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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力量:迈向司法场域的社会学(三)

发布日期:2005-01-1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四

  司法劳动具有各种各样的效果。形式化和系统化的工作在一个旨在为后来的判决树立典范的形式中,确立了一个范例性质的判决(例如上诉案件的判决),那么就会使得规范摆脱了特定情形下的偶然性。这种形式同时也培育了特定的司法思想和司法行动建立在其上的先例的逻辑,并使这种逻辑获得了权威性。它不断地将现在与过去联系起来。

  它提供了这样一种保证:没有出现将会推翻司法秩序之根基的革命,未来将会类似于已经逝去的;必要的转型变化和适应措施将会在与过去保持一致的语言中被设想出来,并被表达出来。因此,司法劳动已经包含在这种保守的逻辑中,它作为维持符号秩序的一个主要的源泉,通过其另一个功能性特征而其作用。[60]因此,通过将系统化和形式化强加于司法判决和给这些判决提供基础和正当化论证的规则,司法劳动为社会世界的观点打上了普适性的印记(这种印记是最完美地体现了符号的效力),正如我们所看到的那样,这种社会世界的观点与支配权力的观点之间并没有表现出巨大的分歧。从这个立场出发,司法劳动就有能力走向所谓的实践的普适化,也就是说,司法劳动在实践以前受制于某一局部的地理空间和社会空间的行动或表达的过程中,走向了一般化。正如Jacque Ellul所说的那样:

  法律(laws)在一开始是陌生的,是从外面拿来适用的。通过不断地经验法律,它才慢慢地被人们认可为有用的东西。随着时间的推移,法律才变成了集体的世袭财产的一部分。而这个集体是已经通过法律循序渐进地形成的。只有人们同意通过这些法律形成社会的时候,这些法律才变成了“法”(the law)。……尽管在特定时间里的某种约束下实施的一套规则,并没有离开社会本身。相当数量的法律习惯和道德习惯已经被创造出来了。[61]

  显然,在一个复杂的社会中,普遍化的效果是生产符号支配的机制之一,无疑也是最有力的一个机制,或者说,如果你愿意的话,可以称之为一种社会秩序中的合法性强加。当法律规范从现存官方规则的符号支配风格中制造出实践原则时,即在一整套形式上保持一致的官方的和(依照定义乃)社会的规则中制造出实践原则时,它就倾向予以确信无疑的方式指出所有社会行动者的行为方式,而不考虑任何身份和生活风格方面的不同。普遍化效果也可以称之为正常化的效果,它的作用在于提高社会权威的效果,这种权威已经由合法的文化和控制这种文化的人们在行使。它由此补充了法律约束的实践权力。[62]通过将恒常性(即经常这样做)转换为规则(即必须这样做),将事实上的常态转换为法律上的常态,将源于努力支持认可和情感所形成的简单的家族忠诚(信任)转换为一整套由制度和强制约束的家族法,司法制度推进了一种本体论上的荣耀。由此,司法制度普遍地有助于强加一种常态的表象,依照这种表象,与此不同的惯行就会表现为一种偏离、反常、其实是不正常、病态(尤其是医学制度介入到司法制度中,并支撑着司法制度)。因此,家族法作为“普遍”规范而认可和确认的家族惯行,是在一套用来调整管理家族单位之根本关系(尤其是代际关系)的社会制度中,在支配阶级的道德先锋的努力推动下而慢慢地发展起来的。正如Remi Lenoir所证实的那样,家族法已经极大地加速了家庭模式的一般化,这种家庭模式在某些社会世界(和地理世界)的部分中,尤其是在农民和匠人中间,与小企业及其再生产联系在一起的经济社会障碍是相互冲突的。[63]

  在家族法的例子中,人们已经广泛地体会和认识到了将一种生活模式加以普遍化的趋势,这种趋势是支配群体的种族中心主义体现出来的效果之一。它也是对法律之普遍性产生信仰的基础。这种趋势同样也处在那种使我们倾向于将法律看作是改变社会关系之工具的意识形态的核心。前面的分析使我们明白,这种意识形态在现实中具有明显的基础。法学家们所形式化和一般化的行为原则和伦理抱怨并不是从社会世界中任何一个地方就可以产生出来的。与此相同,真正捍卫法律之实施的力量并不是任何随便那一个法官,而是整个法律行动者,他们通常相互处于竞争之中,他们最终要确定并标示出谁是侵害者、那一种行为构成了侵害,所以法律真正的书写者并不立法者,而是整个社会行动者。这些行动者受制于与其在不同社会场域(司法场域,还有宗教场域和政治场域)中的位置联系在一起的具体利益和约束,他们提出了私人的欲望和抱怨,并将其转化为“社会问题”,同时还就这些问题组织各种表达机会(报纸、论文、书籍、组织论坛或政党论坛)并施加各种压力(示威、情愿、组织代表团),以期推进这些问题的解决。由此,司法劳动鼓励的就是对种种表述加以建构并进行系统阐述的所有努力,与这种努力相伴随的是那些法律技术所特有的一般化和普遍化的效果,以及这种技术能够实施的强制手段。

