物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以及知识产权权利人协助海关销毁侵权货物的,海关应当进行必要的监督。”对于可以消除侵权特征的侵权产品在消除侵权特征后的拍卖,海关总署在其《关于没收侵犯知识产权货物依法拍卖有关事宜的公告》(2007年第16号公告)进一步规定:“为了规范海关拍卖侵权货物工作,增加海关执法的透明度,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情权,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1、海关拍卖没收的侵权货物,应当严格按照《条例》第27条的规定,完全清除有关货物以及包装的侵权特征,包括清除侵权商标、侵犯着作权、侵犯专利权以及侵犯其他知识产权的特征。对不能完全清除侵权特征的货物,应当予以销毁,一律不得拍卖。2、海关拍卖侵权货物前应当征求有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意见。”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我国海关对没收的知识产权侵权物品处置程序如下:(1)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在知识产权人有收购意愿的情况下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人;(2)无法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且知识产权人无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但拍卖前应征求知识产权人的意见;(3)无法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且知识产权人无收购意愿,侵权特征又无法消除的,海关应当予以销毁,知识产权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

  在2007年中美知识产权争端中,美方指责中方处置海关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物品的相关规定实际上是允许已没收的产品重新流入商业渠道,主要针对的就是上述程序中的第(2)项,即我国海关可以在消除侵权特征后拍卖侵权物品。而要全面理解美方的这项指控,首先需要了解美国对海关没收的侵权物品的处置方法,在找出差别之后才能明确双方争议的焦点。

  (二)美国对知识产权侵权物品的海关处置措施

  美国海关对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主要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执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根据《美国关税法》(American Tariff Law,1930)第337节(“337条款”)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规定对进口到美国的侵权货物发起的调查及相关措施;另一部分是由美国海关根据《美国法典》(United States Code,简称U.S.C)[5]和《美国联邦法规》(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简称CFR)[6]的有关规定对商标和版权等实施的海关保护。根据《美国关税法》第337节,展开“337调查”的目的并不在于使相关企业获得赔偿,而是要排除国外产品的不正当竞争。因此,ITC根据“337调查”所提供的救济措施是通过颁布排除令(Exclusion Orders)、[7]停止令(Cease and Desist Orders),[8]以及在调查程序中的临时救济措施(Temporary Relief)等,排除或停止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物品的进口和进口之后在美国国内的流通,其救济措施不包括对没收侵权物品的处置。

  美国对海关没收的侵权物品的处置方法规定于19 U.S.C 1526和19 CFR§133.52。

  19 U.S.C 1526规定了海关没收的假冒商标商品的处置方法,具体为:(1)销毁假冒商标的商品;(2)如果这些商品是安全的、对身体无害的,在征得商标持有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在将假冒商标去除后按以下方法处理:①送至需要的联邦、州或地方政府机构;②捐赠给需要的慈善机构;③没收90天后,有海关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出售,出售之前需要确定没有政府机关或慈善机构需要这些商品。

  19 CFR§133.52规定了海关没收的侵犯商标、商号专用权和着作权物品的处置方法,具体为(1)对于假冒商标以外其他侵犯商标和商号专用权的物品,在清除掉侵权标记后按照海关处理其他侵权货物的程序处置(dispose);(2)对于侵犯着作权的货物,一律销毁(destroy);(3)对于假冒商标的物品海关的处置方法同19 U.S.C 1526的规定。

  从上述美国对海关没收的侵权物品的处置方法来看,其与中国海关处置侵权物品做法的最大区别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明确了销毁是对侵权物品的基本做法,而在我国相关法律中,销毁是在其他处置方法不能使用时的一种兜底性措施;(2)对于侵犯着作权的货物一律销毁,而在我国相关立法中,侵犯着作权的货物的处置方法与侵犯其他知识产权物品的处置方法是相同的;(3)对于假冒商标商品的除了销毁以外的其他所有处置方法都须在商品安全、对身体无害且征得商标权人同意的条件下进行,而在我国相关立法中,没有商品安全对身体无害的条件限制,也没有明确所有处置方法必须以商标权人的同意为条件,仅仅给了知识产权人一个收购的机会和拍卖之前征求其意见的机会。上述第(3)项区别正是2007年中美知识产权争端中关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诉求双方争议的核心。

  在分析了中美两国对侵犯知识产权物品海关的不同处置方法之后,我们已基本弄清了美国此项诉求的缘由以及双方争议的焦点。但是,我们的做法是否符合美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并非中国在此项争端中胜败的关键,中国对侵犯知识产权物品海关处置方法正当与否的关键在于我们的做法是否符合WT()的相关规定,即能否在TRIPS协议的相关条款中获得支持。

  三、中国知识产权侵权物品海关处置措施的非违反性分析

  如前所述,中美知识产权海关处置方法的不同规定是导致此项诉求的原因,但是,中国做法是否与美国一致不是这项争端的关键,只要我们能在TRIPS协议中找到相关措施的依据,我们的做法就是非违反性的,此项诉求中国就有胜诉的可能。

