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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弈与和谐:穿行于法意与民意之间的司法

发布日期:2012-03-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律适用》2009年第9期
【关键词】博弈与和谐;法意与民意;司法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

  ——马克思

  法律只要不以民情为基础,就总要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托克维尔[1]

  2008年上半年,许霆案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纵观这则事件的内容本身,涉及到的是民意与司法之间的关系问题。但透过其表象,我们感受更多的则是现代司法所面临的两难困境:面对民意所施加的巨大社会压力,一方面如果法官严格遵循现行法律规定.不考虑民众诉求等法律规范之外的因素。往往会因缺乏对社会需求的积极回应而得不到广泛认同,法官也会被质疑为法律的自动售货机;而另一方面如果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不拘泥于法律规范本身,而过多考量了有关民意诉求、社会价值倾向等法律之外的因素.又会招来法官恣意、民意审判的诟病。因此,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倡导关注民生的时代语境下,如何正确认识司法所面临的民意困境,在这种困境中司法又当如何实现自我救赎已成为摆在法学理论界尤其是实务界面前的时代课题。

  一、解析:民意及其与司法之间的博弈

  (一)民意的概念解读及特征描绘

  民意,《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人民共同的意见和愿望”。学界通行的观点则认为是多数社会成员对与其有关的公共事务或现象所持有的大体相近的意见、情感和行为倾向的总和。[2]而具体到司法领域的民意则主要表现为非关联的社会大众针对重要的法律问题根据法律正义的外在社会价值通过多种途径所表达的一种意愿,一种诉求。

  通过对概念的解读。我们可以发现司法领域内的民意实际上有着自身显著的特征。1.主体上的非关联性。民意实际上是非政府的个人、公众和组织公开与非公开的意见表达,其意见的来源具有民间性;同时表达民意的公众应当与涉诉纠纷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否则其意见和诉求不能称之为民意。[3]2.内容上的道德伦理性。通常情形下,民众“更习惯于将问题道德化,用好人和坏人的观点来看待问题,并按照这一模式来要求法律作出回应”。[4]因此,民意在内容上往往表现为以公序良俗为依据、以善恶评价为中心的道德评判,具有朴素且浓郁的伦理气息。3.形式上的变动不居性。民意产生的事实基础是民众所感知的由传统媒体和现代网络报道出的“案件事实”。而这一“事实”往往又是“大众传媒依据一定的价值观、政治或商业的意图加工和制作过的”.因此随着“事实”的变化民意也呈现出变动不居的特性。佘祥林案中民众前后态度的变化就体现出了民意的这种特性。4.效力上的非强制性。虽然民意经常产生干预司法的冲动,但它终归是一种主观认识,对司法不具有强制力。从逻辑上讲,无论民意诉求多么强烈.法官完全可以凭借法律理性予以对抗,面对良心和法律平静地做出判决。[5]

  (二)民意与司法博弈的外在场景

  民意与司法间的博弈在外象上通常表现为在个案审判过程中以及裁判后由传统媒体、现代网络等中介的引导而迅速形成的民意,又借助上述中介以一种难以控制的方式聚合,并爆发出巨大的精神能量,在与司法的沟通与交涉中向法院施加社会压力,以影响司法的运行方向及最终裁决结果。但笔者通过对张金柱案、张学英继承案、宝马车撞人案、黄静案以及许霆案等十余起典型个案的实证解析发现,民意与司法间的博弈实际上可划分为两种场景。

  场景一:基于对案件事实认知不一致而产生的博弈。这种博弈产生的原因在于社会公众感受到的案件事实与司法通过诉讼程序确认的事实之间存在距离。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现代传媒工具的兴起,人们所面对的外在世界已不再是传统的亲身感受的世界,而转变为由报纸、网络提供信息所编织的“复制世界”。这个世界“不是实实在在的、能够感觉到的事件本身,而是关于它们的复制符号或摹写。”[6]由于大众传媒在复制和摹写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出现遗漏、误差甚至失真,因此复制世界所传达信息的真实性值得考究。但实践中人们却往往将“复制世界”视作现实世界来认同,并以复制世界所传输的信息为基础作出与司法不同的判断。例如,在黄静案、宝马车撞人案以及张金柱案中,民众正是根据电视、报纸以及网络报道的“事实”作出了种种主观判断,并通过媒体中介将这种判断上升为巨大的社会舆论.从而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的。

