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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行了农村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要求返回彩礼的案例

发布日期:2012-04-12    作者:110网律师

彭某某诉贾某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案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甘民初字第484
 
 
  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铁刚

  被告:贾某某。
  被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曹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1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铁刚,被告贾某某、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1029日,原告彭某某和被告曹某举行了结婚仪式,之后,原被告发现双方之间感情不和,曹某也经常不回家。在谈婚期间,被告向原告索取彩礼40600元。最近三月被告曹某连续不回家,原告多次劝说都于事无补,被告仍拒绝回家。原告认为,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取巨额彩礼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家庭生活陷入困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0600元。
  被告贾某某、曹某辩称:原告所诉除结婚时间属实外,其他均不属实。彩礼是20000元,没有原告诉的那么多,我们也不同意返还。另外要求原告赔偿自己在婚姻期间的精神损失费15000元,生活费6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某某系被告曹某的母亲。200912月份,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曹某相识谈婚,201029日,双方依当地乡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等方面的差异,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纠纷,使双方感情产生裂痕。201011月,因被告要求原告就3万元借款一事,书写条据,双方为此再次产生纠纷,从而使原本不太牢固的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谈婚期间,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彩礼28000元。
  另查明:被告曹某的婚前财产有:巨羊-51牌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均系原告出钱购买。被告陪嫁有:被褥四套,落地台灯一盏,毛毯一条(被告曹某已带走),工商银行存折一张,内有存款10000元(被告曹某已领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2、原告提供的证人蒲增寿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彩礼及花费清单各一份;201132日张掖陈大福珠宝金行发票一张;
  3、被告提供的工商银行存折一张、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张(复印件)、光盘一张;
  4、法庭依职权调取查询的个人储蓄存款函回执四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西街大什字支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复印件);2011714日张掖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01139日,本院对被告贾某某、曹某作的调查笔录一份。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为缔结婚约关系,基于当地民家习俗或习惯做法,由一方父母或者本人给对方父母一定数额彩礼的行为,虽然在法律上不提倡,但亦不禁止,所以彩礼不具有非法性。婚姻关系不成时,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0600元。通过庭审,证人蒲增寿证明谈婚期间给付两被告彩礼28000元,其他给付现金的行为是因双方为缔结婚约互相赠与的一种行为,不能认定为彩礼,实际彩礼应为28000元。本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曹某自201029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已不在一起生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支持16800元(28000×60%)。原告主张的“三金”被告认可收到,但现已丢失。原告虽提供了张掖陈大福珠宝金行发票一张,金额为3600元。因发票是后来补开的,被告不认可,且原告亦未增加诉请请求被告返还,故本院不再作处理。被告曹某的陪嫁巨羊-51牌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虽是被告曹某的陪嫁,但上述财产是原告依乡俗购买交给被告家人所陪的,因其价款是原告出的,理应归原告所有。关于被告曹某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5000元、生活费6000元的辩称,因无法律依据,且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贾某某返还原告彭某某彩礼16800元(28000×60%);
  二、被告曹某的陪嫁:巨羊-51牌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归原告彭某某所有;
  三、被告曹某的陪嫁:被褥四条,落地台灯一盏,毛毯一条(被告曹某已拿走),归被告曹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5元,原告彭某某负担478元,被告曹某、贾某某负担3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 军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 红
 
 
fnl_707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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