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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民事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发布日期:2012-03-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律适用》2009年第9期
【关键词】民事简易程序;问题;完善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一、当前民事简易程序适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界定过于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从兼顾公平与效率的角度出发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进行了限定,即《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限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对“简单民事案件”进行了解释:“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的争议无原则分歧。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列举了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五类民事案件。但是,司法解释所列举的案件类型仍不十分详细,这种排除法的列举仍然存在着范围过宽的问题,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基层人民法院任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如果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适用的边界不清晰,则必然造成二者的混淆,失去二者制度设计的本意。

  (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以笔者所在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经济案件为例,目前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审理的一审案件,超过半数为借款纠纷案件,而多数的借款纠纷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案件的是非、责任均无异议,只是由于标的数额较大才适用普通程序,此类案件如按简易程序审理并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还可提高审判效率,故完全没有必要只以标的额的大小来作为是否对此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

  (三)简易程序的功效尚没有真正得到发挥

  简易程序作为对普通程序的简化,其简化尚不充分,例如起诉答辩等行为均应以口头为主。同时,简易程序在适用上存在着许多操作依据上的盲区,出现各行其是的问题;另一方面,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中,简易程序过分依赖普通程序,很难明确两个程序的本质区别。承办人员仍是习惯于按普通程序的步骤来驾驭庭审,违背了简易程序的开庭审理原则。

  二、民事简易程序制度的司法完善

  (一)简化诉讼程序

  1.随到随开。简易程序开庭只要当事人到庭就应该马上开庭,开庭时间不受非当事人的原因的影响,也不受法庭传唤时间限制。做到随到随开,可以允许当事人在简易法庭口头起诉并进行审理,可以巡回审理。这样可以极大地方便诉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15日内提出答辩状,法院适用简单程序审理案件虽然一般要受该法律条款规定的限制,但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参加开庭的情况下,就不必受该法律条款规定的限制,可以当即开庭审理。另外,在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一致确认的情况下,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作开庭审理,直接进行书面审理作出判决。目前一些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一致确认,一审法院又不能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一再开庭审理,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已经没有什么意义,只要适用法律就可以直接作出判决。

  2.程序上简易性。除当事人可口头起诉、答辩,可用简便方式传唤证人。庭审时,可不采用公开、直接言词原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双方已经提供书面诉状、答辩状及书面证据的并已送达对方的,法官可直接询问当事人的意见而不必一一宣读;在法庭调查与辩论时,允许当事人交叉进行,允许随时提出新证据及辩论观点,而不必受普通程序那样严格的阶段性限制;法官发挥更为主动的指导作用,善于简要归纳观点,突出争辩要点,理顺争议关系。从当事人争议中寻找双方能妥协的调解方案,促使案件迅速结案;发现审理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的,说明理由,并要求当事人进行选择。

  3.应以一次开庭辩论终结为原则。《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一般情况下要求是当庭宣判,不能当庭宣判则应在5日内宣判。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除非有特别理由,原则上应当庭宣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绝大部分案件事实清楚,不需要多次开庭审理,应连续一次性审结。除个别复杂案件外,通常应在一次开庭辩论终结,随审随结。法官宣读判词,仅简要述说要点即可。

  4.简化判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制作。在叙事说理部分力求简明扼要,重点将判决书、调解书主文部分叙述准确、清楚、无误。可以根据不同种类案件的特点制定出格式化的判决书、调解书等样式,使用时根据不同情况填上相应的内容即可。

  (二)设立简易程序专门法庭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为了适应当事人随时到庭随时开庭要求,就须设立专门法庭。有些法院虽然在立案时做到案件的繁简分流,但在决定开庭时间上缺乏充分的灵活性,案件开庭受到审判庭场所、书记员配备及法官的工作时间安排等因素影响。尽管当事人均已到法院,但不能马上确立开庭时间,多是按案件排列顺序一般在15天以后才能确定,完全不能做到当事人随到随开庭的要求。故笔者建议设立专门机构,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法庭即简易法庭。简易法庭可根据案件数量设立一个或数个。法官轮流到简易法庭审理案件。案件经立案送达后就可能分配到简易法庭,书记员进行庭前准备工作、档案管理,包括案件归档及移送。

