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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产租赁物的转租

发布日期:2012-03-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是对承租人的转租进行限制,即转租必须经原出租人的同意。这样的规定是出于保护原出租人利益的考虑,但实际上正常的转租并不损害原出租人的利益,且有利于转租人,所以法律应该采允许自由转租的立场。但为了防止给原出租人造成损害,对转租合同的内容也应以一定程度的限制。

  关键词:动产租赁物、限制转租、自由转租、处分权、超额租金

  一、引言

  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进行转租,未经出租人同意可否将租赁物进行转租呢?各国规定不尽一致,大致有两种类型,即限制主义和自由主义。其中采用后者的立法例较多,我国《合同法》第224条也对转租进行了限制。

  法律上的限制和禁止并不表明实践中不会出现,但当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的,出租人不予追认,那么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从而收回自己拥有所有权的租赁物,转租合同自然无法履行。但如果转租合同的承租人即次承租人为善意时,在赋予其向转租人主张违约责任不够的情况下,法律如何保护该善意次承租人呢?

  这个问题不由地让我们对长期一来奉若圣明的制度进行反思,我们是否可以对原出租人的追认权进行限制从而保护善意的次承租人?当然有不少学者从对《合同法》第51条进行批评的角度出发,认为效力未定的后果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样也能保护善意的次承租人。但我们若换个角度,是否可以不赋予原出租人追认权?更进一步,我们能否不限制承租人的转租?笔者不揣浅陋,尝试对这些疑问进行探究从而提出一孔之见,以求教于学界前辈及同仁。当然,为了和善意取得制度[1]保持联系,本文的租赁物仅限于动产。

  二、保护原出租人利益-限制转租的理由

  回答这些疑问,我们必须从法律限制的目的入手。法律之所以限制承租人不得原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转租,是出于保护原出租人利益的考虑。具体说来,以下理由支撑着这一规定:

  (一)与其他合同性质不同,租赁合同具有人格性。出租人将自己所有的动产出租给出租人使用,是对承租人一定程度的信赖。而承租人又将标的物转租给原出租人并不信赖的第三人使用,这是对租赁合同的人身信赖关系的破坏。[2]

  (二)转租违背了原权利人的意志,与“私权神圣”理念有违。在私权神圣的市民社会里,所有权人的意志应受最大程度的尊重,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之所以订立租赁合同,是希望对方即承租人占有使用其租赁物,而承租人的转租将导致是次承租人而非原承租人占有使用其租赁物,原出租人的这一意志并没有实现。[3]

  (三)承租人转租使得他人占有使用租赁物,致使延长了占有锁链,造成了多层次的占有关系;动产流动性极强,一旦转移至他处,原出租人无法对其了解和控制。转租易增强了租赁物被毁损的程度,增加了原出租人请求返还其物的困难。[4]

  (四)承租人之所以转租主要为了谋取高额转租租金,为了禁止其不劳而获、从中渔利,法律要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不能将租赁物进行转租。[5]

  三、自由转租并未损害原出租人利益-对限制转租的理由的评析

  上述理由真的能成为限制承租人转租的合理依据?现对其一一评析如下:

  理由(一)认为租赁合同有人身信赖关系,这种看法在传统农业社会的正确性当属无疑,但在高度发达的现代工商社会里,此看法能否成立就不免要打个问号了。现代社会是建立在高度分工的基础上的市场经济,这就意味着不同的工种由不同的人做,还有同一行业存在众多竞争者-否则就是垄断,难谓市场经济。也就是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产品成为商品,被夜以继日地大量生产,在市场常常充斥着难以数计的同类物品。大机器和流水线作业,使得此物品与同类的彼物品之间的区别降低到最低限度。[6]在这种背景下我们会发现,从事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大都是陌生人,租赁合同也不例外。大量的出租商存在使得承租人在租赁动产时考虑的只能是对方的经济因素,即在哪里承租更便宜更划算,而不是其他;而出租人在交易时考虑的也只能是经济因素而不是其他-现实生活中承租人交纳的押金更是让出租人高枕无忧,他更无需相信承租人。所以说,交易双方之间的人身信赖关系更多发生在费孝通先生笔下的熟人社会中而不是我们现在所生活的陌生人社会。所以,理由(一)不成立。

