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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非正常代理 保护当事人权益!

发布日期:2012-04-12    作者:李波律师



  公民代理,包括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具有某种特定关系(亲属、朋友、隶属等)的公民代理和以做诉讼代理人为业的职业公民代理。其对于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促进法院公正司法具有重要的作用。然而,在公民代理的活动中,却出现了一些侵害当事人权益的现象,即所谓非正常公民代理行为。因此,本课题以此为切入点,分析非正常公民代理的特点、出现的原因及其负面影响,进而提出建议,以防范非正常公民代理的发生。
  异化:非正常公民代理特征剖析
  1.非正常公民代理的主体特征 (1)以诉讼代理为业。部分公民代理人已经形成固定的客户类群和渠道,且因长期从事诉讼代理活动,已经将诉讼代理演变成职业。(2)群体性特征明显。职业公民代理人不仅是只向个别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也不仅是个别公民在担任职业公民代理人。(3)专业技能不高。职业公民代理人往往没有法律专业的培训,更没有获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其的专业技能显有不足。
  2.非正常公民代理的行为特征
  (1)有偿代理。从司法实践中看,在诉讼活动中委托职业公民代理人进行诉讼的当事人都会支付代理人一定的劳务费。(2)主动招揽案件。职业公民代理人为了克服案源的缺乏,往往主动招揽案件,如前去仲裁院与办理事务的劳动者搭讪,积极承诺可以提供法律服务。(3)虚假承诺。不少职业公民代理人存在向当事人虚假承诺的现象,如以认识法官等理由达到骗取当事人信任的目的。(4)代签冒签。部分职业公民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后便既做“当事人”又做代理人,在一些需要当事人本人签字的文书上也进行代劳。(5)煽动当事人。包括有意在跟当事人接触中加强其与对方之间的对抗情绪,不配合调解工作;或是如若败诉,便将败诉理由转嫁至法官,从而将当事人的不满引向法院。(6)提供伪证。在司法实践中,曾有公民代理人背着当事人提供空白光盘称其中记录某重要案件事实,坚持要求法官支持其诉讼主张。(7)篡改文书。为牟取不当利益,在司法实践中还出现过个别职业公民代理人篡改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欺骗法院和当事人。
  冲突:非正常公民代理产生的现实原因
  1.立法层面的漏洞为非正常公民代理提供了生存空间
  (1)立法条文有待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并未明确规定公民代理人的禁止性条件,其所表述的“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显然过于原则性,导致规范公民代理人群体行为的管理存在难度。(2)法院审查标准模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对公民代理的资格进行审查,主要体现在“经人民法院许可”,然而该规定却未对许可与否的标准予以明确,导致法院难以行使审查。
  2.市场机制的不足使非正常公民代理的发生成为可能
  (1)入行的门槛较低。公民代理人没有学历的要求,也无须通过司法考试,甚至无需学习法律,就可以开展代理活动,宽松的准入标准,成为公民代理人数量日益增多的主要原因。(2)执业随意性大。公民代理人跟当事人建立委托关系相对简单和灵活,不需要对案件分流,委托合同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代理收费标准等内容完全由双方意思决定,不受相关行业要求的限制和约束。
  3.内在的利益驱动非正常公民代理现身司法活动
  公民代理人可以随意确定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数额以及提成比例。由于公民代理人无需上交相关费用,也没有分成制度,收取的金额完全归其所有。既没有严格的准入标准,也没有司法局、物价局等机构对其进行监管,而立法上也有一定程度的缺位。且其提供法律服务的对象数量庞大,所以即使服务费用较为低廉,从长远看经济利益也相当客观。
  4.社会转型期法律服务现状滋生非正常公民代理
  我国当前发展尚不平衡,因此成熟的法律观念和专业的法律服务地域分布有所不均,同时,律师的数量有限且收费相对较高,对于收入相对有限的群体负担过重。而且,我国目前更为强调的是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权益的职权,故当事人大都认为代理人对案件结果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事实的陈述和证据的主张上面,产生了公民代理人与律师差别不大的错觉。
  探索:防范与规范非正常公民代理的多维路径探求
  1.立法层面严格限制公民代理范围
  (1)明确可以成为诉讼代理人的范围。明确将当事人的亲属、朋友和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等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的人列为可以成为诉讼代理人的范围;明确公民代理人不得与委托人在委托事项上存在利益冲突;不得与对方当事人存在共同利益;不得双方代理等。(2)排除不符合诉讼代理人资格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作为参照范例。在此基础上还需明确,对于有可能损害当事人利益和以牟利为目的的人员均应被排除在法律允许的公民代理人的范围之外,为法院对不符合公民代理条件的人“不予许可”提供具体依据。
  2.法院层面严格审查公民代理资格
  (1)明确法院审查的范围。除审查当事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委托手续外,还应将重点集中在以下方面:一是代理人的职业;二是代理人与当事人的身份关系;三是收取费用是否合理问题。(2)告知公民代理行为的禁止条件。除坚持依法惩治非正常公民代理的违法行为外,也要加强事前预防,可以在立案环节向起诉的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发放诉讼代理告知书,就相关法律规定、诉讼代理人的资格条件、禁止行为等进行说明。(3)积极行使“公民代理许可权”。法院对于当事人委托不符合公民代理条件的人员作诉讼代理人的可不予许可;如公民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侵害当事人权利或破坏司法秩序,可终止其代理资格并在以后的诉讼中限制其代理申请。
  3.完善现行法律服务体系
  (1)突出律师在法律服务行业的主体地位。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能够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首先强调律师在法律服务中的作用,一方面保证律师有较高的执业素质,另一方面则需要规范律师的收费,避免因其收费过高造成的法律服务范围受限的情况。(2)扩大发展法律援助服务。在专业的律师代理之外,还可以进一步推进法律援助工程,加大对法律援助事业的投入,把律师服务的盲区尽量纳入到法律援助的范围当中,让更多的当事人能够通过法律援助的形式获得较高质量法律服务。
  (课题组成员:尹学新 徐玉弟 徐剑虹 何 刚 聂 平)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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