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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未尽必要警示义务应担任

发布日期:2012-03-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1年5月4日中午,邓某、曹某的儿子小邓乘坐周某驾驶(车主宋某)的小型轿车,沿杭瑞高速瑞昌往南昌方向行至某服务区入口外,车辆撞上高速公路设施后冲出路外,造成两原告儿子小邓及另一乘车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驾驶人周某在高速公路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110km/h的时速,且遇险情操作不当,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并负全部责任。因此,邓某、曹某以周某是肇事司机、宋某是该车实际车主,同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已投保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周某、宋某和保险公司赔偿给已方各项损失合计343480元。周某代理人以某高速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在该服务区未投入使用、未设置禁止通行的警示标志,且在撞击路段未安装波形防护栏,因其过错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为由,请求追加某高速为本案被告。本院经过审查,认为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追加某高速为本案被告。某高速代理人辩称:1、已方已尽合理警示义务,有限速牌若干,且严格按标志办,不影响匝道的通行功能;2、波形防护栏安装与否,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事故发生系周某超速所至,因此已方不承担责任。

【分歧】

本案某高速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呢?

第一种意见认为,事故发生系周某超速且遇险情操作不当所至,某高速在高速旁安装了限速牌若干,已尽安全警示义务,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高速虽在高速旁安装了限速牌若干,但在该服务区未投入使用时,未设置禁止通行的警示标志,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这一不作为行为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因此也应承担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认为某高速也应该承担责任。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条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本案中,某高速在该服务区未投入使用时,未设置禁止通行的警示标志,未尽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明知潜在危险而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属于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行为,虽在高速旁安装了限速牌若干,但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根据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长林等六人与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违约赔偿纠纷一案的复函》([2002]民一他字第6号)的批复的理解,高速公路公司未尽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不作为行为成为事故发生的原因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高速公路管理方完全可以成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本案中,某高速在该服务区未投入使用时,未安装禁止进入的警示标志,属不适当、不全面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对该行为引发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

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在我国,高速公路公司收取道路通行费,是种经营行为,在当前体制下还兼具管理职能。如同其他经营者一样,在其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有过错的情况下,即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某高速因未尽法定义务,没有在未投入使用的服务区外设置明显的禁止通行的警示牌,对驾驶员道路方向选择的主观判断产生一定的影响,某高速这一不行为行为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因此应当承担责任。

作者:瑞昌市人民法院 陈龙 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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