  理由(二)言之有理,承租人的转租行为的确违背了物的所有权人的意志,与私权似有冲突。但我们还应当知道现代社会的“私权神圣”与拿破仑制定民法典时代的“私权神圣”不可同日而语,因为现代社会奉行社会本位,所有权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转租固然是违反了物的所有权人的意志,但其带来的好处是:物流向了更能充分实现其价值的地方,符合市场经济的“物尽其用”理念,社会交易秩序不被打断,社会经济繁荣指日可待(关于此点,后文有详述)。利弊一分析,我们自然知道取谁舍谁了。

  理由(三)其实是两个理由,即转租增加了原出租人请求返还其物的困难,还有转租易增强了租赁物被毁损的程度。现对这两个分别进行分析。

  担心转租导致原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的困难,这种担心并非没有道理,但这种情况的出现是众多次承租人[7]中的一个或几个违约的缘故。当原权利人要求返还原物时,他向第一转租人主张,第一转租人向第二转租人主张,第二转租人向第三转租人主张……,直到向最后的承租人主张,如果各次承租人都能履行自己的义务,返还原物一点都不困难。但如果其中有一个或几个违约的话,此种担心就会变成现实。但这种局面并非转租所独有,在出租人将标的物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将租赁物交于其占有辅助人或代理人使用的,占有辅助人的占有为直接占有,承租人的占有几乎相当于间接占有,[8]此种情况下的占有链锁同样是延长了,法律对此却没有禁止,同一种情况,法律没有理由两种对待,否则就违反了“相同者,应为相同处理”的平等原则。也许会有人说,后者的占有锁链只是延长了一个或两个,而转租所导致的锁链延长的则很多,因此拿两者比较不妥。这种想法有道理,但这种想法仍是以出租人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控制为前提的,而这种前提是不对的。出租人将自己所有的标的物出租于他人,租赁物就由承租人直接占有了,出租人的占有只能是间接占有。我们知道间接占有的创设是为了应付间接占有人与第三人之间关系而不是应付间接占有人与直接占有之间关系的-他们的关系用让渡占有的原因行为调整。对标的物的控制是与直接占有联系在一起的,出租人失去了对租赁物的直接占有,他也就失去了对标的物的控制。如果非说他仍对租赁物有控制,那也只是法律上的控制,而非事实上的控制。而我们知道,避免损害事实的发生,只能从事实上进行控制,法律上的控制并不能避免-它所起的作用是对损害发生后提供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所以说,只要所有权人将自己的物品出租出去,无论是几次出租,所有权人都丧失了对其控制。[9]还有,如果这种观点正确的话,那么请问在经过原出租人同意的转租中,他是如何控制租赁物的?实际上,他与未经其同意的转租中的原出租人是一样的,都失去了对租赁物事实上的控制,只能从法律上控制租赁物,所以同样也增强了租赁物被毁损的程度,增加了原出租人请求返还其物的困难-与未经原出租人同意的转租一样。故以“动产流动性极强,一旦转移至他处,原出租人无法对其了解和控制”为由反对自由转租是站不住脚的。

  以可能增加租赁物被毁损的程度而要求限制转租,这种理由简直是对自由转租的“侮蔑”。不管是什么样的租赁(包括转租),每个承租人都有义务维持租赁物的原有价值,不能毁损租赁物-因为尊重他人的所有权是每个民事主体的义务。如果有人对他人的标的物进行毁损,此乃非理性行为。对于非理性行为,法律根本事先预防不了,只能进行事后调整。这种情况的发生与原权利人的监督控制无关,理性的民事主体在没有监督的情况下也不会损坏他人的物品的,因为毁坏他人物品要承担侵权责任的。非理性的民事主体对他人的物品予以毁损,说明其无视其义务,那么法律的强制作用就会发挥作用保护原权利人-赋予其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这种观点是忽视了法律的强制作用。