  另外,审判实践中,有不少案件在刚开始审理时审判人员往往觉得案件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或者争议比较大,因此就审慎地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但是经过一定的审理,发现案件事实很清楚,权利义务关系也明确,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无原则分歧,或者诉讼标的虽然比较大但双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争执无原则分歧,情况发生这种变化结果后,就应由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改为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移送到简易法庭,这样可以加快办案速度。当然,由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而且从改用简易程序之日到结案之日不应超过3个月的期限。

  (三)适当扩大一审简易程序的法定范围

  在民事诉讼中引入“纠纷的类型化解决”的思路,按照其中各类案件的特点和需要,设置专门的诉讼制度加以处理,以扩大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基层法院适用的简易程序应划分为三个层次,即小额诉讼的简易程序、一般的简易程序和审判组织为独任制的普通程序。

  纵观世界各国关于简易与小额事件诉讼程序的立法,大体上可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类是简易与小额事件合一;第二类是简易与小额事件分立,各自适用不同的程序;第三类是上述两种形式的结合。简易、小额事件均由同样的法院或审判庭来审理,但对小额事件又做出一些比简易事件的审理更为简易化的规定。我国采用的简易与小额事件合一的审判程序,没有体现小额事件的审理特点,违背了民事纷争的程序设置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程序法理。

  1.简易、小额案件的类型化特征

  (1)案情简单,用简易程序足以处理的案件。比如某些债务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任何分歧,原告也能举出确凿有力的证据;某些离婚案件,夫妻双方均同意离婚,只是在财产分割上存在争议等;某些健康权纠纷,双方对事实无争议,只是对责任划分有争议,类似的案件在司法实务中有很多,对这些案件,没有必要花费更多的时间,走完一个又一个冗长的诉讼环节。(2)虽然情节未必简单,但对简捷、迅速审理有特殊要求的案件。例如,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涉及破产财产归属的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按普通程序处理,可能大大延误破产案件处理的进程;在请求抚养费用的案件中,如不尽快审理,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可能得不到保障,对这种案件,如果全都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就未必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3)诉讼金额较小,“不值得”使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根据案件金额对纠纷作出分类,分别适用繁简不同的程序,以保持案件重要性与诉讼耗费的基本相当。无论是就司法效益的维护,还是就社会整体公正的维持,都没有理由在数额很小的案件中使用耗费很高的普通程序。

  2.关于简易、小额纠纷案件的类型化处理

  对案件进行类型化处理,在程序的设计方式上自然也应体现出某些差别。对于案情简单的案件,应适用法官职权裁量的法理,由法官决定是否使用简易程序。案情是否简单,这必然涉及对一个案件的主观判断问题,为使这个判断标准确定化,使法官的裁量有章可循,可由立法列举若干类型的简单案件让法官参考。同时,当事人作为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对案情简单与否有着最真实的了解,因此,应赋予其提出异议的权利。即对法官认为案件应适用简易程序的判断,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提出自己的反对意见,并经法院审查,合理的应裁定对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反之,仍适用简易程序。对于因案件涉及金额较小而不值得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由法律规定强制适用简易程序。

  除了在程序提起方面的差别外,在程序规程上,三类案件也应有所区别。除了在小额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具有绝对的正当性外,对其他两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都只具有相对的合理性,因此可考虑对这三类案件安排简易程度不同的程序来处理。从节省诉讼资源这个主要的制度目标出发,小额案件的审理程序应是最简单的,而对案情简单的案件和强烈要求简速审理的案件,则可安排相对正规程序,只是在各个程序环节之间的间隔应尽量缩短。

  3.建构独立的小额速裁机制

  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比传统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的诉讼程序。其程序的简便体现在诉讼过程的每一个环节:起诉状、答辩状和判决书多采用表格化形式;开庭时间可以放在休息日甚至晚上。小额诉讼程序的建立不仅是为了分流民事案件,减轻法院的负担,更主要的目的还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其审理形式具有非正式化特征。如在审理过程中可通过谈话的方式,让原被告直接对话,法官也不使用晦涩难懂的“法言法语”,而是积极规劝促成当事人和解。不进行证据开示,不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则等等。这一切,都旨在通过灵活的方式迅速地解决纠纷。

  (1)适用小额程序的事件。适用小额程序的事件,其诉讼标的的金额或价额应特别小,具体小到什么程度,各国规定不尽相同,日本为30万日元(约折合2000多美元)、美国各州一般在5000美元以下。{1}我国人均收入偏低且不同地区差别较大,借鉴国外经验,我国小额诉讼标的额的上限应控制在5000元以下为宜。这种标的金额特别小的事件,经常是频繁发生而且与老百姓日常生活有着密切的关系。