  场景二:基于法意[7]与民意不一致而所产生的博弈。这种博弈产生的原因在于面对同样的案件事实,社会公众的预期结果与法官根据法律所作的判断之间存在距离。即法意与民意之间存在冲突。以许霆案为例,对于案件事实民众与法官之间不存在认知上的差别,问题的关键在于法官依照法律规定判处许霆无期徒刑之后,民众基于同样的事实却认为,如此量刑对被告人而言过重,不公平。[8]张学英继承案也存在类似问题,对于案件事实法官和民众不存在认识上的差异,关键在于如果法官按照法律规定确认了黄某遗嘱的合法性,赋予了被称为“二奶”的张学英遗产继承权,势必与民众的传统价值观念产生重大的偏差,从而引发民意与司法间的对抗。

  (三)民意与司法博弈的内在实质——以司法本身为观察基点

  虽然上述两种场景同属于民意与司法间的博弈,但以司法本身为观察基点,却发现两种博弈所蕴涵的价值是不同的。

  首先,第一种博弈场景。所表现的并非是民意与司法本身的冲突,其内在实质在于法官和民众由于对事实认知的不一致而产生的一种误解,一种隔阂,这属于事实层面的问题。在这种博弈场景中,民众对司法行为及法律本身的价值并不存在质疑,而只是根据“复制世界”传递的信息作出某种与司法不同的判断并试图影响司法以迎合这种判断而已。同时,对于此种民意司法的态度也应当是明确的,即在案件裁判过程中不应予以过多考虑。因为没有任何足够的证据能证明民众通过“复制世界”感知的“事实”就具有天然的正当性,就比法官通过诉讼程序确定的“事实”更符合事实的本来面目。基于此,此时的法官应当秉承法律的基本理性,遵循法定程序来认定事实并依法作出裁判。否则,如果法官盲从了民意的诉求.放弃了查明案件事实的基本职责,随民众的喜而轻、怒而重。不仅失去了法律的严肃性、稳定性,冲击了司法的应有理性,[9]而且也极易形成错案。杜培武案、余祥林案带给我们的便是这方面沉,痛的思考。由此可见这种博弈场景.就司法本身而言并没有太多探讨的价值与空间,因此本文不做重点论述。

  其次,第二种博弈场景,其内在实质在于就司法行为、法律等要素法官与民众之间存在不同的理解与认识.司法裁判的结果并没有满足民众的司法需求。虽然民意本身不具有强制性,但这种博弈场景的存在却体现了民众对司法的根本价值的质疑,如果不予以正确认识和积极解决,势必会引发民众对法律的认同危机,影响司法救济的正统性和权威性:当人们认为司法提供的公共产品会导致不公正、不经济的后果.当法律在民众之中无法取得应有的认可和信任时。司法也便丧失了调控社会利益关系正当性和合法性的基础。民众会通过“消极”抵抗法律的实施,影响司法定纷止争基本功能的实现,并进而消解对法律的信仰,损害司法的权威。尤其是当前我国尚未摆脱“差序格局”的乡土本色,调整社会关系,解决社会纠纷的并非只有国家司法一种途径。风俗、习惯等。民间法仍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且这些地方性规则更契合民众的社会心理与生活习惯。更易为人们所接受。[10]因此随着法律和司法正统性危机的日益加重和权威性的日益消解.当纠纷再次发生时,人们很可能会选择民间法、私力救济从而规避法律的适用。[11]

  通过以上的分析与论证我们可以看出,从司法角度出发.民意与司法间的博弈更多意义上是在探讨民意与法意冲突时二者的关系问题。而对于这个问题,我们首先应当从探寻民意与法意冲突的原因人手。