  因此,法律的“供应”一面,即法律这一专业化的生产领域得以存在的相对自主的创造性能力,就导致了一种具体的效果,这种效果认可了支配群体或正在处于上升状态中的群体努力将支撑其世界观并有利于其利益的关于社会世界的官方表述强加给他人,在社会矛盾处于紧张的状况下,或者是在革命状况下,这种情况尤其如此。[64]令人惊讶的是,关于正常者与病态者之间的关系的分析,几乎没有考虑到法律的这种具体的效果。法律是一种本身就具有巨大力量的话语,这种话语力量伴随着导致他人服从的物理强制手段,它可以被看作是正常化的理想工具。因此,在特定的时期里,法律的地位会从“正统”转变为“信念”(doxa),前者指的是明确规定什么应当发生的正确信仰,后者指的是由那些不证自明的和正常的东西所引发的即刻同意。其实,信念指的就是这样一种正常状态,在这种正常状态中,规范现实得如此的彻底,以至于作为强制的规范本身就无需存在了。

  五

  如果我们不把分析拓展到对司法的形式化的具体效果进行分析,即对古人所说的vis formae(形式的力量)进行分析,我们就不可完整地考虑这种自然化的效果。通过司法形式化对实践的形塑,只有在法律组织给这些实践本身所固有的趋向赋予一个明确的形式的时候,才能够获得成功。获得成功的规则是这样一些规则:正如我们所看到的那样,它们把与自己一致的事实情形加以常规化。尽管如此,从统计学上的常规到法律规则的运动代表了一个真正的社会变形。通过取消不确定的分群中所具有的种种例外和含糊之处,通过给不同统计结果形成的连续体强加一种明显的断裂之处和严格的边界,司法形式化将明晰性和可预测性引入到社会关系中。由此,司法形式化确立了一种理性,这种理性是惯习的实践原则和习惯的制裁(正是通过它们,这些没有进行系统阐述的原则就直接适用到具体的案件中)永远无法加以彻底保证的。

  我们尽管不接受哲学家有时给一个真实观念所赋予的“内在力量”这种观念,但是,我们必须承认“形式理性法”(用韦伯的术语)由于其形式化本身的具体效果才具备了的这种符号权力,属于社会现实。通过规定这样一些行为模式:这些行为模式借助成文规则或明确表述的规章的客观性而优先于任何法律话语来管束着人们的行为实践,形式理性法的形式化确立了我们可以称之为确认效果(homologation effect)的运作。[65]实践准则以明示法典(explicit code)的形式所体现出来的客观化使得不同的言说者能够将经验中感觉到的相同的声音与相同的含义联系起来,并将认识中设想出来的相同的含义与相同的声音联系起来。与此相类似,公开(explicit)陈述的原则就可以使关于同意原则或不同意原则本身的共识有可能得到公开的证实。尽管这样的过程不能够完全地等同于公理化,因为法律总是包含了构成法律评述之基础的那些模糊不清的区域,但是,确认使得一种按照韦伯的说法可以理解为可预测性和可计算性的理性化形式成为可能。两个玩游戏的人由于没能对游戏的规则达成一致的看法,人们就会指责他们相互指控对方在每次对游戏发生分歧的理解上欺骗对方,与这两个人不同,受具体规则管束的人们知道他们可以依靠一个连贯一致的、不可或缺的规范。因此他们就可以计算和预期双方遵守这些规则的后果和违反这些规则的效果。但是,这种确认的权力仅仅对于那些在司法形式主义的规制宇宙中具有相同身份的人才是完全有效的。由规制所导致的制裁只对那些既拥有高级的司法能力同时又拥有体现在法律战场上具体法律职业者的能力的人起作用,这种高度理性化的斗争出现在将形式和公式作为武器来使用的场合。而对其他人而言,它们被指责为屈从于“形式的力量”,即屈从于那些由于知晓法律的形式化和适当的司法方式而能够操纵法律的这些人所施行的符号暴力。当他们需要操纵法律的时候,它们就是这样一些人:能够娴熟地使用最为公正的严格的形式法(summun jus)来服务于最不正义的目的(summa injuria)。

  五、结构同源的效果

  一

  要全面地考虑法律的符号权利,就有必要考虑法律供给适应法律需求而产生的效果。这种适应与其说是有意识地进行交易的结果,不如说是结构性机制的结果,比如不同阶层的法律服务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与不同阶层的当事人之间在社会结构上同出一源。那些在司法场域中处于边缘次要位置的人们(比如在社会福利法中)倾向于服务于那些处于社会底层的当事人,而这些人反过来又强化了他们在司法场域中边缘化的次要位置。因此,它们所进行的颠覆性努力与其说有机会推翻司法场域中的权力关系,不如说有机会有助于司法体的法律供应适应法律需求,因此也有助于司法场域本身的结构永恒不变。