  (2)关于小额程序的特别规定。在小额诉讼程序,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甚低,程序更应简化。主要简化的地方如下。①起诉程式的表格化。依小额程序起诉的,使用表格化诉讼;按小额程序各类事件的需要,预先拟定格式诉状的例稿,由法院印妥,供当事人使用。②开庭时间的放宽。一般民众多于白天工作,如法院于非休息日或白天开庭,当事人往往无暇按时赴法院进行诉讼行为,有违增设小额诉讼程序方便百姓的立法宗旨。因此,不少国家的小额诉讼程序法中都有小额程序得于夜间或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开庭的规定。③调查证据程序的省略。为节省法院及当事人的时间及费用,许多国家和地区在小额诉讼法中都不同程度上规定了调查证据程序的省略。④诉的变更、追加及提起反诉的限制。小额程序的事件,诉讼标的价额很低,事件内容单纯,所以需要诉讼的简速进行。因此,小额程序当事人为诉的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除当事人合意继续适用小额程序,并经法院认为适当者外,一般不予允许。⑤判决书的简化。关于小额程序的判决书,可简单记载事实及理由要领。

  三、扩大二审程序中书面审的适用范围

  现行法律规定,中级以上法院审理案件都不适用简易程序。实践中,中级法院存在事实上的简易案件。众所周知,争议金额的大小是划分管辖的一个主要标准,但是,案件的难易程度并不完全取决于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大小,有些争议金额大的案件法律关系并不复杂。这就必然产生上诉的一部分案件属于简单民事案件的情况。上诉审法院受理的案件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普通法程序的一审民事案件,另一类是简易程序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上述第一类案件上诉时包括有简单的民事案件,即使是复杂的民事案件上诉时,上诉人若仅对适用法律问题有异议,或仅对简单的事实问题有异议,如仅对利息部分有异议,仍有可能使上诉案件成为简单的民事案件。至于第二类简单的民事案件上诉,大部分仍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今后我国若增设专门的小额诉讼程序后,其大部分上诉案件就更加简单,按照民事纷争的程序设置应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简易程序理论,对简单的民事上诉案件也应适用简易程序,只是其简化的方式应根据上诉审的特点来进行。实际上,各国上诉审程序都不同程度上存在着简易程序的规定。书面审就是其中一个突出的例子。我国《民事讼诉法》对上诉审案件就规定了两种审理方式,第152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判决、裁定。后种形式,实际上就是上诉审中的简易程序。

  上诉审中的简易程序在世界各国也在不同程度上存在。近几十年来,美国上诉审主要的变化是:由于上诉案件数量增加,大多数上诉法院就每一案件决定是否适用听审以及听审的时间。如果上诉法庭发现上诉方上诉动机不纯,不是基于事实,而是为了阻挠或拖延对方,或试图让对方放弃其索赔。这时法庭将判上诉方补偿对方1000美元以上的差旅费。如果被上诉方请律师的话,还要补偿对方1000美元以上的律师费。{2}因此,败诉方必须经过周密估算,认定事实充分,并且确信上诉不是为了延期支付或伤害对方才可提出上诉。我国台湾地区新增加的小额诉讼程序对下列上诉审案件,可以不经言词辩论:经两方同意者;依上诉意旨足以认定上诉为无理由者。

  二审是“书面审”,应当改革并扩大这种“书面审”,使之适应司法现代化的要求。改革,是指删除调查、询问当事人这些形式主义的规定。扩大,是指扩大书面审的适用范围。对争点比较明确的和由于当事人路途遥远自愿书面审理的案件都可以适用书面审,至于小额诉讼的上诉案件的审理程序更应该简化。对小额诉讼的上诉案件,首先应当书面审,对通过书面审事实不清的少数案件,再确定开庭审理。从上诉审法院的审判组织看,各国普遍实行的是合议制。这是有道理的,因为一个法官去审查另一个法官的判决,总是不那么使人放心。当事人上诉有些确实是一审判决错误,而有一些则是对一审法官的判决持怀疑态度,希望一个更权威的审判组织,重新做出判断。




【作者简介】
崔四星,单位为湖北省恩施市中级人民法院。张辅军,单位为湖北省恩施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1}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21页。
{2}[美]杰弗里·C·哈译德、米歇尔塔鲁伊:《美国民事诉讼法》,张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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