  二、反思:民意与法意冲突的原因

  按照一般的思维路径.法律是按照民主程序产生的体现民意的立法作品,是制度化、文本化的民意,从应然状态而言民意与法意是统一的,法官依照法律裁判的结果完全取决于民众的立法预设,因此不应受到民众的横加指责。[12]然而实然世界的司法图景却是法意与民意就个案上演了一幕幕博弈与冲突的悲喜剧。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因素:法律文本与民意的不完全对接

  认为法律是对民意的完全展现,法官遵循法律作出的裁判实际就是在执行民意,理应得到民众的认可,这或许只是立法中心主义者的一厢情愿而已。首先,社会生活的真实向我们昭示:立法的不周延性以及语言的模糊性.会使得很多民意只能意会,无法言传;而法律相对稳定与社会情势时变境迁之间的冲突又使得法律在对民意的吸纳与反映上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因此,一般情形下一元化的法律文本并不能实现对多元化民意的完全吸收。其次,从清末以来的百年立法史来看,我们的立法对外国法律的借鉴远甚于对本土习惯、惯例的考察;现行法律文本中充斥着舶来的法律制度、规则、概念与术语,而缺少了对传统文化的深刻反思以及对现实国情的深入了解,由此逐渐形成了一幅立法游离于现实生活之外的社会图景。正如有学者所言,在司法现代性进程中移植过来的法律制度和运作模式与人们日常生活场景之间的整合出现了断裂。[13]而这种断裂正是法律文本与民意不完全对接的真实写照。

  (二)法官因素:机械司法主义在裁判过程中的过多展现

  就应然状态而言,法官的裁判活动应因循这样的思路,即“获得案件事实一择取法律规范一解释法律规范一对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的价值和逻辑关系进行内心确信一形成判决。”[14]其中,“解释法律规范”与“对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的价值和逻辑关系进行内心确信”是法官司法能力、司法智慧的集中体现,是裁判过程中的核心环节。然而在实践中,由于机械司法主义的引导,很多法官将思维局限于以有形文字表现出来的法律规则之内,沉醉于法律技巧的运用和紧密的三段论推理之中,在个案裁判的形成过程中省却了上述核心环节,使得裁判文书都被简化成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简单、机械的安装与对接,成为了对法律条文的精确复写。[15]这种省略,意味着法官放弃了结合社会需求、立法目的、社会流行价值观等因素对案件事实及法律依据进行具体、深入考察的职责。也正是由于这种省略,使得司法过程中缺少了对裁判的社会接受程度的审慎预见。忽略了每个案件所蕴涵的社会生活的个性特征,无形中也增强了民众与司法之间的疏离感,当然无法引起民众的内心认同。

  (三)历史因素:民众传统的司法观与现实社会发展的不兼容

  司法对民意的过分关怀是传统中国法律文化的一个突出特征。在中国传统社会里,不仅没有形成独立的法律体系,也没有形成独立的职业法官群体。深受儒家伦理熏陶的法官们(实则为行政官员)崇尚“法不外乎人情”,在案件审理中采取了大众化、平民化的思维逻辑:在遵循合法性的基础上,采用“衡情度理”的方式将伦理因素导入司法活动,以满足司法活动的适应性,进而迎合民意。[16]有时为了实现民众对司法的期许。甚至撇开法律而径直依据情理或其他非成文法渊源进行裁判。[17]这一历史传统的积淀在民众心中逐渐形成了这样一种司法预期和确信:民意系衡量案件处理结果是否公正的重要依据;一旦司法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本来面目,裁判的结果与人们心中的公平正义相去较远甚至相悖时,在民众中便会产生一种断案不公之虞。然而,伴随着社会现实逐渐发展为法律规范体系日益完备。礼法不分已成为过眼烟云,司法理念已日益与国际社会接轨并崇尚以法律事实为依据追求所谓的司法公正时,民众这种基于历史传统塑造的司法观与现实社会之间的张力也日趋明显,变得难以兼容。

  三、进路:迈向回应型司法

  回应型司法是从与“压制型法”、“自治型法”相对应的“回应型法”引申出的一个概念。[18]就回应型司法的实质而言,主要是强调司法应当积极主动地回应社会公众的司法期待和司法需求,实现公平正义,促进司法和社会之间的良性互动。因此,根据这一司法模式的内在要求,当民意与法意产生冲突,危及法律的权威性与正统性,触及到司法存在的根本价值时,司法对作为社会需求的民意予以积极回应就成为一种必然。

