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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出资的税务问题

发布日期:2012-04-22    作者:蒋艳超律师

知识产权出资的税务问题
现行税收法规规定:转让无形资产,即转让土地使用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商誉取得的收入,应征收营业税,也应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对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是否征税,营业税和所得税的规定是不同的。
⑴、公司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
①关于营业税问题。
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以各种无形资产投资入股的行为,不属于转让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即不征营业税。但对投资者以无形资产投资获得的股权转让,仍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税。所谓“投资入股”是指无形资产所有者以无形资产投资后是否参与合资企业的税后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而言。如果是按销售额或营业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应得转让费或者取得固定收入,不承担投资经营风险,则不属投资入股,而属于转让无形资产,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②所得税
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确认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就是说,企业以非货币资产(如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时,其公允价值大于其账面价值的增值部分,视同转让所得纳入应税所得计缴企业所得税;其公允价值小于其账面价值部分视同转让损失,在所得税前扣除。因此,若公司对外投资时,该无形资产存在增值或者评估增值的,就该增值部分应当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⑵、个人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
①关于营业税问题。
个人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同样符合该文件规定的免征营业税条件,因此对个人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的行为,不应征收营业税。
②关于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19号 2005-4-13)“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之规定,对个人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时的评估增值部分,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在转让该项股权时,其作为转让收入抵扣价值的财产原值,只能以评估前的价值为标准,而不能以评估增值的价值为标准。事实上意味着,个人所得税合法地递延至转让股权时再予征收。
知识产权可作价出资的范围
《公司法》第27条第1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公司法》为知识产权出资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在理论上,对于知识产权有广义和狭义的认识,广义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含邻接权)、专利权、商标权、商号权、商业秘密权、产地标志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各种权利。狭义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含邻接权)、专利权、商标权。专利权、商标权又叫工业产权。根据《知识产权协定》(1994年)规定,知识产权主要包括:① 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即邻接权);② 商标权;③地理标记权;④工业品外观设计权;⑤专利权;⑥集成电路布图设计;⑦未公开信息专有权(商业秘密权)。
是否所有的知识产权能可以资本化用作出资?或者说哪些知识产权可以用于出资?我们认为,确认的关键在于以《公司法》第27条第1款确定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条件为判断标准,即一是可以用货币估价的;二是可以依法转让的。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出资条件的知识产权方可资本化用作出资,反之,应禁止出资。比如,证明商标、原产地名称等由于在法律上不具有可转让性,因此,这些知识产权形态的财产权是不能被任何人当作出资向企业投资的。
实践中,对于知识产权中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出资都形成了一致认可的态度,争议较大的主要是著作权可否用于出资。
我们认为,判断著作权能否可以用作出资,还是应根据《公司法》第27条第1款确定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条件为判断标准。著作权,在我国也称作版权,是指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对文学、艺术、科学作品所享有的独占权利,包括著作人身权利和著作财产权。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著作人身权不能继承和转让,因此,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不具备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条件,不能作为出资物;对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是可以自由转让的,该等财产权同时又具有货币可估价性,因此,完全符合非货币财产出资条件,是可以用于出资的。根据我做著作权法规定,财产权利包括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至第(十七)项共十三项财产权利,这些财产权利可以分开转让,即可以全部财产权利作为出资,也可以部分财产权利作为出资。
在选择知识产权出资时,还应注意我国法律对于以知识产权向特定性质的企业出资时,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应具备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否则出资无效。这些特别的法律规定主要为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作为外国合营之出资的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①能生产出中国急需的新产品或出口适销产品的;
②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
③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
知识产权出资时应注意的问题
⑴、出资的权属问题
实践中,有人提出,知识产权出资方式应包括以知识产权的所有权出资和使用权出资。我们认为,以知识产权的所有权出资是没有疑问的,但是根据《公司法》有关非货币财产出资规定和立法精神,知识产权的使用权不允许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标的物,理由主要如下:
首先,《公司法》第28条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根据该条规定,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是以非货币财产的所有权进行出资,且出资后应办理相应的财产权过户手续。

股东人以著作权对公司的出资,本质上是以其著作权作为对价来换取其在公司的股权。因此,其出资的财产权利必须转移给公司,该著作权的利用方式亦是转移权利型的。可见,以知识产权出资至于转移的是“专有权”还是“使用权”,《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是比较明确的。公司法要求的著作权出资是专有权的出资而不是使用权的出资,使用权的出资是无须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因此按照新公司法28条的规定,该权利在用于出资后应当依法办理转让。
此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9条规定“外国合营者以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作为出资,应提交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包括专利证或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印件”,《外商企业法实施细则》中也有类似规定。可见,外商投资企业法中所要求的知识产权的出资,亦是专有权而非使用权的出资。
⑵、可否用知识产权部分转让的方式出资
我国商标法和专利法都有出资方用商标或专利技术转让方式出资,均应将特定商标或专利权整体完全转让出资的规定。但从国外立法和实践来看,这一规定似显僵化。以商标为例,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2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办理。”实践中,众多公司尤其是名牌企业推行“名牌延伸”策略,一件商标往往注册使用于几种甚至更多种商品或服务上。从理论上讲,该企业出于生产经营目的是可以将该商标进行部分转让出资的。例如某公司将A商标分别注册于甲、乙、丙三种商品上,后来该公司因故停止生产经营丙商品,致使使用在丙商品上的A商标处于闲置状态,此时,该公司在不影响自己对A商标在甲、乙商品上的所有权的前提下,可以将用在丙商品上的A商标转让出资给其它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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