  即使司法场域在社会再生产中发挥了决定性作用,但是,和其他场域相比,比如艺术场域、文学场域、甚至科学场域,司法场域的自主程度比较低,不过它同样有助于维持符号秩序,因此也有助于维持社会秩序本身。外在的变迁更为直接地反映在司法场域中,而司法场域内部的冲突更直接地由外在的力量所决定。因此,显现于职业专业化之等级制的司法劳动分工的等级制是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的,但是,正象民法一直享有尊崇地位所证明的那样,这种变化仅仅发生在有效的范围里。这种变化明显地依赖于社会场域中权力关系的变化。就好像司法场域中组织权力的不同专家的位置是由那些其利益与相应的司法场域密切相关的集团在政治领域中所占据的地位所决定的。例如,由于支配群体的权力在社会场域中不断增长,且其代表人(政党或联盟)的权力也在政治领域中不断增长,司法场域中的分化也就倾向于增加。19世纪后半叶商法和劳动法的发展或者更一般地说社会福利法的发展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司法场域中的斗争,例如公法与私法的争夺首要位置的斗争,之所以含混不清是由于这样一个事实:“私权至上者”(privatist)以私有财产和契约自由的名义来捍卫法律的自主性和法律家的自主性,以反对任何来自政治的社会的和经济的压力集团的任何干预,尤其是反对行政法的成长、反对任何刑事法、社会法或劳动法的改革。这些争夺在司法场域中或学术场域中通常会有精心包装的奖品,比如对法学院课程安排的控制、在学术期刊中开设新的栏目、开设新的学科以及提供讲授这些学科的教职。因此,这些争夺都瞄准了职业群体的控制权以及该群体的再生产的控制权。通过这种从学科设置到职业群体再生产的扩展,这种争夺关涉到法律实践的所有方面。但是,这种争夺既是寸步不让的又是含混不清的。因为那些捍卫自主性、捍卫法律作为抽象和超验实体的私权至上者的信徒最后发现他们自己就是正统信念的捍卫者。由于对法律文本的崇拜,使得人们在强调学理和法律注释的重要性即理论与传统的重要性的同时,却又拒不承认法理中存在任何哪怕是微不足道的创造能力,因此,实际上否认了社会和经济现实,也否认了对这种现实在学术上把握的可能。

  二

  因此,我们就可以理解:依照所有社会场域中逻辑上可观察的东西,支配集团的成员就能够找到批判将法律设想为科学这种主张的基础,这种主张认为法律作为“科学”有自己的方法论且植根于历史现实中,它只不过外在于司法场域而处在科学场域或政治场域中。这种主张的一个渊源就是分析法理学本身。在普遍地反映于关于解释神圣文本的神学的、哲学的和文学的辩论中所反映出来的分类中,强调信奉变迁的人们自觉地站在科学的立场上,支持意义的历史化,支持关注于法理,即关注于新问题以及这些问题所产生的新的法律形式(例如商法、劳动法和刑事法)。公共秩序的捍卫者倾向于认为社会学与社会主义本身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这种社会学被看作是科学与社会现实之间有害的协调者,正是依赖于这个协调者,对抽象理论的纯粹注释就成为最好的保护。 悖缪的是,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场域的自主化并不意味着唯有相信解读神圣文本的群体会不断地离开神圣文本而转向社会现实,而毋宁是不断地加深文本和程序与这些文本和程序用来表达或调整的社会现实之间的对抗。随着支配集团的代表们在社会场域中力量的增加,支配集团的在司法场域中的影响也会增加,与此相伴随的是司法场域中分化与竞争进一步加深,这有助于培育这种向社会现实的回归。对注解和法理的态度,比如说强调法律教条的神圣性,或者法律信条必须适应具体的现实,似乎相当准确地对应于他们在司法场域中占据的位置,这一点绝不是偶然的。在我们今天的辩论中,我们发现一方是私法的捍卫者,尤其是民法的捍卫者,基于经济的新自由主义传统在最近已经得到了复兴;我们发现另一方强调纪律,诸如公法或劳动法,这些法律相对于民法而形成。这些纪律的基础就在于等级制的扩展以及争取政治权利或社会福利法的运动逐步增强,按照社会福利法的捍卫者的定义,社会福利法一们“科学”,在社会学的帮助下,我们可以将法律适用于社会进化。