  首先,TRIPs协议关于海关处置知识产权侵权物品方法的基本要求是将知识产权侵权物品销毁(在成员宪法允许的情况下)或将侵权物品排除出商业渠道,这里并没有明确这两种措施在使用上必须有先后的顺序,这就意味着成员知识产权海关立法中规定两种措施孰先孰后都是允许的。因此,美国在其国内立法中将销毁作为对侵权物品的基本处置方法和我国将销毁作为对侵权物品的兜底性措施都是符合TRIPS要求的。

  其次,TRIPS协议要求对于假冒商标的商品,除了个别的例外,不能仅仅将非法附着在商品上的商标拿掉后再次将这类商品投放商业渠道,此项要求的关键是如何理解“不能仅仅将非法附着在商品E的商标拿掉”这个条件。对此,美国的做法是:如果将非法附着在商品上的假冒商标拿掉后还无法消除侵权特征的,予以销毁;将非法附着在商品上的假冒商标拿掉后可以消除侵权特征的,在确定没有政府机关或慈善机构需要,且征得知识产权人同意后拍卖。诚然,美国的上述做法完全符合“不能仅仅将非法附着在商品上的商标拿掉”这个条件,因为对于拿掉假冒商标后无法消除侵权特征的予以销毁,从根本上排除了此类商品被投放商业渠道的可能;对于拿掉假冒商标后可以消除侵权特征的,规定将其投放商业渠道前必须满足若干条件也符合“不能仅仅……”的要求。

  对于假冒商标商品,中国的做法是:首先将其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由知识产权人收购;无法用于公益事业且知识产权人无意收购的,分两种情况处理,将非法附着在商品上的假冒商标拿掉后还无法消除侵权特征的,予以销毁;将非法附着在商品上的假冒商标拿掉后可以消除侵权特征的拍卖。上述做法固然不如美国做法那么严格,但是也基本上符合“不能仅仅将非法附着在商品上的商标拿掉”这个条件。因为,第一,将假冒商标商品用于公益事业,这不叫投放流通领域,因此无须满足拿掉非法商标或其他条件;第二,由知识产权人收购可能导致这类商品进入商业渠道,但此时投入商业渠道需要满足什么条件应该由知识产权人自行确定,因为知识产权执法措施的根本目的是“避免对知识产权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第三,对拿掉假冒商标后无法消除侵权特征的予以销毁排除了其被投放商业渠道的可能,上述条件在这种情况下不适用;第四,对拿掉假冒商标后可以消除侵权特征的进行拍卖,必须满足无法用于公益事业和知识产权人无意收购的条件,这和美国的做法一样满足了“不能仅仅……”的要求。

  最后,TRIPS协议要求海关处置侵权物品的方法,不得妨害权利持有人有自由采取行动的其他权利,也不得妨害被告有寻求司法当局进行复审的权利。后者“被告有寻求司法当局进行复审的权利”不构成中美争端的组成部分,而事实上两国也都规定了行政程序必须有接受司法审查的机会。而前者“不得妨害权利持有人自由采取行动的其他权利”构成中美两国争议的焦点,但TRIPS协议对权利持有人有权采取哪些自由行动没有进一步的规定,只是原则性地要求海关的所有处置方法应“以避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为限”。美国的做法是规定除销毁以外的其他所有海关的处置方法,都须以知识产权人同意为条件;而中国的做法是首先提供给知识产权人一个自愿收购侵权物品的机会,此外还要求在拍卖之前须征求知识产权人的意见。两国的做法虽然存在差异,但都满足TRIPS协议“不得妨害权利持有人自由采取行动的其他权利”和“避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的条件,区别仅在于美国的做法更严格,而中国做法较为宽松而已。

  综上所述,尽管中美两国海关对知识产权侵权物品的处置方法存在着不小的差异,但衡量是否正确的基础不是美国法而是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的相关规定。而根据上述三个方面的分析,我国海关处置侵权物品的方法能在TRIPS协议中找到充分合理的依据,因此可以肯定地说,中国海关对知识产权侵权物品的处置方法不违反TRIPS的相关要求,美国对中国的此项诉求是不成立的。

  四、对中美知识产权海关处置措施的对比分析

  目前,知识产权在产品价格构成中所占比例越来越高,因此侵犯知识产权的盗版、假冒等现象也越来越多,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又进一步促使了盗版、假冒商品的国际流通,国际贸易领域侵犯知识产权的现象日益严重。据估计,每年全世界假冒、盗版货物产值占世界贸易额的5—8%,约达1000至1200亿美元。

  为了打击知识产权侵权物品的跨国贸易,TRIPS协定要求成员建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以将此种侵权行为扼杀于边境地区。与此同时,考虑到过度的知识产权有可能对货物贸易的自由化造成阻碍,TRIPS协定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一方面要求成员有义务“将处于侵权状态的商品销毁或排除出商业渠道,以避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另一方面又要求采取上述措施时“应顾及第三方利益,并顾及侵权的严重程度和所下令使用的救济之间相协调的需要”。这里的“第三方”,主要包括知识产权海关措施所针对的侵权物品的进出口方,在很多情况下,进出口方中的某一方同样是知识产权侵权问题的受害方。平衡“权利持有人”的权利和“第三方”的利益是为了协调知识产权保护和货物贸易自由化之间的关系,但具体如何实现二者之间的平衡,TRIPS协定没有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允许各成员自主立法解决这个问题。