  理由(五)和《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债权债务概括转让不得牟利一样荒谬,与现代市场经济和现代民法的理念格格不入,自然不能作为否定自由转租的理由。

  由此可见,以上五个理由都不足支撑限制转租这一制度。

  四、保护转租人的利益-允许承租人自由转租

  (一)承租人有处分权

  由于法律概念的相对性,此处的“处分权”需要进行界定。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对租赁物自然享有处分权,如出卖、出租、设定抵押。他有权作出任何一种的处分,但一旦他将其所有物进行出租,他的所有权就要受到承租人租赁权的限制。虽然出租人仍可以对租赁物为出卖、设定抵押等处分,但他在租赁期间内却不能为将其出租这种处分。也就是说,如果把决定出卖、决定出租、决定设定抵押等都视为处分的话,那么出租人对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内却丧失了对其进行出租的处分权-标题所指的处分权即此种处分权。如果把这种(即出租)处分权理解为决定由谁在租赁期间内使用[10]租赁物的权利的话,那么就意味着出租人丧失了决定由谁在租赁期间内使用租赁物的权利-其丧失这种决定权所获得的对价为租金。出租人丧失了此权利,那么承租人能否获得此权利呢?表面上看,承租人是没有。因为他支付租金仅仅获得了自己在租赁期间内使用租赁物的权利,他并没有获得决定由谁在租赁期间内使用租赁物的权利。如果这种看法正确的话,即决定由谁在租赁期间内使用租赁物的权利因出租人的一次行使而丧失,那么我们不禁要问,在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中,决定由次承租人而非原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使用租赁物的权利又从何而来(姑且不论是谁享有这种决定权利的)?这个权利不是因一次行使而消灭了嘛,怎么会再次出现且又行使呢?

  这个无法回答的问题只能表明,“决定由谁在租赁期间内使用租赁物的权利因出租人的一次行使而丧失”的观点是错误的。它并没有消灭,只是发生了移转-从出租人处移转到承租人处。也许会有人问,承租人只是获得了在租赁期间内自己使用租赁物的权利,他怎么获得决定由谁在租赁期间内使用租赁物权利的呢?这种转换是怎么实现的呢?其实这也不难理解,因为在租赁期间内自己实际租赁物的权利自然包括决定由谁在租赁期间内使用租赁物的权利。

  物的所有权人可以对自己的所有物为事实上的处分,也可为法律上的处分。前者如将物闲置不用或自己亲自使用,后者如将物出卖或出租。如果我们把权利理解为“权利人对权利的所有权”[11],我们就会发现,承租人可以对其租赁权-实际使用租赁物的权利-为事实上的处分,也有权为法律上的处分。前者如将租来的租赁物闲置不用或认真加以使用,后者如将此权利出卖或出租。权利,不管是物权还是债权[12],之所以是权利,就表明权利主体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对权利客体可以自由决定其命运而无需征得他人的同意,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租赁权的出卖就是租赁权的让与[13],又称退租,指承租人将自己的权利义务让与第三人,使租赁关系存在于第三人和原出租人之间。此相当于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对原出租人有影响,所以要经过原出租人的同意。而租赁权的出租即转租并不会给原出租人造成损害,此点本文的第三部分已经论述了,所以无需征得其同意,承租人可以自由决定。否则,就与权利的性质相违了。

  (二)超额租金应归转租人

  此处所指超额租金是指转租租金和原租金之间的差额。但必须指出的是,租金是与租赁期间联系的,而事实上原租金所对应的是原租赁合同期限,转租租金所对应的是转租合同期限,而转租合同期限总是要小于(最不济是等于,那就意味着承租人根本没有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期限,所以将转租租金和原租金放在一起比较并得出其差额是不科学的。但为了论证方便,所有的学者都忽视两者在对应时间上的差异,笔者亦如此。