  三

  司法生产如同其他形式的文化生产一样都发生在“场域”之内,正是在这一事实的基础上,逃离了通常的分析形式的误识(miscognition)才会产生意识形态的效果。这些分析将“意识形态”看作是直接归咎于集体的功能,甚至直接归咎于个人的意图。但是,在社会场域中产生的这些意识形态的效果既不是对人们的随便行动进行纯粹数学上的加总,也不是对一个协调一致的计划的整合性结果。它们是在社会空间内相互竞争中产生的,这个空间影响了竞争的总体趋势。反过来,这种趋势又与那些书写在游戏结构中的种种假定联系在一起,这种假定又构成了游戏的基本法则,比方说在我们所考虑的情形中,这种法则就是司法场域与权力场域之间的关系。如同再生产司法场域及其内在分工和等级制的功能,以及作为这种功能之基础的视界与分类原则,捍卫司法场域意在予以实施的符号秩序,这一功能实际上是并不是打算实施这种功能的无数行动的结果,这种结果甚至有可能只是处于相反的目的所促成的。比如,司法先锋人物的颠覆性努力最终将有助于使法律和司法场域适应于新的社会关系状态,由此保证这种关系的既定秩序的合法性。正象在那些有意识的努力产生相反的结果的这些事例所证明的那样,正是游戏的结构而不是机械相加的简单效果使得那些一个一个累加起来的个人行动产生了超然的客观效果和集体效果。

  「注释」

  [1]参见:J.Bonnecasse,LaPenseeJuridiqueFrancaiseDe1804al“HeurePresente,lesVariationsetlesTraitsEssentiels(1933)。

  [2]凯尔森的方法论基于两个假定,一个假定是在详细说明司法规范上并不准备化精力进行调查研究,一个假定是排除对历史因素、心理因素或社会因素的考虑,同时也不参照这些规范在运作中所决定的任何社会功能。这种方法论完全类似于索绪尔,索绪尔所建立的纯粹的语言理论就基于对内在语言学和外在语言学的区分,也就是说,这种语言理论并不考虑任何支配语言之运用或转变的历史、地理和社会条件。

  [3]对马克思主义法律社会学研究的总体评述,以及关于这一主题的一个精彩的文献目录,参见:Spitzer,MarxistPerspectivesintheSociologyofLaw,9Ann.Rev.Soc.103(1983)。

  [4]布迪厄在此指的是阿尔都塞在IdeologyandIdeologicalStateApparatuses(NotesTowardsanInvestigation),inLeninandPhilosophy,127,135-36(B.Brewstertran.1971)一文中关于意识形态与法律的讨论。“相对自主性”是指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某些版本中的概念,这种理论认为,尽管经济(“基础”)“最终”决定社会存在,但是社 会生活的某些方面,比如发生在传统上马克思主义称作社会“上层建筑”领域(即政治、法律和意识形态领域)中的社会生活,相对说来不受经济“基础”的决定。经济基础只有在经济因素与其他社会层面的因素发生公开冲突的危机时,才趋向于起干预和支配作用。-英译者注

  [5]参见,E.P.Thompson,WhigsandHunters:TheOriginoftheBlakeAct,261(1975)。汤姆逊是著名的英国马克思主义史学家,它是经典作品MakingoftheEnglishWorkingClass(1963)的作者。他写了一本书对阿尔都塞的理论进行了重要的攻击,参见ThePovertyofTheoryandOtherEssays(1978)。-英译者注

  [6]参见“符号暴力”的论述。这种权威是国家控制的合法化符号暴力的最佳形式。(当然,这种符号暴力与国家控制的物理暴力是和谐相处的。)-英译者注

  [7]“场域”是布迪厄的社会学理论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它是指由各种位置所构成的一系列客观关系所形成的社会空间或网络。这样的空间是一个动态的空间,也是一个争夺的空间,不同的位置之间为了强化或者改变场域中既有的位置之间的客观关系(例如支配与等级关系),利用种种可能的资本或策略进行争夺。这种权力关系所形成的相对独立的社会空间是建立在高度社会分工的基础上,比如司法场域、教育场域、科学场域、艺术场域等等,而这些场域构成了一个元场域,即权力场域。参见布迪厄、华康德:《实践与反思》,李猛、李康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以下关于布迪厄的社会学概念的注释主要参考了该书。-中译者注

  [8]N.Luhmann,SozialeSysteme:GrundrissEinerAllgemeinenTheorie(1984);Luhmann,DieEinheitdesRechtssystems,14Rechtstheorie129(1983)。

  [9]P.Nonet

  [10]在法国,所有与社会福利相关的法律都被归为droitsocial,字面意思就是“社会法”。-英译者注

  [11]参见:Blumrosen,LegalProcessandLaborLaw,inLawandSociety185-225(W.M.Evansed.1962)。

  [12]参见:A.J.Arnaud,CritiouedelaRaisonJuridique28-9(1981);Scholz,Laraisonjuridqueàl“oeuvre:leskrausistesespagnaolsinHistorischeSoziologiederRechtweissenschaft37-77(E.VolkarHeyened.1986)。

  [13]在维持某种秩序和风格(它们已经被作为正当的来引用其权威性)的艺术中,除了其他的种种迹象,能够获得人们认可的就是对这些法律规范的把握。参见,Scholz,前注12.