  (一)司法回应民意的基础

  1.司法的社会性本质。社会性是司法的本质属性。任何司法活动都是在特定的语境和时空下进行的,都应当与社会形势、社会需求结合起来,特别是应当与人类普适性的社会价值结合起来。[19]同时,作为司法主体的法官也是社会中的人,影响其裁判的社会因素更是多元化的。除了法律规则、逻辑手段外,“历史或者习惯、社会效用或某些逼人的正义情感,有时甚或是对渗透在我们法律中的半直觉性的领悟,都会来援救焦虑不安的法官,并告诉他向何方前进。”[20]因此,法官无法脱离既定的文化传统包括民意而进行所谓完全独立的思考。

  2.自治型法的理论缺陷。有学者认为,目前我国的法治进程正处在“自治型法”框架基本确立的阶段.[21]然而按照美国学者诺内特等人的观点,自治型法并非是法治的终点。自治型法构建起的法律规范体系,对于涤除司法裁量的任意性.使人类摆脱偶然性的统治.进入到一个理性化和确定性的世界有着巨大的进步意义。但过分地依赖法律规则,却容易走向另一个极端即形式主义的漩涡:当为实现形式理性和规则自治而放逐一切实质性价值时,法律也就排斥了诉诸其他超越机制检测司法正当性的可能,进而演变成一个被抽离了实质内核的日益封闭的操作系统,无法从对社会需求的积极回应中获取自身发展的动力。而此时作为社会心理基础的民意却恰恰能弥补自治型法的这一缺陷。因为司法对民意的回应不仅不是对依法裁决的否定,相反通过对纠纷的解决会增强司法裁判在调整社会矛盾中的作用,为依法裁判、逐步落实规则营造社会认同的观念基础。[22]

  3.社会转型的现实要求。伴随社会转型的不断深化与拓展,社会价值追求日益多元,社会矛盾与利益纷争日趋激烈,加之这些利益要求又都能在现行法律与政策中寻找到依据与支撑。因此。如果不兼顾各方的利益,势必会加剧原有的矛盾冲突。社会形态的这种转型也为现代司法注入了新的要求:在司法过程中,要充分考量各种利益主体的诉求,通过法律与道德伦理、国家政策、民意舆论之间的良性互动.妥善平衡各方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化解或缓和社会主体之间的矛盾冲突,维护社会秩序的和谐与稳定。与之相对应的.这一客观需求也为民意进入司法提供了现实空间。

  (二)司法回应民意的限度

  司法应当回应民意,但回应绝非是无原则、无限度的。这是因为:首先,民意并非具有不言自明的正当性。正如卢梭所言,“公意永远是公正的,永远以公共利益为依归”.但“并不能由此推论说,人民的考虑永远有着同样的正确性。”[23]民意的感性、情绪化等因素恰恰是崇尚理性和规范的司法所应当警惕的。其次,回应型司法也并非是脱离“压制型法”和“自治型法”的独立存在,而是建立在对二者扬弃和综合基础之上的整合与发展。因此对民意的吸纳与回应应当建立在维护法律体系的内在秩序之上,在法律规范的框架下进行。否则,法官生硬地绕开现行法律规定而径直以民意为依据进行裁判,势必会动摇人们对法治的信心,阻碍法治社会的生成。

  在实践中,对司法回应民意的限制是通过对民意的形式合理化论证来实现的,即法官对民意、直觉、道德标准等非确定性因素所进行的考量与判断都是在内心完成的或者说它们只能作为隐性的裁决理由而存在。如果这些内在因素要外显,则必须寓于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法律价值的衡量、立法意图、公共政策之中,接受法律规则、程序性步骤以及逻辑推导等确定性因素的推敲与检验,[24]并依托某一项法律原则或法律规定外化出来。例如在张学英继承案中对维护遗嘱合法性,赋予所谓“二奶”继承权表示质疑的民意诉求。正是通过“公序良俗”这一民法基本原则体现出来的。