  承租人之所以将自己租来的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无非出于以下三种考虑:一是因为某些情势的发生使得其继续使用租赁物不经济,即租金继续使用所得预期收益将低于原租金;二是他仍想继续使用租赁物,但第三人更想使用,出于爱情、友谊等考虑承租人将其转租给第三人;三是第三人出一个很高的租金,其高于承租人自己继续使用所得预期收益。

  前两种情况下很可能转租租金低于原租金,原出租人一般也会同意其出租,因为不同意很可能导致自己的租金无法收回。但转租租金高于原租金时-实践中这种现象主要发生在第三种情况-原出租人可能会毫无理由地予以拒绝,但这非经济生活常态,如果他能从同意转租中获得利益,他一般都会同意。从同意转租中获得利益当然就是指分得部分超额租金。原出租人分得部分超额租金就意味着转租人不能获得全部的超额租金,这也是实践中承租人不经原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的主要原因。



  现在我们分析一下,这超额租金到底是应全部归转租人还是原出租人有理由分得部分。

  有人会说,次承租人之所以愿意以更高的价格获取租赁权,他所注重的是租赁物的使用价值,也就是说,他的更高的租金对应的是租赁物而不是人(即不管出租人是谁),而原出租人作为物的所有权人,自然有权分得部分超额租金。

  这种把价值与物联系起来的看法表面很有道理,但实际上却违背了“帕累托效率理论”。所谓的帕累托效率理论,是指个人作为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双方都同意的交易是效率最佳的交易,双方都能通过交易取得较大的经济利益。举个例子,乙以100元的租金从甲处租得永久牌自行车一辆,租赁期限为1年。而后乙又将此自行车以130元的价格租于丙,租赁期限仍为1年(假定乙没有使用)。甲之所以愿意以100元而不是130元甚至170元(他内心何尝不想是170元或更高呢?)将自己所有的自行车出租给乙一年,是因为他认为自己在一年内丧失对自行车的使用所损失的低于100元-否则他就宁愿自己使用而不会以100元的价格出租了;乙之所以愿意以100元的价格租赁自行车一年,是因为他认为自己在一年内因对自行车的使用所得收益大于100元-否则,他就宁愿保有100元而不会愿意租赁了。也就是说,甲乙两人都认为此租赁合同对自己有利;这当然只能是两人的主观认为,事实上可能并非如此。但只要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管客观事实如何,此租赁合同对甲乙两人而言是公平的,是等价的。此处的公平只能是主观公平,非客观公平;此处的等价只能是主观等价,非客观等价。乙丙之间的租赁合同亦是如此。丙之所以愿意以130元的价格取得一年内对该自行车的使用,是因为他认为自己在一年内对其使用所得收益大于130元,所以130元的租金对丙来说是公平的。也就是说,100元对甲是公平的,130元对丙也是公平的。同样公平的租赁,而租金却不一样,那我们不禁要问这100元是如何变成130元的。甲为什么不直接以130元的价格将其永久牌自行车租给丙一年?原因有二。一是由于市场原因,甲丙没有机会发生交易,换言之,乙享有一种资源,或一种信息,一种既能和甲交易又能和丙交易的信息,没有乙,甲丙不能发生联系。二是乙通过自己辛勤劳动使得租金从100元升到130元。这种劳动可能是广告宣传,可能是与租赁配套的租后服务(当然,此服务要另行收费了),也可能是其他。总之是乙的劳动使得承租人(此承租人是指租赁合同中与出租人相对应的一方,不管是原出租合同,还是转租合同)最高承受限度由100元变为130元。