  [14]“惯习”是与场域相对的一个概念,布迪厄指出:“我所说的是惯习(habitus),而不是习惯(habit),就是说,是深刻地存在在性情倾向系统中的、作为一种技艺(art)存在的生成性(即使不说是创造性)能力,是完完全全从实践操持(practicalmastery)的意义上来讲的,尤其是把它看作某种创造性艺术。”这种惯习一方面是历史中或者实践中形成的,另一方面它绝对不是消极的反映,而是在表面的再生产当中改变着结构或者场域。布迪厄用场域与惯习的概念正是为了克服社会学理论中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这两种偏向。-中译者注

  [15]这里显然指的是凯尔森的观点。参见凯尔森:《法和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8年。-中译者注

  [16]依照AndrewFraser的观点,司法职业者群体的公民道德(civicmorality)并不是基于明确规定的法典,而是基于一种“传统的荣誉感”,也就是说,基于这样一种制度,其中那些在获得与职业操作相联系的技巧中最根本性的东西,是不需要明说的。参见Fraser,LegalAmnesia:Modernismvs.theRepublicanTraditioninAmericanLegalThought,60Talos15(1984)。

  [17]某些作家,如凯尔森,已经提出了这一问题,尽管是以理论的方式提出的。因此,他将一个传统的哲学问题植入了法律领域。

  [18]“低级学科”的情形就不同了。对于哲学、数学和历史学而言,“低级学科”只要发现它本身仅仅依赖于“权威判断”的支持就建立起来了,那么科学知识之基础的问题就在社会存在的现实中被提出来了。“学科权威”的确立(它是科学场域的历史结构)构成了科学理性唯一可能的基础,而那些拒绝接受这一点的人们(例如维特根斯坦和巴什拉)将学科权威指责为要么是一些自封的策略,要么就是由于对“基础”(本身是所谓的解构所没有解构掉的原则)怀有一种顽固的、明显属于形而上学的乡愁,对科学进行虚无主义挑战。

  [19]自然法传统中的哲学家都同意这一长期被人们所认可的特征,以便宣称司法文本并不是规范的,而毋宁是命令的,而且立法者仅仅确定了是什么,而没有确定应当是什么。同时他们说什么是公正或什么是公正地予以分配的,依照的是作为客观特性写入事物本身的那些东西:“立法者与其说直接确立的了规则,还不如说描写了法律制度。” G.Kalinowski,IntronductionaleLogiqueJuridique33(1964)。

  [20]参见J.L.Souriaux

  [21]“资本”是布迪厄从马克思那里借用并加以拓展的一个重要概念。“资本”在布迪厄这里指的是能够借以在场域斗争中获得利益的资源(在相当程度上正是这样的斗争决定了资本的类型和比重),比如经济资本,政治资本、文化资本和社会资本(而不仅仅从经济的角度来理解)。-中译者注

  [22]R.David,LesGrandsCourantsDuDroitContemporain124-32(5thed.1975)(citing5TravauxdeL“associationHenriCapitant74-76(1949))。

  [23]在政治组织中,或者至少在传统政治或经济理论中宣称为理论家和活动家们提供基础的那些组织中,人们还可以发现一个类似的链条将理论家和活动家联系起来。

  [24]为法律活动赋予法学形式的这一法典化程序,其典型例子可能是出版法国最高法院的判例,并对这些判例进行挑选、常规化和分配,这一过程始于主审法官根据自己的“法律兴趣”挑选一套判例,最后生产出一套理性化和常规化的规则。参见Serverin,Uneproductioncommunautairedejurisprudence:l“editionjuridiquedesarrèts,23AnnalesdeVaucresson73(1985)。

  [25]参见IIM.Weber,EconomyandSociety:AnOutlineofInterpretiveSociology976-78(G.Roth

  [26]例如,Motulsky努力证明“法理学”是通过对假定前期进行具体而独特的演绎来定义的,即通过“法律三段论”来定义的,这种“法律三段论”允许从一个一般的规则中演绎出各种具体情况。H.Motulsky,Princilesd“uneRealistationMethodiquedudroitPrive,LaTheoriedesElementsGenerateursdedroitsSubjectifs47-48(巴黎大学论文,1948)。如同那些重构研究者的实际研究过程并恰如其分地描述了学术研究应当采取的程序的认识论学家,Motulsky重构出正确的法律”生产方法“可能(或应当)是什么。他大略地提出一个法律的研究阶段,并把这一个阶段与法律的适用阶段区分开来,前者寻找一个”可能的规则“,这是在方法论上探索法律规则的普遍性;后者包括将规则直接运用到一个特定的案件中。

  [27]Cohen,TranscendentalNonsenseandtheFunctionalApproach,35Colum.L.Rev.809,809-19(1935)。

  [28]赋予法律解释的自由在高等法院与基层法院之间有着相当大的区别,前者有权宣布一个法律无效(例如,对该法律作严格的解释),而在基层法院,法官们的学术训练和职业经验使得他们倾向于放弃理论上属于他们的解释自由,并将自己局限于适用已经确立的解释(包括基于法律、学理、法律评述和上诉法院判决的判决理由的陈述)。RemiLenoir提供了这样一个例子,在巴黎的一个工人居住区中有一个法庭,该法庭每周星期五上午专门开庭审理同样的案件:违背了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的案件。这些诉讼是由当地一家公司提起的,它专门从事买卖和租赁家具、电视以及诸如此类的东西。这些案件的判决全部是预先作出的,判决的速度也极其快,法庭上很少有律师,即使有也不说话。如果出于某种原因而有律师出庭(它将证明,即使在这种层次上,法庭的解释权也是存在的),这种出庭也被看作是对法官和审判机构所表露的尊重,审判机构本身值得如此尊敬,因为法律在这里并没有得到严格的适用。这也表露出对判决的看重,同时也显示有机会出对判决提出上诉。