  (三)司法回应民意的策略

  1.在裁判理念上,注重对社会价值因素的考量,实现司法工具合理性与价值合理性的有机统一。司法过程中通过对法律的适用,将抽象性、普适性的要求转化为社会成员个体的行为,固然可达到社会控制的目的.但这只是实现了司法的工具合理性而已。法律本身不单是一种规则体系。同时也是一种价值体系,每条法律规则的背后都承载着一定的生活意义,都蕴含着一定的价值追求。如果法官在裁判过程中过多地考虑司法在技术与形式等工具合理性上的实现与否.往往会因与民众普遍认可的价值观相背离而无法获得合法性。毕竟“一个社会法律的全部合法性最终必须而且只能基于这个社会的认可……最终说了算的,必须是各方面表现出来的民意。”[25]因此,在裁判理念上,法官在考虑解决纠纷的同时,更应当考量裁判对社会带来的直接或潜在的价值倾向引导。通过结合立法目的、社会主流价值观、社会整体道德情感等因素对纠纷予以一定的价值评判和利益衡量,最终以裁判结果所阐发的价值与社会主流价值观相契合,回应民众的价值需求,在求得工具合理性的同时实现司法的价值合理性。

  2.在裁判主体上,注重对社会成员的吸纳。实现司法职业化与民主化的有机统一。司法是一项专门性的社会活动.有着与大众理性不同的属性与活动规律,走向职业化是司法的必然选择。但这也容易滋生司法的职业惰性:法官过于的职业化可能与普通人的日常生活经验相脱节,容易对案件产生麻痹和冷漠感、乃至陷入官僚化的境地,使得法官对社会冲突的解决,往往存在着规范性法律的适用效果与社会共同认知间的不和谐。[26]因此在司法走向职业化的同时,还应注重司法的民主化,注重对大众理性与民意的制度性引入,用常人的判断来约束法官的职业偏见。一方面,可通过随机选择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方式,充分发挥陪审员通民情、知民意的优势,将大众理性以及社情民意、风俗习惯等地方性知识通过合法、规范的渠道导入诉讼程序中来,与职业法官形成思维和知识上的互补,实现情理与法理的有机结合。另一方面,可借鉴美国法庭之友模式,由法院就个案通过组织专家论证会的形式向法庭提供专家意见,这样既可以保证法官倾听到“民意”,实现法官的“兼听则明”,又可通过专家精湛的理论知识与法官的实践思维相结合。为司法过程和裁判结果获得更多的智识支持,以增强判决的权威性。

  3.在裁判方法上,注重对社会经验的运用,实现逻辑推理与社会经验的有机统一。逻辑推演对于司法功能的实现至关重要。“假如要排除侥幸和偏私,假如要以确定无疑、不偏不倚的统一规则来调整人间事务。那么法院就必须继续以哲学(即逻辑)方法为其工具。”[27]然而逻辑本身也有其局限性——它只能实现裁判结果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并不能证明结果本身的合理性。在实践中。常常会遇到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遵循逻辑推演得出的判决可能导致更大程度上的社会不公正等现象。而此时法官所具有或积累的社会经验恰好能充当起弥补法律文本与社会生活之间的裂痕。彰显司法亲和力,唤起民众对司法信仰的角色。正如霍姆斯所言,除了逻辑之外,可以感受到的时代要求、盛行的道德和政治理论、明确的或不自觉的对公共政策的直觉。甚至法官们与其同胞分享的偏见,其作用丝毫不亚于三段论。[28]而一名优秀的法官往往也能将逻辑与经验有机结合在一起。用逻辑去引导思维发展的方向.而用经验来检验逻辑思维的结果是否正确,并适时地调整二者之间的关系,从而获得一个在逻辑上自治而又符合常理常情的裁判。

