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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记名式存单纠纷案如何审理

发布日期:2012-04-03    作者:徐涛律师
被告李某系某农业大学校办干部。自1993年开始,李某即在大学校园内高息揽储,其间陆续向储户兑付到期存款并吸收新存款。1998年3月1日,原告宁某交付90,0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李某,委托其办理存款,同时要求索要存单。同年3月3日,被告李某将上述款项连同其身份证交陈某到被告某建行办理存款手续。该行收款后,即以被告李某的名义办理了存款手续,同时开出与实际存款相符的存单。该存单记载金额90,000.00元人民币,存期一年,年利率为5.67%,但隐去了储户姓名。此后,李某将上述存单交原告自行保管,同时告知密码。同年3月8日,李某以上述存单不慎丢失为由向某建行提出挂失申请,同年3月16日,该行经核对李某身份证后,即为其办理了正式存单挂失手续。同年3月23日,李某将上述90,000.00元本息全部转出提走。1999年3月3日,原告宁某持到期存单到某建行取款,才被告知该款已由李某挂失取走,用作他项投资。存款到期后,李某因投资无法收回,于1999年3月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察。宁某存款无法兑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偿付存款本息,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代理原告宁某将其存款存入被告某建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宁某与被告某建行之间存款关系成立。被告某建行对宁某存款安全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该行在办理原告大额存款挂失手续过程中,仅核对被告李某的身份证,而未要求李某出具所在单位(或居委会)的有关证明,违反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严格储蓄存款凭证挂失后支取存款处理手续的通知》精神,存在重大过失。被告某建行应对其过失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被告李某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察,应另案处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某建行向原告宁某兑宁某兑付存款本金90,000.00元,并按存单所载明的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某建行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委托陈某到被告某建行办理存款,陈某即持李某身份证开户并以李某的名义办理90,000.00元存款手续,在存单底卡上填写了李某户名,在存单储户联上未填写户名,且留有密码。该存单为记名式存单。被告某建行只与被告李某之间发生存款关系。随后,李某以存单丢失为由,持身份证到某建行办理了挂失申请,将存款本息全部取走。被告某建行在办理存款、挂失,提前支取手续时并未违反《储蓄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等有关金融法规。被告李某将存款本息全部取走销户,双方存款关系解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司银条法(1992)29号对存单纠纷有关问题的请示复函精神,原告宁某所持存单系被告李某的记名式存单,故原告宁某与被告某建行无存款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宁某的诉讼请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宁某负担。

评析:

笔者认为,要正确审理好这起记名式存单纠纷案件,应首先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1、本案主体资格的确认及能否审理的问题。本案持有隐去姓名的真实存单者宁某为原告,代理宁某办理存单手续的李某及出具存单的某建行为共同被告,笔者认为,主体资格的确认是正确的。宁某持有某建行出具的存款金额、时间、利率均为真实的存单,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宁某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李某虽在法院立案前已向公安机关自首,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公安机关并未对李某采取强制措施,李某可以参加民事诉讼,且李某与宁某有明确的代理关系。另审理,法院应继续审理结案。被告某建行出具了隐去姓名的真实存单,发生存单纠纷,是当然的被告。

2、关于代理关系的确认问题。所谓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某为委托代理人,宁某为被代理人,某建行为相对人。宁某委托李某为其在某建行代为办理存款手续,李某未取得代理人宁某的同意,又转托陈某代为办理存款手续。因宁某未同意,这一民事行为的责任应由代理人李某负担。另外,李某在答辩中明确说明将宁某款项存入银行,而后取得存单交给宁某,只是为了取得宁某的信任,目的是将上述款项挂失后取走,用于别处投资。也就是说李某利用了为宁某代理的机会,同时又利用了银行管理上的疏漏,及出具存单瑕疵,将被代理人宁某的存款存入银行后又挂失取走。某建行作为这一代理关系的相对人,对于李某骗取宁某存款的行为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首先,来银行办理存款手续的是陈某而不是李某本人,存单上隐去姓名虽然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但银行在存款者本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将存款底单上写李某名字,而在存单上不写名字,究竟应认定为记名存单,还是不记名存单,很有争议,这种隐去姓名的存单很容易引发纠纷,如果存单上一开始就写明是李某的名字,也许不会发生这场纠纷。对于这种银行在存款单本人未到场的情况下,按代办存款人的要求隐去存单的姓名的行为,如造成对存款人的损害,银行是否应承担责任?从代理关系的角度来看,笔者认为银行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委托代办存款手续的人可能会滥用代理权,也可能会超越代理权,甚至还可能会有犯罪行为。银行必须在存款者本人到场或代理人持有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书等合法有效证件的情况下,才能出具这种隐藏去姓名的存单,否则,应认定为不记名式存单,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银行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李某本人未到银行办理存款手续,存款仅5天后,即要求挂失,银行在办理正式挂失手续时,对于存款底单有姓名,而存单隐去了姓名的情况下,是按记名存单办理挂失手续,还是按不记名存单不予办理,又有争议。即使可以按记名存单办理挂失手续,在挂失后提前支取全部本息,是否应严格审查核对后再办理提前支取手续呢?因为没有姓名的存单有可能“流落”在外而引发讼争,正是因为某建行在这两方面的疏漏而使李某的嫌疑犯罪行为得以实施,所以某建成行应对宁某的损失承担责任。

3、关于审判过程中发现犯罪线索应及时告知的问题。本案起诉前,李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公安机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并承认原告诉请属实,交原告款项存入银行,而后取得存单交给原告,然后将款项挂失取走,用于别处投资。这一行为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特征,而是界于“金融诈骗罪”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及“诈骗罪”三罪之间的牵连犯的嫌疑犯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审理过程在,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告知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一、二审法院只是鉴于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而没有将审理过程中发现的犯罪线索及时告知有关机关。明确了上述三个问题,综合原告的诉、辩称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笔者认为,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均有疏漏之处,首先,一、二审法院对于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是一致的,但均未将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嫌疑罪恶行及时告知有关机关。其次,刑事案件的侦查、审理不影响存单案件的审理,法院仍应继续审理、及时结案。此案以被告李某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作出应另案处理的决定欠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是刑事犯罪,而原告宁某提起的是民事诉讼,承担刑事责任与承担民事责任并不矛盾,且李某并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可以到庭参加民事诉讼。法院应就民事责任部分作出判决,这样,既有利于侦查工作对案件的定性。同时,也有利于对民事诉讼原告诉权的保护。第三,根据原告诉称、被告李某和被告某建行辩称及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某代理原告宁某将其存款放入被告某建行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宁某持有的由被告某建行出具的定期存单属真实、有效、合法存款凭证,宁某与某建行间的存款关系成立。被告某建行在办理原告宁某大额定期存单存款手续和挂失手续,以及挂失后提前支取手续过程中,公核对被告李某身份证,而未要求出具所在单位(居委会)的相关证明,违反《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严格储蓄存款凭证挂失后支取存款处理手续的通知》等有关金融法规,存在重大过失,对原告宁某存款被李某骗取的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李某挂失骗取宁某存款的嫌疑犯罪行为,应告知有关机关立案查处。李某对原告宁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第58条、第59条、第66条、第68条、第88条、第1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5条第2项的规定,拟作出如下处理意见:一、由被告某建行向原告宁某兑付存款本金90,000.00元,并按存单所载明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二、被告某建行就兑付存单本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享有向被告李某追偿的权利。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某与被告某建行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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