  [29]MarioSbriccoli列出了一系列这样的程序,这些程序使得中世纪意大利的法律家(律师、地方治安官、政治顾问等等)在当时的小市镇中“操纵着”司法体。例如,declaratio(告示)的颁布可以基于具体情形所涉及的法律范畴、规范的实质内容、惯例、法律术语的普通含义或这些术语的词源含义,而且这些要素还分别可以再进行分类。

  告示还可以利用法律范畴和法律文本之间的矛盾,为了理解法律文本就取消法律范畴,反之亦然。参见M.Sbriccoli,L“InterpretazzioneDelloStatuto,ContributoalloStudioDellaFunzionedeiGiuristiNell”etaCommunale(1969);Sbriccoli,Politiqueetinterpré tationjuridiquesdanslesvillesitaliennesduMoyen-age,17ArchivesdePhilosophiedeDroit,99-113.

  [30]参见P.Bourdieu,CeoueParlerVeutDire(1982),关于形式化效果的讨论,参见页20-21,关于制度效果的讨论参见页261-84.

  [31]VissertHooft,Laphilosophiedulanguageordinaireetdroit,17ArchivesdePhilosophieduDroit261-84(1972)。

  [32]“能指”是语言学上的专门术语,系瑞士语言学家索绪尔所提,他认为语言中任何一个词都是一个记号,而语言就是作为一个记号系统发挥作用的。记号由两个部分组成,一个是声音,即声学要素,他称之为能指(signifier);另一个是思维,即概念部分,他称之为所指(signified)。-中译者注

  [33]例如,在法语中,cause(案件、诉讼)一词的普通用法与它在法律中的含义是完全不同的。

  [34]在许多情况下,诉诸法律意味着认可了对抱怨或斗争的形式所给出的定义,这种定义认为个人的(和法律的)冲突比其他形式的冲突更为重要。

  [35]“因此,法律诞生于审判中,它是规则制约下的对话,这种对话的方法就是辩证法。”M.Villy,PholosophieduDroit53(1979)。

  [36]司法实践的表述(将司法实践设想为理性的做出判决的过程或者以演绎的方式适用法律的规则)和司法教义本身(趋向于将社会世界想象为理性、平等和自由的法律主体的行动的简单加总)使得接受了康德或加达默尔理论的早期法学家试图在理性行动理论中寻找将传统的法律主张加以现代化的手段。在此,我们又一次看到,那些相同的永恒化技术永远可以不断地复活。

  [37]“符号暴力”是布迪厄的一个重要概念,是指由语言、文化、思想和观念所构成的为人们自觉或不自觉地接受的“看不见的、沉默的暴力”。布迪厄尤其关注语言,在他看来,语言技能并不是一种简单的技术技能,而是一种重要的规范技能,语言关系体现着符号权力。布迪厄对符号暴力的发掘正是为了揭示现代社会中的文化生产是如何与权力关系交织在一起的。-中译者注

  [38]依照奥斯丁的观点,这一套要求构成了司法世界的独特景观,它们产生于这样的事实:法律学者们没有给出这些普通表述的普通含义,但是他们也没有为这些普通的术语再发明一些技术性的术语或技术性的含义,他们和语言之间形成一种特殊的关系,这种关系使得他们倾向于毫无预期地扩大或限制这些普通术语的含义。

  [39]参见Kayris,LegalReasoning,inThePoliticsofLaw11-17(D.Kayrised.,1982)。

  [40]某些法律现实主义者认为规则没有任何具体的效力,他们甚至将法律仅仅等同于保证法律审判之运作的可预期性的统计上的规律性。

  [41]律师最重要的权力之一就依赖于将纠纷加以扩充或放大的工作。这种功能基本上是政治功能,这种功能就在于通过改变确定主体或标的的语词或标签,更常见的是通过以这样一种方式来使用法律语言范畴以至于将相关的人、行为、或关系包括在更大的种类中,改变了人们已经接受了的定义。关于这种扩充的工作,参见Mather

  [42]关于这些问题,参见CoatesFelstiner,AbelMather mationofDisputes,15Law

  [43]关于美国律师人数增加的后果,参见Abel,TowardaPoliticialEconomyofLawyers,5Wis.L.Rev.1117(1981)……

  [44]参见Bonafè-Schmitt,Pourunesociologiedujugeprud“homal,23AnnalesdeVaucresson27(1985);亦参见Cam,Jugesrougesetdroitdutravail,19ActesdelaRechercheenSciencesSociales2(1978);Cam,LesPrud”hommes,JugesouArbitres(1981)。