  在第一种情况下,如果甲丙直接交易,其租金会是130元,但由于两人无法直接交易,甲只能以130元的价格出租出去。乙占有信息这种资源,这种资源使得他可以和丙直接交易-而甲不能。由此可见,这300元的增值是乙所占有的信息资源作用的结果,社会主义分配体制中除了按劳分配,还有按生产要素分配,生产要素就包括信息,信息要参与分配。因此,其增值只能归占有此种资源的乙所有。第二种情况下,租赁物的使用价值由100元变为130元,是乙辛勤劳动的结果。假如没有乙的劳动,即使甲直接出租给丙,租金还会是100元。也就是说,这300元的增值是乙劳动的结果,那么将其赋予乙这个劳动者是理所当然的了。

  学界也有学者认为此超额租金不应归原出租人所有。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持此种观点,他认为,在未经原出租人同意的转租中,转租人与原出租人之间有租赁关系存在,原出租人既然已经丧失了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利,因此承租人虽因转租而收益,但并未致原出租人受损。[14]大陆也有学者同意此观点。他们认为,当承租人未经原出租人同意而转租时,在原出租人解除合同之前,由于承租人享有租赁权,而次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之权乃基于承租人的租赁权而发生,从而次承租人之行为在承租人有租赁权期间并非不法,次承租人的地位实相当于承租人的履行辅助人,并且出租人对标的物并不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这就说明出租人并未遭受损害。[15]他们指出此超额租金不应归原出租人,可惜的是他们没有再往下走一步;否则就会得出“此超额租金应归转租人所有”的结论。

  (三)允许自由转租的益处

  台湾“民法”物权编修正案对农用权人对农用工作物的出租进行了限制,王泽鉴这样对其进行批评,“关于禁止出租工作物,似有商榷余地。农用工作物为农用权人所有,其应考虑者,不是籍以从中得利益或是否符合土地所有人的愿意,[16]而是农用权人的利益及资源的利益。农用权人将其闲置或物使用效率的农用工作物出租于他人,通常无害于土地所有人利益,有何禁止的必要?”[17]

  动产租赁权何尝不是如此?是否限制动产转租要看转租能否充分发挥动产租赁物的效益。下面我们就这个方面看看。

  我们知道,如果甲的动产出租给乙,那么就推定乙在甲手中比在甲手中更能发挥价值;乙又将其出租给丙的,那么就是租赁物在丙手中比在乙手中更能发挥其价值。现代民法从重物的所有转变到重物的利用,具体到甲乙丙身上,那么法律就要尽可能地使丙使用此租赁物。转租经原出租人同意无疑是让丙取得对租赁物的使用设置障碍,自由转租则是体现了此要求。所以说,允许承租人的自由转租是顺应当代市场经济资源配置的理念(即将资源配置到能最大化发挥其价值的地方)的,使已经产生的交易链条不被切断,促进社会经济繁荣。

  早有学者指出,确保财产权的融通性,以增进其价值,法律上自宜规定得自由处分。[18]抵押权早期是出于保全债权而存在,具有从属性;但随着社会日新月异的发展,保全抵押愈发式微,最高额抵押、抵押债券等使得抵押权的流通性愈发加强。[19]物权如此,债权作为财产权也应当如此,否则违背了这一当今法律发展潮流。

  何况,如果法律若不允许自由转租,那么潜在的承租人在从事交易之时必定辗转调查交易对方的处分权,从而增大征信成本,现代经济高速流通亦只是妄语;如果调查未果,那么潜在交易人就踌躇徘徊,裹足不前,使现代活波迅捷的交易行为遭受损害。

  (四)对转租合同内容一定的限制

  允许自由转租是对承租人的保护,但并不意味着法律就放弃了对原出租人的保护。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按时交纳租金,按合同使用租赁物(不管是自己使用,还是占有辅助人、代理人、次承租人使用),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保证租赁物并未受到损害(当然,正常使用所致消耗及损害不包括在内),这就是对出租人的保护。在允许自由转租后,对原出租人的保护也应如此。出于对原出租人的保护的目的,法律要对转租合同内容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