  4.在裁判依据上.注重对社会资源的整合,实现正式性法源与非正式性法源的有机统一。根据美国学者博登海默的划分标准,司法裁判所依据的渊源分为正式性法源和非正式性法源。其中,非正式性法源是指在正式法律文件中未予以明确规定却具有法律意义的,如正义标准、推理和思考事物本质的原则、衡平法、公共政策、道德信念、社会倾向和习惯法等社会资源。[29]在裁判过程中,运用法律规则等正式性法源作为裁判依据固然可以实现法律适用的一贯性和恒定性.但以民意为重要体现的非正式性法源的功能与价值同样不容忽视。这些社会资源往往直接源于人们的现实生活。是活生生的不断发展变化的具体知识体系,凝结着社会大众普遍性的价值判断准则,具有深厚的社会心理基础,实践中也更易为人们所了解、所接受、所遵循。因此,在裁判的过程中充分发掘与整合相关的非正式性法源并加以适度运用,不仅可以弥补现行法律规范的不足,缓解实证法与社会生活之间的冲突,还可以减少判决说服社会的成本,增强裁判的社会可接受性和认同度,有助于从根本上实现司法定纷止争的基本功能。

  四、结语

  司法是源于生活的艺术。它在影响社会生活的同时.也为各种社会力量影响司法活动洞开了门扉,[30]其中就包括作为社会需求的民意。因而,一定层面上讲司法的过程就是司法与民意不断沟通、交涉、博弈与回应的过程。然而,正是通过这种博弈与回应.民意与法意在实然世界里才不断趋于统一;也正是通过这种博弈与回应,司法才能从社会生活中不断汲取自身发展所需的动力.进而通过不断满足民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实现与社会间的良性互动。因此,司法与民意之间的博弈更多意义上可被描绘为司法实现与民意和谐的一个契机、一个开始。




【作者简介】
陈树森,单位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注释】
[1](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15页。
[2]张隆栋:《大众传媒学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4页。
[3]这一特征实际上排除了与涉诉纠纷存在一定利害关系的亲属、朋友等“熟人”所阐发的意愿被认定为民意的可能。例如在余祥林案中“死者”家属最初作出的诉愿本就不能认定为民意。
[4]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0页。
[5]许志永:“民意干预司法独立了吗?”,载《中国新时代》2004年第6期。
[6]冀祥德:“民愤的正读”,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1期。
[7]本文所探讨的法意是指通过文义解释所探知的法律欲表达的含义。
[8]张景华:“许霆案期待突破法律困惑 获取法律和社会效果俱佳判决”,载《光明日报》2008年3月31日第9版。
[9]李风林、鲍莹玉:“刑事法视野下的民愤与司法”,载《青海社会科学》2007年第4期。
[10]喻中:《乡土中国的司法图景》,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页。
[11]对于类似问题,苏力教授在其“秋菊的困惑和山杠爷的悲剧”、“法律规避和法律多元”以及“再论法律规避”等文章中曾作了精辟的分析。载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73页。
[12]孙笑侠、熊静波:“判决和民意”,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9期。
[13]谢新竹:“论判决的公众认同”,载万鄂湘主编:《公正司法与构建和谐社会》,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369页。
[14]杨凯:《裁判的艺术——法官职业的境界与追求》,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页。
[15]朱加赛:“和谐社会中的裁判合理性”,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4期。
[16]同注[12]。
[17]滕威:“作为非正式法源的民意与司法裁决”.载http://www.ius.cn/ShowArticle.asp?ArficleID=884,于2008年5月11日访问。
[18]美国学者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将各种类型的法律模式划分为压制型法、自治型法与回应型法。其中,作为压制性权力的工具的法律被称为压制型法.作为能够控制压制并维护自己完整性的法律被称为自治型法,而作为回应各种社会需要和愿望的一种便利工具的法律被称为回应型法。载(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5页。
[19]胡玉鸿:《司法公正的理论根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21页。
[20](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24页。
[21]唐仲清:“用‘伯克利观察法’考量法律”,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9期第32页。
[22]寿国光:“法律精神和司法裁判”,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6月12日第6版。
[23](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35页。
[24]李声炜:“法官判决的制度表达与实践”,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4期。
[25]苏力:《道路通向城市》,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8页。
[26]贺卫方:《具体法治》,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2页。
[27](美)考夫曼:《卡多佐》,张守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4页。
[28]付池斌:《现实主义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6页。
[29](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29—430页。
[30]舒国滢:“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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