  [45]参见Dezakay,Delamédiationaudroitpur:pratiquesetreprésentationssavantesdanslechampdudroit,21AnnalesdeVaucresson118(1984)。尽管劳动法知识在工会的激进分子中间的扩散使得大量的非法律职业者广泛地熟悉了法律规则和法律程序,但悖缪的是,这种环境并没有导致这些法律外行们打破法律职业的垄断从而实现对法律的重新的占有。这种环境毋宁是进一步加深了法律外行与法律职业者的鸿沟。法律职业者受司法场域中的竞争逻辑的驱使,来增加司法实践的技术难度,以便保持控制着对合法解释的垄断,并避免某些专业化领域由于在司法场域中占据不重要的边缘位置而发生贬值。参见Dhopuois,LaVulgarisationdudroitdutravail.Réappropriationparlesintéressésoudéveloppementd“unnouveaumarchépourlesprofessionnels?23AnnalwsdeVaucresson15(1985)。还有其他大量的例证显示了通过征服从前属于外行解决的领域来拓展法律市场的努力(一个最为有效的例子就象是在劳动仲裁委员会中所看得的那样,这种努力到了这样的地步,以至于这种征服看上去是清白无辜的或者并不是有意操纵的),与职业自主性的强化之间的紧张,也就是说,在法律职业者和普通大众之间产生了障碍。一个例子可能就是私人公司里涉及到工作类别和工作规则的解决办法。

  [46]这作为一个典型的例证说明了这样一个过程,即使我们避免用天真的拉拢语言来设想这些过程,它都倾向于暗示了我们可以称作“消极的功能主义”的功效。这些过程促使我们认为:支配利益之间任何形式的对立,对于保持社会场域的基本秩序的永恒性来说,都起到了一种有用的功能;反抗秩序的异端最终倾向于强化这种秩序,他一边与这种秩序作战,而同时又欢迎和吸收这种秩序,而且在这种对抗中,这种秩序甚至变得比原来更强大了。

  [47]参见Dezalay,Desaffairesdisciplinairesaudroitdisciplilnaire:lajuridictionalisadesaffairescommeenjeusocialetprofessionnel,23AnnelesdeVaucresson(1985)。

  [48]Nomos,古希腊语词,意指“法律”或“习惯”。这个词来源于nemo,意指分割和分配。在古代,国王有权设定界限,“确定规则,在更精确的意义上,就是确定什么是权利”。参见。Benveniste,LeVocanulaireDesInstitutionsIndo-Europeennes15(1969)。

  [49]这些判决是一些范畴化了的模式化行为。Katègoresthai在古希腊意味着公开指控。

  [50]惯习与规则或信条之间关系就如同宗教中的情形。在宗教中,将宗教实践的归结为祈祷仪式或教义的效果是错误的(这种错误是基础过分高估了相当于“司法主义”的宗教行动的功效),这种错误就像将宗教实践完全归结为个人倾向而忽略了祈祷仪式或教义的效果,因此也就忽略了教士群体的特定功效一样。

  [51]从单一的角度来理解复杂的关系系统(类似与语言学家仅仅在社会空间的某一部分或另一部分中寻找语言变化的原则),这种倾向以社会学的名义使得一些人简单地推翻了主张合法性纯粹是通过司法创设的这一古老的理想主义模式。正是依赖于学术团体内部的一系列斗争,这种模式同时或者虽之而来被等同于立法行动或者学者的行动,在公法或私法的支持者眼里,被等同于法院的判决。“我们可以发现,在我们的时代里,法律发展的重心如同历史上的情形一样……,并不是在于立法,也不在于学理,也不在于法理,而是在于社会本身。”J.Carbonnier,Flexibledroit,TextesPouruneSociologieduDroitSansRigueur21(5thed.1983)。

  [52]韦伯认为理性法之功效的真正基础在于它形式的逻辑特征(尤其是基于其一般化的能力,这种能力被看作是其普遍适用的源泉)。他把法律专家群体的发展和将法律变为抽象和逻辑一贯之话语的法律学术的发展,与科层制的发展和科层制所培育的非人格化的社会关系的发展联系起来。

  [53]在法国,这些相似性随着国家行政学院的创立已经变得强大起来了,国家行政学院保证政府的高级公务员与公私企业的实际管理者都接受至少是最低层次的法律培训。

  [54]参见Sbriccoli,前注30.

