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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酒后代驾合同的法律性质》

发布日期:2012-05-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1年10月1日,李某参加一个朋友的结婚喜宴。宴会上,李某喝了两杯白酒,不胜酒力的他本想打车回去,但考虑到第二天取车不方便,就打电话联系了兴运代驾公司。兴运代驾公司与李某签订酒后代驾合同,并指派司机王某为李某代驾。王某对李某的高档车不太熟练,在途中由于操作不当,将车撞到路边的水泥杆上。为此,李某花费了2万元修理费。李某向兴运代驾公司和司机王某索赔遭到拒绝后,将兴运代驾公司和王某告到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兴运代驾公司辩称,是李某雇佣司机王某代驾,他们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李某的汽车受损和自己没有关系。司机王某辩称,自己是受兴运代驾公司派遣,代驾行为属职务行为,自己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分歧】

李某与兴运代驾公司之间订立的酒后代驾合同的法律性质是雇佣合同还是委托合同?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与兴运代驾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为雇佣合同。理由是兴运代驾公司在行车过程中听从车主李某的安排和指挥,代驾司机王某通过自己的技能和经验完成李某所要求的代驾任务,故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兴运代驾公司在代驾过程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所以不用承担2万元修理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与兴运代驾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为委托合同。因为兴运代驾公司以取得报酬为目的,接受车主李某的委托,以自己的行为完成委托事务,在提供代驾服务的过程中有义务保证李某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在代驾过程中,因司机王某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害,兴运代驾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管析】

“徐文” 是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由于酒后无法驾驶,出于对兴运代驾公司的信任,委托其提供代驾服务,把自己运送回家,具有委托合同的典型特征,而兴运代驾公司是以公司法人的形式存在,且在代驾过程中代驾司机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如往往根据自己认为合适、便捷的路线实施运送行为,不符合雇佣法律关系中受雇人是自然人和听从雇主支配的特征,故李某和兴运代驾公司签订的代驾合同为委托合同,而不是雇佣合同。并据此认为,因兴运代驾公司司机王某的过错,根据委托合同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兴运代驾公司应对委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笔者赞同“徐文”提出的酒后代驾合同不是雇佣合同的观点及理由,但对“徐文”提出的酒后代驾合同为委托合同的观点不敢苟同,笔者认为,酒后代驾合同的法律性质既不属雇佣合同,也不属委托合同,宜认定为一种新型的承揽合同。

一、酒后代驾合同的标的是以交付“劳动成果”为标志的合同

分析酒后代驾合同的性质须对酒后代驾行为进行剖析。根据百度百科搜索定义:“酒后代驾,就是指由一名专业的司机代替驾驶,将喝了酒的司机连人带车送回家。酒后代驾服务作为一种新兴职业为会饮酒的有车族提供了一个相对安全的选择空间,也在客观上促进了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由此可知,酒后代驾定义的关键字是“代替驾驶、连人带车、安全、目的地”,百度定义,从酒后代驾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本身字义、行为目的、意义功能方面客观阐明了酒后代驾行为的基本特征及现实意义,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可资借鉴。因此,在酒后代驾合同中,代驾人为被代驾人提供的是“将被代驾人连人带车安全送回家”的劳动成果,而非“开车”这一劳务活动本身,这也是代驾人取得被代驾人约定报酬的前提条件。

笔者认为,酒后代驾即指代驾人以自愿协助或取得报酬为目的,亲自驾驶被代驾人指定的机动车辆,将被代驾人合法、准确、安全运送至被代驾人指定的目的地并交还机动车辆的一种民事行为。所谓酒后代驾合同则是代驾人与被代驾人之间自主设立、变更、终止酒后代驾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酒后代驾合同是以代驾人完成交付“劳动成果” 而非“劳务”的合同,这同时也是区别于劳务雇佣合同的一个重要特征。