  如前所述,在知识产权侵权物品的海关处置方式上,美国确立的基本处置方式是销毁,对于销毁以外所有其他处置方式的使用,都需要满足“知识产权人同意”的条件。很显然,美国在知识产权海关处置方式上,最大限度地保护了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在“权利持有人”和“第三方”利益之间,美国海关立法的取向是前者为重,后者为轻,这种立法取向当然是美国领先世界的科技水平和巨大的知识产权拥有量决定的。和美国不同,中国在海关处置知识产权侵权物品上,销毁侵权物品只适用于无法去除侵权特征的情形,而对于能够去除侵权特征的则是拍卖。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主要体现在其拥有一个收购侵权物品的机会,以及将侵权物品再次投放流通领域时需要征求知识产权人的意见。中国的上述知识产权海关处置措施显然不仅仅以保护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为目的,我们的立法取向是在保护“权利持有人”的同时也尽可能顾及“第三方”的利益,而平衡二者利益的关键是确定侵权物品能否消除侵权特征。对于不能消除侵权特征的只能销毁,否则无法保障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但对于能够消除侵权特征的,消除侵权特征是保护知识产权的必须,而消除特征后拍卖则是顾及“第三方(货物进出口人)利益”。很明显,在“权利持有人”和“第三方”利益之间,我国海关的立法取向是尽可能平衡,而未预设孰重孰轻。这种立法取向当然是我国一方面必须履行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义务,另一方面又需要维护自己作为制造大国和贸易大国的经济利益所必然导致的结果。

  知识产权制度无论是在一国范围还是在国际范围,都不是单纯强化知识产权人私权利的结果,而是平衡知识产权人的私权利和使用者(社会公众)利益的结果{3}(P5—9){4}(P13—15)。在国内知识产权制度中,这种平衡表现为给予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又规定了若干权利限制,如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权利用尽等等;在国际层面,这种平衡则往往体现为发达国家利益和发展中国家利益的协调,每一个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本身就是协调、平衡的结果,WTO的TRIPs协定也不例外。在TRIPs协定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中,要求成员有义务“将处于侵权状态的商品销毁或排除出商业渠道,以避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的同时,又明确采取上述措施时“应顾及第三方利益,并顾及侵权的严重程度和所下令使用的救济之间相协调的需要”,就是上述平衡的体现。从这个角度看,无论是美国过于强化知识产权,还是中国相对弱化知识产权的同时顾及第三方利益,都是TRIPS协定允许的,是两国差异的经济利益背景下导致的立法取向不同的结果。




【作者简介】
杨帆(女),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1]DS362,China—Measures Affecting the Protection and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http://www.wto.org2008—05—30.
[2]DS363,China—Measures Affecting Trading Rights and Distribution Services for Certain Publications and Audiovisual EntertainmentProducts.;.http://www.wto.org.2008—05—30.
[3]DS309,China—Value—Added Tax on Integrated Circuits;DS340 China—Measures Affecting Imports 0f Automobile Parts;DS359,China—Certain Measures Granting Refunds,Reductions or Exemptions from Taxes and Other Payments.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2008—05—30.
[4]“United States Requests WTO Panel in challenge to China’s Prohibited Subsidies”,http://www.ustr.gov/Document_Library.访问日期:2007—06—15。
[5]《美国法典》(U.S.C)是美国对生效的公法、普通法以及永久性法律的正式汇编,由众议院一个委员会负责监督、指导,由政府出版发行。
[6]《美国联邦法规》(CFR)是美国联邦政府执行机构和部门在“联邦公报”(Federal Register,简称FR)中发表与公布的一般性和永久性规则的集成,具有普遍适用性和法律效应。
[7]排除令可以分为有限排除令(Limited exclusion Orders)和普遍排除令(general exclusion orders)。普遍排除令禁止某一种类的所有进口产品进入美国市场,而不区别原产地或生产商,同时还包括今后和目前尚未掌握的生产商和进口商。有限排除令只禁止所列出的公司、企业生产的侵权产品进入美国,但它可以适用于被调查企业现在和今后生产的存在侵权行为的所有类型的产品,而不仅仅是诉讼中裁定的产品类型。
[8]停止令是指命令特定的当事人停止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利用进口到美国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命令。停止令可以在337调查的终局判决之前的任何阶段使用,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排除令同时适用。
[9]甘娟:《进出口货物贸易中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http://www.100paper.com/100paper/falvfa/jingjifa/20070618/5366.html。


【参考文献】
{1}刘剑文主编:《知识经济与法律变革》,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美)托马斯·弗里德曼:《世界是平的——21世纪简史》,何帆等译,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2006年版。
{3}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
{4}吴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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