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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成功的代理

发布日期:2012-05-11    作者:110网律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书记员:
您们好!
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宋×与彭××、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被告贺××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代理人参与诉讼,现就本案证据、事实与处理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审理时参考,望采纳。
一、被告彭××的行为严重违章
1、被告彭××从灯塔往五里牌方向行驶,其行驶占用的车道应是320国道北侧的车道,其驶入320国道南侧的车道将原告撞伤,显然违反了各行其道的路权原则,明显违反了我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初选右侧通行”与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的规定。
2、被告彭××驾驶摩托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发现被告贺××驾驶的助力车在信号灯变更前已进入了路口中央而左转撞上被告贺××驾驶的助力车尾部后继续前行,明显违反了我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与《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以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仍在路口的,应当让其先行”的规定。
3、被告彭××驾驶摩托车撞上被告贺××驾驶的助力车尾部后继续前行车前牌照划伤原告,足见其通过交叉路口时车速过快,原告的丈夫贺××也证明其车速过快,其明显违反了明显违反了我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
二、被告贺××的行为没有违反交通规则
1、交通规则与机动车及其驾驶人管理制度的在调整范围与对象及其法律后果上都有着本质的区别。交通规则的调整范围为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在道路上的通行与停靠行为,调整对象为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其相关规定均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 “道路通行规定”一章(第四章)中;而机动车及其驾驶人管理制度的调整范围为机动车的登记、检验与驾驶证的申领与管理,调整对象为机动车及其驾驶人,其相关规定均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 “车辆与驾驶人”一章(第二章)中。违反交通规则,不但承担行政责任,如造成交通事故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严重的要承担刑事责任;违反机动车及其驾驶人管理制度一般只承担行政责任。被告贺××虽无证驾驶无牌助力车,但这行为违反的是机动车及其驾驶人管理制度而非交通规则。
2、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 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仍在路口的,应当让其先行”,被告贺××驾驶助车通过交叉路口在红灯未亮前已进入路口,红灯亮后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继续缓慢前行,无任何过错。
三、原告的损伤是被告彭××直接造成的,与被告贺××的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
1、被告彭××驾驶摩托车交叉路口违章快速左拐撞上已进入路口的被告贺××驾驶的助力车后仍快速占道逆向行驶撞伤原告,其行为过错严重。原告的损伤为被告彭××驾驶的摩托车的牌照直接划伤,被告贺××驾驶的助力车既没有与原告乘坐的电动车接触,更没有与原告的身体接触,对原告损伤的发生无任何作用力。
2、根据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与必要条件规则,无论采用“如果没有”检验法(如果没有行为人的行为,交通事故及损害结果仍会发生,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是事故的原因;反之,如果没有行为或事件的出现,就不会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行为或事件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条件,凡属于损害事实发生的必要条件的行为或事件均系事实因果关系中的原因),还是根据剔除法(如果将行为人的行为从交通事故事实中剔除出去,事故仍会按原来的因果序列和方式发生,则行为人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和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反之,则构成事实上原因),或者代换法(如果把行为人的行为换成一个无过错的行为,或者把他的不作为换成一个适当的作为以后,交通事故及损害结果仍然会发生,则行为人原来的行为就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反之则构成事实上的原因),在本案中,即使被告贺××取得了驾驶证,其助力车进行了登记,交通事故依然会必然发生;假如被告贺××不违章行驶,交通事故完全可以避免。因而,被告贺××的行为不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条件,而被告彭××的违章行为却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条件。
综合以上事实与理由,无论从因果关系原则,还是从直接原因原则(行为人的行为是实实在在地足以引起交通事故及损害后果发生的因素)与结果责任原则(行为人的行为虽未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但加重了事故后果,应负事故责任)分析,原告的损伤是被告彭××直接造成的,与被告贺××的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
四、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前面的充分论述,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被告彭庆连的违章行为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责任划分上违反了行为责任原则、因果关系原则、路权原则和安全原则,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五、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与承担
1、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损失,对于其损失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合理与必要的,可认可。
2、原告的损伤是被告彭××直接造成的,与被告贺××的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被告彭××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被告贺××的行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作用力与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被告贺××没有实施侵害与危及原告人身安全的行为,没有造成原告任何损害后果,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完全是由被告彭××一人的行为造成的,其应负全部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贺××的诉讼请求,以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为谢!
我的代理意见完了,仅供合议庭参考,合理正确的意见望采纳,不妥之处请指教!谢谢!

罗 启 明
2011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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