二、从委托法律关系的特征看,酒后代驾合同不属于委托合同

对于酒后代驾合同不属雇佣合同的观点理由,“徐文”已作阐述,本文不再赘述。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支付约定报酬或不支付报酬的合同。委托合同有以下主要特征:1、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相互信任基础上的,在委托合同建立后,如果任何一方对他方产生了不信任,都可以随时终止委托合同;2、委托合同一般是委托人因自身原因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亲自实施,委托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实施法律行为,其法律结果是通过受托人的履约行为而在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建立法律关系;3、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始终以委托人的名义来行使委托的事项,其后果和风险责任始终是委托人承担的;4、委托合同的客体是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行为,在双务有偿的委托合同中,只要受托人按照约定办理委托事务,不管有无预期结果,受托人都有权就办理的事务请求委托人给付报酬。

在机动车代驾法律关系中,被代驾人虽也有对代驾人信任的成份在内,但酒后代驾合同一旦成立后,非经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均不享有对合同的单方终止权,不信任而单方终止代驾合同的则构成违约,故不符合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上述第1个特征,且根据合同的目的和合同的履行,代驾人仅负有将被代驾人连人带车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并不涉及到代驾人受托与合同主体之外的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及由被代驾人承担法律后果的问题,且代驾人是持自己合法有效的驾证始终是以自己的名义和技能亲自完成代驾任务,因此不符合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上述第2、3个特征;另外,代驾法律关系中,代驾人的合同义务是“将被代驾人连人带车安全送达目的地”,只有全面完全履行了这个义务即完成交付这个“劳动成果”的前提下才能取得报酬,否则即便提供了“开车”劳务也不能获得报酬,这一点也与双务有偿的委托合同第4个法律特征不符。

三、酒后代驾合同与承揽法律关系的特征较吻合,宜视为新型的承揽合同

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承揽关系是一种典型的完成工作的法律关系。其主要特征包括:1、承揽关系的标的是一定的工作成果。合同设立的目的是完成一定的工作,工作完成的标志是工作成果的产生。因此,承揽注重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工作本身。2、承揽关系的标的具有特殊性。承揽关系的标的是一定的工作成果,但这个工作成果在合同订立时却是不存在的,而是要通过承揽人的承揽行为来完成,且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须符合定作人的要求、设计。3、承揽关系是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独立完成工作。

在本案代驾法律关系中,如前所述,代驾方为李某提供的是事先双方约定的“将李某连人带车安全送回家”的劳动成果,而非“开车”这一劳务活动本身,且这个工作成果在合同订立时却是不存在的,而是要通过兴运代驾公司的代驾行为来完成的,这一点比较符合承揽关系的上述第1、2特征。此外,本案汽车代驾工作成果的完成,完全依赖于兴运代驾公司员工的汽车驾驶技术,虽然表面上也利用了另一方李某自己的车辆,但该车与李某一样同属于完成汽车代驾工作成果的对象,而非兴运代驾公司完成约定工作成果而使用的由李某提供的设备。因此,这一点,也符合“承揽关系是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独立完成工作”这一法律特征。

四、本案兴运代驾公司对李某承担损害赔偿之责源于承揽合同的规定

上文已述,酒后代驾合同的法律性质为承揽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知,承揽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损害赔偿的责任应由承揽人自己承担,定作人不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定作人只是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才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在代驾法律关系中,这里的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具体表现为被代驾人疏于审查选任了无驾照的代驾人、强令代驾人违章冒险驾驶,或明知车故障不告知仍“带病”行驶,导致损害发生的等其他过失情形。

本案代驾法律关系中,对外向李某承担代驾职责的是兴运代驾公司,而非其员工王某,王某是受兴运代驾公司的指派来完成具体代驾工作的,兴运代驾公司是一个依法成立的代驾公司,李某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公司能够顺利交付代驾工作成果,作为定作人的李某对兴运代驾公司的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并无任何过错。因此,兴运代驾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当独自承担工作中的风险,承担因其员工王某的过错给李某造成经济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其法理依据是基于承揽合同的规定,而非“徐文”所称的委托合同的规定。

作者: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俐 崇仁县人民法院 吴凰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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