  既然限制转租合同内容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原出租人的利益,而对原出租人的保护又不外乎上述的几点,其中承租人按时交纳租金与转租无关,那么以下两点的限制就是必须的了:一是转租合同的期限。转租合同的期限不能超过以租赁合同的期限,以防止原租赁合同到期但转租合同而没有到期导致原出租人却不能收回租赁物的出现;二是转租合同中对标的物的使用程度。转租合同所约定的对租赁物的使用致使租赁物危害(即正常使用所致消耗及损害)程度不能大于原租赁合同,以避免次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正常使用给租赁物造成的磨损大于原承租人的预期。因为此预期是与租金相系的,如果次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正常使用给租赁物造成的磨损大于原承租人的预期,而租金却又没有增加,那就是对原出租人不公平。此两点足以保护原出租人,其他的限制,比如使用租赁物的时间地点等,只能损害转租,却达不到保护原出租人的目的,因此没有必要。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知道承租人有权进行转租,法律无需规定转租应经过原出租人的同意;差额租金的出现对原出租人而言并非损害,应归转租人;故承租人将租来的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无需经过原出租人的同意。我国《合同法》224条对动产租赁物所采的立场就要转变了,要允许承租人自由转租。还有,其内容要被改成,“对于动产租赁物,承租人可以将其再次转租而无须得到原出租人的同意;但转租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转租合同所约定的对租赁物的使用致使租赁物危害程度不能大于原租赁合同。”

注释:

  [1] 本文为笔者计划的毕业论文《善意取得制度问题研究》的一部分。

  [2] 参见本书编写组:《合同法释要》,工业管理出版社1999年版,第364页;郭卫华:《新合同法全方位解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755页;李显冬主编:《中国合同法要义与案例释解》,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05页;转引自易军、宁红丽:《合同法分则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52页。

  [3] 参见郭卫华:《新合同法全方位解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755页。

  [4]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4),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2页;易军、宁红丽:《合同法分则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58页;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32页;郭卫华:《新合同法全方位解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755页

  [5] 参见李显冬主编:《中国合同法要义与案例释解》,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05页;转引自易军、宁红丽:《合同法分则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52页。

  [6] 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0页。

  [7] 如果不对转租限制,第一次转租使得第一次承租人取得租赁权,他还可能进行第二次转租,后来还可能有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所以会出现众多次承租人。

  [8] 参见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42页。著者认为,讨论自己占有与辅助占有时可准用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之规定。

  [9] 有人认为,对恶意无权处分人适用民事制裁或惩罚性损害赔偿可以预防无权处分的事实发生,参见黄任重:《建构符合我国民商法体系之无权处分制度》,载王利明主编:《无权处分-民商法争议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6页。这种观点多么可笑-如果通过惩罚可以预防不法事实的发生的话,那么“杀人者灭九族”的惩罚就应该使杀人的现象不会出现啦!

  [10] 承租人不仅可以使用,还要占有、收益,所以准确的说法是“占有、使用、收益”。但为了行文方便,此处笔者仅称之为使用。

  [11] 这种表述已经遭到学界的批评,但他们批评的仅是这种称谓而已,这种表述所蕴含的意思并无不妥。权利人与权利的关系和所有权人与物的关系是一样的。

  [12] 目前学界对租赁权的性质有争议,有部分学者认为租赁权为用益物权,但通说认为其为债权,本文从之。

  [13] 有学者对租赁权的让与和租赁的让与进行区分,详见易军、宁红丽:《合同法分则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50—253页。但学界通说认为,两者是一回事,并不作区分。本文从之。

  [14]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4),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3—224页。

  [15] 参见易军、宁红丽:《合同法分则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65页。

  [16] 王泽鉴先生的观点印证了本文第三部分(二)(五)的正确。

  [17] 王泽鉴:《民法物权·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9页。

  [18]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9页。

  [19] 参见徐洁:《抵押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16页。

作者:杨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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