  [55]J.P.Mounier,LaDefinitionJudiciairedelaPolitique(DoctoralThesis,UniversityofParisI,1975)。在法国,法袍贵族作为一个集团,其价值趋向最明显地体现在这样一个事实:司法官尽管不愿意介入政治,但是在所有的法律职业中,尤其在与律师的对比中,他们这个集团最经常签署反对关于堕胎之法律更加自由化的请愿书。

  [56]最近法国进行职业选举(1986年5月12-21日通过邮件投票进行)的结果公开了司法官群体内部被标明了的几极分化。直至1968年形成了司法官辛迪加,所有加入联盟的司法官都是司法官联盟这一唯一组织的成员,这个联盟就是后来的司法官辛迪加联盟。在最近的选举中,温和的USM派系在力量上被大大地削弱了,而带有左倾倾向的司法官辛迪加联盟在选举中获胜,带有右派倾向的新兴的司法官职业协会在选举中赢得了10%的选票而使人们感觉到了它的存在。

  [57]AlainBabcaud和YvesDezalay已经证明,在法国,甚至是最为离经叛道的那些持不同观点的法学家,他们采取社会学或马克思主义的方法论以提高在那些最不重要的法律领域中工作的专家们的权利,但是,他们依然信奉法理学是一门科学。参见Babcaud

  [58]Ellul,LeProblémedel“émergencedudroit,1AnnalesdeBordeaux6,15(1976)。

  [59]Ellul,Deuxproblemepréalsnles,2AnnalesdeBordeaux61-70(1978)。

  [60]因此在法国,任命法律系的领导人与保守主义政治倾向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是人们可以通过经验证实的)并不是偶然的。参见Bourdieu,HomoAcademicus93-96(1984)。

  [61]Ellul,前注58.

  [62]在这些法律的独特符号效果中,我们必须尤其关注所谓的“官方化”效果,即对规范性的公共认可的效果,这种效果就在于使人们可以说出、思考和承认以前作为禁忌的行为。例如,这样的情形就出现在关于同性恋的法律中。与此相类似,我们需要考虑符号强加的效果,这种效果源于明确公布的规则,源于通过扩大行为可能的行动范围而指出的种种可能性(或者甚至更简单地说,“给人们出了主意”)。因此,信奉长子继承制的法国农民在长期反抗《法国民法典》的过程中,获得了通过司法想象可以采用的关于法律程序的知识,尽管他们想象出来的这些法律程序会被法官粗暴地加以拒绝。大量的类似准则(通常记录在经过公证的协议中,法律史学家在重构“习惯”的过程中通常要依赖于这样的协议)完全是不现实的,例如在婚姻事实上维持不下去而采取离婚的情形中,要求退还彩礼的条款就是不现实的。然而,司法的“供给方”对于表达会产生了相当真实的效果。在我们刚才与别处一样加以讨论的领域中(比如劳动法),构成所谓“活着的法律”这种表达很大程度上归功于制定法的多多少少有点歪曲的效果。

  制定法所开辟的种种可能性的领域,通过必须花费在将这些可能性加以中立化的劳动,无疑趋向于为公民们准备思想,以应付明显发生的突然变化,这些变化将发生在当这些理论上的可能性具备了转变为现实的条件。我们可以指出,这是司法想象的一般效果,这种想象由于一种方法上的悲观主义而能够预见到践越规则的每一个可能的情形,它实际上有助于在社会世界的某一个部分中导致这种践越规则行为的出现。

  [63]R.Lenoir,LASecuritièSocialeetL“EvolutiondesFormesdeCodificationdesStructuresFamiliales(Thesis,UniversitèdeParis,1985)。

  [64]我对法国Béarn地区的许多社区(Arudy,Bescat,Denguin,Lacommande,Lasseube)的“习惯纪录”和公共商议纪录的分析使我们能够看到集体决策的“普遍”规范(比如集体投票)在法国大革命期间是如何取代要求“户主”一致同意的旧习惯而取得主导地位的。这些程序上的改变依赖于通过将这些程序对象化从而给这些新规范赋予了权威。如同启蒙驱散了黑暗一样,这些新规范的有效采用是为了驱散古老的习惯法的阴影:“不言自明”(itgoeswithoutsaying)。在Kabylie地区和Béarn地区一样,习惯最根本性的特征之一就是最基本的原则从来没有被说出来,同时还必须要仔细地辨析这些“不成文法”和践越这些不成文法所导致的种种列举的惩罚。显然,通过一种 “allodoxia”(观念的改变或颠倒)的效果,明确的、成文的、法典化的规则拥有了由于普遍适用的性质而产生的表面上的普遍同意,它就能够慢慢地打败所有的抵抗,因为这些规则似乎是对实践中调整人们行为的原则的恰如其分的公式化,尽管只是简明的、系统的公式化。尽管真实的情况是这些新的原则在实践中否定了早期习惯的相同原则,但是上述情况依然没有改变。象决策中一致同意的原则就排除了在制度上认可敌对阵营内部进行任何划分(尤其是连续不断的划分)的可能性,更深入地讲,排除了制度上认可选举的代表群体中授权决策的任何可能性。而且更令人惊讶的是,在“市政会议”这样的制度总是没有决策所要涉及到的那些人的参与,而且在整个19世纪,会议代表们本身的作用局限于在实践中批准非选举的行政当局所提出的议案。

  [65]homologation来源于homologein,意指说同样的事情,或说同样的语言。

  皮埃尔·布迪厄 强世功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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