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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恋爱索要名誉损失费无法律依据

发布日期:2012-03-25    作者:徐涛律师
原告:朱某,男
被告:肖某,女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原告朱某与被告肖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期间多次发生性关系,致被告先后两次怀孕。因原、被告双方在性格上的差异,在被告第二次怀孕后不久,原告向被告提出终止恋爱关系。事后,被告及其家人在原告不在场时,以要把孩子生下来等言词相威胁,向原告父亲索要赔偿款2.4万元,后降为1.2万元,并要求原告父亲三天内交出。2002年5月24日,原告父亲被迫交给被告1.2万元,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予以拒绝,称赔偿款并非原告给的。法院查明,被告收到1.2万元后,到医院施行药物流产,用去医疗费282.8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婚姻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男女自由恋爱的过程是为了培养感情,增进了解和信任,虽侧重于婚姻关系自然属性的积累,男女双方在此期间所承担的更多的是道义上的责任,多属道德规范调整的范畴。不管恋爱的结果能否促成婚姻关系的成立,任何一方都无须因此对对方在感情上、精神上的失落或受伤害承担法律上的责任。男女在恋爱过程中都应有健康向上的恋爱观,都应坚持自主、自立、自强、自爱,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既包括以结婚为目的索要财物,也包括以不结婚(终止恋爱、解除婚约)为目的索要财物,我国法律对此也有明文规定。被告在原告提出终止恋爱关系后,向原告索要名誉赔偿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违法索要的财物属不当利益,依法应返还给原告。被告关于不存在索要行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在恋爱期间怀孕,系原、被告的恋爱观偏差所致,并非任何一方的单方责任。但是,对被告终止妊娠所需费用和必要的营养费,原告应适当予以帮助和补偿。根据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判决后,原、被告都没有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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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我国法律规定,恋爱并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故无论是单方提出终止恋爱关系,还是双方同意终止恋爱关系,均无一方要向另一方赔偿所谓“名誉损失”费或者“青春损失”费之说。但对因恋爱而发生的财产关系,在终止恋爱时,有可能发生返还的问题,此应依照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依定性为是赠与还是借婚姻关系(也可以说借恋爱关系)索取财物,作不同的处理;对因恋爱而发生性关系致女方怀孕乃至生孩子,男方应当负担女方终止妊娠或分娩所需费用和必要的营养费,并负担所生孩子的抚养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本案原、被告终止恋爱关系后,被告终止妊娠的费用和必要的营养费,原告应予部分负担,并无不当;被告索要名誉赔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但在本案中,被告所索要的赔偿款并不是原告给的,而是原告之父给的。因此,本案必须解决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向其返还索要款的问题。因为从形式上看,原告之父为解决自己儿子的事情而向被告付款,并不能当然认定原告之父的行为是代理行为,原告之父对被告也是有撤销权或者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因此,确定本案原告有权对被告提起诉讼,前提是确认原告之父的行为是否代理行为。这是在审理这类案件中应当注意的。
本案的案由如何,也是需要考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没有本案这种情况下的案由规定。从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立法精神来看,广义上也包括恋爱终止时索取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确有这种索取行为。因为法律所禁止,故被告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即可认定为不当得利行为,故本案案由可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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